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簡兆熙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承賢
簡至恭被上訴人 唐永洪律師(即邱垂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呂浩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邱垂進(下稱邱垂進)於民國101年9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原法院於102年5月28日選任唐永洪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邱垂進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原法院家事法庭函檢附原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893號、102年度繼字第9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第226頁,及本院卷㈡第4頁、第46 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28頁、第20至23頁)。邱垂進遺產管理人唐永洪律師於102年6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邱垂進間因借款衍生糾紛,乃於97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攤還款項,邱垂進除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給付50萬元作為第1期款外,餘額950萬元分9期償還,自98年1月17日起每月給付100萬元(最後1期為5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惟若邱垂進於攤還期間內有任1期款項未依約給付,則債務金額即回復為原借款金額2,000萬元。詎98年1月17日約定第2期給付期限屆至,邱垂進竟未履約給付,經伊催討猶未獲邱垂進置理。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雙方債務金額應回復原狀,扣除邱垂進已給付之50萬元,伊尚得請求給付1,950萬元。為此本於伊與邱垂進間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邱垂進遺產管理人給付1,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桃園縣龜山地區經營地下錢莊為業,除涉犯刑事重利罪,更經常以偽造文書、偽證、誣告等方式遂行其目的而觸犯刑罰,並經法院判刑有罪確定。邱垂進曾於9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除要求邱垂進簽立本票外,並令邱垂進在數張空白紙上簽名用印。迄至95年間止,邱垂進就前開借款已陸續償還達400餘萬元,然上訴人卻謂稱本金含利息共應償還680萬元,經邱垂進拒絕後,上訴人及其母簡王玉梅竟陸續持偽造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債權債務切結書,上載邱垂進向簡王玉梅借款2,000萬元,逕對邱垂進興訟請求(即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9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旋於查無實據後,又撤回起訴。詎上訴人竟故態復萌,利用先前邱垂進借款時所簽具之白紙及置放於上訴人處之存摺及印章,事後偽造系爭和解書內容,再次訴請邱垂進給付,因系爭和解書既屬上訴人所偽造,邱垂進應不受其拘束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邱垂進應給上訴人1,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唐永洪律師(即邱垂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人)應給付上訴人1, 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本於其與邱垂進間系爭和解書約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系爭和解書是否出於上訴人之偽造而不拘束邱垂進?茲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需達於使本院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㈡經查,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為邱垂進所親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依前揭民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又系爭和解書上之「邱垂進」之印文為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否認為邱垂進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辯稱:係上訴人持邱垂進先前所交付之印章擅自盜蓋,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為此爭執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經常以偽造文
書、偽證、誣告等方式遂行其目的,並提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95年訴字第2269號、95年訴字第2668號、97年度訴字第206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9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2127號等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115頁,本院卷㈠第181至204頁、卷㈡第43至45頁)。然查,觀諸前開刑事判決,上訴人所涉相關犯罪事實,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上訴人及其配偶周承賢(亦為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警拘提到案之前,是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前曾有套印、偽造相關債權證明文書之事實,尚非得直接證明97年12月7日所書系爭和解書時,亦係上訴人出於同一手法所為之偽造文書。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向邱垂進為本件請求後,曾有人以邱垂進之名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訴人偽造系爭和解書之事實,經該署檢察官通知邱垂進到庭後,邱垂進表明並未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未提出相關可資調查之證據,因之經檢察官就該告發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涉其他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據而主張系爭和解書亦係上訴人一貫之犯罪手法云云,其舉證容有未足。
㈣次查:
⒈系爭和解書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鑑定硃、墨之先後,經鑑定機關以特徵比對、實體顯微鏡檢視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和解書上列印字跡與「邱垂進」印文重疊處共有4處,依其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均係先列印字跡,再蓋印。有調查局102年9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是系爭和解書之製作,應可排除係邱垂進先於空白A4紙張上用印,再由上訴人據以套印和解書文字之可能。
⒉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李茂青,並由李茂青提出邱垂進名義
所書立,日期為98年8月15日借據原本,該借據上之印文經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放大檢視方式鑑定結果,與系爭和解書印文「相同」,有調查局101年5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頁)。李茂青並結證稱:98年8月中旬邱垂進向伊借錢,當天由邱垂進簽立借據,並由邱垂進從身上拿出印章在借據上蓋章,伊並於同日交付借款5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雖被上訴人否認與李茂青相識,並主張該借據與系爭和解書情況相同,亦係邱垂進簽空白十行紙給上訴人云云,惟李茂青係擔任警察工作(見本院卷㈠第86頁),復無事證足認與邱垂進有何恩怨、與上訴人間有何勾串,實無甘冒偽證重典之風險,而於他人民事紛爭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準此,蓋用於李茂青借據之印章,與蓋用於系爭和解書上者,為同一印章,且於98年8月15日書立李茂青借據時,該印章係由邱垂進持有中,應堪認定。
⒊況查,邱垂進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曾證稱:伊向上訴人借200萬元的隔月,就將龜山農會存摺交給上訴人,同時交付龜山農會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經原審提示系爭和解書時,邱垂進本人仍稱:當初在借錢時,就把印章和存摺直接放在上訴人處(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意指系爭和解書上之印文,係上訴人自行以邱垂進所留置之龜山農會印鑑章蓋用。惟經本院調取邱垂進於龜山鄉農會所留存之80年10月12日、96年8月8日印鑑卡與系爭和解書上之印文比對結果,系爭和解書上之印文與龜山鄉農會印鑑卡並不相符,有前揭調查局101年5月22日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2、143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邱垂進先前留置之龜山鄉農會印章自行蓋用於系爭和解書云云,應非事實。
⒋綜前⒈至⒊論述,系爭和解書上邱垂進之印文,係97年12月
17日和解書內容書寫後再行用印,且該用印之印章應係由邱垂進占有中,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以邱垂進留置於上訴人處印章事後偽造云云,尚難認為真實。
㈤雖被上訴人再以:邱垂進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清
償債務事件(下稱139號事件)始終否認積欠上訴人2,000萬元,不可能事後承認等語為辯。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法院139號事件中,仍係主張邱垂進欠款2,000萬
元,並請求自95年4月2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中上訴人並主張邱垂進曾於刑案中承認欠款680萬元(見139號事件卷第2頁、第249頁;邱垂進確於刑案中承認至95年4月間結算結果,本金、利息應該有欠680萬元,見原審卷第42頁),而邱垂進於該事件中所為清償抗辯,並未見充分之舉證,業經本院調取139號事件核閱無訛,是139號事件判決結果是否上訴人全部敗訴而絕對有利於邱垂進,實未可知。⒉觀諸139 號事件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邱垂進該
事件訴訟代理人於當日陳稱: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另外還有很多人持相同的借據、本票,主張邱垂進有欠他2,000萬元,被上訴人都不知道真正債權人為何人,所以無法和解;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陳稱:上訴人一直要求邱垂進要還2,000萬元,所以無法達成和解等語,原法院於當日宣示辯論終結,定97年12月22日宣判,足徵139號事件終結前,上訴人與邱垂進間仍有和解之嘗試與討論,嗣上訴人即於原預定宣判期日前之97年12月19日提出聲請撤回狀,表明「現無訴訟必要」,撤回全部起訴等語,並經原法院送達邱垂進,未經邱垂進於法定期間內就上訴人之撤回起訴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31頁)。系爭和解書成立時間為97年12月17日,介於139號事件於97年12月1日宣示辯論終結至上訴人97年12月19日撤回該事件起訴間,時程確可配合,並無被上訴人所辯未簽立和解書即先撤回訴訟之情;而上訴人向原法院撤回139號事件之起訴,實亦與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約定內容吻合。
⒊參以,縱以680萬元本金、95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計至97年12月17日系爭和解書書立時止,上訴人與邱垂進以1,000萬元、分期清償達成和解(若邱垂進未違約),仍已有所退讓,邱垂進於雙方民事爭執中本未必可分文不償,是邱垂進要非全然無接受和解條件之動機。
⒋綜合上開139號事件訴訟進行之相關情狀、利害關係,上訴
人與邱垂進成立系爭和解書,尚非顯然不合理,被上訴人以:邱垂進始終否認積欠上訴人2,000萬元,不可能事後承認等語為辯,其論理未必可採。
㈥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簽名、印文真正之系爭和解書,抗辯
係出於上訴人之偽造、套印,其舉證尚不足以令本院確信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認系爭和解書為真,上訴人以邱垂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義務,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餘額1,950萬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與邱垂進間系爭和解書債務,於債務金額回復為2,000萬元後,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查原審起訴狀繕本於99年4月26日送達邱垂進(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就前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950萬元,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950萬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