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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謝美玲

謝永進謝朱淑真謝漢漾之.謝裕紳謝漢漾之承.謝旻樺謝漢漾之承.謝沅龍謝漢漾之承.謝柚李謝漢漾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上 訴人 蔡淑潔

蔡賢謀蔡淑隆訴訟代理人 黃金藏被上 訴人 蔡達謀

蔡良謀陳永泓陳蔡淑貞之.訴訟代理人 王美美被上 訴人 陳月津陳蔡淑貞之.

陳永曉陳蔡淑貞之.兼上二人訴訟代 理人 陳月碧陳蔡淑貞之.被上 訴人 陳永樹陳蔡淑貞之.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蔡淑潔、蔡賢謀、蔡淑隆、蔡達謀、蔡良謀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陳永泓、陳永樹、陳月津、陳永曉、陳月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謝漢漾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

配偶謝朱淑真,及子女謝裕紳、謝旻樺、謝沅龍、謝柚李(下合稱謝朱淑真5人),有全體繼承人及其他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1第339至343頁)。謝朱淑真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許由謝朱淑真5人續行訴訟。

被上訴人蔡達謀、陳永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判決將被上訴人陳永泓,誤載為陳永弘。又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第3行記載「同段6地號(面積36.32平方公尺)」,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應為456.32平方公尺(原審卷5第30頁)。以上均為原判決之誤載,屬於應予更正判決之問題,無礙當事人及裁判標的土地之同一性。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蔡江河於47年4月間就其所有如原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謝金土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租約字號:新市客字第23號)(下稱系爭租約),蔡江河死亡,由伊等及蔡翼謀等人繼承,謝金土亦死亡,由上訴人輾轉繼承,惟謝漢漾老邁,上訴人各從事農業以外之事業,應係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耕作,且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竹林,與系爭租約約定作物稻穀、甘薯不符,上訴人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或堆置廢棄物,及提供系爭5-1、8-1、8-3地號土地一部分予第三人設置如附圖所示B、C墳墓(下依序稱系爭B墳墓、C墳墓,合稱系爭墳墓),是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系爭租約無效,退步言,系爭土地上雜木繁生,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等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泓清、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間之訴訟,各該共同被告提起上訴後,具狀撤回上訴,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予贅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得系爭租約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

訴,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伊等於系爭土地種植竹筍、蔬菜,而自任耕作;伊等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房屋,係作為農舍之用,且非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租約成立當時即存在系爭墳墓,不屬於伊等承租耕作範圍;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蔡達謀、陳永樹未於言詞辯論到場聲明,但其以前提出書狀而為聲明)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1第85、86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蔡江河於47年4月間就所有系爭土地,與謝金土訂立系爭租約

。此有新竹市政府檢送之租約(原審卷1第2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本院卷2第93至96頁)可稽。

㈡蔡江河死亡,由被上訴人蔡淑潔、蔡賢謀、蔡淑隆、蔡達謀、

蔡良謀,及陳蔡淑貞、蔡翼謀、蔡釗謀、蔡嘉謀、蔡火旺、蔡正雄、蔡文姬、蔡鴻基共同繼承。蔡翼謀死亡,由蔡世澤、蔡世滋、蔡世峰、蔡宜恭共同繼承。蔡釗謀於91年7月28日死亡,由鄭嬋娟、蔡長祐、蔡宜蓉共同繼承。蔡火旺於87年3月26日死亡,由蔡李月鑗、蔡錫珪、蔡錫文共同繼承。蔡李月鑗於92年3月4日死亡,由蔡錫珪、蔡錫文共同繼承。蔡錫文於97年5月11日死亡,由蔡錫珪繼承。蔡嘉謀於96年9月19日死亡,由蔡劉貞、蔡東儒、蔡東熹共同繼承。陳蔡淑貞於99年12月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永泓、陳永樹、陳永曉、陳月碧、陳月津共同繼承。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卷2第47頁;卷6第75至81頁。本院卷1第194至205、210、275、276頁),及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本院卷1第114至124、

128、129、132至136頁)可稽。㈢謝金土本於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謝金土死亡後,由

上訴人謝永進及謝漢漾、謝榮吉共同繼承。謝榮吉死亡,由上訴人謝美玲繼承。謝漢漾於101年5月10日死亡,由上訴人謝朱淑真5人共同繼承。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

159、160、339至342頁)可稽。㈣系爭5、5-1、5-2、6、6-1、6-2、7、7-1、8-1、8-2、8-3、9

、9-1、10、10-3、10-4、10-5、10-7、10-8、10-9、10-10、12地號土地先後以分割繼承、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淑潔、蔡賢謀、蔡淑隆、蔡達謀、蔡良謀,及蔡正雄、蔡鴻基、陳蔡淑貞、蔡文姬應有部分各28分之2;鄭嬋娟、蔡長祐、蔡宜蓉應有部分各28分之1;蔡世澤、蔡世滋、蔡世峰、蔡宜恭應有部分各112分之3;蔡劉貞、蔡東儒、蔡東熹應有部分各84分之2。又系爭5、6、7、9、10、10-9、1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美玲應有部分28分之1;謝燦龍、謝燦霖應有部分各56分之1。又系爭5-1、5-2、6-1、6-2、7-1、8-1、8-2、8-3、9-1、10-3、10-4、10-5、10-7、10-8、10-1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彩雲、姜梨花應有部分各28分之1。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2第57至59、62至66、68至100頁;卷5第4至19、30至94、105至119、125至

145、156至161頁。本院卷1第169至173、175至178、180至193頁)可稽。

㈤系爭10-1、10-2、12-2、12-3、12-4地號土地先後以分割繼承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淑潔、蔡賢謀、蔡淑隆、蔡達謀、蔡良謀,及蔡正雄、蔡鴻基、陳蔡淑貞、蔡文姬應有部分各28分之2;蔡錫珪、鄭嬋娟、蔡長祐、蔡宜蓉應有部分各28分之1;蔡世澤、蔡世滋、蔡世峰、蔡宜恭應有部分各112分之3;蔡劉貞、蔡東儒、蔡東熹應有部分各84分之2。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彩雲應有部分28分之1。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5第95至104、167至181頁;本院卷1第165至167、178、179頁)可稽。

㈥系爭10-6地號土地先後以分割繼承、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

訴人蔡淑潔、蔡賢謀、蔡淑隆、蔡達謀、蔡良謀,及蔡正雄、蔡鴻基、陳蔡淑貞、蔡文姬應有部分各28分之2;鄭嬋娟、蔡長祐、蔡宜蓉應有部分各28分之1;蔡世澤、蔡世滋、蔡世峰、蔡宜恭應有部分各112分之3。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彩雲、姜梨花應有部分各28分之1。又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70分之1、新竹市應有部分70分之4。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5第120至124頁;本院卷1第174頁)可稽。

㈦系爭12-1地號土地先後以分割繼承、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

訴人蔡淑潔、蔡賢謀、蔡淑隆、蔡達謀、蔡良謀,及蔡正雄、蔡鴻基、陳蔡淑貞、蔡文姬應有部分各28分之2;蔡錫珪、鄭嬋娟、蔡長祐、蔡宜蓉應有部分各28分之1;蔡世澤、蔡世滋、蔡世峰、蔡宜恭應有部分各112分之3。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彩雲應有部分28分之1。又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70分之1、新竹市應有部分70分之4。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5第162至166頁;本院卷1第168頁)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查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該請求權既非必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被上訴人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之一,尚有其他出租人存在,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因終止而消滅等事實,係涉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問題,被上訴人既非本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亦無由系爭租約全體出租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委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系爭租約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及共有人全體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不自任耕作。查: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為原因事實,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原因事實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或堆置廢棄物云

云。上訴人則抗辯:伊等所有房屋未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他房屋非伊等所有,亦不在伊等承租範圍內等語。經查,原審於97年1月30日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主張之三處房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原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為E、F、G部分,此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7日新地測字第0970002058號函可稽(原審卷3第73至78頁)。上訴人自認G部分房屋為其所有,而依原判決附圖之附表記載G部分房屋坐落同地段4-2、4-3地號土地,顯非坐落系爭土地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4第67頁反面)。又上訴人否認E、F部分房屋為其所有,原審共同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則於98年8月1日向原審具狀陳述

E、F部分房屋係廖禮興向蔡江河承租耕地後搭建等語(原審卷3第136至139頁),且核對原判決附圖,E、F部分房屋均未坐落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或堆置廢棄物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謝漢漾老邁,上訴人各從事農業以外之事業,

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蔬菜、竹子,應係謝漢漾及上訴人轉租他人耕作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上訴人在附圖之圖示A區域種植蔬菜,及在附圖之圖示D區域種植竹子等事實,有新竹市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案所附現場照片(原審卷1第41頁),及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1月8日、96年12月1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2第23頁反面;卷3第40頁)可憑,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菜園、竹林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2日新地測字第1010004550號函(本院卷1第243至247、352至354頁)可稽,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謝漢漾及上訴人轉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種植蔬菜、竹子之事實,徒以謝漢漾老邁,上訴人有從事農業以外事業,臆測有轉租之事實,尚非可採,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系爭租約無效云云,難謂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竹子,與系爭

租約約定作物稻穀、甘薯不符,為不自任耕作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竹子可生產竹筍,與蔬菜同為農作物,仍屬自任耕作等語。經查:

⑴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本文規定,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承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指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無效。

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竹子,與系爭租約約定主要作

物為稻穀、甘薯不符,固有新竹市政府檢送之租約(原審卷1第2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本院卷2第93至96頁)可稽。惟所謂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陳述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竹子,目的係收穫長成之蔬菜、竹筍等語,新竹市政府移送兩造間之租佃爭議調處案件,其中所附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提出之異議書,亦記載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謝美玲、謝永進及謝漢漾未經同意,種植竹筍及蔬果等語(本院卷2第43頁),可見上訴人係以定期收穫蔬菜、竹筍為目的而施人工於系爭土地,仍屬於栽培農作物,難謂非耕作行為。至於該農作物與系爭租約約定之主要作物不符,僅係上訴人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之問題,要難指為上訴人不自任耕作。

⑶被上訴人主張: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8號解釋「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次按72年8月1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故耕地僅供耕作,不適於種植竹林,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竹子,為不自任耕作云云。惟查,上述民法第832條所謂有「竹木為目的」,係指「植林」而言,不包括以定期收穫竹筍為目的而種植竹木之情形在內。此由司法院21年6月7日院字第738號解釋:「茶桑雖係木本植物。惟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而使用他人之土地為目的者,始稱為地上權。若其目的在於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植物,則為耕作..依民法第842條第1項之規定,稱為永佃權。」,及99年2月3日修正民法第832條,將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刪除,改列於增訂之民法第850條之1「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規定,而將農作與種植竹木分別列舉,即可窺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憑採。

⑷綜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竹子,定期收穫長成之

蔬菜、竹筍,仍屬於耕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栽培之農作物與系爭租約約定主要作物不符為由,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5-1、8-1、8-3地號土地一部

分予第三人設置系爭墳墓,為不自任耕作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約成立當時已存在系爭墳墓,該基地不屬於伊等承租耕作範圍等語。經查: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供非耕作之用,或借與他人使用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屬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租約因此而歸於無效。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5-1、8-1、8-3地號土地一部

分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其位置、面積如附圖之圖示B、C所示,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2日新地測字第1010004550號函(本院卷1第243至247、352至354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⑶比對原判決附圖及本判決附圖之圖示B,系爭B墳墓主要坐落

原審共同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承租之耕地範圍內(即原判決附圖之附表編號8-1-A部分),僅墳墓邊緣占用到上訴人所承租系爭5-1地號土地及原判決附圖之附表編號8-1-B之一小部分面積而已。又依兩造提出系爭B墳墓照片(本院卷1第112、209頁),墓碑刻有「皇清故妣意儉蔡門楊氏坟墓」、「正室蔡澄貞」、「光緒癸巳仲冬」等碑文,顯示該墳墓於光緒年間已存在,當時系爭租約尚未成立,自不可能經上訴人或前承租人同意而設置。至於被上訴人陳述:系爭B墳墓之墓碑使用新大理石材料,且墓碑上壓有墓紙,可見有人重建及祭拜等語,即令可採,惟據此僅能認為埋於該墓死者之後代子孫(下稱第三人)繼續以系爭B墳墓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而上訴人及前承租人消極容忍該事實,並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等出租人移除,尚難據此推斷上訴人或前承租人同意該第三人使用該部分耕地。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前承租人同意第三人建造系爭B墳墓之事實,被上訴人執該墳墓存在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⑷依兩造提出系爭C墳墓照片(本院卷1第271、297頁),墓碑刻

有「皇清故妣慈儉林門許」、「道光戊申花月」等碑文,顯示該墳墓於道光年間已存在,當時系爭租約尚未成立,自不可能經上訴人或前承租人同意而設置。至於被上訴人陳述:系爭C墳墓碑文字跡清晰,四週無雜草漫生,堆置之磚頭尚新,可見有人重新豎碑及整理等語,即令可採,惟據此僅能認為埋於該墓死者之後代子孫(下稱第三人)繼續以系爭C墳墓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而上訴人及前承租人消極容忍該事實,並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等出租人移除,尚難據此推斷上訴人或前承租人同意該第三人使用該部分耕地。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前承租人同意第三人建造系爭C墳墓之事實,被上訴人執該墳墓存在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主張: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67年1月23日當時

系爭土地為農田,但於95年6月11日當時已雜木繁生,可見上訴人或前承租人荒廢耕作,為不自任耕作云云,並提出空照圖為證(原審卷4第102、103頁)。惟查,系爭租約約定主要作物為稻穀、甘薯,上訴人或前承租人改為種植蔬菜、竹子,仍屬自任耕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開⒋所示。且依前開⒌之⑴說明,上訴人或前承租人縱令曾經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由系爭土地漫生雜木,僅生被上訴人等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之問題,尚難謂上訴人或前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因此而歸於無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及共有人全體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爰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及共有人全體云云。惟查,上訴人及前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竹子,有自任耕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開⒋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為耕作,與事實不合。又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與系爭租約之全體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事實,自無從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云云,為不可採,其執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及共有人全體云云,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系爭租約因終止而

消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不可採。則系爭土地上既仍存在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