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28號上 訴 人 孫竹華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被 上訴人 蘇文林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2186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附屬建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簡稱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488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二度流標,而由上訴人聲明承受,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由上訴人承受。
㈡因系爭建物之基地共有新北市○○區○○段618及618-1地號
2筆土地,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系爭建物應不得與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惟被上訴人所有之618-1地號土地,漏未經併付拍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由上訴人承受之結果,將使系爭建物、618地號與另一筆基地即618-1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顯然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上訴人雖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迄今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意由上訴人承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自屬無效。為釐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因上訴人承受所形成之買賣關係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㈢爰起訴聲明:⒈確認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 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因上訴人承受所形成之買賣關係無效。⒉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聲明及陳述:㈠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民事
執行處發給98年12月21日板院輔97執訴字64889字第0879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件因地政機關之疏失,致民事執行處拍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漏未將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2116、2117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6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惟此無礙於上訴人因聲明承受拍賣標的物,自99年1月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因拍賣承受之買賣關係無效,惟拍賣程序已終結,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之見解,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所有權時,亦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6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上訴人依拍賣所承買之標的物,應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連同共用部分之建築基地618-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618-1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云云,誠屬有誤。
㈢案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98年8月26日第二次拍賣時,聲明承受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並於99年1月7日取得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另一筆建築基地即6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9)未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原法院98年12月21日板院輔97執速64889號第0879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附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50頁可稽,並有原審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附原審卷第33至第100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承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雖經民事執行處同意,惟此項承受違反民法第7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此一承受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應屬無效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有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所承受之買賣關係,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而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無效,並確認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是否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喪失其所有權之事實於兩造間不明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對被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危險,自具有確認之利益。又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雖經上訴人承受,其拍賣程序已經終結,惟兩造間就爭執之買賣關係有效與否,迄今仍然存續,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拍賣程序雖經終結,僅被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得謂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故上訴人抗辯:伊自99年1月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因拍賣承受之買賣關係無效,因拍賣程序已終結,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買賣有效與否,屬法院認定之問題,自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聲明,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於法尚有不合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承受所形成之買賣關係無效,買賣關係即屬法律關係之一種,其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有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理由謂:「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增訂第5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等語。是依其規範意旨,上開規定乃法律之強制規定,倘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固函復民事執行處稱:系爭618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絛第2項規定等語,有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2日北縣樹登字第097001017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2頁反面),然嗣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由上訴人承受後,民事執行處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時,該事務所則函復稱:218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系爭618、618-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9條規定,區分建物應與基地隨同移轉,本案債務人蘇文林所有618-1地號基地持分應併付拍賣隨同移轉等語,此亦有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6日北縣樹登字第099000113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3頁),可見本件上訴人僅承受(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未將不可分離之618-1地號土地一併承買,其承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至為明顯,依前揭說明,其承受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至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號裁定駁回後,再經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13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7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6號,先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8頁、第97至98頁、第99頁反面至101頁之各該裁定書),惟各該裁定理由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不得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而已,並非認上訴人承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有效,更未認定上訴人承受之標的包括618-1地號土地在內,是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其依拍賣程序承受取得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所有權時,亦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6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用(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原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原有之地下室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已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後,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仍歸伊,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而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拍賣效力及於618-1地號土地云云,然上開判決要旨係就具有附屬性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是否應隨同專有部分一併移轉所為之闡示,而本件係具有獨立使用價值之共同建築基地即618-1地號土地未併付拍賣,其情形與上開判決要旨不同,要不能比附援引為一體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見解,亦難採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縱系爭拍賣程序漏未拍賣共同使用部分之
基地618-1地號土地,惟依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與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系爭房地之拍賣效力顯及於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上訴人當可就系爭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或民法第799條第5項等規定云云。惟查618-1地號土地,為具有獨立使用價值之土地,非系爭建號,或2216、2217建號建物之從物,亦不具有專有部分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關係,且前開拍賣事件並未將該618-1地號土地列入拍賣範圍,上訴人亦未支付分文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該6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不能併同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抗辯理由訴請被上訴人將6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可參。是上訴人此部抗辯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即2186建號,其基地係
坐落系爭618地號土地,該618-1地號土地非2186建號建物之共同建築基地,而係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216、2217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是系爭執行程序業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618地號土地併付拍賣,復將共同使用部分2216、2217建號併付拍賣,核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自無無效之原因云云。
查新北市○○區○○段第2186建號系爭建物係專有部分,同段第2216號建物為該棟大樓之電梯樓梯間及屋頂突出物、第2217號建物為該棟大樓之避難室兼停車場,均為共用部分,有該二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原審卷第91頁反面及第92頁正面,暨臺北縣(現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第2216號、2217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二份附本院卷第49、50頁可憑。足證第2186建號專有部分及第2216、2217建號共用部分之建物,原即為被上訴人區分所有,其建築基地除618號土地外,尚有618-1號土地,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不得與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參諸前述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6日北縣樹登字第0990001132號函所載:「…惟經查旨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和平段618及618-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9條規定,區分建物應與其基地隨同移轉,本案債務人蘇文林所有和平段618-1地號基地持分應併付拍賣隨同移轉」,益足證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㈢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既違
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而承受之買賣關係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仍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確認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新北市│ 三峽區 │和平│ │ 618 │建│750.23 │10000分之150 ││ ├───┼────┴──┴───┴───────┴─┴──────┴───────┤│ │ 備考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 權 利 ││ │建號│--------------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1│0000○○○區○○段618 │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66.99 │平台15.20 │ 全部 ││ │ │地號 │12層樓房 │騎樓:37.51 │ │ ││ │ │-------------- │ │合 計:104.5 │ │ ││ │ ○○○區○○路○○號│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和平段2216、2217建號(主要用途:商業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