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40號上 訴 人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被上訴人 張秀美兼訴訟代理 郭慶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原法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確認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張秀美名下之富邦開發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捌拾玖萬捌仟股為被上訴人郭慶國所有。
被上訴人張秀美應向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張秀美股份數捌拾玖萬捌仟股登載之塗銷。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郭慶國、張秀美(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間,就原登記為郭慶國所有之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開發公司)89萬8,000股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張秀美應向富邦開發公司辦理89萬8,000股之塗銷登記,回復為郭慶國名義(見原審卷第94頁);另主張被上訴人間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股份買賣,亦屬無償行為,故為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郭慶國轉讓富邦開發公司股份予張秀美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73頁)。其提起上訴後,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主張被上訴人間轉讓股份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先位聲明部分,將原主張確認被上訴人間89萬8,000股富邦開發公司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聲明,予以明確更正為僅就買賣契約不存在之法律效果,即買賣標的89萬8,000股富邦開發公司股份仍為郭慶國所有為確認,另擴張請求塗銷之內容為:
⒈民國97年3月20日張秀美所為富邦開發公司2,000股股權移
轉予郭慶國之登記;⒉97年1月22日郭慶國所為富邦開發公司5萬股股權移轉予張秀美之登記;⒊96年8月12日郭慶國所為富邦公司85萬股權移轉予張秀美之登記;復減縮不再主張關於回復為郭慶國名義部分之請求;另就備位聲明部分,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股份移轉行為外,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慶國應向富邦開發公司辦理塗銷股東名簿97年3月20日所為2,000股之股權移轉登記、張秀美應向富邦開發公司辦理塗銷股東名簿96年8月12日所為之85萬股、97年1月22日所為之5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見原法院卷第202頁),均係本於郭慶國轉讓名下富邦開發公司股份與郭秀美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更正、追加,被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所為聲明更正、追加(見原法院卷第82頁背面),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仍應予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郭慶國明知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竟於94年6月29日以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分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執行事件,並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149萬8,324元。上訴人乃另訴請郭慶國返還2,149萬8, 324元之不當得利,原法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郭慶國原為富邦開發公司董事長,持有富邦開發公司股份90萬股,上訴人對郭慶國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即同時向原法院聲請對郭慶國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郭慶國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張秀美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8月12日將其中85萬股富邦開發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張秀美所有,復於97年1月22日將所餘5萬股移轉予張秀美,張秀美則復於97年3月20日將其中2,000股移轉予郭慶國,是張秀美於富邦開發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股份數為89萬8,000股。為此先位主張求為確認登記張秀美名下富邦開發公司股份89萬8,000股為郭慶國所有,並㈠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郭慶國向張秀美行使民法第113條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張秀美應為富邦開發公司股份登記之塗銷以回復原狀。又如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為無理由,則96年8月12日起郭慶國陸續將富邦開發公司股份移轉張秀美之無償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股份移轉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則以: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向聲請對郭慶國之財產為假扣押,已就郭慶國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2,149萬8,324元為假扣押,債權已全部滿足,自無使上訴人私法地位受侵害之虞。又上訴人並無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主張權利之情形,是其先位提起確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償行為均屬臆測,被上訴人間就富邦開發公司股份轉讓之原因,部分為買賣、部分為借款,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股份之轉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富邦開發公司股份89萬8,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張秀美應向富邦開發公司辦理89萬8,000股之塗銷登記,回復為郭慶國名義;另為備位聲明:郭慶國轉讓富邦開發公司股份89萬8,000股予張秀美之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更正、追加及減縮,其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登記張秀美名下富邦開發公司股份89萬8,000股為郭慶國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向富邦開發公司辦理下列股東名簿移轉登記之塗銷:⒈97年3月20日張秀美所為富邦開發公司2,000股股權移轉予郭慶國之登記。⒉97年1月22日郭慶國所為富邦開發公司5萬股股權移轉予張秀美之登記。⒊96年8月12日郭慶國所為富邦開發公司85萬股權移轉予張秀美之登記。其備位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郭慶國與張秀美就富邦開發公司之股份,依序於96年8月12日所為85萬股、民97年1月22日5萬股之股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郭慶國應向富邦開發公司辦理塗銷股東名簿97年3月20日所為2,000股之股權移轉登記。㈣張秀美應向富邦開發公司辦理塗銷股東名簿96年8月12日所為之85萬股、97年1月22日所為之5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原法院卷第82頁)。
四、上訴人主張㈠郭慶國以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經原法院94年執字第24268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受分配2,149萬8,324元;㈡嗣上訴人訴請郭慶國返還2,149萬8,324元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㈢上訴人就郭慶國於㈠之分配款聲請強制執行,惟經郭慶國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判決(部分尚未確定),上訴人之2,149萬8,324元不當得利債權僅受償972萬999元(受償45.2175%);㈣郭慶國持有之富邦開發公司股份原為90萬股,於96年8月12日移轉其中之85萬股與張秀美、97年1月22日再移轉所餘5萬股與張秀美,張秀美則於97年3月20日移轉其中2,000股與郭慶國,張秀美現持有股份為89萬8,000股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2至221頁)、富邦開發公司歷次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20、22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富邦開發公司函查確認屬實,有原法院102年3月5日北院木94執午字第24268號覆函、富邦開發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74頁、第98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郭慶國之債權人,並經上訴人訴請郭慶國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2,149萬8,324元勝訴確定,上訴人聲請執行郭慶國於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執行事件分配款,僅受償972萬999元(受償債權額45.2175%),自得就郭慶國其餘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茲以上訴人主張富邦開發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張秀美股份89萬8,000股為郭慶國所有,意欲以之強制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是前揭89萬8,000股股份是否為郭慶國所有,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得否以之郭慶國所有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如經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勝訴確定,即得據以對形式上登記張秀美所有之富邦開發公司股份89萬8,000股聲請強制執行,因而除去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登記張秀美所有之富邦開發公司股份89萬8,000股應為郭慶國所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所稱:郭慶國分配款2,149萬8,324元業經上訴人足額假扣押,債權已全部滿足,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所為股份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前揭89萬8,000股股份應為郭慶國所有,因被上訴人就此爭執,上訴人自僅得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此與被上訴人間股份移轉行為苟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有效之無償行為,債權人得否事後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撤銷,顯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及主張,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得逕提起其他訴訟主張權利(如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應無許其提起確認之訴餘地,應認上訴人欠缺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郭慶國曾執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原法院於93年度執字第25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郭慶國強制執行之聲請,遽郭慶國仍持同一本票裁定,復行於94年間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原法院於94年4月13日以該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經郭慶國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郭慶國上訴後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郭慶國之上訴,並判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經郭慶國再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25日判決駁回郭慶國之上訴確定,此有前開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7頁)。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程序係於95年5月17日做成分配表,定期同年5月30日分配,郭慶國於該次分配期日受分配金額為2,149萬8, 324元(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原法院裁定內容),斯時郭慶國前揭訴訟已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嗣並於同年6月27日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則,郭慶國明知受領之分配款,日後因判決結果將有返還上訴人之虞,乃一方面就該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延滯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之時間以順利取得分配款,一方面則於判決確定前之96年8月12日,即將名下85萬股富邦開發公司股份移轉張秀美,規避日後上訴人求償之意圖實屬明顯。
㈡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張秀美先前有借款給郭慶國,郭慶
國把股份移轉給張秀美,一方面用以抵銷借款,一部分是買賣(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嗣復主張:張秀美先前已借200萬元左右給郭慶國,張秀美係陸續以2萬、3萬元借給郭慶國,已經借了好幾年,郭慶國將股份過戶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其餘是買賣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惟始終未能就借款之確實數額、股份係如何作價(每股抵償數額),買賣部分之數額為明確之說明,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張秀美、96、97、98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張秀美並無任何財產(見原審卷第256至259頁),是所謂借款郭慶國之說,更屬可疑。張秀美於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37號毀損債權案偵查中更陳稱:「(問:與富邦開發公司之關係為何?)是我女婿郭慶國之公司」「(問:妳是富邦開發公司之股東嗎?)都是郭慶國在辦的,我不知道」「(問:現任何職?)沒有」「(問:96年8月間有無購買富邦開發公司之股票?)我不識字,都是郭慶國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7頁)。而郭慶國復陳稱:「(問:為何當初出售股票給張秀美?)我並沒有出售股票給張秀美,而是移轉給張秀美。目的是家族財務規劃,至於其他部分我保持緘默。」經檢察事務官再詢以:以何名義移轉、如何移轉、股票價款總額,均答稱保持緘默(見原審卷第268、269頁),與原審訴訟代理人陳述顯然相左,被上訴人原審所為抗辯,洵非可採。而受移轉股份之張秀美全然不知已受股份移轉、有無買賣股份,移轉股份之郭慶國又稱並未有出售股票給張秀美,僅係「家族財務規劃」云云,顯見股份僅有移轉之名,並無移轉之實。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股份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富邦開發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張秀美所有之股份89萬8,000股股份應為郭慶國所有,堪認屬實。
七、至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部分: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同法第242條所明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間就富邦開發公司股份所為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113條規定,郭慶國應得向張秀美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上訴人為郭慶國之債權人,郭慶國既怠於為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回復後郭慶國所有後據以為強制執行),自得代位郭慶國向張秀美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㈡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東名簿之登記,僅為對抗(公司)要件,而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而觀諸富邦開發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將特定時間點(96年8月22日、97年1月22日、97年3月20日)之股東姓名、住址、股數、股款登載於股東名簿,即股東權利「現狀」之表徵,並無所謂「移轉登記」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20、22頁),是上訴人僅得代位郭慶國請求張秀美就目前股東名簿登載張秀美股份數89萬8,000股,向富邦開發公司辦理塗銷登記,逾此所為追加請求,則屬無理由。又張秀美辦理股份數89萬8,000股塗銷登記後,依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該股東名簿就該89萬8,000股之所有人,應登記為郭慶國所有,始與權利歸屬相符,要屬當然,富邦開發公司是否為是項股東名簿之登載、係於塗銷張秀美姓名後逕以郭慶國代之,抑或重新製作股東名簿、合併郭慶國已有股份2,000股登載郭慶國持股總數為90萬股,已屬郭慶國與富邦開發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非張秀美所得代為主張,亦非張秀美回復原狀義務範圍,縱富邦開發公司未為回復為郭慶國所有之登記,上訴人仍得以之為郭慶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不受影響(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論參照),爰併此指明。
㈢上訴人就同一塗銷登記聲明,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13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命張秀美塗銷,就上開准許部分,自無再予贅述必要;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基於㈡所述之同一理由,則仍屬無從准許。
八、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則後位之訴請求裁判之條件並未成就,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股份移轉行為並為回復之請求,本院自非得再予裁判,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登記張秀美名下富邦開發公司股份89萬8,000股為郭慶國所有,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慶國本於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張秀美向富邦開發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載張秀美股份數89萬8,000股之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追加之訴(辦理歷次股份「移轉」之塗銷登記及請求郭慶國辦理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