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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42號上 訴 人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教漳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聰生被 上訴 人 黃聰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叄佰叄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玖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19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擴張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250,146元,及其中15,196,8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053,28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頁65),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供應訴外人日本Suzuki Motor Corporation(下稱日本鈴木公司)訂購之機車(機種XB283、型號UZ-125、車體號碼CF46A,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6年2月26日與被上訴人金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連興公司)簽訂零件購買基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金連興公司購買32,348組油管(每一組油管包括型號「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共5條油管),由被上訴人黃聰民擔任金連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並提供其中型號「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之油管(以下分稱系爭15811、15813、15814油管,合稱系爭油管)規格圖面予金連興公司。詎金連興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4項規定,未依約定之油管圖面規格使用ECO為主膠材質,而添加5%NBR成分,且其性能即靜態耐臭氧性亦未達「1號啞鈴型試片、伸長率30%×50±5pphm×40±2℃×96小時」之試驗條件,致所交付之系爭油管裝置於系爭機車上,竟發生油管龜裂、漏油之瑕疵,嚴重時將導致引擎著火、爆炸之意外,造成日本鈴木公司因此召回32,294台裝有系爭油管之機車,全部進行零件更換,並於101年3月19日向伊求償所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65,053,284元(包括材料費日幣47,308,841元及工資日幣134,607,500元,共日幣181,916,341元,折合新台幣為65,053,284元),伊並另支出派員至日本處理之費用196,862元,金連興公司自應與連帶保證人黃聰明就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民法第277條、第360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回復原狀費用1,500萬元及赴日處理費用196,862元,共15,196,86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擴張請求回復原狀費用50,053,284元本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250,146元,及其中15,196

,8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053,28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金連興公司曾製作試驗片及油管樣品供上訴人檢驗,經上訴人判定品質「良」,並經日本測試各項目均合格,且金連興公司交付之系爭油管材質主要為ECO,雖添加NBR(5%)亦符合上訴人所交付之油管圖面主膠為ECO之要求,況依據橡膠工業手冊之記載,ECO與NBR並無不能混用之情形,且混用後之效能並未減損,故金連興公司生產之系爭油管並無用料瑕疵。又油管發生龜裂漏油之因素甚多,上訴人雖提出日本鈴木公司技術報告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本件漏油事件與系爭油管材質間有因果關係,且該漏油油管確實為金連興公司所生產,況金連興公司製造系爭油管均使用相同之原料,然僅型號00000-00G00之油管發生漏油現象,其他油管並無類似之情形,且金連興公司提供保存情況良好且未使用過之油管經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鑑定,其耐臭氧性能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品質瑕疵,足證漏油並非油管材質問題所致。況部分發生漏油事故之機車,其行車距離已超過金連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所約定保證使用之1萬公里,且橡膠製品原本即存在因使用之頻率、時間長短而生劣化之情,顯見即使油管發生漏油情事,亦非可歸責於金連興公司。縱認系爭油管有瑕疵存在,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兩造之協力廠商品質保證作業手冊之約定,即時通知金連興公司系爭油管有瑕疵,已視為承認受領,且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迄未具體特定,其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6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金連興公司購買油管,黃聰民則擔任金連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金連興公司先後交付上訴人32,348組油管(每1組油管包括型號「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共5條油管),經上訴人依5條油管1組安裝於日本鈴木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機車上。而上訴人於訂約前曾提供日本鈴木公司型號「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油管之規格圖予金連興公司,由金連興公司據此作成系爭15811、15813、15814油管之規格圖(下稱系爭規格圖)經上訴人確認後,雙方合意金連興公司據此以製造生產。依系爭規格圖,系爭15811、15813、15814油管規格,油管外層必須採用ECO作為主膠,且油管性能必須符合靜態耐臭氧性:「1號啞鈴型試片、30%伸長量、50±5pph

m、40±2℃、96小時」之試驗條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7-38、110-112),並有系爭契約、日本鈴木公司之油管規格圖、金連興公司製作之系爭規格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8-18、89-94),自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金連興公司交付之系爭油管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材質及性能瑕疵,致系爭油管安裝於系爭機車上發生龜裂漏油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金連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油管是否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材質或性能之瑕疵?(二)系爭機車油管發生龜裂漏油是否因系爭油管上開瑕疵所致?(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金連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油管是否有未符約定材質或性能之爭點: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本件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油管之給付後,主張金連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油管有瑕疵而給付不完全,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物之瑕疵存在之事實,再由被上訴人就所辯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油管之材質規格,油管外層必須採用ECO作為主膠,而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油管依系契約約定須達到使用ECO為主膠達95%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頁111、124反面、189反面),又系爭油管之性能依兩造約定必須符合之靜態耐臭氧性條件為:「1號啞鈴型試片、30%伸長量、50±5pphm、40±2℃、96小時」之試驗條件,亦即在以1號啞鈴型試片之重量、30%之伸長量、臭氧濃度50±5pphm、溫度40±2℃之測試環境下,須能達96小時油管內外層均不發生龜裂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述。準此,金連興公司生產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油管,其材質及性能自須符合上開標準及條件,始得謂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給付。又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為其於96年間所生產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油管共7條(見本院卷㈠頁124反面、144、215反面),包括15811油管1支、15813油管3支、15814油管3支(見本院卷㈠頁124反面、144、215、外放鑑定報告頁3),送請由兩造合意之台經院(見本院卷㈠頁189)鑑定,經該院使用熱重分析儀,以「熱裂解重量分析方法」鑑定系爭油管之材質組成比例,再依兩造合意之靜態耐臭氧性條件予以測試鑑定其性能,其鑑定結果如下:(鑑定報告外放)⑴系爭油管於出廠時之油管外層材質所含ECO及NBR之組成比例如下:

①型號「00000-00G00」ECO:NBR=70%:30%。

②型號「00000-00G00」ECO:NBR=50%:50%。

③型號「00000-00G00」ECO:NBR=55%:45%。

⑵依上開組成比例,在使系爭油管達到「靜態耐臭氧性:

1號啞鈴型試片、30%伸長量、40±2℃、96小時、50±5pphm」之性能測試結果如下:

①型號「00000-00G00」:其拉伸測試之結果為「目視

觀察試驗後試片表面龜裂少數,用肉眼無法看出,但以10倍之放大鏡可看見」,因此被認定為屬於「JISK6301」測試結果分類中「A-1」之結果,應為符合此條件下所要求之耐臭氧性能。

②型號「00000-00G00」:其拉伸測試之結果為「以目

視觀察試驗後試片表面龜裂甚多,龜裂深而較大者(1mm以下)」,因此被認定為屬於「JISK6301」測試結果分類中「C-3」之結果,應為不符合此條件下所要求之耐臭氧性能。

③型號「00000-00G00」其拉伸測試之結果為「以目視

觀察試驗後試片表面龜裂甚多,3mm以上龜裂致使發生斷裂者」,因此被認定為屬於「JIS K6301」測試結果分類中被認定為屬於「C-5」之結果,應為不符合此條件下所要求之耐臭氧性能。

準此堪認,金連興公司所製造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油管,其外層材質所含ECO比例各為70%、50%、55%,均未達上述兩造約定使用ECO為主膠達95%以上之材質標準;而有關系爭油管之性能,在以兩造合意之靜態耐臭氧性條件進行測試結果,其中系爭15813、15814油管並不符合兩造要求之耐臭氧性能條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油管有未符合約定材質及品質之瑕疵,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以:金連興公司曾製作油管樣品經上訴人檢驗判定品質「良」,並經日本測試各項目均合格云云,尚不足推認金連興公司其後根據該樣品所生產交付之系爭油管並無瑕疵。

3、台經院上開鑑定報告分析結論另表示:「以本案所採用之相關檢測處理結果而言,尚難以判斷系爭油管之狀態係為『未使用』或『使用後』者。然而依據本案之鑑定分析,以及對此類產品與使用成份之說明,可知,首先時間對於此類產品之功能性上的影響是存在的,尤其時間經過越久,對於效能之影響也會越大;但除了時間之外,如本案待鑑定標的之類的產品,在出廠後長時間不使用之狀態下,其產品之不穩定程度反將高於具有穩定使用頻率之產品,也因此,產品之使用,反而會使其功能發揮之穩定度維持在一定的水準,至少會優於完全不使用,然而,一旦經過特定的時間(需視材質)後,不論產品是否經過使用,都將逐漸減損其功效。則以本題所詢之條件,一般而言,5年之時間對於類似的產品而言將會影響產品之性能(不管是否有使用);但經過使用之產品其受影響之程度會低於完全未使用之產品。」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頁32-33)。是被上訴人抗辯:

送鑑定之油管為時過5年之油管,其性能本不得與剛出廠之性能相提並論等語,固非無據,惟無從影響系爭油管之材質比例未達兩造約定使用ECO為主膠達95%以上之鑑定結果。參以NBR之性質係耐油、耐高溫,低容易與臭氧作用而老化,由於ECO與NBR之材質特性不易相溶,因此NBR須藉由在製造過程中與ECO形成良好之「分散」後,由ECO加以保護,使其免於受到臭氧之影響,而系爭15813、15814油管無法通過上開耐臭氧性能條件測試之原因,主要在於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原料品質應屬於較差之劣質品,且在進行製造之過程中存在「分散不佳」之結果,因此在NBR比例偏高時,NBR便無法受到保護而容易與臭氧發生作用,並且喪失其耐高溫之保護效果而至龜裂,此亦有台經院103年3月18日(103)經研堯字第030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頁19-20)。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金連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油管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材質及性能之瑕疵等情,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依據橡膠工業手冊之記載,ECO與NBR並無不能混用之情形,且混用後之效能並未減損,金連興公司生產之系爭油管並無用料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4、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零組件保證使用期間為1年或行走距1萬公里內」,僅係就金連興公司所交付零件產品之使用保固期間為規範,參以送鑑定之系爭油管使用ECO為主膠之比例均未達95%以上,及部分因使用原料品質較差、NBR與ECO「分散不佳」致性能測試未過,均與其使用頻率及時間長短無關。則被上訴人以部分發生漏油事故之機車,其行車距離已超過上開約定保證使用之1萬公里,且橡膠製品原本即存在因使用之頻率、時間長短而生劣化之情為由,抗辯系爭油管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金連興公司云云,自無足採。至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固約定:金連興公司交貨時,上訴人應依圖面、規格書及零件檢查標準書檢驗,並迅速作合格與否之判定,通知金連興公司(見原審卷㈠頁12)。惟系爭油管上述材質及性能之瑕疵,尚無從僅由貨品外觀依圖面、規格書及零件檢查標準書檢驗得知。而被上訴人所指兩造之協力廠商品質保證作業手冊有關對於市場不良交換零組件之處理流程即市退品點檢→市退品會測→異議提出→對策報告提出等程序(見原審卷㈠頁139),係針對國內市場部分為規範,此有該作業手冊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61),核與本件係在日本市場發生零件瑕疵之情形有別,況未循上開流程處理亦難認上訴人即不得再對金連興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即時通知金連興公司系爭油管有瑕疵,亦未依其製定之流程處理不良零組件,已視為承認受領,其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云云,亦不足採。

5、綜此,上訴人主張金連興公司交付之系爭油管材質及性質有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而為不完全之給付,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不足採。

(二)關於系爭機車油管發生龜裂漏油是否因系爭油管上開瑕疵所致之爭點:

上訴人係為供應訴外人日本鈴木公司訂購之系爭機車而與金連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金連興公司購買32,348組油管(每一組油管包括型號「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共5條油管),並將金連興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油管依5條1組安裝於日本鈴木公司訂購之系爭機車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日本鈴木公司向上訴人所購入在日本市場販售之系爭機車發生油管漏油之嚴重瑕疵,經日本鈴木公司公告回收系爭機車32,294台,並以技術報告向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供應之系爭15811、15813、15814油管製造不良發生龜裂所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技術報告(見本院卷㈠頁70-85)及經我國駐日代表處證明確經日本靜岡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簽章屬實之日本鈴木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頁242、中譯文見本院卷㈡頁32)。衡之上述系爭15813、15814油管製造過程中使用劣質原料,且在進行製造之過程中存在「分散不佳」之結果,因此造成比例偏高之NBR無法受到保護而易與臭氧發生作用,並且喪失其耐高溫之保護效果而至龜裂之鑑定結果,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油管發生龜裂以致漏油,與系爭油管上開材質及性能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為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點:

1、兩造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由乙方(即金連興公司)移轉所有權後,發生零組件瑕疵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可向乙方請求扣款或損害賠償。」,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金連興公司交付上訴人系爭油管後,經上訴人安裝於日本鈴木公司訂購之系爭機車上,因系爭油管材質及性能之瑕疵發生龜裂以致漏油,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已先後於97年6月及98年10月6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頁31、64-69),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金連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聰民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日本鈴木公司因系爭油管龜裂漏油,而召回32,294台裝有系爭油管之機車,進行油管更換作業,共計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日幣181,916,341元(包括材料費日幣47,308,841元及工資日幣134,607,500元),業據提出日本鈴木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暨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頁242-250、中譯文見本院卷㈡頁32-40),上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日代表處證明確經日本靜岡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簽章屬實(見本院卷㈠頁215),堪以採信。而依上訴人所提出日本鈴木公司請求其負擔費用之文件(見原審卷㈠頁29-30),日本鈴木公司係以上訴人應就系爭油管龜裂事件負擔20%責任,並依支出費用×上訴人責任比率×市場處置之實施率75%予以計算而向上訴人為求償(見原審卷㈠頁30),準此,依兩造合意之日幣兌換台幣匯率0.3576計算(見本院卷㈠頁135、卷㈡頁96反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回復原狀費用9,757,993元(181,916,341×20%×75%×0.3576,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回復原狀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97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伊曾派4名員工至日本與日本鈴本公司指派之8名人員共同處理系爭油管瑕疵問題,因此支出上開12名人員之差旅費用,包括日本鈴木公司8名人員出差費日幣266,250元及上訴人公司人員出差費107,613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本傳票單據及上訴人公司差旅費報支單為證(見本院卷㈡72-93),應屬可採。則上訴人僅以較低之日幣兌換台幣匯率0.3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支出之出差費用共計187,488元(266,250×0.3+107,613),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赴日處理費用請求(即假日出勤津貼),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945,481元(9,757,993+187,48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945,48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4日(見原審卷㈠頁72、73)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0,053,284元及加計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