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45號上 訴 人 謝清智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被 上訴人 黃坤藤
黃建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被 上訴人 朱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坤藤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百二十點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坤藤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坤藤、黃建祿及朱玉梅新台幣(下同)7,831,800 元、711,
600 元、1,107,600 元後,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3
3 、434 、437 、607 、609 、622 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黃坤藤應於上訴人給付2,511,160 元後,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35 、436 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七、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朱玉梅應將八德市○○段43
3 、434 、437 、607 、609 、622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建祿應將八德市○○段433 、607 、622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四、六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黃坤藤應將八德市○○段433 、607 、622 、436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四、六、七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以每坪6 萬元向被上訴人黃
坤藤,及被上訴人朱玉梅之被繼承人黃文松、被上訴人黃建祿之被繼承人黃坤來及其他共有人合計23人購買重測前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01 、501-5 、501-6 、501-7 、501-8 、501-9 等共6 筆土地(即現八德市○○段433 、437、434 、607 、609 、622 地號,附表一至六所示,下稱系爭共有土地),雙方約定總價4,116 萬元(下稱95年9 月買賣契約)。嗣於96年1 月1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黃坤藤購買其所有重測前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即現八德市○○段○○○ ○號),雙方約定總價2,201,160元;同時向被上訴人黃坤藤購買八塊段501-10地號土地(即現福興段435 地號),雙方約定總價30萬元(下稱96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
㈡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黃文松往生,由被上訴人朱玉梅單獨繼
承黃文松所有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另共有人黃坤來亦過世,由被上訴人黃建祿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黃坤來財產,並辦妥繼承登記;其後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相繼同意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僅餘被上訴人黃坤藤、朱玉梅及黃建祿等3 人藉詞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經催告仍拒不履行。被上訴人黃坤藤係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及八塊段501-10、501-3 地號土地之出賣人,依95年9 月買賣契約、96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朱玉梅、被上訴人黃建祿分別為出賣人黃文松、黃坤來之繼承人,依法應繼受渠等之出賣人義務,亦應將附表一至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所有。
㈢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坤藤、黃建祿
、朱玉梅(下稱黃坤藤等3 人)履行契約。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黃坤藤等3 人應於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坤藤、黃建祿及朱玉梅7,831,800 元、711,600 元、1,107,600 元後,分別將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⑵被上訴人黃坤藤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11,160 元後,將八德市○○段435 、43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黃坤藤、黃建祿部分:
⒈依上訴人提出95年9 月買賣契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觀之
,買賣雙方係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成立買賣關係,而非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迄今仍有效成立(應為無效,詳後述),上訴人依法僅得請求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不得請求移轉被上訴人黃坤藤等3 人之「應有部分」,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95年9 月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黃建祿之被繼承人黃坤來及
其他共有人於95年9 月30日與上訴人所簽訂,訂約當時之共有人並未超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亦未逾3 分之2,則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況依95年9 月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需先排除履約障礙事項,買賣契約始生效力。此由95年9 月買賣契約總價金4,116 萬元,其中簽約款300 萬元,上訴人僅先簽發本票並約定交由律師保管,需俟契約障礙事項排除後,始得領取可證,否則焉有買受人無須現實給付簽約款之理。從而,上訴人應證明95年9 月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之履約障礙事項已排除(即條件已成就),買賣契約已生效,方可依約主張權利。
⒊95年9 月買賣契約標的為共有土地,於其他共有人依法行
使優先承購權時,解釋上應認為兩造默示同意契約無效或合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此係土地法第34條之1 進行共有土地買賣之常態。如於其他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亦屬不可歸責於出賣共有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黃坤藤等3 人免給付義務。而系爭共有土地,有黃和鏞等其他共有人於97年9 月間行使優先承購權,該買賣契約應認歸於無效或認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黃坤藤等3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免給付義務。
⒋依96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該契約之生效與否
,繫於95年9 月買賣契約是否履約完畢。因95年9 月買賣契約已無法履約完畢,則96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既未生效,上訴人本於未生效之契約主張權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朱玉梅部分: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朱玉梅已歿之配
偶黃文松簽立95年9 月買賣契約,但自95年簽約迄今,上訴人完全未拿出任何簽約款(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契約成立。但黃文松或被上訴人朱玉梅既未收到任何定金,自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朱玉梅應將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黃建祿應將如附表一、附表四、附表六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黃坤藤應將如附表一、附表四、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黃坤藤、黃建祿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朱玉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9 月以每坪6 萬元向被上訴人黃坤藤、被上訴
人朱玉梅之被繼承人黃文松、被上訴人黃建祿之被繼承人黃坤來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01 、501-5 、501-6 、501-7 、501-8 、501-9 地號等共6 筆土地,雙方約定總價4,116 萬元(含簽約金300 萬元,餘款3,81
6 萬元)。㈡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黃坤藤購買其所有桃園縣
八德市○○段501-3 、501-10地號土地,雙方約定總價金分別為2,201,160 元、30萬元(合計2,501,160 元)。
㈢黃文松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朱玉梅在內共8 人)。惟黃
文松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501 、501-5 、501-6 、501-
7 、501-8 、501-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由被上訴人朱玉梅1 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㈣被上訴人黃坤藤等23人與上訴人簽訂95年9 月買賣契約後,
已依法通知黃和鏞等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黃和鏞等其他共有人亦已通知被上訴人黃坤藤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坤藤、黃建祿、朱玉梅移轉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其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公同共有準用同條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該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且為實現應由優先承購之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立法目的,是於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後,原承買人自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查上訴人於95年9 月以每坪6 萬元向被上訴人黃坤藤、被
上訴人朱玉梅之被繼承人黃文松、被上訴人黃建祿之被繼承人黃坤來,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501 、501-5 、501-6 、501-7 、501-8 、501-9 地號土地,雙方約定總價4,116 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7頁反面),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⒉次查,95年9 月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共有土地,土地出賣人
將土地出售情事通知其他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黃和鏞等人函覆出賣人以:「茲據台端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本人等,略謂桃園縣八德市○○段501 、501 之5 、501之6 、501 之7 、501 之8 、501 之9 地號土地,係寄件人等與黃南廳等49人所共有,台端(即收件人)等4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規定,擬將上述土地出售與謝清智先生,逕以存證信函通知寄件人等是否優先承購。寄件人等願行使優先承買權,同意依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依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買。請於97年9 月12日上午十時整,備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親臨呂錦堂地政士事務所(住址桃園縣○○鎮○○里○○路
2 之2 號)辦理簽約。」,有桃園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71
6 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至88頁)。上開內容文義明白,其他共有人願以上訴人買受之同樣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共有土地。
⒊證人黃志銘即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證稱略以:原審卷第84
至88頁之桃園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716 號係伊所寄,內容實在,寄存證信函之後一直都沒有消息,沒有理會或電話聯絡,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之土地如何處理,伊現在仍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反面)。可認其他共有人黃和鏞等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現仍明確表示願優先承買。
⒋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黃坤藤、黃建祿、朱玉梅等人購
買系爭共有土地,經其他共有人黃和鏞等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揆諸首揭說明,他共有人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且為實現應由優先承購之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立法目的,原承買人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黃坤藤、黃建祿、朱玉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
⒈其他共有人以桃園二支郵局第716 號存證信函表示以同一
條件優先承購,買賣契約即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詳前㈠所述。上訴人主張迄今其他共有人未就契約內容為具體約定,是否確以同一條件承購尚有未明等語,係非可採。
⒉系爭共有土地出賣人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
證信函,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有證人即共有人黃志銘提出101 年2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上訴人未立證證明系爭共有土地出賣人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信函何時送達,乏據可證其他共有人接到出賣通知後未於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上訴人主張其他共有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不能憑信。
⒊末查,95年9 月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履約障礙之排除
:亡故所有權人之繼承登記事務,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辦理,簽署本契約之繼承有協力之義務,應提供所需文件並配合用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塗銷登記事務,約定由甲方負責辦理,簽署本契約之繼承有協力之義務,應提供所需文件並配合用印。乙方(即出賣人黃標等23人及其繼承人)明確認知,甲方購買本契約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使用,故需就『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八德市○○段○○○○○ ○號、489-2 地號土地,取得『使用同意書』或取得土地所有權,始得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基於上揭履約障礙,故甲、乙方約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甲方應積極排除履約障礙,於甲方完成乙方全部繼承人之繼承登記、『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塗銷登記及甲方就『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八德市○○段○○○○○ ○號、489-2 地號土地,取得『使用同意書』或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履行本契約第3 條買賣價金之付款,兌現簽約款本票並議定買賣價金餘額之給付方式及產權移轉之方式。」,係關於買賣價金付款時程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願意主動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無從以上開約定拒絕移轉登記等語,不影響本件前揭認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坤藤移轉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
經查:
㈠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黃坤藤購買重測前坐落桃
園縣八德市○○段501-3 、501-10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至41頁反面),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96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坐落桃
園縣八德市○○段○○○○○ ○號、501-10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以實測之面積為準)。」、第3 條約定:「501-3 地號價金2,201,160 元部分:⑴簽約款:50萬元。
由甲方(即上訴人)於簽定本契約時簽發本票乙紙,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黃坤藤)具領。但甲、乙方約定將本票委請見證律師保管,於甲方前所簽立之附件二契約(即95年9 月之買賣契約)履約完畢時,雙方協同向見證律師領取交付乙方,由乙方向甲方提示請求兌現付款。⑵尾款:1,701,160元。於甲方請求移轉登記501-3 地號土地,乙方交足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用印完成時,一次付清。」、第4 條約定:「當事人合意特約: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中501-3 地號土地之買賣,以甲方前所簽立之附件二契約履約完畢為前提件,若甲方前所簽立之附件二契約未能履行,甲方得無條件解除『501-3 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乙方不得異議。」,上開文義明白,第4 條約定若95年9 月之買賣契約未能履行,上訴人得無條件解除501-3 地號土地之買賣,係關於解除權之約定,並非以95年9 月買賣契約履約完畢為96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生效之要件。而第3 條係關於501-3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於95年9 月之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坤藤協同向見證律師領取50萬元本票,由被上訴人黃坤藤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尾款1,701,160 元部分於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黃坤藤交足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用印完成後一次付清,亦非約定以95年9 月買賣契約履約完畢為96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生效之要件。
㈢上訴人於99年10月7 日、10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黃坤藤略以
:「本人(即上訴人)與黃坤藤先生於00年0 月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黃坤藤先生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
501 地號、第501-5 地號、第501-6 地號、第501-7 地號、第501-8 地號、第501-9 地號等六筆應有部分各408 分之64土地所有權……另本人與黃坤藤先生又於96年1 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黃坤藤先生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01-3 、501-10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依上揭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黃坤藤先生有依約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本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經核算本人應依約給付黃坤藤先生買賣價金共計1033萬1160元整,本人業已備妥買賣價金,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理本人函請黃坤藤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下午二點至貴律師事務所領取買賣價金,同時備妥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配合用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99年10月7 日、99年10月28日國旺律師事務所函2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 至193 頁反面)。被上訴人黃坤藤不爭執收受上開函文(本院卷第77頁)。可認上訴人已依約提出501-3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㈣96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第3 條係關於買賣價金給付時期之約
定,第4 條係關於解除權之約定,並無以95年9 月間買賣契約之履約作為生效要件,詳前㈡所述。被上訴人黃坤藤抗辯96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之生效與否,繫於95年9 月間買賣契約是否履約完畢等語,為不可採。
㈤96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之標的501-3 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黃
坤藤單獨所有,且契約第2 條明白約定以土地每坪68,000元出售,是501-3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可獨立計算。被上訴人黃坤藤辯稱因為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故未領取買賣價金等語,尚難採信。
㈥綜上,96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以95年9 月買賣契約
履約完畢為生效要件。上訴人已依約提出501-3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是以,上訴人主張依96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坤藤移轉登記501-3 地號(即現八德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95年9 月買賣契約經其他共有人黃和鏞等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朱玉梅將八德市○○段433 、434 、437 、607 、609 、622地號土地(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黃建祿應將八德市○○段433 、607 、622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附表四、附表六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黃坤藤應將八德市○○段433 、607 、622 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附表四、附表六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坤藤間96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以95年9 月買賣契約履約完畢為生效要件,是上訴人主張依96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建祿將八德市○○段○○○ ○號土地(如附表七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96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坤藤移轉附表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主張本於95年9 月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坤藤等3 人移轉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八德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199.17平方公
尺)(重測前:八塊段501地號)┌───┬───────┬───────────┐│編 號│ 被上訴人 │ 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 1 │黃 坤 藤 │ 408分之64 │├───┼───────┼───────────┤│ 2 │朱 玉 梅 │ 136分之3 │├───┼───────┼───────────┤│ 3 │黃 建 祿 │ 561分之8 │└───┴───────┴───────────┘附表二:八德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41.16平方公尺
)(重測前:八塊段501-6地號)┌───┬───────┬───────────┐│編 號│ 被上訴人 │ 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 1 │朱 玉 梅 │ 136分之3 │└───┴───────┴───────────┘附表三:八德市○○段○○○○號(地目:田,面積30.26平方公尺
)(重測前:八塊段501-5地號)┌───┬───────┬───────────┐│編 號│ 被上訴人 │ 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 1 │朱 玉 梅 │ 136分之3 │└───┴───────┴───────────┘附表四:八德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279.52平方公
尺)(重測前:八塊段501-7地號)┌───┬───────┬───────────┐│編 號│ 被上訴人 │ 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 1 │黃 坤 藤 │ 408分之64 │├───┼───────┼───────────┤│ 2 │朱 玉 梅 │ 136分之3 │├───┼───────┼───────────┤│ 3 │黃 建 祿 │ 561分之8 │└───┴───────┴───────────┘附表五:八德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81.23平方公
尺)(重測前:八塊段501-8地號)┌───┬───────┬───────────┐│編 號│ 被上訴人 │ 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 1 │朱 玉 梅 │ 136分之3 │└───┴───────┴───────────┘附表六:八德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89.43平方公
尺)(重測前:八塊段501-9地號)┌───┬───────┬───────────┐│編 號│ 被上訴人 │ 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 1 │黃 坤 藤 │ 408分之64 │├───┼───────┼───────────┤│ 2 │朱 玉 梅 │ 136分之3 │├───┼───────┼───────────┤│ 3 │黃 建 祿 │ 561分之8 │└───┴───────┴───────────┘附表七:八德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20.08平方公
尺)(重測前:八塊段501-3地號)┌───┬───────┬───────────┐│編 號│ 被上訴人 │ 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 1 │黃 坤 藤 │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