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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53號上 訴 人 林世賢

楊雪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杜慧芬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胡峻源 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世賢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楊雪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另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 除民法第1編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1年8月16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嗣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其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369432號函、前開判決、 裁定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12、213頁、外放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影印卷宗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清算人為其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又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見原審卷二第52、53頁),董事會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見外放之系爭另案影印卷宗第5頁),依上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遭廢止設立許可前之第10屆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人,其中牟靈慧為董事長,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為常務董事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被上訴人雖曾於97年1月13日、97年3月13日分別以胡力生、胡繼軒為主席, 召開第10屆第14次、第15次董事會會議,於上開二會議中各自選任第11屆董事,並分別檢呈第11屆董事名單呈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請求核備,經新北市政府以其無法判別何者始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為由,拒絕核備,故被上訴人迄未能辦理第11屆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有董事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97年4月9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182019號函、97年5月16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300140號函、97年7月7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489576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卷二第180-183頁、 外放之系爭另案影印卷宗第7-11頁),而法人之新任董事須就任後始生效力,尚未就任前,原任之董事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就任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已合法就任,仍應以已登記之第10屆董事列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三、又法人事務之執行,由董事負責執行;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觀諸民法第27條之規定即明,由此可知法人之董事,係受法人委託為法人處理事務之人,法人與董事間洵屬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亦為民法第550條、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茲就被上訴人已登記之第10屆15名董事,是否應列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說明如下:

㈠牟靈慧、胡力生部分:

查牟靈慧、胡力生依序於97年3月2日、104年5月26日死亡等情,有牟靈慧戶籍謄本、胡力生死亡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四第267頁),其等死亡後,董事委任契約當然消滅,自非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㈡諸德華部份:

胡峻源於系爭另案審理時雖陳稱:諸德華早已移居國外,客觀上無法參加定期召開之董事、常務董事會議,可認其業已辭任董事云云。依諸德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固可知諸德華戶籍已遷出國外,且自91年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見外放之系爭另案影印卷宗第12-15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並未禁止不能親自出席之董事委任他人出席,亦未規定如董事無法親自出席相關會議即喪失董事資格(見原審卷二第116頁), 且諸德華自91年以後即未入境之事實,並未妨害其經推選為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並於95年7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之法人登記證書),兩造復不爭執諸德華應列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五第170頁反面), 爰將諸德華列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㈢張昭部分:

查張昭於97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本人...爰自即日起辭去貴教養院董事暨常務董事職務,謹請貴教養院向主管機關申辦各項變更登記...」, 該函件業已寄送至被上訴人登記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見本院卷二之法人登記證書),由時任常務董事之胡力生代為收受,副本則寄送至新北市政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6月21日北社障字第1011971447號函暨所附辭任存證信函可憑(見外放之系爭另案影印卷宗第16、17頁), 牟靈慧既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8條之規定, 應認所餘全體常務董事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裁定參照),堪認張昭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兩造亦不爭執張昭已辭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見本院卷五第21頁),自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㈣朱遵章、馮道中部分:

胡繼軒雖於系爭另案審理時陳稱:朱遵章、馮道中已在牟靈慧生前辭任董事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另案影印卷宗第19、21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朱遵章、馮道中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無從認定朱遵章、馮道中已辭任第10屆董事之職務, 爰將其2人列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㈤丘宏恩部分:

丘宏恩於97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董事會, 表示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等情,有存證信函與信封可佐(見外放之系爭另案影印卷宗第22、23頁),丘宏恩復於系爭另案審理時陳稱:伊曾發過1封存證信函給真光教養院, 表示要辭任董事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另案影印卷宗第25頁),足徵丘宏恩已辭任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丘宏恩其後於系爭另案審理時雖陳稱:伊之辭任信是發給董事長牟靈慧,牟靈慧收到辭任信函後慰留伊,伊乃同意繼續留任到選出第11屆董事為止,故伊現仍為被上訴人董事云云(見外放之系爭另案影印卷宗第25頁反面),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丘宏恩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內容,顯係寄發與被上訴人董事會,而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非寄發與牟靈慧,故該辭任信函送達與被上訴人董事會時,已生丘宏恩單方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效力,縱牟靈慧事後予以慰留,僅能認為有重行聘任丘宏恩為董事之意思,並非使先前已終止之董事委任契約復行生效。 然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為3年,連聘得連任,如在任期內, 有事故出缺時由創辦人另行聘請,或由董事會議推薦,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見原審卷二第116頁), 而丘宏恩辭任後,僅依牟靈慧口頭表示即重新受任董事職務,顯非受創辦人石清(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另行聘請, 亦未踐行董事會議推薦之程序,自與上開捐助章程所定程序未合而不生效力。從而,丘宏恩已非被上訴人董事,無從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甚明。

㈥杜慧芬部分:

原審被告胡峻源於系爭另案審理時固主張:杜慧芬已於96年9月10日提出辭職書,故已非被上訴人董事云云, 並有辭職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惟該辭職書為影本, 真實性已屬有疑,且杜慧芬於系爭另案審理時曾具狀表示並未辭任被上訴人董事(見外放之系爭另案影印卷宗第27、28頁),難認杜慧芬於96年9月10日已辭任董事, 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㈦胡嘉真部分:

胡峻源雖主張:胡嘉真已於被上訴人97年2月1日召開第10屆臨時董事會會議時遭解任董事職務云云,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37、238頁),惟參諸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並無關於董事免職程序、免職原因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16頁), 難認被上訴人董事會已依一定程序免除胡嘉真之董事職務,仍應將胡嘉真列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㈧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扣除已死亡之牟靈慧、胡力

生及已辭任之張昭、丘宏恩後,其餘11人即諸德華、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杜慧芬、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胡峻源等11人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該11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1-223頁、卷五第263、264頁),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可由本院自行調查審認,為免延滯,當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 78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參照)。查胡峻源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聘任含伊在內之董事15人,同日並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推選伊、胡力生、胡繼軒、丘宏恩、艾水苗為第11屆常務董事,再推選伊為董事長,經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行文備查,竟遭拒絕等情為由,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現由本院以系爭另案案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17頁)。 胡峻源、胡繼軒雖具狀聲請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28、229頁),惟不論被上訴人97年3月13日 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之效力如何,胡峻源、胡繼軒既未舉證證明該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選任之第11屆董事已合法就任,自應以已登記之第10屆董事列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是不論系爭另案日後是否經法院認定胡峻源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非本院審理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胡峻源、胡繼軒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林世賢、楊雪芳(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洪圓公司出資,合作興建「有富欣殿」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約定完工後,被上訴人、 洪圓公司各分得可建法定容積總面積40%、60%。楊雪芳於民國95年7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內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地下一層編號L65號停車位(下合稱A3-1房地),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子即原審被告胡峻源代理被上訴人與楊雪芳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A3-1房地買賣契約),並收受楊雪芳支付之300萬元定金,楊雪芳於同日另以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同街34號1樓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A5-1房地), 由牟靈慧之子即原審被告胡繼軒代理被上訴人與楊雪芳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A5-1房地買賣契約),楊雪芳則交付300萬元定金與胡峻源收受,林世賢則於同年月10日以5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 新北市○○區○○街○○號2樓及其坐落基地、地下一層編號L67號停車位(下合稱B1-2房地,與A3-1、A5-1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由胡峻源代理被上訴人與林世賢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B1-2房地買賣契約,與A3-1、A5-1房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林世賢交付之400萬元定金。 系爭大樓於96年8月6日完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原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詎被上訴人嗣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與伊等,且主張其未授權胡峻源、胡繼軒出售系爭房地,則胡峻源、胡繼軒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伊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伊等交付之定金,卻未依約履行,又拒絕返還定金, 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胡峻源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企劃主任,胡繼軒於斯時則擔任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及總務主任,其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收受定金之行為,屬執行前開職務有關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胡峻源、胡繼軒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胡峻源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雪芳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胡峻源、 胡繼軒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雪芳300萬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胡峻源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世賢400萬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胡峻源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雪芳300萬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胡峻源、胡繼軒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雪芳300萬元本息; ㈣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胡峻源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世賢400萬元本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胡峻源、胡繼軒為向上訴人借款,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由上訴人交付借款與胡峻源,伊未收到上訴人支付之價金,伊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伊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章程所定業務項目未包含買賣不動產,且就資產之處分,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並須以向法院登記處登記在案之印鑑使用於契約文件,始符法定程序。伊雖曾事後追認牟靈慧與洪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事,惟從未授權或承認牟靈慧或其代理人處分伊基於合建契約所分得房地,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未經伊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其上所蓋伊及牟靈慧之印文,均與伊及牟靈慧在法院登記處留存之印鑑樣式不符,牟靈慧亦未授權胡峻源、胡繼軒以伊之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胡峻源、胡繼軒縱於其等擔任董事及企劃主任、常務董事及總務主任之期間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既與其等職務上之事務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洪圓公司出資,合作興建系爭大樓,約定完工後,被上訴人、洪圓公司各分得可建法定容積總面積40%、60%。

原審被告胡峻源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95年7月6日與楊雪芳簽訂A3-1房地買賣契約,並收受楊雪芳支付之300萬元, 原審被告胡繼軒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同日與楊雪芳簽訂A5-1房地買賣契約,由胡峻源收受楊雪芳交付之300萬元, 胡峻源復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林世賢簽訂B1-2房地買賣契約,並收受林世賢交付之400萬元,系爭大樓於96年8月6日完工,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原審被告土地銀行。上訴人以胡峻源、胡繼軒等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970、10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詐欺案件)等情,有合建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40頁、本院卷二第20-35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0、2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胡峻源、胡繼軒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法人之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法人連帶賠償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裁決)。次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櫫:「…依修正後第2項規定,章程另有規定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則將全部剝奪其他董事對外之代表權…」,可知法人於章程訂定對外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其他董事之對外代表權即被剝奪,不得對外代表法人。而此項以章程訂定對外有代表權之董事,屬應登記之事項,依民法第31條規定,非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㈡查胡峻源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95年7月6日與楊雪芳簽訂A3-1

房地買賣契約,並收受楊雪芳支付之300萬元, 胡繼軒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同日與楊雪芳簽訂A5-1房地買賣契約,由胡峻源收受楊雪芳交付之300萬元, 胡峻源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林世賢簽訂B1-2房地買賣契約, 並收受林世賢交付之4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胡峻源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企劃主任,胡繼軒則擔任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及總務主任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08頁),且有法人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惟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由董事互相推5人為常務董事,綜理會務,並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 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法人。」(見原審卷二第210頁), 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辦理第10屆董事變更登記時,法人登記簿復載明:「…三、代表法人之董事:牟靈慧…」(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則被上訴人既已於章程內明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並於95年5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載明由牟靈慧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足徵胡峻源、胡繼軒均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甚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胡峻源、胡繼軒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伊等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出售系爭房地,乃基於牟靈慧之授權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與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下稱真光購物網公司)於95年8月2日簽訂之出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92年8月31日第9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新北市政府93年6月15日北府社字第0930396433號函、 被上訴人96年11月7日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96年12月9日董事會授權書、97年2月18日授權書暨公證書為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欄位固蓋有被上訴人及牟靈慧之印文

(見原審卷一第21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52頁正面、第55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70頁正面、第93頁正面、第96頁反面、第104頁正面、第111頁正面、第132頁正面、第135頁反面,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印文),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五第224頁), 參諸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登記處留存之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48頁), 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該印鑑證明書上之「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牟靈慧」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印文明顯不同,另依胡峻源於原審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上真光教養院及牟靈慧之印章,是伊找店家刻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足徵系爭買賣契約印文,並非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登記處留存之印鑑章,而係胡峻源委託店家刻印。至胡峻源雖陳稱:前開印章乃牟靈慧授權伊刻印云云,惟胡峻源自陳:上訴人交與伊之款項,乃伊向上訴人借款,為了擔保這些借款,遂由伊與胡繼軒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如果沒有辦法還款,就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上訴人亦自陳:胡峻源以開票支付本金、利息方式借款,經協商後以被上訴人不動產買賣方式作為其借款之依據,以保障雙方權益,待被上訴人財務改善可以買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顯見上訴人前開交付款項,乃胡峻源向上訴人之借款,經雙方協議以胡峻源、胡繼軒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則胡峻源陳稱:前開印章乃牟靈慧授權伊刻印等情,與其自身利益顯有重大關係,尚難逕予採信。另參酌證人曹緗羚於原審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伊自84年10月12日起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會計迄今,未曾見過系爭買賣契約印文之印章,被上訴人除了法院登記之印鑑章,只有與合作金庫、郵局往來之2套印章,總共3套,被上訴人如果簽約,都是用法人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可徵被上訴人與他人簽約,均係使用其於原審法院登記處留存樣式之印鑑章,此應係基於避免日後發生爭端之考量,牟靈慧若有授權胡峻源、胡繼軒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自應將印鑑章交與胡峻源、胡繼軒,或由胡峻源、胡繼軒將系爭買賣契約攜回被上訴人處用印後再交與上訴人,實無授權胡峻源另行刻印之理。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租約,主張:系爭租約「承租人(即真光購物網公司)之連帶債務人」欄位之「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牟靈慧」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下合稱系爭租約印文), 與系爭買賣契約印文相符,可知胡峻源、胡繼軒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確曾獲得牟靈慧之授權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印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五第224頁), 則縱使系爭租約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印文相符,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印文形式上為真正,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印文亦屬真正。是上訴人主張:蓋印系爭買賣契約印文之印章係由牟靈慧授權胡峻源刻印等情,尚非可採,自亦無從依此認定牟靈慧有授權胡峻源、胡繼軒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

⒉次查, 被上訴人92年8月31日第9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固

記載:「…⒉本院自有財源籌措運用辦法:①綜合前項說明本院董事會將其自有財源(土地部分)本院臺北縣新店市○○段993、994、996、997、998等5筆土地,委託洪圓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其合作比例民間企業60%,本院分得40%房屋,而本院分得40% 房屋出售所得之經費以作為本院推動執行專業服務及專業人員培訓整體品質提昇計劃之經費。董事提議…②有關委託民間企業合作相關事宜,本董事會全權授權牟董事長靈慧女士全權處理,待所有提升品質計劃執行完成後其成果再報董事會。決議:全體董事決議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惟僅係被上訴人董事會授權牟靈慧全權處理被上訴人與洪圓公司間之合建事宜,經新北市政府以93年6月15日北府社字第0930396433號函 同意核備被上訴人92年8月31日 董事會議所作成由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委託洪圓公司合作興建系爭大樓,被上訴人獲分配40 %房地,出售所得供作提昇整體服務品質經費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5

1、152頁),均與牟靈慧是否授權胡峻源、胡繼軒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等情無涉,無從依此認定牟靈慧曾授權胡峻源、胡繼軒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出售系爭房地。

⒊又參諸被上訴人96年11月7日 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記載:「…第一案、有關本院提供土地與洪圓公司合建案處理情形。說明一、依照本法人第9屆第7次會議決議通過,有關合建事宜,本董事會全權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說明三、本院分得房屋34戶、車位33個銷售情形。 院方保留房屋1戶、員工預購房屋7戶、車位4個,銷售建商房屋13戶、車位19個,目前剩餘房屋為13戶、車位10個,將依計劃持續銷售處分完成後, 依93年6月15日北府社字第0930396433號函(說明四)辦理。…決議:全體董事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然胡峻源、胡繼軒於系爭詐欺案件警詢時一致陳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29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已銷售之房地包含系爭房地,自無從依前開董事會會議決議之內容,遽認被上訴人董事會確已決議追認胡峻源、胡繼軒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行為,進而推論胡峻源、胡繼軒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⒋又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董事會於96年12月9日 出具之授權

書記載:「…二、本董事會董事連署簽名同意,胡常務董事繼軒先生辭去常務董事乙職,並擔任董事乙職,另推薦胡董事峻源先生擔任常務董事乙職。…伍、本院董事會同意胡常務董事峻源先生及胡董事繼軒先生處理本院與洪圓公司合建房地乙案, 本院名下所分得40%之房地及名下不動產(土地及房地)有關買賣、過戶、法人印鑑管理、申請法人印鑑證明、本法人名下土地及房屋正本所有權狀管理、產權移轉…等相關事項,完成後報本院董事會審議後報臺北縣政府備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30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該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其後撤銷前開自認,抗辯: 前開授權書之正本由胡峻源或胡繼軒持有,伊無法取得,前開自認出於錯誤,故爭執該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頁、本院卷五第120頁),查前開授權書係影本,其上「本院第十屆董事會連署簽名如下」欄位上雖有8個簽名字跡 ,惟其中可辨識者僅「牟靈慧」、「胡峻源」、「胡繼軒」、「陳肇群」、「艾水苗」、「仇鼎財」, 其餘2個簽名因遭指印覆蓋,無從辨識係由何人簽名,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復未具體表明其不爭執前開授權書係由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其中8人決議通過後所出具, 則被上訴人前開自認,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係出於錯誤,是被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即屬有據。 另依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而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共計15人, 有法人登記簿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縱認前開授權書上之「牟靈慧」、「胡峻源」、「胡繼軒」、「陳肇群」、「艾水苗」、「仇鼎財」簽名確由本人簽立,亦未逾全體董事過半數,不生授權之效力,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事後已追認胡峻源、胡繼軒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胡峻源、胡繼軒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⒌另牟靈慧曾於97年2月18日出具授權書記載: 「本人牟靈慧

…全權授權董事胡峻源代理及協助本人職務行使權力…其授權範圍如下:壹、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董事長職務及權力:…七、與合建建商、客戶間之房屋買賣、產權移轉等相關事宜之辦理。…貳、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院長職務及權力:…四、本院營運經費籌措及調度。…」等語,並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馬有敏以97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120號公證書予以公證等情, 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3-176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公證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34頁)。 惟前開授權書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7月間簽立後, 始由牟靈慧於97年2月18日出具,相距1年餘,該授權書復無溯及授權或事後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無從憑此遽認胡峻源、胡繼軒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㈣依上所陳,胡峻源、胡繼軒既非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董事,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牟靈慧或被上訴人曾授權其等出售系爭房地,難認其等為有代表被上訴人權限之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胡峻源、胡繼軒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與胡峻源、胡繼軒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胡峻源、胡繼軒分別擔任被上訴人

之企劃主任、總務主任等情,固如前述。惟上訴人前開交付款項,乃胡峻源向上訴人之借款,經其與上訴人協商後,由胡峻源、胡繼軒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上訴人出借款項均交與胡峻源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胡峻源、胡繼軒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基於個人借貸關係,難認與企劃主任、總務主任之職務有關,亦難認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胡峻源、胡繼軒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胡峻源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雪芳300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胡峻源、胡繼軒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雪芳300萬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胡峻源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世賢400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