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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5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周秀珠複 代理人 陳舜傑

彭成青律師被 上訴人 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分配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辦理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時,先

以上訴人所管理之新竹縣○○鎮○○段1185、1204地號(以下稱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現況為河道使用為由,主張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抵充,抵充之面積分別為523 平方公尺及97平方公尺,然此抵充之土地於重劃後,本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詎料,被上訴人不僅未將該抵充之土地劃分登記予新竹縣政府所有,竟將原已辦理抵充之土地,再以重劃後作為河道使用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劃分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重劃之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亦顯然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法應重新分配土地予上訴人,此為先位請求。備位請求:若認被上訴人重劃有效,被上訴人無須重新製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並重新劃分土地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未將已辦理抵充之土地登記予新竹縣政府所有,即表示被上訴人於重劃時將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23平方公尺及97平方公尺,辦理抵充即屬不當,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致使上訴人可參加分配之總面積減少620平方公尺,因此上訴人可參加分配之總面積應再增加620平方公尺,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例為百分之37,被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將重劃區內之土地再分配390.6平方公尺【計算式:620(1-37﹪)】予上訴人。惟因本重劃區內之土地僅餘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7-1地號土地)尚未分配,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配面積不足118.71平方公尺(390.6-271.89=118.71),惟因重劃區內已無可為分配之土地,故被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發給差額地價2,706,469 元(計算式:重劃後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99元118.71平方公尺)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公告重劃分配結果,上訴人隨即提

出異議,兩造並於99年3月5日進行異議協調,協調不成,上訴人於接獲協調不成立之通知後,於15日內即提起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事件,因原法院認為系爭案件屬行政訴訟而將該案件移轉至行政法院審理,後因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之新竹分處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該案件,上訴人於該裁定駁回確定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確有於期限內提起訴訟,僅因法院對審判權、當事人能力等有疑義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如認無當事人能力,則當初協調會之當事人亦屬錯誤,自無15日起算之疑義,故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 日以杞林自劃字第098034號函所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無效。被上訴人應重新製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 日以杞林自劃字第098034號函

所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無效。被上訴人應重新製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

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

27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98年10月8日公布,上訴人遲至100

年3月7日訴請重新分配,已逾被上訴人章程所訂15日期間,上訴人起訴與上開法令規定有違,不應准許。重劃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及同段1218地號土地係屬公有水溝、道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予以抵充該條第1項所稱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29日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960011281號函表明同意抵充,自無上訴人所謂於法不合、不當之情事。重劃後之系爭54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之河道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本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上訴人辦理分配土地時,將該河道用地分配予上訴人機關,係依法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獲新竹縣政府之核准。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十項用地及費用,應由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先抵充,不足部分,再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於上開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完成後,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之規定,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並非提供抵充之土地即須直接登記予新竹縣政府。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供抵充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計算其土地之價值,與重劃區內之全部土地整合,再依土地價值為抵充分配,整合後之各筆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並不盡然係參與重劃土地應分擔部分或提供抵充土地之原位置。又,倘作為河川地使用之系爭54地號土地未指配予上訴人,而納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則全區之公共設施負擔將提高,各所有人得分配之土地比例將降低,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土地也將跟著降低,上訴人竟仍主張按原有比例分配取回土地及金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法院就本事件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國有土地依法辦理抵充後,將重劃後之系爭54地號土地劃分予上訴人。

㈢系爭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僅剩系爭47

-1地號土地猶登記於受訴訟告知人新竹縣政府之名下,尚未分配。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被上訴人章程所訂15日期間?㈡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就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之抵充及重劃分配有無不法或不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重劃行為無效,請求重新分配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重劃之抵充事宜是否造成上訴人可參加分配之土地總面積減少620平方公尺?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將不足之部分以金錢代之,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被上訴人章程所訂15日期間,原分

配結果已確定,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重劃分配無效,並無確認之利益存在:

⒈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

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則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接到調處結果通知之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則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原審卷一第55頁)。是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分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劃會協調不成,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逾期則被上訴人可以將重劃分配結果有關資料逕送請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依重劃分配所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嗣後不得再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要求重劃會予以重為分配,以免重劃結果,久懸未決,而影響重劃區內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依該重劃計畫所得受分配之利益。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經新竹縣政府准許,以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名義,辦理新竹縣竹東鎮杞林地區之市地重劃(原審卷一第57頁),97年年5月間提出重劃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原審卷一第73頁),被上訴人乃於97年8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進行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被上訴人章程並選任理事、監事等事宜之討論,會議紀錄亦經新竹縣政府准予辦理(原審卷一第89至95頁)。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召開第七次理事會議,就重劃分配結果為認可,此項分配結果亦於98年9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80145513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一第99頁)。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將重劃分配結果進行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99年3月5日協調後,並未達成協議(原審卷二第20頁),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接獲協調不成立通知(原審卷二第19頁)後,隨即於15日內以上訴人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名義為當事人提起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事件,經原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該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事件,以上訴人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其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於100年2月10日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前案)。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係於98年10月8日為公告,上訴人卻於100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揭須於接獲調處結果通知之日起15日內起訴之期間規定,自難謂上訴人之起訴為合法。上訴人雖謂其已遵期提起訴訟,係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能力有疑義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應認此次起訴為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案既係因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自駁回確定(前案於100年2月10日確定,原審卷二第25頁)時起,土地所有權人依重劃分配所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並不因上訴人先前被駁回之原因係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有異。對於已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自不得再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要求重新分配。重劃分配結果既已確定,本件即無因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分配公告之結果,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不明之不安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事,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先位聲明提起確認分配圖冊無效,即屬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就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之抵充及重劃分配並無不法或不當:

⒈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兩造與其餘土地所有權人間雖係自發性進行土地重劃,惟重劃之進行,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另有規定外,仍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餘相關之行政法規為之。而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有部分於重劃前係

作為河道、水溝使用(原審卷一第10、56、84、85頁),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之範圍,應優先抵充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1項所列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於96年11月

29 日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960011281號函表示同意抵充(原審卷一第10頁),故被上訴人以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之626平方公尺土地進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之抵充,並無不法。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經抵充部分應依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不得於抵充後,再將原位置之河道再分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係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依此,僅重劃確定,由共同負擔或抵充而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始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之必要,並非一同意提供抵充,即應將該應抵充之土地移轉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倘依上訴人之解釋,於一經提供抵充即將該抵充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則日後重劃因故未能完成,將衍生是否再行回復登記之問題,增加程序之繁瑣,若遇爭執,亦將爭訟,顯非適當,故上訴人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所為解釋,自非正確。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將重劃後,因共同負擔及抵充而作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列十項公共設施之用地登記與新竹縣政府,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而重劃無效之問題。

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

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由於河道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列十項應以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抵充或全體參與重劃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該條項規定,應先以重劃地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故被上訴人將重劃後作為河道使用之系爭54地號土地,優先指配與上訴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稱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原位置之河道、水溝土地已提供抵充,不應再以原位置土地配回給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供作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之抵充,並非逕行抵充原位置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而係依其價值平均分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始屬公允。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認提供抵充之土地應作為原位置之公共設施用地之抵充,則當重劃區內須提供土地作為十項公共用地之機關眾多,抵充土地之位置各異,價值不同時,如何維持抵充之公平性?而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均不在各提供抵充土地之原位置時,又當如何為公平之抵充?如經重劃後,原提供抵充之土地經劃為非公共設施用地時,又當如何處理?故被上訴人主張提供抵充之土地係以土地之價值換算,並平均分配於各該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上,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項之規定,而能公平進行抵充,上訴人所稱其已提供抵充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應係原位置之抵充,被上訴人不應將已抵充完畢之土地再分配與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分配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可參加分配之土地總面積並未因提供系爭1185、1204

地號供抵充而減少620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將不足之部分以金錢代之,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提供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抵充重劃區內之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示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兩造悉依該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可言。且被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僅須將重劃完成後,經劃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示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辦理登記給新竹縣政府即可,並不須於上訴人提供同條項所列「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供抵充時,即將供抵充之土地登記予新竹縣政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已辦理抵充之土地登記予新竹縣政府,推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進行抵充為不當,並主張可參加分配之面積應再增加620平方公尺,除應再受杞林段47-1地號之分配外,並得就面積不足部分請求云云,並無依據。

⒉如上訴人主張不得將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辦理抵充,

其可參加分配之面積應再增加620平方公尺,則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比例應再提升,受配土地之比例應再減少,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重劃原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計算受配土地自明。惟上訴人仍依系爭重劃後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例(37%)計算其得受分配之土地,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47-1地號土地及地價差額,即非有據。上訴人備位聲明所為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以杞林自劃字第098034號函所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無效,並不具確認利益;且被上訴人所為重劃之結果並無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而為無效之問題,上訴人請求重新制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分配圖冊,亦無所據,故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之抵充為不當,訴請被上訴人將杞林段47-1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706,469元,亦乏法律上依據,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