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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徐國棟

徐國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林合民律師陳曉祺律師莊 正律師黃蓓蓓律師被 上訴人 徐萍萍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渠等長姊,兩造之父母於民國86年分居,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508號1樓及地下室之「北平都一處」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經營權歸由兩造之母親楊梅座,復因楊梅座不識字,故自86年起便將家中財務交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亦將多數之財產暫存於被上訴人名下保管。87年間,經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徐翰湘之建議,為擴大系爭餐廳之經營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及508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2樓房地),簽約及過戶程序皆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際上係作為系爭餐廳之倉庫及員工休息室使用,水電費亦由系爭餐廳支付,被上訴人未曾使用系爭2樓房地。又楊梅座於86年間曾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0,000所有權及其上第169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室,為有獨立產權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7/220(含共用部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824建號之應有部分14/11,000),此亦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前開被上訴人與楊梅座間之借名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楊梅座於98年3月28日死亡,此契約於楊梅座死亡時終止,被上訴人仍登記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屬不當得利,渠等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曾將系爭2樓房地出租與訴外人長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租期自87年7月15日起至92年8月14日止,共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96萬元;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將系爭2樓房地出租與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收取租金53萬3, 328元,合計收取租金449萬3,328元;另楊梅座曾於84年間將其與建商合建所分得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為新北○○○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55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巿中和局中安街36號之店面(下稱系爭中和店面),出租與訴外人邱明杰及邱建榮,惟被上訴人自87年5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收取之租金共計832萬6,400元,上開2處租金總計1,281萬9,728元實際上屬楊梅座所有,被上訴人取得租金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有關98年3月28日楊梅座死亡前之租金部分,伊等依繼承楊梅座關於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將此部分租金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而就楊梅座死亡後系爭中和店面之98年4月至9月部分租金,因委任契約亦已終止,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繼承之規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就系爭2樓房地及系爭中和店面取得之租金1,281萬9,728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建物全部○○○區○○段○○段4674建號)暨其共用部分○○○區○○段○○段4673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地號應有部分48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建物全部○○○區○○段○○段4675建號)暨其共用部分○○○區○○段○○段4673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地號應有部分48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區○○段○○段16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20分之7暨其共用部分○○○區○○段○○段1824建號應有部分11000分之14,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3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應給付1,281萬9,728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週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㈥上開第㈤項之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則以:系爭2樓房地是由伊購買,並由伊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車位亦是由伊出資購買,同意提供上訴人徐國樑使用。上開買賣價金主要是由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中提款支付。系爭2樓房地及系爭車位均為伊所有,均非由楊梅座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收取系爭2樓房地租金,乃係出租收益自己之財產,亦非不當得利;縱認系爭2樓房地係由楊梅座購買而借名登記為伊所有,惟楊梅座生前對伊收取租金一事並未反對,亦可見伊就此確非不當得利。系爭中和店面租金係訴外人楊梅座同意由伊受領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楊梅座晚年皆由伊照料,伊為照顧楊梅座而支出其日常生活伙食開銷、看護費、國內外旅遊及健身俱樂部費用、慈善團體捐款等金額,早已超過系爭店面租金之金額,伊並無任何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地均係於87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同址之1樓及地下室在楊梅座生前係由其經營系爭餐廳。系爭車位係於86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5日起至92年8月14日止,將系爭2樓房地出租與訴外人長興公司,期間取得租金計396萬元;另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將系爭2樓房地出租與訴外人大陸工程公司,期間取得租金計53萬3,328元,以上共計449萬3,328元。系爭中和店面係楊梅座於84年11月8日登記取得,其後自87年5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均以楊梅座為出租人而先後出租與訴外人邱明杰、邱建榮,各該租約之簽立及租金之收取事務均係由被上訴人以楊梅座代理人名義所洽談處理,承租人所交付之租金共計832萬6,400元均係由承租人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後,再由被上訴人在各該支票屆期後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楊梅座嗣於98年3月28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地、停車位係楊梅座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楊梅座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已因楊梅座死亡而終止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2樓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均非由楊梅座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地及停車位實際上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梅座所出資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李德姬立約買受系爭2樓

房地,約定總價金為2,180萬元,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87至194頁)。且依該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第四次款1,100萬元,於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完成,併被上訴人之貸款核撥代清償賣方之已貸款本息後之餘額按第5條處理(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88頁),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房地,就第四次款1,100萬元部分本擬辦理1,100萬元之銀行抵押貸款以支付此部分價金。再者,關於系爭2樓房地買賣價金2,180萬元之付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1所示:

⒈觀諸附表1編號1、3、4、5所示買賣價金,自被上訴人開立

之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以簽發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者共計1,730萬9,388元(200,000+520,000+97,608+5,500,000+1,925,297+7,640,000+1,426,483=17,309,388)。其中編號4、5所示款項支付前之87年2月3日,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曾經匯入之761萬8,421元,確係由訴外人楊梅座所有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定存帳戶內轉入,有一銀行仁和分行所函覆之帳戶明細表及楊梅座之前開帳戶之定期存款存單、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被上訴人亦自認附表1編號4、5所示買賣價金即係以上開轉入款項所支付。系爭2樓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間係自86年12月2日給付要約金起至87年3月6日被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止(下稱買賣價金付款期間),而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在上開期間開始前之86年11月28日存款餘額有51萬2,610元,而自該帳戶所支付之買賣價款1,730萬9,358元,絕大部分均在上開買賣價金付款期間所存入,並非在此買賣價金付款期間之前即已存在於該帳戶內,而此買賣價金付款期間內共有17筆資金存入,有該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0、201頁),其中87年2月3日存入之761萬8,421元係來自楊梅座,業如前述,該款項約占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所付買賣價金數額1,730萬9,358元之44%(7,618,421÷17,309,388),上訴人就其餘16筆資金並未舉證證明係楊梅座所提供,是系爭一銀行仁和分行419號帳戶內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款項除上開761萬8,421元外,未見有其餘價金係楊梅座匯入支應之情事,自難認該帳戶於上開買賣價金付款期間內之款項進出俱來自兩造父母,及被上訴人代楊梅座執行財務事項者。

⒉系爭2樓房地買賣價金非以上開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

款項支付之金額為449萬612元(21,800,000-17,309,388),其中28萬元係被上訴人以台北銀行仁愛分行開立之支票支付,亦難認係楊梅座提供資金。另如附表1編號2之款項來源則係楊梅座、上訴人徐國棟、被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各106萬7,464元及上訴人徐國樑名義之定期存款100萬元於86年12月30日到期結清後,自京城銀行開立面額420萬2,392元之付款人臺灣銀行支票1紙交付予訴外人即系爭2樓房地之出賣人代理人李江河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787號函及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9年10月19日(99)京城台北分字第347號函暨檢附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4、327至332頁),其中被上訴人定期存款本金106萬7,464元,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該資金屬楊梅座所有;縱此筆定存資金原屬楊梅座所有,惟楊梅座於結清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支用,尚難認定仍屬楊梅座所有。又上訴人2人陳述渠等之定期存款認係楊梅座所有,則系爭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2,180萬元,其中至多1,075萬3,349元(楊梅座匯款7,618,421+楊梅座定期存款1,067,464+上訴人徐國棟定期存款1,067,464元+上訴人徐國樑1,000,000元=10,753,349元)由楊梅座提供,其餘1,104萬6,651元則否,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全部是由楊梅座出資云云,已難採取。

⒊另參諸卷附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之

內容(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8至55頁),該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明細甚多,除上開87年2月3日匯入之761萬8,421元係由訴外人楊梅座匯入者外,被上訴人86年間之個人工作薪資亦匯入該帳戶內,上訴人並無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個人之資金亦由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進出,非由訴外人楊梅座管控及運用該帳戶。而楊梅座於一銀仁和分行亦有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90年12月4日匯款300萬40元至上訴人徐國棟於世華銀行仁愛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復於93年10月20日自該帳戶匯款189萬元、111萬元合計300萬元至上訴人徐國樑經營之電子共和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子共和國公司)帳戶內;楊梅座另於93年11月15日自該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電子共和國公司帳戶內等情,有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條、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2頁),縱被上訴人曾自該帳戶提款(見本院卷四第308至310頁),因楊梅座在一銀仁和分行自己亦開立帳戶,並有大額款項進出運作,亦難認系爭餐廳最後結餘及楊梅座帳戶之金額均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一銀仁和分419號帳戶內。楊梅座既開立上開一銀仁和分行帳戶供己使用,倘系爭2樓房地係楊梅座欲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者,楊梅座亦得逕由自己帳戶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即可,應無費事先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後再輾轉給付買賣價金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楊梅座意欲贈與前開761萬8,421元之金錢予伊,以資助伊購買系爭2樓房地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參諸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於86年12月17日簽約買受系爭2樓房地前已有23萬6,110元之存款,有該帳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9頁;本院卷五第200頁);被上訴人於81年間從事公關、行銷、人力資源等方面工作,嗣成立亞仕管理顧問工作室,有營業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亞仕管理顧問工作室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可見被上訴人非無工作能力,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2樓房地之人。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論斷被上訴人收入甚微,惟勞保投保資料之月投保薪資,乃由雇主按勞工即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薪資,無法確實知悉被上訴人之實際收入及財務狀況,並遽以推認被上訴人無足夠資力以給付買賣價金。

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所示自85年10月至87年2月匯入被上訴人

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之金額,與上述給付價金期間之金額合計約4,958萬9,872元(美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後再計入)云云,惟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樓房地買賣價金期間係自86年12月2日起至87年3月6日止,業如前述,而附表2所示資金流動時間係自85年10月1日起至86年2月12日止,距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2日給付要約金尚有9月遠,難認附表2所示資金流動與系爭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有關;兼以部分資金流動並非轉入被上訴人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徐翰湘名下之資金(新臺幣及美金)實為楊梅座所有,而匯入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之目的係為給付系爭2樓房地買賣價金之用。上訴人雖主張附表2所列徐翰湘於86年1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所轉帳之2筆美金定期存款係由被上訴人辦理解約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款項流入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內並用以給付買賣價金。職是,附表2所示資金之流動尚不足以證明係供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目的所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係供楊梅座存放

其經營系爭餐廳營收之用,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置於楊梅座之保險箱內云云,惟上訴人已自認系爭餐廳之全部收益均置於楊梅座之子女即兩造名下帳戶內(見本院卷五第204頁),非僅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且上訴人就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係存放楊梅座保管箱內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稱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向由伊保管持有,符合常情,應可採信。再參諸系爭餐廳自86年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係由上訴人徐國棟協助楊梅座經營管理,並負責經手相關財務收支,此有徐國棟開立其個人支票,用以支付餐廳原物料等各項開銷之部分票據存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至90頁),故系爭餐廳之收益及整個家庭之財務自85年底起至93年11月間並非由被上訴人全權管理。又依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楊慶全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在北平都一處工作過,但是家裡的大小事情例如拆店裡的裝潢的事情,我本身是木工,可以做這些事情,所以楊梅座請我從高雄上來…徐翰湘離開後,先由徐國棟管理,之後徐萍萍也有來管理一段時間,店裡有請會計,但是錢都是楊梅座拿回去…楊梅座管理的事務很多,不光只是收錢,店裡大小事情都是由她管理」「大部分時間都是由徐萍萍及徐國棟經營餐廳,楊梅座早上及晚上來看一下,結算現金就由他們帶回去交給楊梅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足見楊梅座於上開期間雖由上訴人徐國棟管理系爭餐廳,惟其仍由自己經營及管理餐廳收支等一切事宜,營收現金最終亦係交由楊梅座處理。是上訴人主張楊梅座不識字,無法處理其財務,自85年底起將家中財務執行事項交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財產均由被上訴人一人掌控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樓房地之部分價金雖係由楊梅座匯至被

上訴人之系爭一銀仁和分419號帳戶而支付者,惟以楊梅座生前經營系爭餐廳,有相當財力,再參酌上訴人亦不爭執楊梅座於生前亦曾有分別以上訴人名義為定期存款之行為,可見:楊梅座基於母親對子女之照護,因而贈與資金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則其贈與資金予被上訴人以資助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樓房地,難認有悖常情。另證人即仲介該筆買賣交易事宜之詹益銧證稱: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均有到場,楊梅座有交代被上訴人處理,但不記得楊梅座有提及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之情形,至於價金數額,若要加價等被上訴人都會告知楊梅座而由其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頁背面、第377頁正背面),固堪認楊梅座於被上訴人與出賣人議定系爭2樓房地買賣契約事宜時曾表示意見,且最終買賣價金數額係由其決定等情,然以被上訴人受楊梅座贊助部分資金購買系爭2樓房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楊梅座基於母女關係而討論價格、付款條件、屋況、格局等買賣房地細節,亦屬常理,是被上訴人聽從楊梅座建議,及買賣價金金額由楊梅座決定,難認悖違常情。又系爭2樓房地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與出賣人李德姬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楊梅座於被上訴人議定買賣系爭2樓房地之過程中亦未曾表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入系爭2樓房地,自無以上開議定買賣契約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徵詢楊梅座之意見並聽從其意見為由,遽認楊梅座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2樓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㈤上訴人主張楊梅座於87年間因訴外人徐翰湘之建議,為擴大

系爭餐廳之經營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2樓房地云云,無非以證人即兩造之父徐翰湘、舅舅楊慶全之證詞為其論據,而證人徐翰湘雖於本院證稱:「我聽員工說在我回來經營之前,楊梅座每晚跟外勞哭訴,說她的財產不見,她的錢都被徐萍萍拿走,外勞跟員工說」「買的日期我不記得,大約是85年之後,但是要買之前楊梅座問我2200萬元可以買否,我說可以買,因我們經營餐廳,有的時候會影響2樓,可以將2樓改為貴賓廳來經營,2樓的屋主是會計師與我們很熟,我與楊梅座不方便去洽商購買事宜,所以請徐萍萍出去洽商,簽約是徐萍萍簽的,當時價金2200萬元」「不動產都是不屬於小孩個人所有,當時2樓房屋本來要登記給徐國樑,我問徐萍萍為何登記她的名義,她說怕徐國樑保持不住,當時徐國樑快30歲,當時徐國樑與屋主不熟,所以沒有叫徐國樑出面,雖然徐萍萍也與屋主也不熟,但當時家裡的事情都是由徐萍萍處理,才由她出面與屋主洽商」「我記得我跟楊梅座及小孩乙存及定存共計約大約7、8000萬元,連我的乙存帳戶的款項被徐萍萍領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7頁正背面、第208頁),惟兩造父親徐翰湘與楊梅座因婚姻不睦,於86年1月24日簽立分居協議書(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8、49頁),雙方合意分居。依分居協議書第2、4條之約定,證人徐翰湘放棄臺北巿仁愛路4段506號或508號的不動產權利,且不得再經營系爭餐廳等一切相關事宜,是系爭餐廳之經營及財務之管理、分配等事項,自是日起由楊梅座掌理,理應不會再讓證人徐翰湘參與。又證人徐翰湘、楊梅座因上開分居協議書解釋上之爭議,邀同上訴人徐國棟及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簽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證人徐翰湘同意將系爭餐廳(含全部生財器具與商標專用權)之所有權,無償轉讓予兩造(上訴人徐國樑雖列名於合約書,然其並未簽名確認),依該合約書第3條「權利喪失」約定:「雙方認知,甲方(即證人徐翰湘)於全額取得前項補償金之同時,喪失對北平都一處餐廳(設址:台北巿仁愛路四段506號、508號1樓及地下室)之任何所有權與經營權」;第5條「概括承受」約定:「丙方(即兩造)同意自本合約生效日起,概括承受北平都一處餐廳(企業行)一切債權與債務(含應付款、稅負、員工薪資與勞退、健保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2頁),倘楊梅座於87年間因訴外人徐翰湘之建議,為擴大系爭餐廳之經營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2樓房地,自應將系爭餐廳經營處所及於系爭2樓房屋乙節載明於合約書之約款內,惟上開合約書並未如此記載。另系爭2樓房地買受於86年12月17日,於87年2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8至11頁),當時證人徐翰湘已與楊梅座分居,根本不再參與系爭餐廳經營年餘,當無因系爭餐廳是否擴大營業而有聽取徐翰湘意見之可能。再者,證人徐翰湘曾以終止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提起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經原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證人徐翰湘提起上訴後,嗣於100年4月22日與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願給付證人徐翰湘880萬元;兩造、證人徐翰湘均確認臺北市○○段○○段48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6樓,所有權全部)及其共用部分臺北市○○區○○段3小段483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38)、臺北市○○區○○段3小段15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30之土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18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3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證人徐翰湘及上訴人事後不得再以任何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為一切請求,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即證人徐翰湘與被上訴人間曾因不動產所有權涉訟,足見證人徐翰湘與被上訴人間因財產問題而有爭執,其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證人楊慶全雖證稱:「應該是楊梅座與徐翰湘商量的,因為2樓看起來亂亂的,買的時候預備作為餐廳使用,在商量時我與楊梅座、徐翰湘3人商量,所以楊梅座買這間房屋時應該有與徐翰湘商量」「我知道房屋登記在徐萍萍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9頁背面),惟系爭2樓房地及車位均係徐翰湘與楊梅座分居後才購入,且證人徐翰湘不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楊梅座豈有與之商議買受系爭2樓房地之可能,證人楊慶全竟證稱:「後來80幾年二人分居後,由徐國棟管理,扣掉成本、薪資等,交由楊梅座夫妻管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0頁),顯與事實不符。證人楊慶全對於系爭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如何支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等節既不知曉,自難以其證言推認楊梅座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綜上,殊難僅憑證人徐翰湘、徐慶全所為上開證詞,即足證明系爭2樓房地乃楊梅座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取。

㈥又系爭2樓房地曾自87年7月15日起至92年8月14日止由被上

訴人出租與訴外人長興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共計收取租金396萬元;另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房地出租與訴外人大陸工程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取得租金共計53萬3,328元,以上租金共計449萬3,328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4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2樓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長興公司或大陸工程公司時,均由被上訴人處理簽約及收取租金等事務,亦即,系爭2樓房地於上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苟楊梅座為系爭2樓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即實質所有權人,當無任令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而不加聞問,甚且,於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後自行支配使用而未予置問。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筆房屋曾有提供系爭餐廳使用云云,惟系爭2樓房屋自買受後經被上訴人出租他人至94年2月28日止。嗣於95年7、8月間因系爭餐廳重新裝潢,為施工之便,將部分物品搬至系爭2筆房屋內放置,並於其內騰出部分空間以供餐廳員工休息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即,自87年3月至95年7、8月之8年多期間內,共計超過6年以上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況被上訴人既自93年11月起至98年3月止協助楊梅座經營系爭餐廳,其自95年7、8月間起提供系爭2樓房屋予系爭餐廳使用,亦屬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能所為之管理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楊梅座購買系爭2樓房屋之目的是作為系爭餐廳之倉庫、員工休息室等用途,係供餐廳使用云云,殊難信實。

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樓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經營系爭餐

廳者依楊梅座之指示以餐廳收益繳納之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為真,況其自認地價稅單、房屋稅單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五第204頁背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樓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為伊繳納,稅單亦在其持有等語,應可採取。上訴人雖另提出97、98年間系爭2樓房地之水電費單據,據以主張該費用是由系爭餐廳支付云云。惟被上訴人自95年7、8月間起提供系爭2樓房地予系爭餐廳使用,業如前述,系爭2樓房屋之水電費用由水電之實際使用人即系爭餐廳繳納,與常情無違,系爭餐廳基於使用人而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繳納系爭2樓房屋之水電費用,故僅由系爭2樓房屋水電費用於97年、98年間由系爭餐廳繳納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楊梅座間就系爭2樓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位係楊梅座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云云,惟系爭車位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0頁),上訴人應對於系爭車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位價值應該有150萬元云云,雖提出停車位出售明細暨平面圖、系爭車位之移轉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3頁),然依證人楊慶全證稱:「當時車位一個約50、60萬元,沒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是系爭車位價金不若上訴人所陳150萬元。況系爭車位價金縱為150萬元,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毫無資力者,上開買賣價金非被上訴人所不能負擔,自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與楊梅座間就系爭車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㈨被上訴人與楊梅座為母女關係,自93年11月後協助楊梅座經

營系爭餐廳,部分購屋價款又係來自楊梅座之贈與,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借用系爭2樓房地予系爭餐廳使用,上訴人徐國樑為被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其使用系爭車位,均符情理。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徐國樑使用系爭車位,該車位之管理費由上訴人徐國樑自行支出,亦符事理,並無系爭車位由楊梅座管理、使用與收益之行為。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楊梅座與被

上訴人間曾就系爭2樓房地及系爭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2筆房地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且與楊梅座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無據。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房地及系爭中和店面所取得之租金,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楊梅座繼承人受有損害?㈠系爭2樓房地既係被上訴人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

楊梅座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出租系爭2樓房地,與承租人成立之租賃契約亦非基於其與楊梅座間之委任契約所為受任事務之處理,則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係基於其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所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無致楊梅座受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楊梅座死亡後,借名契約關係已消滅,卻仍享有各該不動產所有權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收取系爭2樓房地之租金,於法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中和店面之租金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與楊梅座間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就楊梅座指示其收取之租金轉交與楊梅座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楊梅座生前有同意其取得租金,其用以支出楊梅座之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⒈系爭中和店面雖由為楊梅座出租予第三人(見原審重訴字卷

一第121至124頁),惟觀諸卷附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雖簽署「徐楊梅座」,下方則係蓋用被上訴人之方形印章(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4頁),且租金支票亦由被上訴人簽收,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5頁);再依證人楊慶全證稱:「出租給他人使用,出租事宜是徐萍萍處理,租金也是徐萍萍在收取,因為簽訂租約是到店裡面簽約,承租人是開票,我在現場有看到」「(楊梅座是否知悉中和房屋1樓是由徐萍萍出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背面、第21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受楊梅座之委任,處理系爭中和店面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宜。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8日楊梅座死亡前,與楊梅座共同生活,並為楊梅座僱請外國看護工,支出醫療、旅遊、俱樂部等費用、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委會函、完約聲明書、展延合約書、薪資表、醫療費用單據、楊梅座護照、俱樂部會員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7至111頁)。楊梅座於85年底與徐翰湘分居時,其在一銀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尚有465萬3727.2元之存款;一銀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尚有存款1,405萬8,647元等情,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51、252頁),惟參諸楊梅座自87年5月1日起至98年3月28日其死亡前,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中和店面出租事宜,並由被上訴人收執承租人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並兌領票款,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租金支票或將兌領之票款存入楊梅座個人帳戶內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與楊梅座間有其將收取上開租金用於楊梅座生活所需事項之合意等情非虛。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所取之租金全數用於楊梅座生活所需,惟無事證足資證明楊梅座曾要求被上訴人結算或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剩餘款,自堪認楊梅座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中和店面出租及收租等事宜期間內之租金收入,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支用,以照護其生活所需,如有剩餘,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當有贈與之意。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經楊梅座之同意而收取於其死亡前之系爭中和店面租金等語,應可採取。被上訴人依其與楊梅座間之約定,就楊梅座死亡前所收取租金既毋庸返還予楊梅座,被上訴人就楊梅座死亡前之剩餘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之而受利益,該剩餘之租金亦非屬楊梅座之遺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須對被繼承人徐楊梅座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伊於楊梅座於98年3月28死亡後兌領因收取租金而取得支票票款,係因伊與楊梅座已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楊梅座同意伊取得各該支票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受楊梅座之委任,處理系爭中和店面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宜,固如前述,楊梅座已於98年3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委任契約另有訂定,或因該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上開委任關係消滅。是楊梅座死亡後系爭中和店面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兩造繼受,則該店面自98年4月起至98年9月止未收取之租金共45萬元(每月租金75,000元×6個月=450,000元)租金債權,亦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辯稱楊梅座與伊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同意伊取得各該租金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楊梅座死亡後已無再負擔生活支出之情形,楊梅座自無於生前預與被上訴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將承租人預先簽發尚未屆發票日之租金支票贈與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查系爭中和店面因楊梅座死亡而屬於其遺產,為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該店面租賃法律關係為兩造承受,復因遺產尚未分割,則楊梅座死亡後,系爭中和店面98年度4月1日起至9月1日止之租金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將租金支票提示兌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移轉登記系爭2樓房地、系爭車位及其餘租金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案判決後即已確定,故無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時間 │契約原定付款│實際支付情形│付款方式 ││號│ │金額 │ │ │├─┼────┼──────┼──────┼───────────────┤│01│第一次款│100萬元 │86/12/02給付│由系爭一銀仁和分行帳戶開立支票││ │:簽約時│ │200,000元 │支、票號:BA0000000),面額 ││ │(含定金│ │ │200,00元交付予仲介詹益銧代收。││ │)86/12 │ │ │(被證17-1,原審重訴字卷二第 ││ │ │ │ │195、196頁) ││ │ │ ├──────┼───────────────┤│ │ │ │86/12/16給付│由系爭一銀仁和分行帳戶及台北銀││ │ │ │52萬元及28萬│行仁愛分行開立支票(票號:BA83││ │ │ │元 │28570及BA0000000),面額分別為││ │ │ │ │52萬元及28萬元。(被證17-2,原 ││ │ │ │ │審重訴字卷二第197至199頁) │├─┼────┼──────┼──────┼───────────────┤│02│第二次款│430萬元 │86/12/30給付│由楊梅座、兩造結清京城銀行(前││ │:用印款│ │4,202,392元 │身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 │87/1/5 │ │(自京城銀行│)之定期存款(原證27、44,原審││ │ │ │開立臺灣銀行│重訴字卷一第265至262頁;同上卷││ │ │ │支票,票號BB│二第349至355頁): ││ │ │ │0000000) │㈠被上訴人定存本金:1,067,464 ││ │ │ │ │ 元。 ││ │ │ │ │㈡楊梅座定存本金:1,067,464元 ││ │ │ │ │ 。 ││ │ │ │ │㈢上訴人徐國樑定存本金:100萬 ││ │ │ │ │ 元。 ││ │ │ │ │㈣上訴人徐國棟定存本金:1,067,││ │ │ │ │ 464元。 │├─┼────┼──────┼──────┼───────────────┤│03│87/1/5 │同編號2之部 │87/01/05給付│由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開 ││ │ │分款項 │9萬7,608元 │立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0000000││ │ │ │ │,面額9萬7,608元。(被證17-3,││ │ │ │ │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00頁) │├─┼────┼──────┼──────┼───────────────┤│04│第三次款│550萬元 │87/02/16給付│由系爭一銀仁和分419號帳戶開立 ││ │:稅單核│ │550萬元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E0000000 ││ │發完稅 │ │ │,面額550萬元支付予賣方代理人 ││ │ │ │ │李江河。(被證17-4,原審重訴字││ │ │ │ │卷二第201至203頁) │├─┼────┼──────┼──────┼───────────────┤│05│第四次款│1,100萬元 │87/02/24匯款│由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匯 ││ │:移轉登│ │予出賣人李德│款192萬5,297元予出賣人李德姬。││ │記完成 │ │姬192萬5,297│(被證17-5,原審重訴字卷二第 ││ │ │ │元 │204、205頁 ) ││ │ │ ├──────┼───────────────┤│ │ │ │87/3/6給付76│自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提 ││ │ │ │4萬元 │領914萬4,167元,以其中764萬元 ││ │ │ │ │由一銀仁和分行簽發臺灣銀行為付││ │ │ │ │款人之支票,票號:BE0000000, ││ │ │ │ │交付予賣方代理人李江河。(被證││ │ │ │ │17-6,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06、207 ││ │ │ │ │頁) ││ │ │ ├──────┼───────────────┤│ │ │ │87/3/6匯款14│上開提領款項中之142萬6,483元匯││ │ │ │2萬6,483元 │款予出賣人指定之第三人新葉企管││ │ │ │ │顧問公司。(被證17-7,原審重訴 ││ │ │ │ │字卷第二第208、209頁) │├─┼────┼──────┼──────┼───────────────┤│ │共計2,18│ │共計2,179萬1│ ││ │0萬元 │ │,780元 │ │└─┴────┴──────┴──────┴───────────────┘附表二:

┌───┬──────┬────┬───────┬─────────────┐│戶 名│ 帳 號 │轉帳日期│ 金 額 │ 流 向 ││ │ │ │(新臺幣/元) │ │├───┼──────┼────┼───────┼─────────────┤│楊梅座│一銀仁和分行│85.10.1 │600,000 │被上訴人一銀0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 │ │ │定存帳戶 ││ │號活存帳號 │ │ │ ││ │ ├────┼───────┼─────────────┤│ │ │85.11.30│4,541,512 │同上 │├───┼──────┼────┼───────┼─────────────┤│同上 │一銀仁和分行│85.12.26│7,070,678 │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 ││ │000000000000├────┼───────┼─────────────┤│ │號定存帳戶 │85.12.26│5,141,989 │同上 ││ │ ├────┼───────┼─────────────┤│ │ │86.1.20 │2,424,307 │其中1,524,277元轉入被上訴 ││ │ │ │ │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 │ │ │ ├─────────────┤│ │ │ │ │其中90萬元轉入系爭一銀仁和││ │ │ │ │分行帳戶 │├───┼──────┼────┼───────┼─────────────┤│徐翰湘│一銀仁和分行│86.2.12 │1,017,777 │系爭一銀仁和分行419號帳戶 ││ │00000000000 │ │ │ ││ │號定存帳戶 │ │ │ │├───┼──────┼────┼───────┼─────────────┤│戶 名│ 帳 號 │轉帳日期│金額(美金/元 │ 流 向 ││ │ │ │) │ │├───┼──────┼────┼───────┼─────────────┤│徐翰湘│一銀仁和分行│85.11.11│305,598.83 │85.11.11轉入被上訴人16577 ││ │00000000000 │ │ │00000000號帳戶 ││ │號外匯定存 │ │ │86.2.12美金餘額309,036.82 ││ │ │ │ │元,結清為新臺幣8,512,419 ││ │ │ │ │元,轉入系爭一銀仁和分行 ││ │ │ │ │419號帳號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86.1.18 │207,263.55 │ ││ │000000000000│ │ │ ││ │號外匯定存 │ │ │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86.1.18 │45,107.72 │ ││ │000000000000│ │ │ ││ │號外匯定存 │ │ │ │├───┴──────┴────┼───────┴─────────────┤│ │合計新臺幣2,079萬6,263元;美金55萬7,970.1 ││ │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