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00號上 訴 人 許金塗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上訴人 戴惜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租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楓櫃斗湖小段第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吳火木等3人共有,於民國42年間出租伊之被繼承人許份及訴外人許湧兄弟共同耕作,並分別訂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八城字第27號租約」(下稱27號租約)、「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八城字第24號租約」(下稱24號租約),許份及伊並依法申請租約延長登記迄今。27號租約存續期間,兩造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且無分管之約定,並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以「該地號土地於簽訂租約或兩造分別承受各2分之1所有持分時,俱未有分管契約之簽訂」為由,認定27號租約對兩造仍繼續有效。詎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伊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承租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27號租約之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範圍之耕作承租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耕作前揭承租權所及範圍之土地,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原地主吳火木與訴外人許份及許湧分別簽訂27號租約、24號租約,劃定範圍各自耕作,嗣原地主吳火木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及訴外人戴萬,於54年2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戴萬再於70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贈與伊,兩造仍各自按附圖所示A、B部分耕作,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在各自分管之土地上,他方之租賃權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耕作範圍僅存在其分管之土地上,對於伊所分管之土地無使用、收益之權,27號租約亦因上訴人未就其所分管之土地自認耕作而無效;倘認27號租約仍有效,上訴人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其租賃權於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內已因混同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27號租約中,有關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土地上之耕作承租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經其撤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吳火木等3人共有,於42年間,分別出
租與訴外人許份及許湧兄弟耕作,並分別訂有耕地375租約,許份之租約為27號租約,許湧之租約為24號租約。
㈡依27號租約及24號租約,其上均記載承租面積各為系爭土地面積0.4880甲之一半即0.2440甲。
㈢原地主吳火木等3人於54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及訴外人戴萬,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54年2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訴外人戴萬於70年10月19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27號租約之承租人許份於84年12月6日死亡,由上訴人因繼
承取得耕作權,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於每屆滿6年,由其單方面申請租約延長登記迄今。
㈥24號租約於91年底因租約期滿,未提出租約延長申請逕為註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且有27號租約、24號租約、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許份之繼承系統表、許份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耕作權拋棄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14、66 -71、78、80、
129 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則為兩造共有,且無分管之約定,其係27號租約之承租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自有耕地承租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輾轉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為系爭土地上27號租約之承租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自有耕作租賃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吳火木等3人共有,於42年間與訴外人
許份、許湧各訂有27號租約、24號租約,其標的物均記載承租面積各為系爭土地面積0.4880甲之一半即0.2440甲,有上開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9頁),各該租約既係分別訂立、各自獨立,並標明耕地承租之面積,顯見原地主已劃定耕作範圍,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許份、許湧耕作。又原地主吳火木等3人於54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戴萬,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54年2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據證人戴萬於原審到場證稱:「當初我跟許份一人耕作一半沒有糾紛,我做東邊,許份做西邊,有房子那邊是許份的,我做沒有房子這邊,當初沒有圖,因為政府說土地不能分割,我們不知道要辦什麼,只有申請地政來測量分一樣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居住系爭土地鄰近之鄭貞義、高福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大抵相符,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亦陳稱:「該農地是我本人與戴惜2人共有,2人持分1/2,當時有口頭訴說每人使用該筆土地一半權,並有埋設地標為界」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參諸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西側建築房屋,有現場照片4幀為憑(見原審卷第143頁),且經原審到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旁水溝、水泥外側劃分界線,系爭土地西側面積2,522平方公尺、東側面積2,211平方公尺,亦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第145-146、148頁),兩邊面積約莫相同比例,堪認27號租約、24號租約之標的物各為系爭土地特定之一部(承租面積各為0.24 40甲),而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被上訴人抗辯:許份、許湧各自與原地主簽訂27號租約、24號租約,劃定範圍各自耕作,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許湧之女許幼子證稱:「系爭土地係由許
湧與許份一起耕作,並無劃分耕作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證人許幼子證述內容,其係在11至14歲間至農地幫忙,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吳火木等3人,許份及許湧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各向原地主吳火木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縱因兄弟情誼共同耕作屬實,仍難謂原地主吳火木等3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遑論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耕作的範圍從未有重疊的情事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為分管分收狀態,是許幼子上開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㈢又系爭土地已輾轉由兩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7
號租約之承租人亦由上訴人繼承其父許份之耕地承租權,本件上訴人起訴確認27號租約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之耕作承租權繼續存在,係抽象地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得行使權利之比例有耕作承租權,而非具體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耕地承租權,揆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而言。又所謂耕地,則係指現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自指目的在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參照),足見耕地租用之標的物,必須為可以使用收益之不動產,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僅係抽象的權利之比率,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分,無供他人使用收益之可言,性質上不能為租賃之標的物,故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亦不能除去,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再者,同一物之所有權及租賃權,歸屬於同一人者,租賃權
因混同而消滅。27號租約之原承租人許份於84年12月6日死亡,由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承租權,其承租範圍自應與許份承租系爭土地之具體特定範圍相同,該特定之一部,因土地共有人與承租人歸於同一,故27號租約之租賃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且原地主吳火木等3人就系爭土地早已劃定範圍,各自出租許份、許湧耕作,兩造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按先前劃分各自耕作,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尤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尚有耕作承租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租佃調處雖認:「因原地主間對於該筆土地並無訂立分管契約,故新地主許金塗及戴惜2人個別持分1/2之土地上皆應承受24號租約、27號租約等2張租約,每張租約之出租人皆是戴惜及許金塗2人(每人對每張租約之出租面積皆是總面積0.4733公頃之1/4,即
0.1183公頃),又27號租約地主許金塗因繼承承租權後已產生混同,最後本筆土地僅在戴惜1/2持分土地上存有27號租約,承租人為許金塗,承租面積為0.1183公頃」(見原審卷第10-11頁),核與本院認定原地主吳火木等3人已有分管約定之事實不符,且共有物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0.1183公頃),上訴人執此遽謂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有耕作承租權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27號租約之承租人,請求確認27號租約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範圍之耕作承租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