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0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靖雅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鴻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清
張毓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叁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林鴻堯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元之利息、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林鴻堯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返還已付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246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林鴻堯返還已付土地價金694萬元本息;又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3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瓏山林公司給付以已繳價金計付之違約金24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64萬8,210元,共310萬8,210元,另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林鴻堯給付以已繳價金計付之違約金69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82萬8,690元,共計876萬8,69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返還後開房地已繳價金部分,追加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就已繳價金計付之違約金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為請求;就已繳價金計付之違約金部分,對瓏山林公司之請求減縮為205萬元、對林鴻堯之請求減縮為692萬8,000元,但追加請求瓏山林公司及林鴻堯應給付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對於瓏山林公司之請求減縮為54萬0,175元,對於林鴻堯部分減縮為182萬,8690元。查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均基於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及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之事實,兩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另其減縮違約金之請求,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追加及減縮。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2月11日與林鴻堯就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土地契約,約定價金3,464萬元(含停車位應分配之土地價款370萬元),並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博物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瓏山林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約定價金1,035萬元整(含房屋925萬元,停車位110萬元,停車位編號為地下肆層編號000及000號),另與瓏山林公司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簽訂房屋室內裝修設備貸款暨房屋變更設計約定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三契約),約定價金201萬元。上訴人已按期繳交房屋價款205萬元、土地價款694萬元及房屋室內裝修設備價款41萬元。嗣因兩造就系爭三契約第六期款之給付發生爭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尚未完工,且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6日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之協調會上,同意上訴人辦理貸款之期限不以98年1月8日為限,且應儘速再為協商,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有瑕疵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詎料,被上訴人非但未再與上訴人協商,反而逕自於98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8年2月3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對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回覆之存證信函未予理會,仍於98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入上訴人已繳納之所有價金,惟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嗣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2日及同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未果,乃於99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三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時之法定利息。又瓏山林公司未於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內將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已繳價款計算之違約金246萬元,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6萬8,210元,合計為312萬8,210元;林鴻堯則違反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已繳價款計算之違約金694萬元,並應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82萬8,690元,合計為876萬8,690元。縱認上訴人未繳納第六期款而具有可歸責事由,但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房地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涂三遷,買賣價金為6,272萬元,較系爭房地契約總價不含裝潢為4,499萬元,被上訴人獲利1,773萬元,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未履行第六期款之給付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全部價金充作違約金,實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而違約金酌減後,被上訴人即無權沒收上訴人所繳納全部之價金,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㈠瓏山林公司應給付246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各期起算日之利息、㈡林鴻堯應給付694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各期起算日起之利息、㈢瓏山林公司應給付310萬8,210元、㈣林鴻堯應給付876萬8,690元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瓏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0萬7,500元、林鴻堯應給付上訴人174萬4,000元,並均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前開所述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至㈦之訴部分廢棄。㈡瓏山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64萬3,250元,及其中155萬2,500元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鴻堯應再給付上訴人537萬0,400元,及其中519萬6,000元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瓏山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05萬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林鴻堯應再給付上訴人692萬8,0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瓏山林公司應再另給付上訴人54萬0,175元。㈦林鴻堯應再另給付上訴人182萬8,690 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第六期款,該期款項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日給付,非屬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寄發繳款通知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30日未繳付,即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發函催告,並附知如逾期未繳,則同時以該函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未繳款,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發函再次催告,詎上訴人仍未繳款,被上訴人始於98年2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入已繳全部價金充作違約金。兩造間業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再重複解除契約之權,況依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本即負有按期繳付買賣價款之義務,且此等繳付價款之義務,係以工程進度為據,並非以被上訴人之某種對待給付為據,故雙方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約定及分期付款明細表之內容,可知因尾款價金數額較高,且屬得以銀行貸款方式繳納,故特別約定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日繳納,非如上訴人所解釋謂須使用執照核下第30日再加上10日,總計需40日以上,買方若仍不繳款時,始為遲延。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且約定是否過高,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簽約完成時,被上訴人依代銷合約須另外支付216萬元佣金給負責代銷之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此筆款項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後仍不得向信義房屋公司取回,故被上訴人至少受有此項損失;縱有過高,參照內政部之契約範本應以15%為酌減上限,至於嗣後被上訴人雖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涂三遷,惟此與上訴人違約之事實係屬二事,不得資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對其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明示為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15頁背面至216頁正面、296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㈠45頁背面):㈠上訴人於96年2月11日就系爭房地,分別與瓏山林公司、林鴻堯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地契約,房屋買賣價金為1,035萬元,土地買賣價金為3,464萬元,合計4,499萬元。㈡上訴人另與瓏山林公司簽訂系爭裝修契約,室內裝修價金為201萬元。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分別於96年1月20日(第1期)給付11萬元、96年3月31日(第2期)給付92萬元、97年2月25日(第3期)給付41萬元、97年4月18日(第4期)給付30萬元、97年10月15日(第5期)給付31萬元,合計205萬元。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別於96年1月20日(第1期)給付39萬元、96年3月31日(第2期)給付308萬元、97年2月25日(第3期)給付139萬元、97年4月18日(第4期)給付104萬元、97年10月15日(第5期)給付104萬元,合計694萬元。㈤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契約分別於96年1月20日(第1期)給付0萬元、96年3月31日(第2期)給付20萬元、97年2月25日(第3期)給付8萬元、97年4月18日(第4期)給付7萬元、97年10月15日(第5期)給付6萬元,合計41萬元。㈥被上訴人係在95年12月21日以95建字第615號取得建造執照,另於97年11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㈦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寄發繳交尾款通知(即被證四)予上訴人收受。㈧瓏山林公司於97年12月18日完成第一次建物總登記。㈨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寄發臺北興安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收受。㈩上訴人與系爭建案其餘6戶之消費者,共同向消保會申請消費糾紛協調會,經消保會於98年1月6日召集兩造,該次會議紀錄經消保會記載為「瓏山林公司同意本案陳情人員黃靖雅等7戶辦理貸款之期限不以98年元月8月為限。二、本案將於98年2月6日續行會議,請瓏山林公司於下次會議前主動儘速與本案陳情人個別協商,俾保障消費者權益。」。瓏山林公司於98年1月22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8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8年2月3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含備齊抵押設定契約書、撥款委託書交付代書並繳清核貸差金額),如逾期不為履行,將沒入上訴人已繳之全部款項同時解除買賣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以高雄40支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回覆瓏山林公司待達完工條件,再通知上訴人履行繳付尾款之義務,瓏山林公司於98年2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復於98年2月4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沒入上訴人已繳全部款項,上開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收受。瓏山林公司於99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移轉登記予涂三遷。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第2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裝修契約、消保費98年1月7日消保官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同月6日消費糾紛協調會會議紀錄、上開各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寄發予上訴人之繳款通知及大宗掛號執據聯、涂三遷與被上訴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74、103-107、120-122、180-181、197-199頁、本院卷㈠第113-125頁、㈡第32-36、87、17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因被上訴人違約,系爭三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及依約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縱認系爭三契約先經被上訴人解除,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已付價金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從而,本件之首要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如其解約合法,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其次則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如為合法,其得請求返還之價金及給付之違約金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如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六期款,依系爭三契約附件一約定:「
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原審卷㈠第20、45、54頁)。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六期款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為第六期款給付之停止條件,以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算第30日為給付期限,故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云云。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何時核發,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固屬將來客觀上之不確定事實,但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斯時兩造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並非以使用執照之核發為生效之停止條件甚明。雖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最終可能未核發,然此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事後得否解除之問題,在契約解除之前,上訴人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始終存在,僅係給付期限何時到來,尚未確定,是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核發,解釋上應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六期款價金之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故屬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使用執照之核發為附停止條件云云,並不可採。又因使用執照何時核發,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係屬不確定之事實,自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不確定之情形,按諸前開⒈之說明,上訴人主張第六期款約定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乙節,應堪採信。
⒊系爭土地契約4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付款辦法,買方(即上訴人)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之土地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附件一)之規定,於接獲賣方(即被上訴人)繳款通知十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不得藉故拖延。」(原審卷㈠第14-15、32頁),與該二契約附件一土地(房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載第六期款係以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30日給付,如何適用?上訴人主張第六期款之給付期限,依上開契約本文及附件一之約定,應係指使用執照核發後30日通知後,10日內辦理貸款以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30日即為第六期款之繳交期限屆至云云。查觀諸上開契約附件一之第一期至第五期款為自備款,第六期款為可委辦貸款抵繳之期款,第六期款相較於前五期款高出甚多,其上所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日,顯係在給予買受人充裕之時間籌措款項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為給付,因使用執照何時核發,買受人並不知悉,有待於被上訴人通知,故如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通知後10日繳納,對於買受人顯屬不利,再參諸系爭土地契約第5條第3項、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不辦貸款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30日應繳納之期款於期限內繳納,是解釋上應以被上訴人所稱繳款期限即為使用執照核日起第30日較為可採,惟如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知悉使用執照究係何時核發,如被上訴人怠於立即通知,於上訴人收受通知後可能少於30日,將縮減上訴人籌措款項之期間,對於上訴人殊屬不利,故解釋上於此情形,該30日應自被上訴人通知時起算,較為合理。
⒋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六期款如何給付,係於約定系爭土
地契約第5條、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兩條約定之文字內容相同),該條第1項約定由被上訴人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之情形,第2項約定上訴人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情形,第3項約定不辦理貸款時之情形(原審卷㈠第15、39頁),其中關於辦理期限或給付期限之約定,第1項約定:「……倘因買方貸款條件不符合,致不能核貸或無法如數貸足及買方中途改變主意自願不貸或未能如期協辦或主動向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貸款者,視為放棄貸款,則其願欲貸款部分之價款應於賣方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向賣方繳清,否即係違約。……」第3項約定:「買方若不辦貸款時,須按附件一『土地(房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中可委辦貸款抵繳之期款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三十天應納之期款於期限內繳納,並依賣方通知指定日期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相關手續;若逾期依本約第四條第二項(房屋第七條第二項)加計規定遲延利息,並經賣方以存証信函催告後五日仍未繳者,依本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處理,……」惟第2項關於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部分,並無記載辦理之期限或給付之期限。上訴人主張其係選擇自洽金融機構貸款給付第六期款,故應適用上開契約第1項約定,其後未辦貸款時,應經被上訴人通知七日內以現金一次向被上訴人繳清,逾期始為違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內以貸款繳交第六期款,即屬不辦貸款之情形,應適用上開契約第3項約定,逾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0日即屬違約,其得依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2項(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催告後逕行解除契約,況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2項與第10條第2項(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關於解除契約之約定,其得擇一行使云云。查向金融機構貸款,需準備文件,並經金融機構之審核通過,始能貸得款項以繳交第六期款,必須經一段時間,且能否通過金融機構之審核,或貸足款項,並不必然,買受人亦有可能中途改變主意不貸,是上開契約第1項較諸第3項自始不辦貸款之情形,給予較充裕之期間,而關於買受人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其可能發生之情形與由被上訴人洽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情形實係相同,故解釋上如買受人係決定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於貸款條件不符合不能貸得款項,或貸得款項不足,或中途改變主意不願貸款時,即應適用上開契約第1項視為放棄貸款,應由被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給付,逾期不給付,始認為係違約即給付遲延,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2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於被上訴人催告相當期間而仍未履行者,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再參諸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第六期款繳款通知亦載「……如為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則敬請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含備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委託書交付代書並繳清核貸差額),逾期依買賣合約(貸款約定)即視為放棄貸款,應於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繳清,否則即係違約……」(原審卷㈠第18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未發生爭議前亦為相同之解釋及處理。又觀諸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2項(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未按時給付,於收到通知第11日起按日加計滯納金,可知該條項之約定,係指第一期至第五期款而言,蓋第六期款之繳付期限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件一所示係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0日,是系爭土地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當屬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2項(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之特別約定,否則系爭土地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第1項、第3項)關於逾期未辦理貸款或不繳交第六期款應如何處理之約定當成為俱文。是上開爭議,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同時出具
代辦申請貸款委託書、自洽貸款切結書(原審卷㈠第21、22頁)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尚未決定係以向被上訴人洽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方式以繳交第六期款,被上訴人亦容任之,而上開由被上訴人洽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方式,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本係由上訴人自行選擇,故解釋上簽訂買賣契約後,於繳款期限前採何方式辦理貸款,亦應由上訴人選擇,上訴人此項主張應屬可採。再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7日通知上訴人如欲由被上訴人洽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應於同月17日、18日至臺北市○○○路○段○○○○○號旁(民權上城接待會館)辦理對保手續,有該通知在卷足稽,惟上訴人並未前往對保,為其所是認(本院卷㈡第17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斯時已選擇自洽金融機構貸款以給付第六期款。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97年11月21日核發,被上訴人於該日寄發第六期款繳款通知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㈥、㈦所述,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9頁),被上訴人於第六期款繳款通知要求上訴人如係以自洽金融機構貸款給付者,應於97年12月23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已符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件一「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之約定,然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限內辦妥貸款手續,依其所自承其迨於98年1月6日始向土地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本院卷㈡第138頁),依前開⒋之說明,應視為上訴人放棄貸款,被上訴人旋即於97年12月25日以興安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如以貸款給付者,應於98年1月8日前給付,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04-105頁),又該存證信函於97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亦有該存證信函之回執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上訴人就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㈨所述,應認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即係踐履系爭土地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於上開催告期滿前未為給付,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即屬給付遲延。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其應於97年12月23日前辦妥自洽貸
款手續,與自洽貸款切結書第2條後段房屋產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同時辦理之約定牴觸,且強人所難,又被上訴人97年12月25日通知上訴人應於98年1月8日前完成自洽貸款手續,實際上該段期間之上班日僅為7日,其催告期間顯不相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不生通知、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自洽貸款切結書第2條後段固然約定土地產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手續同時辦理(原審卷㈠第22頁),但被上訴人97年11月2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23日完成之事項係辦妥貸款手續(含備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委託書交付代書並繳清核貸差金額),並非要求辦完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不合理,況且如未辦理完成,依前開⒌所述,僅生視為放棄貸款而已,並非即構成給付遲延,再關於銀行辦理貸款之日數,依證人即土地銀行經理黃登茂於本院證稱申請貸款到核撥貸款之時間約7至10日(本院卷㈡第154頁),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23日前辦妥上開貸款手續,嗣再於97年12月25日催告如上訴人仍以自洽金融機構貸款給付者應於98年1月8日完成上開貸款手續,並無不相當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之情事,遑論上訴人始終未向何一銀行洽辦貸款手續(詳如後開⒎所述),其指稱被上訴人通知、催告之時間不相當,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云云,即無足採。
⒎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1月6日已向土地銀行接洽辦理貸款,
並不能視為放棄貸款云云,並舉證人即曾任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經理黃登茂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姊黃琴喨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黃登茂於本院證稱:其任職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期間,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伊,提及在大直買預售屋,欲辦貸款,因銀行貸款需要一些基本資料,例如土地謄本、預售屋需複丈成果圖,知道面積,才能估價,上訴人並未提供這些資料;上訴人曾透過其姊至銀行拿辦理貸款準備之資料,但沒有出提出申請,沒有說要貸多少錢,基本資料都沒有出來,有詢問利率,貸款額度土地銀行上限是七成;一般申請貸款,會有一張表載明要哪些資料,客戶要填授信申請書,之後銀行開始作徵信,評估可以貸款的額度,評估主要項目的申請人的償債能力;上訴人的姊姊有來過,但她沒有將授信申請書交回來,因為她尚未取得貸款基本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153頁正面至154頁背面)。證人黃琴喨於本院證稱:當時有自行找銀行辦理貸款,是向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貸款,都是由伊出面,但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黃(登茂)經理伊不清楚,在開完第一次協調會後,因要自洽貸款,所以找黃經理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伊有告訴黃經理買價多少,要貸多少,一般房屋就是貸八成,因為伊等已經繳了20%,印象中有跟黃經理說要貸八成,當初他沒有講的很明白(七成),因為伊還沒有準備資料給他,伊有要準備,但有一項資料在建商那邊,拿不到,除了建商的那份資料,伊沒有給黃經理其他資料,黃經理告訴伊要一起給,伊有向黃經理表達申請貸款,沒有提出書面;建商那份資料,是上訴人去跟建商要的,那時候伊讓上訴人全權向建商要那份資料,上訴人會以電話與黃經理聯絡,如果有需要她會上來,如果有需要伊出面,上訴人聯絡好事情我就去處理;建商那份資料是複丈成果圖等語(本院卷㈡第155頁正面至156頁背面)。由證人黃登茂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當時僅係詢問而已,尚未向土地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而證人黃琴喨雖證稱其有向黃經理表示欲申請貸款云云,然申請貸款須向銀行提出正式之書面申請,銀行始會受理,此為吾人生活上可得之經驗,此亦經證人黃登茂證述在卷,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或其姊黃琴喨向其索取過複丈成果圖等資料以辦理貸款之事實,再上訴人係居住於高雄,證人黃琴喨係居住於臺北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簽約前均係證人黃琴喨出面接洽,簽約亦係由證人黃琴喨代為簽訂,業據證人即代銷系爭房地信義房屋公司職員黃慧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證人黃琴喨亦證稱上訴人之契約為其代為訂立,貸款事宜都由其出面,惟卻證稱係由上訴人向建商即瓏山林公司要複丈成果圖云云,洵非無疑,況上訴人自承係98年1月6日始向證人黃登茂接洽貸款事宜(本院卷㈡第138頁),而系爭房屋則於97年12月1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㈧所述,是於其欲辦理貸款時並無需檢附複丈成果圖,得逕申請建物登記簿謄本為之,且依證人黃登茂所證土地銀行最多僅貸以房地總價之七成,然上訴人第六期款之金額為房地總價之八成,尚有一成之款上訴人仍須以現金補足之,更何況縱依證人黃琴喨上開所證上訴人亦未以書面向土地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給付第六期款後,既未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依系爭土地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放棄貸款,而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七日內給付第六期款,否則即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翌(26)日收受該通知存證信函(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惟其於98年1月2日前並未給付,即屬給付遲延。
⒏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曾於98年1月6日於消保會第二次協調會時
,達成上訴人辦理貸款之期限,不以98年1月8日為限云云,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60頁),及援引該次會議主席吳政學於另案之證詞(本院卷㈠第52-54頁)為證。惟查,如前開⒌所述,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通知於97年12月23日前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已屬視為放棄貸款,其後被上訴人雖於97年12月25日興安郵局第971號存證信中,催告如上訴人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於98年1月8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完成等語,然依前開⒎所述,上訴人僅係向土地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實際上並未向土地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上訴人亦未陳明其有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之情事,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尚欲以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給付第六期款,是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有於上開協調會同意上訴人辦理貸款之期限,不以98年1月8日為限,是否有據,即便認為被上訴人曾為上開同意,然以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行為,亦無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⒐本件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97年12月25日催告期滿日98年1
月2日前給付第六期款,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以興安郵局第87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前給付第六期款,逾期即以該函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106-107頁),該信函於同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信函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㈡35頁背面)。按上開存證信函除催告上訴人給付外,並附以如上訴人不於催告期限內給付為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表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催告期滿即98年2月3日前給付第六期款,被上訴人上開催告信函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繼之於同年月4日再以興安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翌(5)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03頁、本院卷㈡第36頁正面及背面),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三契約,核與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2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三契約業經其解除等語,應為足取。
⒑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22日之存
證信函及於98年1月6日消保會協調時,均給予上訴人緩期給付,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遲延責任終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存證信函中雖載有「……台端倘擬全額以現金繳付不辦理貸款者,敬請於函達七日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一次繳付。如台端擬以貸款撥付,至今逾期仍未完成貸款手續者,因念及時值年事務繁多之故,特寬限辦理期間,於此再次催告台端至遲於98年元月8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台端如逾期不為履行,寄件人則依合約規定,沒入台端已繳之全部款項同時解除買賣合約,且以本函之送達併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㈠第104-105頁),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有「……台端倘擬全額以現金繳付不辦理貸款者,敬請於函達98年2月3日前以即期支票或匯款一次繳付。如台端擬以貸款撥付,至今逾期仍未完成貸款手續者,因念及時值年事務繁多之故,特寬限辦理期間,於此再次催告台端至遲於98年2月3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台端如逾期不為履行,寄件人則依合約規定,沒入台端已繳之全部款項同時解除買賣合約,且以本函之送達併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㈠第106-107頁)。然由上開二存證信函之前後語意,可知被上訴人所謂現金給付期限或寬限辦理貸款期限之語意,實為遲延後催告履行之意,並非在給予上訴人緩期給付甚明。又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依約視為放棄貸款,業如前開⒎所述,是縱認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有同意上訴人辦理貸款期限不以98年1月8日為限,亦無何意義,更何況上開不以98年1月8日為限,究屬針對被上訴人97年12月25日存證信函即解約催告期限之解消,抑係給予緩期給付,並不明確。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允許其緩期給付,自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⒒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消保會協調時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復於
98年2月2日以高雄40支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㈠第63-64頁)。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如契約當事人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觀諸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6條、第9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系爭裝修契約第3條、第6條及各該契約之附件一(原審卷㈠第14-17、20、32、35-38、45、47-48、50、54頁),可知上訴人第一期至第五期款,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10日內給付,第六期款則係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30日給付,而系爭建物之完工期限則約定於98年3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則係使用執照取得三個月內,上訴人依約完成一切義務手續後,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可知第六期款相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完工、完成裝修及移轉所有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自難以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消保會舉辦上開協調會,係因上訴人向立法委員徐少萍陳情,經該委員轉介至消保會協調,上訴人陳情之理由,為瓏山林公司尚未完工,即要求其給付第六期款,有消保會97年12月22日第一協調會開會通知單、立法委員徐少萍國會辦公室97年12月12日傳真函、陳情書、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紀錄、簽到單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56-58、96、97、100-103、128-129頁),可見協調之對象僅係瓏山林公司,不及於林鴻堯,上訴人是否有向林鴻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無疑。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雖主張上訴人系爭房屋有違法不當虛灌坪數之情事,據之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云云,並提出系爭建案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共用部分權利範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稿、相關新聞報導、系爭房屋契約附件十二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部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8月25日函文、公處字第100155號處分書(原審卷㈠第120-144頁、㈡第16-26頁)為證。
惟上開事由上訴人並未在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向被上訴人主張,自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前有以上開事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得免除其遲延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另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原審卷㈠第163-170頁)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觀諸該判決廢棄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判決之理由,係本院上開判決對該案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取捨之意見,並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於系爭建案買受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之違約金約定
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2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給付遲延者,被上訴人得沒收土地、房屋總價款20%計算之違約金,但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原審卷㈠第17、41頁),此為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464萬元(原審卷㈠第14頁)、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035萬元(原審卷㈠第32頁),合計為4,499萬元,屬於高價位商品,購買者當具有一定之資力,而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無非在強制買方履行契約,否則賣方即被上訴人所為之花費,將歸於徒勞,並因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稱其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曾支出216萬元報酬予該公司,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該公司並未退還予被上訴人,有該公司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24、33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惟過高之違約金對於買受人並不公平,參以內政部對於預售屋買賣之買賣情況,盱衡國內之經濟情況,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於其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中規範如買方違約,賣方得沒入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買賣總價款之15%(該範本第24條第2項,見本院卷㈡第95頁),當得為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參考依據。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買賣總價之15%為適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涂三遷,獲取高額之價金,並無損害云云,惟此為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得為本件違約金是否酌減之考量。本件上開酌減之標準計算,林鴻堯得沒入之違約金為519萬6,000元(34,640,000X15%=5,196,000),瓏山林公司得沒入之違約金為155萬2,500元(10,350,000X15%=1,552,500)。
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本息為何?⒈按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259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是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應按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計付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土地價款694萬元予林鴻堯、已給付房屋價款205萬元予瓏山林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㈢、㈣所述,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得沒入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房地總價款之15%為相當,林鴻堯、瓏山林公司得分別沒入之違約金為519萬6,000元、155萬2,500元,業如前開㈡之⒉所述,是本件經核減後林鴻堯就超過部分即174萬4,000元(6,940,000-5,196,000=1,744,000)、瓏山林公司就超過部分即49萬7,500元(2,050,000-1,552,500=497,500),即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鴻堯、瓏山林公司分別返還。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按諸上開說明,並非有據。
⒉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著有明文。惟在違約金酌減之情形,違約金酌減為形成訴權,此觀諸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即明,並非當事人一主張即生效力,是在法院判決確定時,違約金酌減之形成力始發生,於斯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不當得利受領人始確定知悉其受領超過酌減後數額部分,受領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按諸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之受領人應於判決確定時始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78號、98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酌減後之利息,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⒊系爭裝修契約並無上訴人違約時,得以所繳款項充作違約金
之約定(原審卷㈠第47-53頁),是上開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瓏山林公司償還已繳付之款項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查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契約分別於96年1月20日(第1期)給付0萬元、96年3月31日(第2期)給付20萬元、97年2月25日(第3期)給付8萬元、97年4月18日(第4期)給付7萬元、97年10月15日(第5期)給付6萬元,合計41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㈤所述,瓏山林公司應返還之。至於附加利息償還部分,上訴人請求各期計算至99年10月14日,自99年10月15日起,則以41萬元附加法定利率5%之方式計算(本院卷㈡第76頁),經計算第2期款20萬元自96年3月31日至99年10月14日,共計3年又198日,此部分之利息為3萬5,425元(200,000X5%X3+200,000X5%365 X198=35,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3期款8萬元自97年2月25日至99年10月14日,共計2年又232日,此部分之利息為1萬0,542元(80,000X5%X2+80,000X5%365X 232=10,542),第4期款7萬元自97年4月18日至99年10月14日,共計2年又180日,此部分之利息為8,726元(70,000X5%X2+70,000X5%365X180=8,726),第5期款6萬元自97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4日,共計2年,此部分之利息6,000元(60,000X5%X2=6,000),是第2期至第5期款分別自各該期給付日至97年10月14日合計之利息為6萬0,693元(35,425+10,542+8,726+6,000=60,693)。是上訴人得請求瓏山林公司償還系爭裝修契約所給付款項之本息為47萬0,693元(410,000+60,693=470,693),及其中41萬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從而,上訴人得請求林鴻堯返還之不當得利本息為174萬4,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得請求瓏山林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契約違約金酌減部分)及償還所為之給付(系爭裝修契約部分),為96萬8,193元(497,500+470,693=968,193),及其中49萬7,500元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其中41萬元自99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已經被上
訴人解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解除契約,並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價金,復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鴻堯給付174萬4,000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載為129萬4,000元,係屬誤載,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見本院卷㈠第66-1頁)、瓏山林公司給付49萬7,5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酌減後之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瓏山林公司給付47萬0,693元,及其中41萬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裝修契約返還款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計瓏山林公司應給付之總額為96萬8,193元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對瓏山林公司請求6萬0,693元部分(即系爭裝修契約自各期給付至99年10月14日部分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詳如前開所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命林鴻堯給付174萬4,000元、瓏山林公司給付49萬7,500元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尚有未合,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判決所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再本件所命瓏山林公司再為給付6萬0,693元部分,並未逾150萬元,無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