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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05號上 訴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元奇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 上訴 人 翔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訴訟代理人 蔡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仲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麗文,嗣變更為林俊彥,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按(見本院卷22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簽訂雲林縣斗六市水資源回收中心電氣儀控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包括保險費、勞安費、稅捐等),將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費用,並於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系爭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詎被上訴人於伊獲得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補償之物價波動損失款項後,竟違反前開約定,要求伊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立供政府機關遵守執行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4萬3,433元,因而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請仲裁,復於仲裁程序中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 491條規定,追加請求展延工期之成本371萬2,578元,嗣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作成99年臺仲聲字第 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632萬0,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 4條之約定;所引用之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等規定,均屬違反法律規定;其就營建物價總指數漲幅之認定,亦混淆事實而有違反法律及仲裁協議情事;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時間關聯成本部分,除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外,亦未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 7項約定與伊協商,自不符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仲裁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追加,即違反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遑論系爭仲裁判斷就該成本之計算不僅逾越系爭契約第 3條之規定,亦不同於兩造之主張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上訴人在二審追加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部分,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於茲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程序瑕疵,其理由合於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請仲裁,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給付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844萬3,433元,復於仲裁程序中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 491條規定,追加請求展延工期之成本371萬2,578元,嗣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2萬0,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見原審卷20至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僅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6條第 7項約定:「甲乙雙方(指兩造)

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時,應先本誠信原則共同協商解決之。其不能解決時,得提起商務仲裁」(見原審卷23頁背面)。上開所謂協商,係指共同謀求解決之方式,苟雙方各自堅持己見,已無協商可能,當事人自得依上開約定提起仲裁。茲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及展延工期之成本,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此觀諸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之答辯理由即明,則被上訴人先就上開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爭議提付仲裁,嗣又在仲裁程序擴張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成本,其程序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 7項所約定仲裁協議之可言;而仲裁人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上開訴之追加,其仲裁程序亦未違反法律規定。

㈡至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工程款及

工期展延費用共計632萬0,326元本息,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均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無涉,亦非法院所得審查。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亦有未合。

㈢依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撤銷事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