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 李國颯被 上訴人 謝挺興
王金木李秀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觀光夜市騎樓,遭被上訴人王金木強行拉扯攔阻,並將伊引誘至臺北市○○區○○路1段168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夥同被上訴人謝挺興、李秀讌在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等不法意圖,公開散布:「李國颯攔阻、尾隨、跟蹤李秀讌,強要電話」等不實事項;被上訴人王金木、謝挺興又恫稱要將伊拖到附近暗巷毆打,並持手機呼叫另2位年輕人欲到場協助行兇;被上訴人謝挺興另出言:「等警察來,警察沒來就拖進去打」(台語)「我就是想要打你,我現在就是想要打你」(台語)等語恐嚇伊,並以「你娘少年人」「少年人偷跟踪查某,硬要叫人留電話」等語侮辱及誹謗伊之名譽;被上訴人王金木則於相同時、地以「早就把你拖出去打」「一聲不高興就把你踹下」等語恐嚇伊,復以「您在哭爸喲」「幹你娘」「你很婊耶你」「幹」「俗辣」(台語)等語侮辱伊之名譽、人格,且以「艋舺像他這種的很敗(差勁),我們艋舺沒有人管了,見查某就想跟人問一下,偷跟踪查某」等語蓄意誹謗伊;被上訴人李秀讌以:「我去倒垃圾,他擋在我前面,說要跟我作朋友,一直跟我要電話,我不給他啊」等語誹謗伊。伊係中國葉劍英元帥之親孫、葉選寧將軍之子,伯父為葉選平,現為世界領袖之一,影響力及知名度家喻戶曉,有「一代聖賢」之美譽,有相關電影「無敵浩克」「變形金剛內卡車變形金剛」等動畫形象,並於西元1997年中國北京國際機場享有個人免驗證通關之國賓禮遇,為臺灣有史以來第一位享有中國特殊榮譽之臺灣居民。伊因受被上訴人言詞誹謗、恐嚇及公然侮辱,侵害伊之人格、名譽,且因訴訟壓力而長期失眠,造成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挺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被上訴人王金木給付伊7,000萬元、被上訴人李秀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謝挺興、王金木應各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均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謝挺興、王金木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謝挺興應再給付上訴人4,499萬元、被上訴人王金木應再給付上訴人6,999萬元、被上訴人李秀讌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事因起於上訴人深夜向被上訴人李秀讌搭訕,李秀讌告知有急事要去探望重病友人陳錦成,上訴人卻要求一同前往,李秀讌因心生恐懼故稱友人住在附近,不料上訴人又稱其住處就離西園路2條街而已,可以去他家等語,使李秀讌更是恐懼。而從錄音光碟可見上訴人充滿挑釁語氣,有意挑使被上訴人謝挺興、王金木憤怒,脫口說出不雅口頭禪,再暗自錄音,其動機心態可議。刑事案件已還王金木、李秀讌清白,而謝挺興僅是規勸上訴人之不當言行,卻遭刑罰制裁,在刑事庭上也當面向上訴人道歉,無奈上訴人藉機興訟,糾纏伊,伊才是真正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一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詞對其恐嚇取財、恐嚇、侮辱及誹謗,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李秀讌所言為真,被上訴人謝挺興、王金木因上訴人挑釁之語氣,致脫口說出不雅口頭禪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謝挺興於前揭時、地向上訴人恫嚇稱:「等警察來
,警察沒來就拖進去打」(台語)「我就是想要打你,我現在就是想要打你」(台語)等語;被上訴人王金木則以:「哭爸」、「幹你娘」、「你很婊耶你」、「幹」、「俗辣」(台語)等穢語辱罵上訴人,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被上訴人謝挺興、王金木不爭執曾有前揭言詞;其中被上訴人謝挺興因上開恐嚇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同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謝挺興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言詞,足以致當時與之發生爭執之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其意志自由受到侵害;被上訴人王金木於前揭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侮辱性之言詞穢罵上訴人,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㈡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有其他涉及恐嚇、侮辱、誹謗之言詞內容,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爭執之起因在於被上訴人王金木自窗外看見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李秀讌搭訕,被上訴人李秀讌返家後,於王金木詢問原委時,表示上訴人擋住去路,要電話號碼,邀她至其住處,她害怕等語,被上訴人王金木乃於前揭時、地,找上訴人理論,要求上訴人道歉,但上訴人否認上情而拒絕道歉,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另被上訴人謝挺興在場聽聞,亦聲援被上訴人王金木而加入爭執等經過,業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並製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並據被上訴人王金木、謝挺興、李秀讌、陳錦成(已死亡)於刑案偵查中供陳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134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頁、第81至82頁)。且參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純粹想跟李秀讌做朋友」「我就問她『小姐,你住附近嗎』,她回答她姓李。我有問她有無男友或是否已嫁人,她說沒有,並說她要提木瓜牛奶去探望一位生病的朋友,我說我剛好出來逛街,可以陪她去,她說跟朋友很熟,不方便讓我陪她去」「我與李秀讌只是在路邊聊幾句,沒有什麼」(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134號卷第27頁、第83頁、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412號卷宗第13頁背面),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又被上訴人李秀讌於前揭時、地指稱上訴人「跟蹤」「我去倒垃圾,他擋在我前面,說要跟我做朋友,一直跟我要電話,我不給他啊」等語,尚非無據,自無誹謗上訴人之故意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自難謂被上訴人李秀讌陳稱上訴人上開言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⒉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
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謝挺興另指摘上訴人「沒品」「你娘少年人」「少年人偷跟踪查某,硬要叫人留電話」等語,及被上訴人王金木所稱上訴人「很差勁」「擱不承認」「艋舺像他這種的很敗(差勁),我們艋舺沒有人管了,見查某就想跟人問一下,偷跟踪查某」等言詞,乃係針對其等認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李秀讌搭訕、尾隨及索取電話號碼,卻於事後不承認、道歉乙事所為評論,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既經被上訴人李秀讌告知上訴人欲與伊做朋友、要電話,伊不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跟蹤、硬要電話、要作朋友」等情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謝挺興、王金木以此等事實為基礎,在爭吵過程中夾敘評論之措辭,實難認係出於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惡意所為。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王金木則於上開時地以「早就把你拖
出去打」「一聲不高興就把你踹下」等語恐嚇伊云云,雖據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記載「(又一陣爭論)」「A男(即上訴人)說他要告B( 即被上訴人謝挺興)C(即被上訴人李秀讌)D(被上訴人王金木)」「又一陣爭論,A男整個挑釁意味濃厚」,再經原審勘驗結果:「李(即上訴人,下同):你看到現在還要冤枉我啦。剛才他們幾個還說要聯手把我推到暗巷去啦。他還打人說什麼恐嚇我。王(即被上訴人王金木):這樣人家才會氣,還不承認。李:哎唷哎唷,講話都沒有良心耶,冤枉人家找人家麻煩都不會承認耶。沒關係啦,這樣大家都認識你們,你們就是這樣的人啦。我要告他們恐嚇,我要告他們恐嚇就對了啦…」「警察,好啦好啦,你要告他或他要告你,我們沒意見。李:就這個,這個人,還有這個女的,還有這個跟這個。女:喂,你先擋我的耶。李:根本沒有這種事。王:(爭執,聽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11頁正背面),足見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王金木於上開時地陳稱「早就把你拖出去打」「一聲不高興就把你踹下」等語,因現場多人爭論,聲音吵雜無法聽聞,且衡酌當時尚有警員在旁,被上訴人王金木應無斗膽在警員面前恫嚇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致因而心生畏怖。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稱:「李國颯攔阻、尾隨、跟
蹤李秀讌,強要電話」;被上訴人謝挺興稱:「你娘少年人」「少年人偷跟踪查某,硬要叫人留電話」;被上訴人王金木稱「艋舺像他這種的很敗(差勁),我們艋舺沒有人管了,見查某就想跟人問一下,偷跟踪查某」;被上訴人李秀讌言稱:「我去倒垃圾,他擋在我前面,說要跟我作朋友,一直跟我要電話,我不給他啊」等言詞誹謗、恐嚇伊,及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謝挺興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言詞,足以致當時與之發生爭執之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被上訴人王金木於前揭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侮辱性之言詞穢罵上訴人,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挺興、王金木賠償,即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秀讌以言詞誹謗伊請求損害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係高中肄業,現無業、無財產;被上訴人謝挺興為國中肄業,平日務農及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有土地及田賦等財產總額221萬5,417元;被上訴人王金木則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房屋自住,有土地及田賦等財產總額3,11萬8,555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47、48、54至68頁;本院卷第48、49、51至54、56至61頁),兩造對於對造陳述之學經歷、工作與財產狀況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而上訴人主張其為中國葉劍英元帥之親孫、葉選寧將軍之子,伯父則為葉選平,其為家諭戶曉之高知名度人士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觀諸上訴人所提維基百科所載葉劍英之兒孫輩中並無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2至107-13頁;本院卷第85、86頁);上訴人復稱其多年處於政治迫害之生活環境,核與本件判斷無關,自無調查必要,其上開主張已難憑採。且上訴人以訴外人許致豪、簡如君於98年4月30日凌晨零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3號家樂福賣場內,以「跟蹤狂」「很像跟蹤狂」等言詞,公然侮辱上訴人,因認上開二人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因疑似對簡如君有尾隨行為,致簡如君心生畏懼,為維個人人身安全,始由許致豪向賣場人員反應上情,許致豪、簡如君並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另以訴外人盧怡如、林沈月琴於98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上訴人:你追1個7樓小姐,追到她哭,她是有老公的人等語,林沈月琴且於警局中,指摘上訴人:缺德的話不要說,缺德之事不要做,年輕人你這樣子不可以,我生你生得過,你怎麼這麼可惡等語,因認上開2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衡酌上訴人若無追逐盧怡如之舉動,盧怡如何以會產生懼怕情緒,並於返回大廈後,隨即告知該大廈管理員即林沈月琴?顯見盧怡如與上訴人應非單純在路上相遇而已,難認盧怡如所述為子虛烏有之事,而有妨害名譽之犯意。林沈月琴聽聞盧怡如之陳述後,本於管理員之職責,轉而向上訴人求證,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另因上訴人表示提出告訴,林沈月琴在警局所述,僅係年長者對於年輕人因上開情事而提起告訴之行為,表達其個人評價,難認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628號、98年度偵字第207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134號卷宗第104至105頁),可見上訴人前已有兩次尾隨追逐小姐,他人仗義指摘,上訴人即提起追訴之行為。且依錄音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吵過程中,態度並無示弱,上訴人所提症狀「失眠」「長期腹瀉」「腹瀉」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7-16至107-22頁;本院卷第117頁),最早就診時間為98年3月4日,顯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前,且迄至100年8月2日上訴人仍有因腹瀉、失眠狀態而就診,距98年8月13日事後時,已近2年,故無法證明上開病狀與被上訴人謝挺興、王金木前揭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謝挺興之恐嚇言詞、被告王金木之侮辱言詞造成上訴人心生恐懼、名譽損害之情節嚴重。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挺興、王金木上開所受教育、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謝挺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王金木以侮辱性言詞穢罵之,上訴人精神上雖受有痛苦,惟本件紛爭起因於被上訴人謝挺興、王金木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李秀讌搭訕,且被上訴人謝挺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其只是講氣話,願意道歉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412號卷宗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4頁、9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29頁背面),被上訴人謝挺興、王金木言詞有所不當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謝挺興、王金木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應屬允當,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挺興、王金木各給付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謝挺興、王金木各給付1萬元本息部分,經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錄音光碟,惟原審業已勘驗,並製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且其聲請本院再次勘驗錄音內容之目的,僅係訂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之結果,此參上訴人陳述:「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比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寫的還要多,表示地檢署在偵查時,就錄音光碟沒有明確標示出,認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記載不夠詳實,本身有問題,不應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即明。至於上訴人雖指訴原審勘驗記錄無被上訴人王金木於現場所言:「早就把你拖出去打」「一聲不高興就把你踹下」等語,已經本院衡酌現場情形判斷如上,自無再就錄音光碟勘驗之必要,上訴人認應再開準備程序予以調查,核屬上訴人個人主觀認知,並非再行準備程序之正當事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