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經綸

王林梅被 上 訴人 王重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振洋律師

參 加 人 林壯淇

吳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王經綸、王林梅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王經綸、王林梅各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王經綸、王林梅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王經綸、王林梅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經綸、王林梅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王重傑(下稱王重傑)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應給付王重傑新臺幣(下同)12萬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下稱系爭29地號)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重傑2萬0,743元;嗣於本院主張其於101年2月1日收受新苗公司拋棄占有上開土地之通知,爰就新苗公司自98年4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而請求新苗公司應給付其70萬5,262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再捨棄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卷㈡第2頁反面、第11、12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林梅、王經綸(下稱王林梅、王經綸,渠2人與王重傑計3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其兩人與新苗公司於87年5月5日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新苗公司應給付王林梅、王經綸各74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新竹市○○段○○○號(下稱系爭28地號)全部土地及同段30地號(下稱系爭30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及黃色標示部分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70頁)予其兩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林梅、王經綸各12萬3,686元;嗣於本院主張新苗公司已於101年2月1日騰空及拋棄上開土地之占有,就其租賃之土地已無違反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爰就新苗公司自98年4月1日起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而請求新苗公司應給付王林梅、王經綸各420萬5,256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再捨棄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卷㈡第12-14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王林梅、王經綸於本院另行主張新苗公司雖於101年2月1日後無違約之情事,然新苗公司就系爭28、3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王林梅、王經綸、參加人林壯淇、吳淑慧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於101年8月14日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6號事件和解筆錄達成分割協議前,仍占用該土地之特定部分而有不當得利,爰就新苗公司自101年2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01年7月31日止,而請求新苗公司應給付王林梅、王經綸各24萬7,368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則捨棄此部分全部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05、206頁、卷㈡第13頁)。

二、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林梅、王經綸與新苗公司前於87年5月5日,就原為王林梅、王經綸、參加人林壯淇、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所共有之系爭28、30地號土地,依王林梅、王經綸應有部分換算其土地面積,與原為王經綸所有之系爭2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24坪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第1年租金為每月6萬4,800元,按年陸續增加租金至第10年為每月10萬3,200元,並約定新苗公司應於租約期滿後,自行將建物拆除以返還土地,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又王經綸嗣於88年間將系爭2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其子王重傑,而新苗公司於97年9月30日租約期滿後未依約履行,經王林梅、王經綸、王重傑催告新苗公司拆屋還地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求為命新苗公司應給付王重傑12萬4,458元、王林梅、王經綸各74萬2,1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重傑2萬0,743元、王林梅元、王經綸各12萬3,686元之判決。原審判決新苗公司應給付王重傑12萬4,458元、王林梅、王經綸各27萬2,105元,及均自98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重傑2萬0,743元、王經綸、王林梅各4萬5,351元。新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林梅、王經綸就其請求違約金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王重傑、王林梅、王經綸另為事實上之補充陳述如上,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林梅、王經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苗公司應再給付王林梅、王經綸各148萬4,208元,及其中各22萬2,631元均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王林梅、王經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新苗公司之上訴駁回。(有關王重傑、王林梅、王經綸請求新苗公司返還土地部分業經渠等撤回,另王林梅、王經綸就新苗公司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未據渠等上訴,而告確定,爰均不予贅述)。

二、新苗公司則以:系爭租約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無效。系爭租約若為有效,新苗公司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28、29、30地號共計324坪之土地,而新苗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已通知被上訴人為點交,並核算324坪範圍之承租土地上廠房內之烤漆爐、調漆室及鈑金噴漆作業設備予以遷移騰空而未使用之,然其上建物未予拆除乃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受讓其產權,新苗公司遂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予以保留,然因被上訴人要求移轉系爭28、29、30地號土地上全部建物產權,而遭系爭28、3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壯淇、吳淑慧異議,並提起該土地分割訴訟,王經綸等乃要求拆除範圍視其等分得部分為準,而新苗公司僅得等待系爭28、30地號土地分割訴訟結果決定拆除與返還範圍,後因王經綸、王林梅變更其分割方案致使要拆除之範圍又有變更,故自97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在99年7月15日具狀表明依民法第821條請求新苗公司拆除建物前,新苗公司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係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新苗公司實無違約,自無系爭租約違約罰約定之適用;況且被上訴人要求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復要求拆除之以返還土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又因新苗公司於租約屆至後,早已騰空設備,並通知被上訴人點交,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並待王經綸、王林梅提出確定之分割方案後即於101年1月12日拆除王經綸、王林梅事後和解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建物,新苗公司就王經綸、王林梅分得之系爭28、30地號土地及系爭29地號土地確實未享有利益,自無返還該利益之理。如認新苗公司有違約情形,至多亦僅100平方公尺之土地未騰空遷讓,且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王林梅、王經綸得請求違約金,復因新苗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已騰空而未使用,應依土地法關於租金最高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並以王經綸、王林梅應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2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重傑、王經綸、王林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經綸、王林梅之附帶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惟其於原審陳稱:新苗公司於系爭租約到期即表示願返還3分之1土地予王經綸、王林梅、王重傑,並未再使用該部分土地,故新苗公司並未得有任何利益;且係王經綸、王林梅、王重傑不來收回土地,新苗公司並未違約。又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至後,其上建物歸屬於王經綸、王林梅,故該建物未拆除不能歸責於新苗公司。縱使認新苗公司有違約,亦應斟酌新苗公司未使用該土地而酌減違約金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頁、卷㈠第10、11頁、卷㈡第39頁反面、第42頁、第94頁反面):

㈠系爭28、30地號土地原為王經綸、王林梅、林壯淇、中華民

國共有,王經綸、王林梅應有部分各1/6,林壯淇、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各1/3,林壯淇嗣於本件起訴後之98年6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6予其妻即參加人吳淑慧,並於98年7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29地號土地原為王經綸所有,其於88年3月1日贈與其子王重傑,並於88年3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新苗公司於87年間分別與系爭28、29、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及共有人即王經綸、王林梅、林壯淇、林壯鉉分別簽訂租賃契約,嗣林壯鉉死亡其繼承人將系爭28、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92年5月22日過戶予中華民國,由新苗公司向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費,而王經綸、王林梅與新苗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分別約定如下:

⒈租賃標的物:

坐落新竹市○○段第28、29、30地號土地約324坪。

⒉本約租賃期間自87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共10年。

⒊租金:

⑴每月租金新臺幣6萬4,800元整。

⑵第1年、第2年不調漲租金。

⑶第3年調整每月為6萬8,700元整。

⑷第4年調整每月為7萬2,800元整。

⑸第5年調整每月為7萬7,200元整。

⑹第6年調整每月為8萬1,800元整。

⑺第7年調整每月為8萬6,700元整。

⑻第8年調整每月為9萬1,900元整。

⑼第9年調整每月為9萬7,400元整。

⑽第10年調整每月為10萬3,200元整。

⒍租賃標的物之使用:…

⑶本約如經終止或租期屆滿,乙方(即新苗公司)應將租

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甲方(即王經綸、王林梅),但甲方承諾以現狀移交時不在此限。

⑷…租賃契約終止且未經繼續租約時,乙方於租賃標的物

上之施工改良物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費用。

⒐違約罰則:

⑶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若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者,

自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未滿1月以1月計算)2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㈣系爭28、30地號2筆土地業經原審於100年6月24日以99年度

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下,⒈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原審卷㈡第90頁)甲案A部分在30地號內面積1282平方公尺,分歸參加人林壯淇、吳淑慧共同取得。

⒉同上附圖甲案B部分在30地號內面積982平方公尺及28地號300平方公尺,分歸王經綸、王林梅共同取得。

⒊參加人林壯淇、吳淑慧應共同給付國有財產局1,615萬3,0

74元、王經綸、王林梅應共同給付國有財產局1,615萬3,074元。

㈤系爭第28、30地號土地業經其共有人於101年8月14日協議分割如下:

⒈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之系爭30地號A部分土地分歸林壯淇、吳淑慧共同取得,各取得1/2。

⒉同上複丈成果圖之系爭30地號B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所有。

⒊同上複丈成果圖之系爭30地號C部分土地及系爭28地號土地分歸王經綸、王林梅共同取得,各取得1/2。

㈥新苗公司與參加人就系爭28、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9

7年12月11日續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惟其共有人即王經綸、王林梅並未同意續訂租約,而新苗公司使用系爭28、30地號土地仍持續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費。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8、29、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8月14日100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和解筆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款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9、181-188頁、卷㈡第83-91頁、本院卷㈠第140、141頁、卷㈡第45-68、73-77、81-85頁),堪信為真實。

五、王重傑、王林梅、王經綸主張新苗公司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28、29、30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A至D之土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9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新苗公司應給付王重傑82萬9,720元,及其中12萬4,458元自98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付王經綸、王林梅各494萬7,360元,及其中各74萬2,104元自98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新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有效?㈡新苗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8、29、30地號土地?㈢王重傑請求新苗公司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㈣王經綸、王林梅請求新苗公司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新苗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㈤新苗公司就押租保證金2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系爭租約是否有效部分:㈠按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承租人者,性質上係該共

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限內,供由承租人享有,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係以物為標的者,固有不同,然既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上復無禁止之規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有效成立並準用民法上租賃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新苗公司於87年間與當時系爭28、29、30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系爭29地號為王經綸單獨所有)及共有人(系爭28、30地號為王經綸、王林梅、林壯淇及林壯鉉共有)即王經綸、王林梅、林壯淇、林壯鉉,分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至中華民國所有系爭28、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原為林壯鉉所有,因林壯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於92年5月22日過戶予中華民國,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㈢土所載),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租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81-85、45-48頁);新苗公司主張87年間與林家人承租不動產,於簽訂不動產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45-48頁)時,租賃標的物僅記載坐落新竹市○○路○段○○○號之建物,並由林壯欽、陳金鐘、林壯興、林壯利4人代表之,實際承租範圍包括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新竹市○○路○段○○○號之建物,暨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8、30地號土地林壯淇、林壯鉉所有(應有部分各1/3)部分,並經林壯淇、林壯鉉同意出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是系爭28、30地號全部土地於87年間業經全體共有人王經綸、王林梅、林壯淇、林壯鉉同意由新苗公司使用之;再觀諸前開2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均記載如包括系爭28、30地號之地籍圖(見本院卷㈡第48、77頁)而未限定系爭28、3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且新苗公司抗辯87年承租前僅於坐落系爭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新竹市○○路○段○○○號之建物(包括附屬建物),當時系爭28、29、30 地號上都沒有建物,新苗公司當時向林家和王經綸、王林梅承租土地就是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做修車廠使用;而該新建之廠房係坐落於新竹市○○段33、28、29、30地號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94頁反面),並有新苗公司所提出之廠房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再參以本院詢問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新苗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稱承租324坪,租約上並未載明具體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第40頁),應認系爭租約乃新苗公司與王經綸、王林梅以系爭28、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及系爭29地號土地之全部為租賃標的所簽立之契約,是王經綸、王林梅主張系爭租約除系爭29地號土地外,乃兩造就王經綸、王林梅所有系爭28、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成立租賃契約,應屬可採;又揆諸前開意旨,此就系爭28、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自有拘束簽約當事人新苗公司之效力。又縱使依系爭租約所載,系爭租約為王經綸、王林梅將在系爭28、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在系爭29地號土地之全部換算約324坪(依系爭租約第1條所載)計算之「特定部分」出租予新苗公司,而未經簽約時之其他共有人林壯淇、林壯鉉之同意,稽諸前開意旨,未經同意之共有人固得主張租約對其無效,惟系爭租約於簽約當事人間即王林梅、王經綸與新苗公司間仍屬有效,新苗公司無從爭執其效力,縱參加人林壯淇、吳淑慧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對渠等無效為有理由,新苗公司仍應受系爭租約約定之拘束,新苗公司抗辯系爭租約對新苗公司無效,王林梅、王經綸不得依無效之系爭租約對新苗公司有所主張云云,自不足取。

七、有關新苗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8、29、30地號土地部分:㈠查新苗公司自陳向王經綸、王林梅及林壯淇所屬之林家人承

租系爭7、33、28、29、30地號土地後,於系爭33、28、29、3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右側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鐵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經營汽車保養維修業務迄今等情,如前所述,並經原審於99年3月5日、100年8月12日二度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4-96、107-114頁、卷㈡第120-122頁),且有新竹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4-96頁),足證系爭28、29、3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為新苗公司所有及占有使用。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約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共10年」,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頁),顯為定有期限之租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於期限屆滿時即97年9月30日消滅。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乃約定以系爭29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8、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租賃標的,亦即除王經綸將系爭29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新苗公司外,另王經綸、王林梅亦將系爭28、30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1/3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出租予新苗公司,並適用及準用前開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後,則租賃期限屆至後,新苗公司除應返還系爭29地號土地全部外,新苗公司亦無從按王經綸、王林梅1/3應有部分對系爭28、30地號土地行使使用收益權。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亦約定:「本約如經終止或租期屆滿,乙方(指新苗公司)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甲方(指王經綸、王林梅),但甲方承諾以現狀移交時不在此限」,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既因租賃期限屆至而消滅,則新苗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自97年10月1日起即無再行占用系爭28、29、30地號土地之權源至明。

㈢新苗公司雖抗辯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已通知王經綸、王林梅

為點交,並騰空承租324坪範圍土地上之廠房內設備,伊並未占有系爭28、29、30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97年9月24日存證信函及該函檢附騰空範圍之附圖,暨騰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21、11頁、卷㈡第113-114頁)。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租約因賃期限屆至後,新苗公司除應返還系爭29地號土地全部外,亦無從按王經綸、王林梅1/3應有部分對系爭28、30地號土地行使使用收益權,揆諸前開說明,新苗公司因喪失該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使用收益權,及於系爭28、30地號全部,而非僅限於特定部分,故新苗公司即使就系爭29地號土地之全部及與系爭28、3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合計面積324坪之系爭廠房予以騰空,因系爭廠房並未拆除,且廠房內仍有設備未予騰空,王經綸、王林梅乃未能使用系爭29地號土地及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28、30地號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新苗公司實未按系爭租約本旨返還租賃物,自仍屬無權占有中。至證人洪揚力縱使能證明新苗公司於前開時、地清空前開324坪範圍內之系爭廠房內機器設備,亦不足以認定新苗公司已依系爭租約返還租賃物,本院自無傳訊必要。是新苗公司抗辯伊騰空系爭租約所載租賃範圍324坪,已返還租賃物云云,自不足取。

㈣新苗公司再抗辯:因王經綸、王林梅要求受讓系爭廠房之產

權,伊遂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予以保留未拆除之,伊已依系爭租約返還租賃土地予王經綸、王林梅云云;參加人亦辯稱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已歸王經綸、王林梅所有,新苗公司並無系爭廠房之拆除權能,而無從拆除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固約定:「租賃期間若乙方(即新苗公司)於租賃使用目的有必要時,乙方得於租賃標的物上為增建及改良,甲方(即王經綸、王林梅)不得有異議。租賃契約終止且未繼續租約時,乙方於租賃標的物上之施工改良物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請求任何之補償費用,雙方絕無異議」,惟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已約定:「本約如經終止或租期屆滿,乙方(指新苗公司)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甲方(指王經綸、王林梅),但甲方承諾以現狀移交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8頁),足證第6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僅於第3項王經綸、王林梅同意新苗公司以現況移交時始有適用餘地。是新苗公司未舉證證明王林梅、王經綸要求受讓廠房並同意以現狀移交(如後所述)前,抗辯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廠房於租期屆至後應移轉產權予王林梅、王經綸而未拆除廠房云云,自不足取。次查,新苗公司於原審即稱系爭租約屆期前2個月,由伊之總經理廖長安與被上訴人商洽續租事宜,因王經綸提高續租租金達1倍以上,非伊所能接受,王經綸等明示不再續租,伊即依王經綸等意旨,於租期屆至前騰空設備,並通知王經綸等現場點交隨時無條件交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134、176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之新苗公司97年9月24日寄予王經綸之存證信函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除告知王經綸其於97年9月30日清空如起訴狀附圖二(即原審卷㈠第11頁)所示紅色部分範圍面積324坪土地上機器設備,並通知王經綸於97年10月1日前來現場點交,暨檢附附圖二(即原審卷㈠第11頁)作為共有人地主3方因未全部同意出租予新苗公司之解決方案之參考等情;實未見王林梅、王經綸於系爭租約屆至前曾同意新苗公司以現狀移交之情形,是新苗公司僅以其通知王經綸前來點交其在相當出租土地324坪範圍騰空設備之廠房,因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拆除建物回復原狀而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王經綸未依通知前往點交,自無受領遲延,新苗公司援此抗辯伊已依系爭租約返還租賃土地云云,自不足取。再查,系爭租約於97年9月30日租期屆至後,王林梅、王經綸、王重傑即於98年4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王林梅、王經綸本於土地共有人及所有權請求新苗公司拆除系爭28、30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後返還該全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王重傑則本於所有權請求新苗公司拆除系爭29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後返還該土地予王重傑等情,有該起訴狀及其上原審收狀章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8頁)。綜上所述,王林梅、王經綸自系爭租約屆至前雙方協議續租事宜起,均未要求新苗公司移轉廠房產權甚明。而新苗公司於本院始抗辯於原審未曾提出之王經綸於97年10月間要求新苗公司將廠房全部移轉予王經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反面),除核與前開王林梅、王經綸、王重傑起訴要求拆除廠房不符外,且新苗公司於原審調解時就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所提出移轉廠房產權予被上訴人之調解方案,於當庭及嗣後具狀均表示同意,僅表明應按共有人持分比例為移轉等情,有原審98年9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是日報告單上調解委員之記載、新苗公司98年10月9日答辯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9-60、72頁),新苗公司未曾提及王經綸等於系爭租約屆至前,或屆滿後之97年10月間曾要求移轉廠房產權之事,自難認王經綸、王林梅曾於系爭租約屆至前及屆滿後之97年10月間,迭次要求移轉廠房產權予王經綸、王林梅;是新苗公司以因王經綸、王林梅曾要求受讓廠房產權,伊乃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未拆除廠房而僅騰空相當王經綸等出租土地324坪範圍土地上廠房內設備而返還租賃土地云云,自不足取。又因新苗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王經綸、王林梅曾要求受讓系爭廠房,新苗公司抗辯王經綸、王林梅於要求受讓系爭廠房,復要求拆除之以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取。至王經綸等雖於原審98年9月22日調解程序時提出新苗公司移轉廠房產權予其之調解方案,暨98年11月10日兩造仍繼續協商中等情,如前所述,並有原審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0頁);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前開王經綸、王林梅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調解方案,尚不得作為渠等要求移轉廠房產權同意新苗公司現狀返還租賃物之依據。末以,新苗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王經綸曾要求新苗公司移轉廠房產權而同意新苗公司以現狀移交返還租賃物,已如前述,是本件尚無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則參加人抗辯王經綸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取得系爭廠房之產權,新苗公司對系爭廠房已無拆除權能自無違約云云,亦屬無據。

㈤新苗公司再抗辯王經綸於99年7月15日(新苗公司依原審卷

㈠第172頁被上訴人書狀所載為其依據)始確定要求伊拆除系爭廠房,然因參加人於99年7月18日提起系爭28、30地號土地分割訴訟,王經綸等乃要求拆除範圍視其等分得部分為準,並待王經綸等提出確定之分割方案後即於101年1月12日拆除王經綸事後和解分割取得土地上之建物,新苗公司未拆除系爭廠房並未違約,亦無可歸責性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依民法第767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人請求新苗公司拆屋還地等情,有原審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新苗公司抗辯王經綸於99年7月15日向原審具狀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廠房(見原審卷㈠第172頁),王經綸等於斯時始確定要求伊拆除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否認於參加人提起系爭

28、30地號土地之分割訴訟後曾要求系爭廠房拆除範圍視其等分得部分為準乙節(見本院卷㈡第41頁),且新苗公司自陳於該共有物分割訴訟中被上訴人未要求延緩拆除系爭廠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是新苗公司執此抗辯於系爭28、3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確定前未拆除系爭廠房,無歸責性云云,要屬無據。至王經綸、王林梅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迭對分割方案為不同之主張,亦不影響新苗公司依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已無權行使按王經綸、王林梅所有應有部分對系爭28、30地號土地全部之使用收益權,及無權使用系爭29地號土地之認定,新苗公司自應拆除系爭28、29、30地號土地上其所有之系爭廠房,新苗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王經綸、王林梅曾因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要求新苗公司暫緩拆除之,自不足為新苗公司未拆除系爭廠房之依據,新苗公司援此抗辯其自99年7月15日之後遲未拆除系爭廠房無可歸責性云云,亦屬無據。

㈥新苗公司又抗辯伊迄101年1月12日已拆除本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576號和解筆錄所載王經綸、王林梅所分得系爭28、30地號土地及系爭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於同年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5日內受領此部分之土地,因被上訴人未前來點交,伊再通知拋棄占有,伊於101年1月12日已未再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8、29、30地號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固不諱言收受前開點交、拋棄占有通知,惟否認新苗公司已於101年1月12日拆除前開地上物等語。查新苗公司所提出101年1月31日竹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及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收受之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60-62頁),僅足以證明新苗公司拋棄此部分土地占有之意思表示於101年2月1日到達被上訴人,並不足以證明新苗公司於此之前即喪失此部分土地之管領力,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新苗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28、29、30地號土地至101年1月31日為可採。新苗公司抗辯伊於101年1月12日已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無權占有云云,要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新苗公司自系爭租約於97年9月30

日屆至後迄101年1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28、29、30地號土地乙節,實為可採。

八、有關王重傑請求新苗公司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及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97年9月30日租期屆後迄101年1月31日止,新苗公司無權占有系爭2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依前開意旨,新苗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所有權人王重傑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王重傑請求新苗公司給付此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㈡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承租之系爭28、29、30地號土地約324

坪(見原審卷㈠第17頁),即約1,071.07平方公尺(324÷0.302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王經綸、王林梅所有系爭28、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其面積,加計王重傑所有系爭2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為1,069.67平方公尺(28地號部分:300×1/6+300×1/6=100平方公尺、29地號部分:215平方公尺、30地號部分:2,264×1/6+2,264×1/6=754.67。100+215+754. 67=1069.67),兩者相近,是王經綸、王林梅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係以其在系爭28、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加計王重傑所有之系爭29地號土地面積,共約324坪土地,核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於屆滿前1年約定月租10萬3,200元,依此換算王重傑所有系爭29地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0,743元(即215/1,069.67×10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每坪租金為319元(2萬0,743元÷〈215×0.30 25〉=319元)。又系爭

28、30地號土地因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法院送請鑑定該土地市價時,經鑑定單位查訪附近歐寶(OPEL)汽車人員告知,其保養廠土地約2,000坪,每月租金約60萬元,每年每坪租金約3,600元(即60萬元÷2,000坪×12月=3,6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置於該卷卷外,其影印節本見本案原審卷第40-42頁),即系爭28、29、30地號土地附近同樣出租供汽車保養廠使用之土地租金每月每坪為300元(即3,600元÷12=300元),核與系爭租約約定每坪每月租金319元相當,是王重傑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萬0,743元。從而,王重傑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2萬9,720元(2萬0,743元×〈3+12+12+12+1〉月=82萬9,720元),及其中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之98年3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萬4,458元(2萬0,743元×〈3+3〉月=12萬4,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新苗公司及參加人固均辯稱近年來景氣下滑,新苗公司與參

加人林壯淇間之租金,已由每月26萬元調降為15萬元,亦即每坪單價由279元調降為161元,而王重傑依系爭租約原約定每坪319元請求不當得利,實屬過高;又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騰空系爭29地號土地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伊並未因使用系爭29地號土地而獲有利益,且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亦僅應按系爭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40元年息10%計算每月不當得利數額9,030元(即5,040元×215㎡×10%÷12月=9,030元)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約定系爭29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2萬0,743元,已如前述,核與新苗公司抗辯系爭29地號土地按土地法97條規定計算每月不當得利數9,030元相距甚遠,顯然新苗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即非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其使用系爭29地號土地之利益,是其抗辯應依此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自屬無據。次查,新苗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80-184頁)固載明雙方於97年12月11日共同簽訂並協議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約定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為裝潢期、98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5萬元、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0萬元,惟查上開租賃契約之簽約日為98年1月2日,與所載協議日已非一致,且系爭廠房早於8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營業迄今,伊等卻仍約定98年1、2月為裝潢期免收租金,要非無疑。縱認新苗公司為因應與王經綸、王林梅之系爭租約屆期而有清空部分土地上建物重新裝潢必要,惟稽諸新苗公司於97年9月24日寄發予王經綸、王林梅、王重傑之存證信函記載:「貴我雙方係於87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在案已屆10年,…台端持分3分之1,於民國97年9月23日回覆本公司不再續租,爰依另2位共有人之同意本人繼續承租,…本公司將於民國97年9月30日前清空附圖C、29地號及28地號土地共計324坪」等語,有97年9月24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故裝潢時間亦應為97年9月底前後,而非98年1、2月。且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新苗公司與參加人林壯淇間早在97年9月24日前即有續租合意,惟參加人林壯淇提出之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協議達成時間卻為97年12月11日、簽約日則為98年1月2日,是新苗公司與參加人林壯淇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既有上述疑義,已難資為本院判斷基礎。況且參加人林壯淇自陳其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每坪每月租金為161元,顯與前述系爭28、29、30地號土地附近同樣出租供汽車保養廠使用之土地租金每月每坪為300元(即3,600元÷12=300元),相去甚遠,益徵前開新苗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不足為本件訴訟之認定基準。並參酌本件訴訟期間,新苗公司極力欲求續約,延滯返還土地,苟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不及兩造約定之租金,新苗公司何以不依約返還系爭土地,另覓其他場所以求降低成本提高獲利,故認王重傑主張以系爭租約所訂租金標準即每月10萬3,200元作為新苗公司所獲不當得利之基礎,自較為可採。至系爭租約屆至後,新苗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仍占用系爭29地號土地上,致出租人王經綸、王林梅未能使用之,而新苗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屆至前或屆至後,出租人王經綸、王林梅曾要求受讓系爭廠房,已如前述,則新苗公司於系爭租約屆至後縱未使用系爭29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惟於拆除該廠房前,新苗公司仍有與王經綸、王林梅續租或與所有權人王重傑另行簽訂租約,而無庸拆除並繼續使用系爭29地號土地上其自行所興建廠房之利益,且該利益若與系爭租約所定租金不相當,新苗公司實無一再延滯拆除廠房以返還系爭29地號土地予王經綸、王林梅之理,是新苗公司於系爭租約屆至後未使用系爭29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尚不足為新苗公司無權占有系爭29地號土地未獲利益之認定。故新苗公司前開所為抗辯,均不足取。

九、有關王經綸、王林梅請求新苗公司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部分:

㈠查系爭租約已於97年9月30日屆滿,兩造之租賃關係因租期

屆至而消滅,新苗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契約約定,拆除廠房返還系爭28、29、30地號土地,惟新苗公司迄未拆除廠房返還土地,王經綸、王林梅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3項:「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若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者,自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未滿1月以1月計算)2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之約定,請求新苗公司給付迄101年1月31日始通知拋棄占有如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和解筆錄所載王經綸、王林梅分得系爭28、29、30地號土地時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應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至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㈢觀諸前開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揆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王經綸、王林梅依約本得向新苗公司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參諸王經綸、王林梅起訴時原僅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第4、7頁),起訴後2年始追加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見原審卷㈡第45、46頁),並審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租金係按年調漲約百分之6,本院認為前述約定按月給付之違約金依租金2倍計算確屬過高,並應酌減為租金之1.1倍為相當。而王經綸、王林梅為系爭28、3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換算面積各為427.33平方公尺(28地號部分:300×1/6=50、30地號部分:2,264×1/6=377.33、50+377.33=427.33),而以王經綸、王林梅所有系爭28、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其面積,加計王重傑單獨所有系爭2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為1,

069.67平方公尺,則王經綸、王林梅因係系爭28、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系爭租約所得主張之按月租金各為4萬1,228元(427.33/1,069.67×103,200元=4萬1,228元)。從而,王經綸、王林梅請求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按租金1.1倍計算之違約金均為181萬4,032元(4萬1,228元×1.1×〈3+12+12+12+1〉月=181萬4,032元),及其中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之98年3月31日止之按租金1.1倍計算之違約金27萬2,105元(4萬1,228×1.1×〈3+3〉月=27萬2,1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王經綸、王林梅雖主張系爭租約原約定承租範圍包括新竹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共653坪,並由伊出具同意書由新苗公司保管中,惟新苗公司於土地上建築完成後以其僅使用324坪而片面變更租賃範圍致伊平白損失系爭31地號土地之租金,因新苗公司一再保證不會再有違約情事,並訂立違約金以示擔保,伊基於兩造情誼始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乃兩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為協議,法院應予尊重,且新苗公司並未就酌減違約金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然系爭租約原承租範圍包括系爭31地號土地,為新苗公司所否認,復未據王經綸、王林梅舉證以實其說;且違約金之酌減乃法院之職權,縱違約之新苗公司就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未舉證之,法院亦得衡量相關情況依職權酌減之。王經綸、王林梅援此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不應酌減云云,要不足取。

㈤新苗公司亦抗辯系爭租約違約金之酌減,應參酌土地法第97

條規定及前開伊與參加人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暨伊自租期屆滿後未使用系爭28、30地號部分土地上廠房以營利云云。然有關土地法第97條規定非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依據,且新苗公司與參加人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非得為兩造間爭議之認定基準,均已如前所述(即前開㈢所載),自不足為新苗公司有利之認定。至本件請求之違約金乃因新苗公司違約致王經綸、王林梅所受損害賠償之約定,故有關該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自應以王經綸、王林梅所受損害為其酌減之主要依據;至新苗公司是否因其本身之違約而影響其獲利,自難為此違約金酌減之憑據,自亦不足為新苗公司有利之認定。

十、有關新苗公司就押租保證金2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系爭租約第4條押租保證金約定:「乙方(即新苗公司)

應於簽約之同時交付甲方(即王經綸、王林梅)押租保證金20萬元整,前項押租保證金於租約期滿乙方依約交還租賃物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予乙方。」、第9條違約罰則約定:「㈠如乙方違反約定使用租賃標的物,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無條件放棄所有投資於本租賃標的物之設備與裝潢。同時甲方得沒收押租保證金。…㈢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若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者,自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未滿1月以1月計算)2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可知該押租保證金20萬元於系爭租約租期屆後且於新苗公司交還租賃物時,王經綸、王林梅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僅於租賃期間新苗公司有違約使用租賃物,或未按時支付租金經催告仍未支付時,王經綸、王林梅始得於提前終止租約之同時沒入該押租保證金,至租期屆滿後,新苗公司未交還租賃物時,王經綸、王林梅僅得請求按月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不得沒入該押租保證金。

㈡次查,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因新苗公司未拆除租賃土地上

之廠房而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非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提前終止之情形,王經綸、王林梅援此主張沒收其已收取之押租保證金20萬元,自不足取。又系爭租約所約定承租之共有土地即系爭28、30地號土地,依本院101年8月14日100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和解筆錄所載,由王經綸、王林梅分得特定部分,該和解筆錄正本並於101年8月20日送達於王經綸、王林梅(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卷第277、278頁之送達證書),而王經綸、王林梅分得部分之土地及系爭29地號土地之廠房,亦經新苗公司拆除並於101年1月31日通知王經綸、王林梅拋棄此部分土地之占有,故迄王經綸、王林梅依前開和解筆錄取得系爭28、3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時起,新苗公司即已依系爭租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王經綸、王林梅,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王經綸、王林梅於101年8月20日收受前開和解筆錄正本之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即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20萬元予新苗公司之義務,新苗公司主張以該押租保證金對王經綸、王林梅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惟前開王經綸、王林梅對新苗公司之系爭租約違約金債權為可分之債,且新苗公司為抵銷時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王經綸、王林梅分受之,並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新苗公司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優先抵充,暨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該押租保證金20萬元,各以10萬元分別抵銷王經綸、王林梅前述違約金債權,且經抵銷之債權溯及自101年8月21日消滅,故於新苗公司為抵銷抗辯後,王經綸、王林梅分別請求新苗公司各給付171萬4,032元(即181萬4,032元-10萬元)、1萬1,562元(即經抵銷之10萬元自98年4月29日至101年8月20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計算式為:10萬元×【3+〈2+31+30+31+20〉÷365】年×5%=1萬6,562元),合計173萬0,594元,及其中17萬2,105元(即27萬2,105元-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王重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苗公司給付82萬9,720元,及其中12萬4,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王經綸、王林梅均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新苗公司各給付173萬0,594元,及其中17萬2,1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王經綸、王林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判決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新苗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新苗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新苗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駁回王經綸、王林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王經綸、王林梅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重傑不得上訴。

王經綸、王林梅、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