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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23號上 訴 人 李朝龍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上訴人 侯王淑昭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趙俊賢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魏炳炎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耕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國漢,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系爭土地由魏炳炎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魏淇園、魏仲嘉、魏如璋、魏如瑾(下稱魏淇園等4人)繼承後,信託登記予伊管理。上訴人於民國80年5月間,單獨辦理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登記即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龍鄉林字第111號(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然上訴人自79年4月2日起即任職於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龍潭廠工務課,竟虛偽向龍潭鄉公所申報有自耕能力而取得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繼承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繼承登記為無效;且李國漢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就上開李國漢之承租權拋棄繼承,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伊得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又訂立耕地租約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上訴人為義美公司專職員工,顯無自耕能力,系爭三七五租約亦應無效。另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遭訴外人庚○○○以圍籬及磚籬隔作住家庭園使用;上訴人亦曾分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交由訴外人戊○○、己○○耕種,及由庚○○○之子種植槭樹。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所攝,系爭土地中○○○段000地號土地曾因未耕作而成為森林,雖上訴人稱係因栽種梧桐樹所致,亦屬其經營造林而非耕作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無待終止即向後失效。再者,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屬無效或經伊終止,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爰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㈡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魏淇園等4人間,並無信託

之意思表示合致,不成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信託契約乃訴外人許燈城、羅可津各以魏淇園等4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然所附授權書記載魏淇園等4人授權許燈城、羅可津辦理之事項,並未包含就授權事項得委託、信託第三人辦理。且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間各為97年1月4日至98年6月30日、97年1月5日至98年6月30日、97年1月5日至98年6月30日、97年1月8日至98年1月8日,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所記載信託期間為永久乙節不符;其他約定事項欄則記載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委託人不得變更受託人、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損害委託人之利益,並違反信託法之基本精神。況本件信託契約書記載之信託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受託後即均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及調處,並均於調處不成立後提起租佃爭議訴訟,其中○○○段00地號土地部分之租佃爭議訴訟經成立和解後,旋於9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侯貞雄。被上訴人所稱之信託,係以訴訟為主要目的,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㈡伊自幼年即跟隨雙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李國漢於59年12月

19日死亡後,伊與母親及兄姐仍繼續耕作,迄80年5月間始由伊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變更登記。伊本有自耕能力,不因自79年4月20日起受僱於義美公司而異。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雖規定須有自耕能力者始得取得農地,惟伊係因繼承而取得耕地承租權,且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上開規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亦於89年2月18日廢止,此後辦理承租權繼承登記時無庸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又93年7月1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1號解釋文認79年6月22日所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4點違憲,應不予適用,行政機關知其違憲即不應適用,不生不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況內政部於上開注意事項廢止前已自行修正其中第5條第2項之規定,若薪資所得、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合計在基本工資兩倍以下,仍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得領自耕能力證明。伊79年4月2日起任職義美公司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未逾79年8月1日至80年7月31日之基本工資每月9,750元之兩倍,符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標準。另李國漢死亡時,系爭土地承租權已由伊及訴外人李吳線妹、李朝富、李菊妹、李玉蘭等人繼承,嗣於80年間經上開繼承人協議後始由伊單獨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並非「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

㈢訴外人即魏炳炎之被繼承人魏清德於41年間與李國漢就分割

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時,該筆土地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間有寬度約2.5公尺至4公尺即沿路寬窄不一之產業道路,魏清德僅交付此產業道路西側土地予李國漢耕作。嗣上開○○○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三角林段227、227-1、227-2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三角林段227-1地號土地經徵收而開闢為民族路,李國漢所承租之土地僅剩系爭土地。後因上開產業道路由民族路取代而廢棄,○○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庚○○○又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且逕將房屋圍牆建至廢棄之產業道路。魏清德既未點交系爭土地中原為產業道路部分之土地予李國漢,伊亦未曾在此部分道路上之土地耕作,又不知庚○○○興建圍籬部分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自非伊就該被占用之土地未自任耕作。且被上訴人以該面積僅8平方公尺之被占用土地,主張伊未自任耕作而欲收回面積合計6,85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㈣系爭土地於67年7月6日及71年10月12日當時絕大部分種植茶

樹,部分種植其他樹木,另所種地瓜、芋頭、花生及蔬菜,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距離過遠而未能看出。且系爭土地於75年6月29日、76年4月19日、78年1月4日、80年7月7日、82年7月15日、83年6月3日、86年7月14日、88年10月26日當時因茶葉收購價低,附近製茶工廠倒閉,伊遂改種梧桐樹以出售種植香菇之用,此屬經濟作物,並非經營造林。伊尚另種植綠竹、梧桐、香蕉及蔬菜等,非將系爭土地變成森林。嗣於92年7月22日、93年6月14日係因陸續出賣部分、全部之樹木,空地部分有尚待種植而未及種植之情形,惟其後伊已種植700多株苦茶樹、綠竹及蔬菜,因尚未長大,致94年9月7日拍攝之空照圖無法看出。另觀諸97年11月29日、98年6月16日、99年6月7日所拍攝之空照圖,當時系爭土地有700多株苦茶樹、綠竹、咖啡樹、蔬菜及其他樹木,菜圃僅占一小部分。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長期未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三七五組約,可見原所有權人對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不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魏炳炎所有,出租予上訴人之父李國漢,嗣系爭土地由魏淇園等4人繼承,並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管理;李國漢於59年12月19日死亡,上訴人於80年5月間單獨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登記;上訴人自79年4月2日起任職義美公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83頁),並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土地登記謄本、李國漢與魏清德間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龍潭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桃園縣龍潭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李國漢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承租權拋棄證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5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案影本、義美公司函等可證(原審卷第16-20、38-87、93、106-107、109-111、136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信託關係是否有無效之情

事?㈡上訴人繼承李國漢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是否無自耕能力致

所辦理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㈢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㈣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即被

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信託關係是否有無效之情

事?⑴系爭土地原為魏炳炎所有,嗣由現住美國之魏淇園等4人

繼承,渠等於97年1月間授權許燈城、羅可津,授權事項為就系爭土地及○○○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一、授權被授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收受價款、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所關一切事宜。二、授權處理與三七五租約有關一切事宜。三、被授權人就上項授權事項得委託第三人辦理」。其後許燈城、羅可津各基於被授權人之地位,於97年6月20日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魏淇園等4人將上開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信託目的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期間:「永久」;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含與三七五租約有關之一切事宜),處分信託財產(出租,出售,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即委託人」;其他約定事項:「①不得提前終止契約。②委託人不得變更受託人。③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事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5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授權書、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39-87頁)。

⑵上開授權書雖記載魏淇園等4人所各授權許燈城、羅可津

辦理事項之授權期間各為97年1月4日至98年6月30日、97年1月5日至98年6月30日、97年1月5日至98年6月30日、97年1月8日至98年1月8日,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記載信託期間為永久且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委託人不得變更受託人,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然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諸私有財產處分自由之原則,上開規定應認係屬強制規定,尚不得以約定加以排除。系爭信託契約所為信託期間為永久且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委託人不得變更受託人及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約定,固應認有違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惟通觀信託法全文,並無信託契約有上開約定內容時,該契約即全部無效之明文。且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信託契約既為私法契約,自應有此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信託契約除去上開無效之約定部分外,其餘關於信託目的、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等約定,應認仍可有效成立。

⑶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目的係「由受託人管理,處分

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則為「受託人依約管理(含與三七五租約有關之一切事宜),處分信託財產(出租,出售,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係本於受託人之地位,向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或有得終止之事由。至○○○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固亦為受託人,然被上訴人係以該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無效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944號租佃爭議訴訟事件,請求承租人返還土地(經和解結案)。是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及本件訴訟所為之行為,屬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管理含與三七五租約有關之一切事宜」之範圍內,難認系爭信託契約係以訴訟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既係經由與魏淇園等4人所各授權之許燈城、羅可津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伊係東和鋼鐵之執行長及東鋼構董事長,東和鋼鐵為上市公司,主要業務為製造、銷售鋼鐵。本件委託人係伊義父母之子女,許燈城係魏淇園之友人,羅可津係伊公司員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有意信託伊,原係為辦理魏炳炎之遺產稅事宜,魏淇園等4人均在美國,經地政士建議可以信託方式,並先授權予羅可津、許燈城,再由渠等與伊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每次內容伊均與義母即魏淇園等4人之母討論經其同意,契約內容均經信託人同意、過目。伊受託後委託律師或地政士處理,內容均經委託人同意始執行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背面-第180頁背面)。衡諸被上訴人之職業、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關係、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緣由及經過等情,尚不悖於常理,益見系爭信託契約係經被上訴人與委託人合意而成立。另○○○段00地號土地於上開租佃爭議訴訟事件中成立和解後,於9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侯貞雄所有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30頁),然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受託人於上開要件下,亦可取得信託財產,則由受託人之配偶取得上開信託之財產,自無不許之理。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係以訴訟為主要目的,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繼承李國漢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是否無自耕能力致

所辦理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⑴上訴人於80年5月間單獨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登記

,已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有農地承(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112頁)。雖依上訴人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仍有效於79年6月22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已於89年2月18日廢止)第4條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應予駁回:…④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然查,上開注意事項係65年1月26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89年1月26日刪除)所訂定,而經比較89年1月20日刪除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之規定,一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事項;一為耕地之承租人須自任耕作之事項,二者明顯有別,是土地法第30條規定「能自耕者」之認定標準,是否須於耕地租賃時一體適用,即非無疑。且上開注意事項第2條亦規定:「因左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證明書:農地所有權買賣、贈與、交換、繼承、法院拍賣。農地設定典權、永佃權。農地辦理預告登記。收回農地自耕」,同未言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中承租人是否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尤難認須比照援引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於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登記時,必以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其要件之一。換言之,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承租人固得以鄉鎮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其承租時能自任耕作外,惟此並非為惟一之方法,倘承租人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自任耕作者,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無效,亦不得逕認上訴人即無自任耕作之情事或能力。且是否「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本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尚須另以解釋定義,始得明確。縱上訴人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有於義美公司處任職,亦不能即指此工作必為上訴人「專任」之工作。再參諸內政部81年11月2日(81)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點,於第2項第2款規定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未超過全年基本工資額兩倍者,亦符合同點第1項第2款所定「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標準(原審卷第149頁)。該修正在後之規定,自得作為上訴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規定之解釋原則。

⑵上訴人於79年4月2日起任職義美公司,每月薪資為1萬3,2

00元,與79年8月1日至80年7月31日之基本工資每月9,750元相較,並未逾後者之兩倍,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所公布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可憑(原審卷第150-152頁),已堪認上訴人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為非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屬符合申請資格。況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係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所訂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1號解釋文闡釋甚明。亦即89年2月18日廢止前,於84年3月28日修正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始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部分,已因違反憲法第23條、第15條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上開法規既已經宣告因違憲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能於本件訴訟再主張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過程有瑕疵,此不因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係於93年7月16日始作成而異,蓋此非屬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問題,而係屬法規經宣告違憲且無定其不適用之期限者,國家機關即不得適用該法規,縱就宣告前已發生且未適用該違憲法規之事實,應於違憲宣告後加以認定當時是否有效者亦然。否則無異於法院須以已經宣告違憲之法規而為當事人實質上不利判斷之基礎,殊違法理,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虛偽向龍潭鄉公所申報有自耕能力而取得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繼承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繼承登記無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其得依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及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系爭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均無足採。

㈢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交由戊○○、己○○耕作及庚○○○之子種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佐理員丙○○結證稱:「(問:在98年12 月30日是否到系爭土地辦理公證業務?)日期我不記得,但我有去辦公證業務。(問:當天是否有一男子走出來?)當天剛下完雨,我看到蔬菜長得很漂亮,我問說是何人種的,當時有一位鄰居走出來說,只要附近人有人願意種就可以來種。(問:為何該位鄰居會說此話?)我不清楚,我們是在閒聊菜長得很漂亮。(問:與妳閒聊的人有無講說他自己也在那塊地上種?)我沒有印象。(問:妳去現場兩次是否都有人出來向妳講上開同樣的話?)請求人是同一人,但標的是二塊,第一次去是一大片的樹林,第二次的地是種蔬菜,第二次才有民眾出來講話。(問:妳與該位男子聊天在產業道路旁嗎?)是的,土地最裡面有房子,蔬菜就種在房子旁,我們就在種蔬菜那裡聊天)」等語(本院卷㈠第221頁背面-223頁);核與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地政士曾敏如所結證:「(問:有無在98年12月間代理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的227地號土地辦理鑑界的事情?)有兩次,一次是鑑界,一次是指界。(問:同年12月30日是否有辦理227地號土地的公證?)有辦過兩次公證,第一次沒有辦成,只有鑑界,第二次辦理指界與公證,都完成。當時公證人在菜園上拿著V8在錄影,我跟公證人的佐理員丙○○及地政事務所的測量員站在菜園旁邊聊天,…戊○○從房裡走出來,丙○○問他那些菜是他種的嗎?戊○○回答是。我就問戊○○:『你怎麼會種這塊地?』,他指著那塊地說主人同意的。我就很納悶的說『主人』?你是指乙○○?他就說對呀,他這塊地有三七五,不能長雜草,你們誰要種都可以來種,不要讓地長雜草,這不是一般關係可以的,他在上班那有辦法來種。當時地政事務所的測量員把張禮揚拉到一邊說佃農這樣子是不行的,他以為我們不知道佃農這樣是違法的,好意提醒我們,但是我們沒有多做表示。(問:與陳彩雲的兒子對話內容?)他說227地號上沿著民族路的槭樹都是他種的,我說陳先生不好意思,如果我們要維護地主的合法權益,會損害到你的利益。他說沒有關係,給我一些時間把樹移走就好了,所以他留了大哥大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75頁背面-176頁背面);證人即亦從事代書工作之曾敏如配偶張禮揚所結證:「(問:有無去過本件227地號土地?在那裡做什麼?)有,去做法院的公證的事情。公證的部分去過兩次。去的情形如證人曾敏如所述。(問:去的時候有發生什麼事情?)附近鄰居都有來,他們以為是公家的地,因為荒廢很久了,附近的人有很多人來這裡種植。(問:去的時候有無碰到證人戊○○?)有,他說他們家隔壁是他們種的,他說他種的菜有部分拿去養雞。(問:戊○○種的地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的地?)是的,是在227地號上,他還指旁邊說這塊是他哥哥種的。被告的土地上被分成一區一區種菜的地方,上面也有被告種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背面-178頁),均相符合。衡以證人丙○○係公務員,因公至系爭土地執行職務,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及證人戊○○亦證稱曾見過證人曾敏如,並與其交談數次等情(原審卷第173頁及背面),縱張禮揚、曾敏如夫妻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有關事宜,而與被上訴人較友好,亦堪認丙○○所證述從房屋走出並對其稱上訴人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耕作者為戊○○,並可佐證上開證人曾敏如、張禮揚之證述非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交由戊○○、己○○耕作及庚○○○之子種樹,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乙節,堪信為真。至證人戊○○及己○○二人即在系爭土地耕作者,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無自任耕作之證述,與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渠等所稱未在系爭土地耕作,及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交由他人耕作云云(原審卷第173-175頁),均未可信。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鄰長丁○○及村長甲○○○,雖均證稱上訴人及其家人持續在系爭土地耕作,且戊○○及己○○二人未在系爭土地種植云云,惟查,證人丁○○先稱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所有,嗣改稱係上訴人所承租(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前者與事實並不相符;證人甲○○○證稱上訴人之前在系爭土地種植相思樹(本院卷㈠第203頁背面),亦與原審法院99年7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鄉○○路兩側,其中227地號土地上現種有竹林、油茶樹、芋頭、山藥、季節蔬菜及數種樹木,並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227–2地號土地上則種有綠竹(原審卷第89頁)不符,自未可信。

⑵系爭土地中三角林段227–2地號土地係與庚○○○之房屋

相鄰,該土地靠北面積8平方公尺之三角形部分為房屋庭園所設磚造圍牆所圍住,由庚○○○使用之事實,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足參。上訴人抗辯魏清德於41年間與李國漢訂立耕地租約時,係交付該產業道路西側土地予李國漢,庚○○○又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且逕將房屋圍牆建至廢棄之產業道路乙節,核與證人庚○○○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71-172頁),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堪予採信。而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庚○○○之磚牆固占有三角林段22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然上訴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尚不能認上訴人就該部分被占用之土地係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以庚○○○占有系爭土地中三角林段22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庭園使用為由,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即被

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攝影日期為67年7月6日、71年10月12日之空照圖所攝(原審卷第186-187頁),○○○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可認為係低矮農作物之綠地,間或有若干樹木,尚可認定該土地供耕作使用。惟依攝影日期為75年6月29日、76年4月19日、77年6月3日、78年10月4日、80年7月7日、82年7月15日、83年6月3日、86年7月14日、88年10月26日之空照圖所攝(原審卷第188-196頁),土地上已長滿相當高度之樹木而成為整片樹林,顯見並未供農作使用。上訴人於75年至88年間,不問有意造林抑或未任耕作而致系爭土地中○○○段000地號土地上因乏人管理耕作而自成樹林,可認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改種梧桐樹以出售種植香菇之用,屬經

濟作物,非經營造林,另尚種植綠竹、梧桐、香蕉及蔬菜云云,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屬實,已難遽信;且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中○○○段000地號土地面積達6,712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全用以種植梧桐樹,自已達造林之程度,雖梧桐樹可認有出售價值,然各種樹木均可認有出售之經濟價值,僅其價值高低不同,苟認以可出售為標準即得將樹木認為經濟作物而可視為農作物,將使任何造林之行為均足當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形?本院審酌一般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期間常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情況類似,均歷時甚長,且法律對承租人又有相當保護,地主不得任意收回土地,依此耕地須長期數十年提供承租人使用,耕地所有權人信賴承租人有為耕作之正當使用,而未時時至土地現場察看,乃致多年不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未違背常理。被上訴人於察知上情後始聲請調解、調處、依相關規定主張權利,難認為有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對上訴人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不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系爭三七五租約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可得終止之事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三七五租約已終止而向後失效。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或經被上訴人終止後,已失其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就返還土地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