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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28號上 訴 人 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慈仁拉莫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上 訴 人 羅珠嘉增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上 訴人 珠晉源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九北中字第0三一0八九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六北中字第0一四四0一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臧巴拉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藏巴啦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慈仁拉莫於民國85年1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伊長期旅居美國經商,為調度資金與因應家庭生活開銷,乃於96年1月19日出具授權書予居住臺灣之慈仁拉莫,授權其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09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409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與抵押權設定,但未包括買賣系爭房地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慈仁拉莫逾越授權範圍,於96年4月26日以伊代理人名義偽造買賣契約,並於96年5月4日以收件字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96北中字第014401號將系爭房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嗣伊於99年8月間回國,經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方知悉上情。伊因而與慈仁拉莫為財產歸屬發生爭議,而上訴人羅珠嘉增曾參與協調其妹即慈仁拉莫與伊間之財產爭議,對系爭房地產權歸屬甚為瞭解,慈仁拉莫為圖規避法律上追償,與上訴人羅珠嘉增勾串協助以假買賣低價出售方式進行脫產,乃代表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上訴人羅珠嘉增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9年9月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同年10月1日以收件字號中山地政事務所99北中字第031089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珠嘉增,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慈仁拉莫前開所為無權代理行為,伊不予承認,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亦屬無權處分,伊均不承認,對伊均不生效力,故上訴人羅珠嘉增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慈仁拉莫所為另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伊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羅珠嘉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9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9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二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羅珠嘉增實際上僅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給付,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勾串協助進行脫產,主觀上明知有損害伊權利之惡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上訴人羅珠嘉增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羅珠嘉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月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於88年6月16日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屬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共有財產。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於95年間達成財產分配協議,慈仁拉莫同意將名下之美國加州之別墅交由被上訴人變賣處分,並放棄雙方擬共同購買之美國加州店面之登記權利,單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房地歸由慈仁拉莫取得。如此被上訴人名下有桃園市○○路房屋及美國新購之店面,而慈仁拉莫則有系爭房地及臺北市○○路房地。被上訴人乃於95年11月24日授權委託慈仁拉莫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慈仁拉莫工作忙碌未即辦理,迨至96年5月4日方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即非無權代理。至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出具授權書之內容,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慈仁拉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上訴人羅珠嘉增前於印度經營一家中型規模旅店,出售得款3,000萬元左右攜帶來臺發展,有相當資力。慈仁拉莫因購屋及上訴人藏巴啦公司生意周轉,另負擔四名子女生活及教育費,更被迫代被上訴人還債及繳納房屋貸款等,而有資金之需,陸續向上訴人羅珠嘉增借款本息合計超過1,0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回國,藉機強行霸占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致慈仁拉莫經濟來源遭到斷絕,更須端賴向上訴人羅珠嘉增借款支應。嗣慈仁拉莫為減輕負擔,乃將系爭房地作價3,3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羅珠嘉增,約定扣除慈仁拉莫之借款本息及向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房地貸款2,000多萬元後,餘款數百萬元則分期給付,上訴人羅珠嘉增另曾於99年11月5日匯款1,200萬元之價金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上訴人羅珠嘉增與上訴人藏巴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珠嘉增,非屬無權處分。另被上訴人非藏巴啦公司之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均為我國國民,雙方於85年11月15日在臺灣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63、46頁)、結婚公證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臧巴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慈仁拉莫為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嗣於96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4月26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6北中字第014401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9月15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北中字第031089號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珠嘉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審卷第10、11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9至20、21至22頁)為證,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30794200號書函檢送之買賣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09至124頁)在卷可稽,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慈仁拉莫無權代理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又其代表上訴人藏巴啦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珠嘉增為無權處分,且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上訴人羅珠嘉增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以本件先位之訴應審究之爭點為:慈仁拉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是否為無權代理?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上訴人羅珠嘉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之訴應審究之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上訴人羅珠嘉增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茲析述如後。

四、關於先位之訴部分:㈠慈仁拉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是

否為無權代理?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慈仁拉莫為夫妻關係,慈仁拉莫為上訴

人藏巴啦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辦理抵押借款而授權慈仁拉莫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與抵押權設定,但未包括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為證。依96年1月19日之授權書(原審卷第15頁)記載被上訴人授權慈仁拉莫之事項為:「1.代理本人(即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及等一切有關事宜。2.代理本人及本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就上開不動產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伍仟壹佰叁拾萬元整內之一切有關授信事實。3.代理本人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活期存款開戶事宜。」另96年8月20日之授權書(原審卷第16頁)則載明授權事項為:「1.本人擔任負責人之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股)公司借有短期放款新台幣伍佰萬,並由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將於96年8月14日到期,由於公司仍有資金需求,爰擬向台北富邦銀行(股)公司辦理展期手續。有關借款辦理展期之一切手續及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所須簽訂之各項契據,委託被授權人(即慈仁拉莫)代理。2.代理本人及本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臧巴拉佛教文化有限公司,就向台北富邦銀行(股)公司申請開立活期(儲)性帳戶、電話、網路約定轉帳及富邦商務網等事宜,委託被授權人代理。3.授權被授權人為送達代收人,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法院等,就前開授權事項對授權人應送達之有關司法及其他有關文書於送達被授權人時即生送達效力。4.非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人不得更換被授權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授與慈仁拉莫之代理權,不包含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慈仁拉莫於美國加州有一別墅,於95年間授權

被上訴人出售,於出售後另購一間店面,並以二人為共同購買人,因被上訴人要求慈仁拉莫放棄店面之權利,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慈仁拉莫,乃於95年11月24日出具委任書,授權慈仁拉莫申請印鑑證明二份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慈仁拉莫因忙於工作,未立即辦理,遲至96年5月4日方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授權書係應貸款銀行之要求,由貸款銀行載明內容後交付慈仁拉莫,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由慈仁拉莫辦理貸款事宜,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委任書(原審卷第90頁)、店面所有權移轉書面資料(原審卷第92至110頁)為證。然依上開委任書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授權慈仁拉莫代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印鑑證明二份,並無授權慈仁拉莫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另該店面所有權移轉書面資料僅能證明慈仁拉莫將其與被上訴人於美國加州共有之店面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依上開證物尚不足證明慈仁拉莫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由慈仁拉莫放棄美國加州店面之權利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交換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因而授權慈仁拉莫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又假設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地分給慈仁拉莫,並出具95年11月24日委任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屬實,茲查慈仁拉莫確持該委任書於95年12月4日辦理印鑑證明,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6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130614700號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則慈仁拉莫既已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出具授權書時何以未載明授權慈仁拉莫出售系爭房地之旨?或授權將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之旨?反而仍將系爭房地當作自己之財產,並委任慈仁拉莫代理辦理貸款與設定抵押權事宜,顯與常情有違。另參以慈仁拉莫於95年12月4日申辦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就辦理出售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6建物及坐落基地,係於同月12日持上開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按(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益見被上訴人出具之95年11月24日委任書應係為處理上開臺中市不動產所出具,而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授權事宜無涉。再者上訴人所述美國加州別墅及店面之買賣事宜均發生於00年、95年間,核與系爭房地係於96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之時間相距甚遠,倘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確係以系爭房地與美國店面權利互易,當不至如此。而被上訴人所辯因美國加州法律規定不動產應登記為夫妻共有,因辦理銀行貸款不若登記為個人方便,其於95年間計劃購得美國加州店面,為便於向銀行貸款,徵詢慈仁拉莫放棄擬購店面之權利,未得同意,方與慈仁拉莫協議,由其將95年6月13日出資買得之臺北市○○路不動產登記為慈仁拉莫名義,再於同年7月31日購買上開美國店面,慈仁拉莫方於95年8月4日聲明放棄該店面之權利等情,核與上訴人所提店面所有權移轉資料所示時間相符,復與慈仁拉莫取得臺北市○○路不動產之時間相近,被上訴人所辯應較為可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系爭房地為慈仁拉莫放棄美國加州店面之權利換得之個人財產,其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乃依法自由處分,非無權代理等語,尚非可取。

⒊再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

之。」民法第100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為夫妻,系爭房地為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而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無夫妻財產分割之問題,且單就系爭房地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亦與常情有悖。何況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書面契約,更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謂有效。是上訴人抗辯慈仁拉莫互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慈仁拉莫與被上訴人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而就夫妻共有之財產為分割,亦難採信。

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非慈仁拉莫個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未授與慈仁拉莫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之代理權,慈仁拉莫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為將系爭房地出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核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並拒絕承認慈仁拉莫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依上開說明,慈仁拉莫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藏巴啦公司塗銷96年5月4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上訴人羅珠嘉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被上訴人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臧巴拉公司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上訴人羅珠嘉增為慈仁拉莫之兄長,為訴外人臧巴拉公司之員工,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其曾於雙方就系爭房地歸屬發生爭議時介入協調,明知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間就系爭房地歸屬有爭執,其與慈仁拉莫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係為協助慈仁拉莫脫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刑事告訴狀、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原審院卷第10、11、23、28、29頁),核屬相符。上訴人羅珠嘉增雖於本院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7至28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正本以資證明,自不足以該文書證明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另參以:

⑴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7日向臺北地檢署對慈仁拉莫、

上訴人羅珠嘉增及訴外人圖登群佩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有被上訴人提出蓋有臺北地檢署法警室收文章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係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珠嘉增(原審卷第21頁),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9年9月15日,且上訴人羅珠嘉增對於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就系爭房地歸屬發生爭議時其曾介入協調之事實,未予爭執,顯然上訴人羅珠嘉增係於知悉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後方為交易,難謂無協助慈仁拉莫脫產之嫌,其交易時間顯非適當。

⑵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於原審抗辯:慈仁拉莫為償還積欠上

訴人羅珠嘉增印度幣650萬元(約新臺幣418萬8,000元)之債務,乃將系爭房地以3,3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羅珠嘉增,上訴人羅珠嘉增並給付1,3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然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慈仁拉莫確有積欠上訴人羅珠嘉增印度幣650萬元及上訴人羅珠嘉增曾就系爭房地給付價金1,300萬元之事實。何況慈仁拉莫個人積欠之債務與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應無關,亦無因慈仁拉莫個人積欠債務,而將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之財產出售之理。是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抗辯系爭房地以上開價金出售上訴人羅珠嘉增,自不足取。

上訴人藏巴啦公司另於本院陳稱:上訴人羅珠嘉增於99年11月5日匯款1,200萬元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係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可見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有價金之給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為證(本院卷第88頁)。惟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單以有匯款之事實,即遽認係給付買賣價金。參諸上開1,200萬元之匯款時間為99年11月5日,與上訴人抗辯之買賣成立時間在99年9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間在99年10月1日相隔2個月之久,並與不動產買賣價金多於標的物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前或同時付款之習慣有違,更與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於原審所稱上訴人羅珠嘉增給付1,300萬元不符,故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抗辯上訴人羅珠嘉增曾給付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等語,已難信實。再觀諸上訴人羅珠嘉增於本院抗辯:其在印度經營旅店稍有積蓄,慈仁拉莫因生意上週轉及繳納貸款之需,向其借貸本息超過1,000萬元之債務,因而將系爭房地以3,3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羅珠嘉增,約定扣除慈仁拉莫之上開借款本息,承擔台北富邦銀行之2,000萬元貸款,餘款則分數次給付,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有價金之給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倘上訴人羅珠嘉增所稱買賣系爭房地之情屬實,扣除抵償慈仁拉莫之借款、承接貸款後,上訴人羅珠嘉增僅須再給付300萬元之買賣價金,當非1,200萬元,益見上訴人羅珠嘉增於99年11月5日匯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之1,200萬元應非屬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交易之價金數額及交付陳述有所不符,難認有真實之價金交付。

⑶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0日起訴,上訴人係遲至

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方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依該買賣契約書內記載第一次付款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第二次付款於99年10月10日前付100萬元;第三次付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將全部價金付清。亦與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於原審及本院、上訴人羅珠嘉增於本院所述買賣價金給付情形,均不相同。倘非上訴人藏巴啦公司、羅珠嘉增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之真意,復無實際價金之交付,何至如此?⑷另上訴人羅珠嘉增抗辯於來臺前出售在印度經營之旅店

得款3,000萬元,有相當資力出借款項予慈仁拉莫,慈仁拉莫積欠其借款本息達1,000萬元以上等語,然就此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信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係以慈仁拉莫之借款抵償,要非可取。

⒊是上訴人二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尚難信實,而

系爭房地雖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外觀存在,然就上訴人抗辯之交易時點、交易條件、價金支付綜合以觀,尚不足以認定渠等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上訴人羅珠嘉增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堪採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羅珠嘉增塗銷99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慈仁拉莫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被上訴人不予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上訴人羅珠嘉增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為無效,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羅珠嘉增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9月15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9北中字第031089號收件,於99年10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所有。㈡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4月26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6北中字第014401號收件,於96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上訴人羅珠嘉增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誤載為99年9月1日;第二項亦將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誤載為99年9月1日,並均漏未載明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核屬顯然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之訴,毋庸予以裁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