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31號上 訴 人 李清郎
李銘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 上訴人 藍昭同
藍昭麟陳昱潔陳文豐翁益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清郎原為民偉(東莞)紙品有限公司(下稱民偉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李銘展為薩摩亞環榮有限公司(下稱環榮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購買民偉公司與環榮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約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付款辦法為簽訂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代償上開公司應退還與被上訴人陳文豐之股金700萬元、被上訴人翁益源之股金1,400萬元後,其餘價金則於收取上開公司債權扣除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於買賣雙方股權全部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及工廠全部點交予被上訴人後3日內付清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早已履行全部義務,但被上訴人除未於98年10月19日簽約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外,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而本件買賣價金約定為4,150萬元,扣除應返還退股金共2,100萬元,加上應收帳款1,313萬5,765.24元,再扣除應負債務2,397萬2,385.31元,尚餘966萬3,380元,故上訴人除98年10月19日簽約日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外,尚應給付上訴人466萬3,38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6萬3,38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66萬3,38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6萬3,38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66萬3,38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雖有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之約款,但經兩造當場協議,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民偉公司、環榮公司積欠訴外人陳文師(即被上訴人陳昱潔之父)款項中之500萬元,以為抵償,故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可能。另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第㈣條、第㈦條第⑴款等約定,雖約定總價金為4,150萬元,但如民偉公司、環榮公司有資產低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時之預估金額、負債高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時之預估金額,或者民偉公司、環榮公司有債權無法收回等情事者,均由上訴人負擔其風險,被上訴人並得逕行自應付上訴人之尾款扣除各該差額;且被上訴人僅於民偉公司及環榮公司之資產完全清償其債務後尚有餘額時,始負有給付剩餘股款價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接手民偉公司經營後,陸續接獲大陸地區海關之補稅、罰鍰等通知,迄今民偉公司在系爭協議書簽定前,應由上訴人負責之進口增值稅、關稅及罰鍰合計達人民幣210萬5,987.64元,如依100年4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55元換算,該部分稅款、罰鍰已高達959萬2,774元,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款約定,逾250萬元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則被上訴人亦得自系爭協議書之價金扣除709萬2,774元,已逾上訴人訴請給付之剩餘價款,自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李清郎原為民偉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李銘展原為環榮公司之負責人。
㈡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民偉公司與環榮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約定價額為4,150萬元,付款辦法為簽訂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代償上開公司應退還與被上訴人陳文豐之股金700萬元、被上訴人翁益源之股金1,400萬元後,其餘價金則於收取上開公司債權扣除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於買賣雙方股權全部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及工廠全部點交予被上訴人後3日內付清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末親簽並書寫「茲收到訂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文字。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第⑴項應給付之500萬元,是否經兩造合意以上訴人對陳文師之債務抵償?㈡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民偉公司支出之關稅、增值稅、緩息及罰鍰,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約定,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如被上訴人得將前開項目扣除,得扣除之金額為何?茲分述之:
㈠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第⑴項應給付之500萬元,業經兩造合意以民偉公司、環榮公司對陳文師之債務抵償: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證人即見證律師李文中關於兩造間就前開約款約定之真
意於原審具結證稱:「…依照我的文字記載,簽約時應該支付,但是當時沒有支付。因為涉及到兩位投資人被告陳文豐、陳文師,他們已經先資助民偉公司或原告個人許多款項,據我所知有上千萬元之多,故當時他們要這樣寫這條款,他們的意思為會從之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中去彙算,就當作有收到款項,所以我才叫他們簽名,當作契約已經履行。至於他們二人之間如何彙算,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見原審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該院卷第200頁)。且觀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末親簽並書寫「茲收到訂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該5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民偉公司、環榮公司積欠陳文師之借款中之500萬元抵償為可採,故被上訴人自無須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500萬元。
⒊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偉公司、環榮公司負債餘
額明細表」(即起訴狀原證三)記載,民偉公司或環榮公司對陳文師共負有三筆借款債務,即2009年7月15 日之借款港幣90萬元(折合新台幣365萬4,000元)、2009年8月23日之借款人民幣30萬元(折合新台幣141萬3,000元),以及2009年8月23日之第三筆借款新台幣50萬元,三筆借款金額共計已高達新台幣556萬7,000元(3,654,000+1,413,000+500,000=5,567,000)(見原法院卷第50頁),顯見上訴人出售民偉公司、環榮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之際,民偉公司、環榮公司積欠訴外人陳文師之債務已逾新台幣500萬元一事,堪信為真。
⒋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即「東莞旭泰紙業有限公司
代收代付餘額明細表」第4頁第1行至第4行載有「陳董(按即陳文師)以債作股轉列投資款」四筆,其金額分別為「港幣900,000元」、「人民幣300,000元」、「新台幣500,000元」以及「人民幣360,000元」,四筆共折合人民幣1,598,976.79元(兩造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依被證九即100年4月13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台幣4.555元計算,約合新台幣7,138,756元),亦足證明兩造確有「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陳文師借款以代訂金支付」之合意,且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代為償還陳文師之借款等事實。
⒌基上,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第⑴項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
爭協議書簽訂同時,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但由系爭協議書末尾業經上訴人二人親筆簽名並書寫「茲收到訂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文字,以及證人李文中律師在原審之證言,顯見兩造確有「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對陳文師借款,以代訂金支付」之約定,且由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四代收代付餘額明細表第4頁記載陳文師之借款債權業已抵作對民偉公司之出資而清償,亦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合意代為償還對陳文師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500萬元訂金之義務,上訴人遽為相反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民偉公司支出之關稅、增值稅、緩息
及罰鍰,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其經扣除之金額並加以審酌如下: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之約定:「
保證民偉公司或/及環榮公司如附件五所示之海關帳務問題以外,不會有其他海關應繳之稅費或罰金發生,如有,應由賣方負責。」、「戊方(即被上訴人翁益源)個人承諾,本契約㈣⑸之海關帳務問題,如經海關稽查核定應交之稅額及罰金扣除可扣抵增值稅額後在新臺幣250萬元等值之內,則戊方願代為繳納,逾越此金額或另有其他原因造成另需補稅或罰金則戊方不負責。」則依上開約定,兩造解釋各有不同,被上訴人抗辯海關帳務於250萬元內由被上訴人翁益源個人負責,逾此範圍,應由上訴人負責;而上訴則主張該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接手民偉公司經營後,陸
續繳納大陸地區海關之進口增值稅、關稅、緩息及罰鍰合計達人民幣2,105,987.64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已繳納稅款附表及進口增值稅、關稅、緩息繳款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0至128頁),上訴人對於上開繳款書、決定書不爭執其真正,另上訴人對於上開附表之編號16 之罰鍰165,000元先後於100年5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第3頁、100年10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中表明同意被上訴人扣除。惟就被上訴人辯稱其餘應扣除之款項部分,上訴人主張民偉公司、環榮公司應交之稅額及罰金可區分為「可抵扣之增值稅」及「不可抵扣之關稅或罰鍰」,其中附表所列編號1、4、7、10、13、14、15之「進口增值稅」於海關繳款書上均有蓋有「已申報抵扣」,係屬於「可抵扣增值稅」,非屬海關帳務問題,自非上訴人應負責部分;其中編號2、3、5、6、8、9、11、12,多為進口關稅,合計為人民幣542,973元,核為2,473,242元,為250萬元以下,依系爭協議書第㈤條第⑵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翁益源代為繳納,與上訴人無涉。再參以該條項約定250萬元以下稅額由翁益源代為繳納之承諾,與民偉公司應繳納稅額核約2, 473,242元,兩者金額即為接近,亦足見兩造簽約之際已知悉應繳稅額金額,包括可抵扣及不可抵扣者,且被上訴人已申報抵扣,嗣後未有足夠銷項足以抵扣稅額,實與上訴人無涉,係為被上訴人經營民偉公司後之問題,自不得與由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云云,並稱:兩造於協議之初,即已明知著手進行關稅查補稅事宜,且因當時經過清查與預估,方始有系爭協議書第㈤條第⑵項,具體明確約定「海關稽查核定應交之稅額及罰金」扣除「可抵扣增值稅額」、「新台幣250萬元」等條件,被上訴人所謂2010年始獲悉遵陸續繳納關稅、增值稅、緩息及罰款云云,洵屬狡辯等語。經查:
⑴依照證人王忠偉會計師在原審證稱:「(問:有無負
責幫忙民偉公司記帳?)新股東進去之前稱為民偉公司,後來有更名旭泰公司,我們有幫忙旭泰公司作內部公司管理帳」、「(問:大陸部分相關會計法規是否熟悉?)部分瞭解」、「(問:是否知悉旭泰公司於2009年、2010年補繳海關關稅、進口增值稅之相關事宜?)知道」、「(問:繳稅之原因為何?)因為大陸進口較為特殊,尤其是民偉公司,他們是進口保稅,進口時所以所有材料先不課增值稅、關稅,所以進口之材料只能有二種用途,包括出口外銷及轉廠(由免稅廠轉移到另一免稅廠),此部分必須先與大陸海關申請進口合同,故此部分大陸海關方面關於進出口數量及金額均有管制。但是因為民偉公司合同大部分都已經到期了,進口之材料較出口材料為多,故理論上應該會有進口材料之存貨才對,但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多存貨,我們有去詢問其內部會計人員,他們回答有部分存貨可能毀損(泡水或其他情形),但是民偉公司並無向大陸海關為毀損申報;另一部分有作為內銷,但是沒有開銷貨發票,導致帳上庫存數與實際不符。新股東進來時,他們認為此塊會涉及到走私、海關申報不實之風險,有先詢問大陸海關如何處理相關程序,海關回答將庫存部分補繳關稅、增值稅,使得進口部分可以做為內銷,才會造成有前開費用之支出」、「(問:稅單上蓋用『已申報抵扣』之印文,這些稅務是否後來有順利抵扣?)就我所知,2010年到2011年上半年前,此部分係沒有抵扣,因為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多存貨,如增值稅要抵扣的話,必須實際上有銷貨,如果沒有銷貨的話,是無法抵扣的。因為民偉公司實際上並無該庫存,所以無法抵扣」、「(問:98年10月19日兩造為股權買賣之前,被告方有委託你去作民偉公司之資產負債查核?)是」、「(問:當時查核之範圍為何?有無發現何問題?)民偉公司帳上資產負債價值之情況,還有有無隱藏性負債之問題。經我查核結果,我印象中記得就是前述海關之問題,再來就是在公司內部管理帳,有發現其中稅務申報之庫存數與實際庫存數不符」等語,亦足證明民偉公司繳納被證六、七、八所記載之關稅、增值稅、緩息、罰鍰後,確實因上訴人二人經營民偉公司期間,有關庫存之登載不實,且在中國大陸地區內銷並未依法取得憑證,而無法申請抵扣。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照證人王忠偉會計師之證言,存貨
不足亦可能係因民偉公司存貨短少亦可能因毀損而發生,但原審判決並未就此為審認云云。惟查:證人王忠偉固然證稱:民偉公司存貨不足,除部分存貨可能毀損外,亦可能因民偉公司將生產出口貨物所使用之進口保稅原料挪用於內銷,且未取得銷貨發票。惟查:依照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約定,上訴人需保證民偉公司或/及環榮公司如附件五所示之海關帳務問題以外,不會有其他海關應繳之稅費或罰金發生,如有,應由賣方(上訴人)負責;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五民偉(東莞)紙品有限公司海關帳務現況報告(原審卷被證四)亦載有「依據民偉公司提供之合同手冊…判定其為進料加工合同…企業必須確保公司內之進出口及庫存帳戶的平衡,如帳務短少,則海關有理由懷疑企業將保稅貨物私自處理,屬逃稅違法行為……目前民偉企業執行中之進料加工手冊兩本,其中有紙板、生皮紙及原紙共短少2,113,413KG,佔企業合同總量的29%,依據企業目前請購價格計算,如做自查補稅預計需繳稅款HKD1,015,310…如民偉被海關列入稽查,則需至少繳付罰金HKD0000000,含需補稅之費用約HKD200萬…」等語,則不論庫存短少之原因係出於「貨物毀損」或「私自內銷」,均係因上訴人經營民偉公司期間之事由所發生,依據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㈢條第⑵項等約定,被上訴人將清償民偉公司原有負債(含稅捐或罰鍰債務)所需款項自應付上訴人之股款中扣除,本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不因庫存短少係出於「貨物毀損」或「私自內銷」而有不同,且不論何種情形,被上訴人均無法取得足夠之銷項憑證辦理增值稅抵扣,上訴人有關「若庫存短少係因毀損所致,則上訴人無需負責」之主張,顯屬無據。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協議書第㈦條第⑶項之約定,工廠內之庫存品歸賣方(上訴人)所有,從而民偉公司存貨是否足夠本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判決未就此為斟酌亦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㈦條第⑶項之約定,係針對「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民偉公司現有存貨」而為約定,至於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有關海關帳務或稅費、罰金問題,則係因「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發生之「存貨遠低於進口數量,導致民偉公司必需補繳巨額進口稅費」等事由而約定,此有系爭協議書附件五海關帳務現況報告(被證四)以及證人王忠偉於原審之證言可資佐證,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另由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有關海關帳務問題應由上訴人即賣方負擔之約定觀之,亦可得知上訴人負擔進口稅費之義務,不因存貨歸上訴人所有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因民偉公司存貨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抵稅費罰金云云,亦無依據。
3.基上,被上訴人等人因上訴人經營民偉公司期間擅自將民偉公司原物料在中國大陸內銷且未取具銷貨憑證,導致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民偉公司需支出之關稅、增值稅、緩息及罰鍰合計人民幣2,105,987.64元(約合新臺幣9,592,774元)之鉅,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約定,於250萬元內應由被上訴人翁益源個人負擔,逾此範圍之7,092,774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得從應付價金中扣除。又被上訴人得扣除之金額已逾上訴人請求之剩餘價款4,663,380元,故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第⑴項應給付之500萬元,業經兩造合意以上訴人對陳文師之債務抵償,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另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約定,被上訴人已支付7,092,774元之關稅、增值稅、緩息及罰鍰,已逾上訴人訴請給付之剩餘價款4,663,380元,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款項、利息,洵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