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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三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畢貹 原名畢孟.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用他人證件投標,影響採購公正,追加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追加上開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委託台灣銀行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94年度449支高性能衝鋒槍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上訴人因參與系爭採購案於94年12月13日向伊申請取得生產國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同意書,然上訴人因無法如期進口樣彈而不能參與投標,遂於94年12月間與訴外人辛立仁、朱道政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代價,購買辛立仁、朱道政所經營緯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駿公司)經伊同意進口投標所需樣彈2,000粒,緯駿公司則退出系爭標案不得參與投標。嗣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繳付押標金224萬元後,持緯駿公司之樣彈進口提單混充自己之樣彈進口提單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於94年12月28日通過樣槍試射後,以44,279,482元標得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依約轉作履約保證金,兩造於同年月29日簽約後均已履約完畢,履約保證金並已發還上訴人。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畢孟訓、緯駿公司、辛立仁、朱道政等因圍標系爭採購案及非法買賣、持有子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起訴在案。上訴人借用緯駿公司之樣彈進口提單等證明文件標得系爭採購案,合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適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辦採購暨投標須知」(下稱「中信局代辦採購投標須知」)第5.5.1條第2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規定之情形,伊得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24萬元。另上訴人以支付緯駿公司500萬元利益之方式,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訂,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伊得將該500萬元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款,因伊已給付上訴人全部價款,上訴人受領500萬元扣款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合計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724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參與系爭採購案,於94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生產國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嗣因無法如期自泰國進口樣彈,乃以500萬元向緯駿公司購買樣彈2,000粒,經會同被上訴人領取後,依投標須知規定存入被上訴人之警察機械修理廠,並持緯駿公司所交付收貨人為被上訴人之樣彈進口提單標得系爭採購案。伊係支付代價取得進口提單,並非向緯駿公司借用進口提單參與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標的係槍枝,並未包括試測子彈,招標文件亦未限制樣彈必須由伊自行進口,伊所持樣彈進口提單上記載來源係美國,被上訴人同意緯駿公司自美國所進口,與伊向被上訴人申請自泰國進口不同,被上訴人知之甚詳。縱認子彈不得轉讓,但亦僅被上訴人可取得子彈所有權,移轉提單之行為並無違法問題,且提單係伊支付對價由緯駿公司同意移轉,伊並無借用他人證件投標之行為。伊係以自己持有之合法海關進口文件投標,並無不法,伊得標亦係被上訴人所組之評選委員會評選之結果,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追繳押標金224萬元;伊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行為確定,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伊追繳押標金。另緯駿公司雖有進口樣槍及樣彈,但並未參與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顯見緯駿公司並無投標之意,伊並非支付費用要求緯駿公司不得參與投標,系爭採購契約之成立與伊支付對價予緯駿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伊支付50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4年間委託台灣銀行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生產國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同意書,嗣上訴人並未自泰國進口樣彈。

(二)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以500萬元代價,向緯駿公司購買緯駿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進口投標所需樣彈2,000粒,並取得該進口許可文件。

(三)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繳付押標金224萬元後,持緯駿公司之樣彈進口許可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於94年12月28日通過樣槍試射後,以44,279,482元標得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依約轉作履約保證金,兩造於同年月29日簽約後均已履約完畢,履約保證金並已發還上訴人。

(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畢孟訓、緯駿公司、辛立仁、朱道政等因圍標系爭採購案及非法買賣、持有子彈等,經士林地檢署起訴在案。且上訴人因持緯駿公司之樣彈進口許可文件標得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將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申訴審議判斷,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在案。

(五)證據:系爭採購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見原審卷22-27、30-93、170-182頁)。

四、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用緯駿公司之進口許可文件得標系爭採購案,請求追繳押標金224萬元部分:

(一)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2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款),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構成兩造採購契約一部之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中信局代辦採購投標須知」第5.5.1條第2款約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有該招標須知可稽(見原審卷163頁)。

(二)經查系爭採購案關於「投標文件」,於2.3「投標廠商資格文件」(4)約定:投標廠商應準備「樣槍(含子彈暨附屬配備)進口證明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後勤組)出具之保管收據」;3.1「申請程序」(1)(3)分別約定:「廠商進口樣槍(含試射用子彈2,000粒暨附屬配備)應填具申請表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申請」,「樣槍(含試射用子彈2,000粒暨附屬配備)均應為新品,其報關日期應於本案招標公告之後,且附有海關進口證明文件。」關於「報價」,於9約定:本案不訂底價,報價應不逾4,428萬元,有投標文件可憑(見原審卷73頁背面、74頁、75頁)。依上開約定,足見投標廠商於系爭採購案公告後,必須向被上訴人申請樣槍及樣彈之進口許可,並於投標時檢附海關進口證明文件,此屬投標廠商資格文件之一,為投標所必要提出文件;上訴人抗辯此僅係投標標的之「規格標」證明文件云云,為不足採。

(三)次查上訴人為參與系爭採購案,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生產國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因無法如期自泰國進口樣彈致不能參與投標,乃於94年12月間與緯駿公司約定,由上訴人以500萬元代價購買緯駿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美國進口投標系爭採購案所需樣彈2,000粒及該樣彈之進口許可文件,並持美國海關所出具樣彈出口文件,以44,279,482元標得系爭採購案,有進口報單可參(見原審卷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持緯駿公司所提供自美國進口之許可文件作為其進口樣彈之證明文件,並以之作為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資格證件,屬於借用他人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而上訴人於投標時所繳付之224萬元押標金,於得標後已依契約轉作履約保證金,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約完畢後已將履約保證金發還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已發還上訴人,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招標文件「中信局代辦採購投標須知」第5.5.1條第2款約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24萬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既經准許,其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支付緯駿公司500萬元利益之方式,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訂,應扣除該利益,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報價,訂為應不逾4,428萬元(見原審卷75頁);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與緯駿公司約定以500萬元代價,購買緯駿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美國進口投標系爭採購案所需樣彈2,000粒,並持美國海關出具樣彈之出口許可文件,在緯駿公司未參與投標情形下,以44,279,482元標得系爭採購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述「三」),堪認上訴人係以支付緯駿公司500萬元利益之方式,在緯駿公司未參與投標情形下,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訂,自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該500萬元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應屬有據。因上訴人業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採購案之價款,其中500萬元即屬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00萬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用緯駿公司之樣彈進口文件標得系爭採購案,其得依系爭採購案契約「中信局代辦採購投標須知」第5.5.1條第2款約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24萬元;及上訴人以支付緯駿公司500萬元利益之方式,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訂,其得主張該500萬元利益應自契約價款中扣款,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