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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 原 告 余嘉男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再審 被 告 杜瑞奎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卷第150頁),再審不變期間應至同年9月14日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則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重再卷第1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本件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對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成立並未爭執,僅就契約成立時,再審被告有無受強暴脅迫有爭執。原確定判決竟未經闡明,逕行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顯認作主張而突襲裁判,為違法判決,且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號、26年上字第

805 號、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280條及第476條之規定。⒉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及標的物均已意思表示

合致,應認買賣契約已成立。原確定判決竟認「充其量僅能認定為預約」,適用法規已有錯誤。另契約書第6條特約事項第㈡、㈢、㈣項之記載是否空白、完全?第

9 條是否有刪除並加手寫文句,及合建契約是否有空白、缺附件等情,均係契約之偶素,並非契約必要之點,偶素不成立,並不影響契約必要之點已合致之效力。偶素事項,僅屬從契約之性質,不因當事人特別約定,而變成契約必要之點之要素。原確定判決竟以特約事項有空白或記載不完全、是否經刪除並加手寫文字等不一致之情,未斟酌全卷意旨,認契約不成立,有違反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15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1834、2202號、22年上字第914號、40年台上字第1482號、55年台上字第1645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之情事。

⒊特約事項未填載完全之處,其內容係屬可得確定,契約

仍能有效成立,原確定判決遽認契約不成立,解釋契約顯違背法令:

⑴關於補貼再審被告之建築師設計費,4份契約在第6條

第2項確均未載;但其表示簽約當天協商之結果,再審原告不願另再補貼,所以未載金額,如此也與再審被告應「無償」移轉該建照相呼應,並不違常理,故在證據法則上,其只能證明再審原告不必補貼再審被告建築師設計費,尚不能以補貼建築師設計費之處未填,即認為建照移轉部分未合致。況金額未填,即表示再審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補貼,凡此豈是約文未合致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就契約之解釋根本違反論理法則,原審引為論證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依據之一,亦違前揭28年度上字第2250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例。

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所指與78地號共有人之合

建契約,也是屬於可得確定事項,因指向標的物明確,且再審原告只有該份合建契約,其簽署人數也眾多,故只要標出78地號共有人之合建契約,即可指向再審被告與余智化等人之合建。故原確定判決稱標的物可得確定之第三項約定亦屬意思表示未合致,顯違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55台上字第1645號判例意旨。

⑶關於第6條第4項之空白處,根本不是未合意之問題,

因82地號建有房屋,在未經精確測量下,不可能得出正確面積,所以未載「東端上有保留未建土地」之面積,與常理無違,但該未建土地之面積,還是可得確定,因房屋已建面積是固定的,將來再審原告若要執行該項所指優先承購或借用權利,只要是房屋建築面積以外部分即是,根本不生不確定或不合致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亦有違法。

⑷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當中的附件三之丙本漏寫「文

」,變成「本條作廢...」,只是文字漏寫,根本就不是契約「未合致」之問題,且該漏寫文字,也不影響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再審被告答辯理由違反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50號判例。又該條刪除,是關乎違約罰之問題,因刪除該條是為了適用「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依再審被告在97年6月9日所提附件一至附件四之甲、乙、丙、丁本契約,只有乙本未刪除,而該乙本是屬簽錯而作廢不用者,其他3本均有刪除,並手寫加註適用「本條文作廢、另附履行同意書」,即不能以作廢之簽錯契約,做為認定其他3份已合意契約不成立。原確定判決以簽錯作廢之契約否認其他3 份已填載完成之契約,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主張於不顧,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其解釋契約顯有違反最高法院28年度院字第1909號解釋、19年度上字第28號、第58號、28年度上字第59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及論理法則。

⑸原確定判決既認合建契約是作為再審被告履約保證;

合建契約依「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所載,又是再審原告或其指定名義人可以選擇並請求再審被告履行者,則合建契約之標的物、投資興建人均屬可確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難謂合建契約業已成立」。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切割證據、摭拾證據片段做為認定之依據,由於斷章取義,未斟酌全卷意旨,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50號、51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判例意旨,其判決違法,亦違背論理法則。⒋況且,本件兩造係買賣土地,價金及標的物均已意思表

示合致,應優先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認買賣契約已成立,不得適用同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認「推定成立」,故不容出賣人以反證證明非必要之點未合致,而推翻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更何況本件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反證,原告竟以土地及價金以外之其他事由,做為本件契約未成立之論據,自屬違反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

⒌又兩造就標的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

345條第2項之規定,契約即已成立,再審被告抗辯系爭不成立,自應由其舉證以證明契約不成立,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契約亦未能提出關於上開事項有其他已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自難逕認系爭契約已成立」云云,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⒍違約金契約、履約保證契約等,係屬從契約之性質,縱

有不合致之情事,依民法第111條、第362條第2項、第

363 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能影響主契約之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效力,因主契約係獨立存在,不以其他法律行為存在為前提。原確定判決顯然混淆主契約與從契約在發生、消滅上之主從關係,而適用法規錯誤。

⒎契約偶素之空白或不完全,並不等同被迫簽立系爭契約:

⑴系爭4份買賣契約書標的物、價金均填寫一致,且係

再審被告擬具後帶至李明諭律師事務所,此並據李明諭律師及再審被告分別證、陳述明確。再審被告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或指印為其親自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該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係遭「綁架」、「電擊」,並因此「被迫簽約」,即依偶素事項之空白或不完整,推認再審被告係被迫簽約,顯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例及論理、經驗法則。

⑵原確定判決最大違反經驗法則及盲點之處在於,經驗

法則上,如果再審被告果真被迫簽約,一般應該沒有自由意志決定簽或不簽,強迫方當然不會任令被迫方取走全部之契約(含作廢者),特別是再審被告還可取走簽錯之契約,且取走地點在李明諭律師事務所,並可自由離去。由此即足以否定「被迫簽約」之說,故原確定判決顯違經驗法則。

⑶再者,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係「被迫簽立系爭不

完整買賣契約」,既曰「簽立」,則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有牴觸民法第153條、第354條、第19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5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之情事,並有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所指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再者,「被迫」簽約,亦非意思表示不合致,應係意思表示已合致,但能否撤銷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係契約尚未成立,亦有不適用民法第92條之違法,及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之情事。

⑷違約金2億元並無不合理或異常之處,因其不是針對

再審被告只收300萬元第一期款是否違約而生,而是針對全部契約是否履行而生。原確定判決將20%範圍之違約金視為異常,顯違反經驗法則。

⒏原確定判決光憑再審被告一句「被綁來」,姑不論是否

是傳聞證據、有無補強證據證明,即認定是「挾持」,根本是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判決,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有違。另李明諭律師全部之證述顯然可以否定「被挾持之說」,且再審被告係因為自認賣得太便宜,復提出諸多不合理的加價要求,未獲再審原告置理,始提出「被綁架」之說,李明諭律師怕麻煩才未見證。但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認為再審被告遭「挾持」而「被迫簽約」,顯然違反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另其所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有矛盾,更有背於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⒐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將「數字寫錯」,認係兩造意思

未合致之證據之一,惟「數字寫錯」與「被迫簽約」兩者完全不相干、亦無因果關係之事,原確定判決強冶於一爐解之,顯過度推論,而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⒑原確定判決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

⑴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被迫」之態樣為何及其所憑之證

據,並取捨證據之原因,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違反常理」,卻未交代其所

謂之「常理」為何?具體內容為何?依據何在?⑶再審被告並未舉證是故意寫錯帳號,原確定判決認定

故意寫錯之依據何在?再審被告之陳述能替代舉證?是否有此證據法則?皆未見原確定判決交待。

⑷原確定判決認為第一次款300萬元「比例顯然過低,

亦有違常情」云云...。但比例如何才能稱為合適?「常情比例」又是若干,才能認為沒有被「脅迫」?

...等之標準,俱未見原判決交代,該判決自屬理由未備,依最高法院43台上字第47號判例、18年度上字第209號判例,為違法之臆測判決。況且,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說明何以約定該數額及分次付款之合理性。原判決未予斟酌,致影響官司勝負判斷,依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例,自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

⑸原判決既未交代其所認為「正常」違約罰金額,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⑹原判決以簽錯作廢不用之契約來否定其他3份已填載

完成之契約之合致,並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其判決不但置再審原告上開有利之抗辯於不顧,而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

⒒原確定判決理由構成前後互相矛盾:

⑴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㈨點認再審被告係「被迫簽立系

爭不完整之買賣契約」,既曰簽立,則買賣土地之合意已成立,亦經原判決在第7頁確認在案,依民法第153條、第354條,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依民法199條及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例,被上訴人本應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原確定判決竟認「...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尚未達成合致,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其前後理由之構成互相矛盾而屬違法判決。

⑵原確定判決以簽錯作廢不用之契約來否定其他3份已

填載完成之契約之合致,並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不但置再審原告上開有利之抗辯於不顧,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29年度上字第842號、28 年度上字第2250號判例,所用之證據與所認之事實,亦有矛盾而有背於論理法則之違法。

⑶原確定判決第7頁依民法第153條及第354條規定,認

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標的物已合致,卻於第

11 、12頁第㈧點認定契約或不成立、或只是「預約」,於判決理由構成互相矛盾,原判決顯然違法⑷原確定判決既確認是在李明諭律師事務所簽約,時間

在91年6月28日,惟當日在該事務所並無「被迫」之情形,再審被告並無異論,原確定判決亦未做出當日簽約有被迫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在第13頁稱再審被告「被迫簽約」,其判決理由顯然互相矛盾而違法。

⑸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㈧點引述李明諭律師之證言,不

是已說明找他見證,其已準備用見證章,只是再審被告又反悔「賣的太便宜」,復生爭執,所以其才未見證,原確定判決竟又在第12頁認為「標的金額如此鉅大之買賣,卻未見證人...,顯與常情有悖」,其判決理由前後構成互相矛盾而判決違法。

⑹原確定判決所引之證據不但不能證明契約「未合致」

及再審被告「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買賣契約」,反而可證明再審被告有出賣土地之意思,更無「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因何謂「賣得太便宜」?在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豈不表示有出賣之意思?準此豈不與原判決所認定的買賣契約「未合致」及「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買賣契約」互相矛盾而屬判決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發現1份與再審被告於91年6月28日書立之合建契約書,內容詳實填載完成,且經雙方簽名,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一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一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意思表之合致,而兩造雖對於必要之點合意,但對業經表示之非必要之點未為合意時,契約仍不成立,原確定判決依兩造分別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4份,就第6條特約事項第

㈡、㈢、㈣項之記載是否空白、記載完全?第9條是否有刪除並加手寫文句、合建契約就投資興建人有空白、再審被告所應提供合建所需土地之面積、雙方以特約條款約定再審被告出賣之基地之每坪之價額,均未記載,且未附有契約書第

15 條所載附件一、二、三之文書等情事認兩造就契約之偶素事項未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適用法規並無違誤情事。

再審原告雖另提出1份91年6月28日之合建契約書為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惟該合建契約書之興建投資人仍係空白,亦未附有契約書第15條所載附件一、二、三之文書,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7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合建契約書與本件爭訟無涉,其不必提出等詞,顯已知悉該證物之存在而不使用。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不當、取捨證據失當、解釋意思表示或契約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3年度台簡上第6號及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被告於前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均一再提出

遭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游淑阮等人以強拉手指蓋指印及電擊方法而簽名、捺印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抗辯,對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屢予爭執,且法院亦將之列為首要爭點以審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全部查證無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第4-5、10-23頁、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第3、4-19頁)。

則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就契約之成立均無爭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再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擬制自認之規定,係認作主張,未經闡明即突襲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號、26年上字第805號及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280條、第476條規定之情事云云,不足採取。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及價金,

均已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原確定判決竟以兩造各自持有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約事項」第2、3、4項及第9條等之記載有空白、記載不完全或是否刪除等既載不一致等現象,認係偶素部分未合致,引申為再審被告係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契約,再解釋為意思表示不合致,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云云,惟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內容,可分為要素,係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買賣中之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常素,通常為構成契約之內容,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如瑕疵擔保責任為買賣契約之常素;偶素,雖非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如條件、期限等。而所謂契約「必要之點」,於買賣契約,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而言,然關於契約之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而另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並視為契約成立之要件者,該偶素事項即為契約必要之點,須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謂契約成立。再審原告主張偶素事項非契約必要之點,其是否合致,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云云,不足採取。

⒉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與民法第153條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之規定,均在減緩意思表示合致之嚴格要求,二者係分別適用於不同之締約形態,並無優先適用與否之問題。買賣契約當事人,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就其他事項均未表示意思者,固得依上開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認買賣契約因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而已成立,但倘除標的物及價金外,當事人就其所特別注重之其他事項,意思表示不一致時,自無仍強使買賣契約成立之理,始符當事人真意與公平。此時應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定之。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

153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云云,已不足採取。況且,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但對於履行期、履行地、履約保證、違約責任、擔保責任等,經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為契約重要之點,而有意思不一致者,究竟應優先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認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或適用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成立或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定之?學說間本有不同見解(但係以採適用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者為多數),究屬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又查,依兩造所持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至少有1式4份

,再審原告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見一審卷㈠第16-21頁),及再審被告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3份(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91-93、96-98、101-103頁),於第6條有關於建築執照之轉讓、變更其起造人名義及補貼建築師設計費用、並就特定面積之土地之優先承購或借用權利等特約事項之約定,另契約第9條則為違約責任之約定,上開事項,雖非通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惟既經兩造特別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而以「特約事項」標示,即已將之視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依上開說明,兩造須就該特約事項亦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謂契約成立。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約事項」第2項關於建築執照之轉讓、變更其起造人名義,及補貼建築師設計費用之約定,其中該補償金額之數額乃再審被告是否同意轉讓建築執照之重要考量條件,攸關再審被告之重大利益,惟再審被告所持有之同式2份契約書,補貼金額均係空白,其中1份契約書關於建築執照之字號及有效期限甚且無記載;另第6條第3項記載:「乙方與本件買賣中之七八地號土地共有人(空白未記載)等全部地主前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於本約簽訂時其權利及義務全部由甲方概括承受,乙方應將該合建契約書交付甲方,並由雙方將該轉讓事實以書面通知合建關係人,乙方不得異議。」;另第6條第4項記載:「乙方所有同所八二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惟於東端尚有保留未建土地約(空白未記載)坪,乙方同意倘擬出售、出租或出借該地於他人,甲方享有優先承購或借用權利,乙方不得拒絕。」等情,亦有關於何一土地共有人及再審原告應享有之優先承購或借用權利之土地面積亦有空白無記載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所持有之契約書第9條關於「違約賠償」之條文內容係經刪除,並以手寫註明:「(本條文作廢,另附履行同意書)」,然再審被告所持有之契約書則未將該第

9 條條文內容刪除,亦未有上開手寫註明之文字,兩造就契約之履行及違約賠償究竟達成何項意思表示,非無疑問,實無從逕認兩造就上開特約事項已為意思表示合致。則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就經特約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之偶素事項,意思表示未合致,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成立,並無違反上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1834、2202號、22年上字第914號、40年台上字第1482號、55年台上字第1645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之情事,且符於論理與經驗法則。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

或指印為其親自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該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係遭「綁架」、「電擊」,並因此「被迫簽約」,即依偶素事項之空白或記載不完全,為再審被告「被迫」簽立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推定顯然違法。又指摘縱有「被迫」簽約之情,亦非意思表示不合致,應係意思表示已合致,但能否撤銷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係契約尚未成立,亦有不適用民法第92條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審究:系爭契約書有前述空白未記載

或記載不一致之處,而該空白未記載處均係攸關再審被告重大利益事項,衡諸常情,其既簽名於契約之末頁,並捺指印於手寫部分及騎縫處,豈有冒險將上開攸關自己利益之處留白不先予以填寫,卻先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署並交付再審原告1份之理?並參酌證人李明諭律師證述:91年夏天某日,伊秘書接到再審原告電話,說要見證一份契約…是再審被告先到,…下午六點時看到再審原告進來…伊準備用見證章,接下來再審被告就說價格賣得太便宜了,……不料再審被告當場就當著再審原告的面以台語說:是被再審原告綁來,不然是不會這樣簽的等語,認再審被告於91年6月28日即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猶有所爭執,且系爭契約除有上開特約事項之空白未記載、或記載不一致之情形外,另第3條關於再審原告之往來銀行及帳戶亦記載不全,且標的金額如此鉅大之買賣,卻未有見證人;另買賣總價款高達97,270萬元,第一次款僅為300萬元,比例顯然過低,違約金金額之約定亦有異常;再參酌再審被告於91年6月28日簽署契約後,於當日下午即前往李明諭律師事務所,告知李律師遭人挾持等事證,認再審被告抗辯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買賣契約,尚非全然無稽,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尚未達成合致,土地買賣之契約尚未成立,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非僅憑契約偶素之空白或不完全,即推認再審被告係「被迫」簽立系爭契約。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意旨已明顯不符。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推定真正,僅具形式的證據力,至於該文書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確定判決綜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前述⒈之事證,認再審被告抗辯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買賣契約,尚非全然無稽,並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尚未達成合致,即與上開規定無違,認事用法亦符於論理、經驗法則,且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之意旨,亦無違背。

⒊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係「被迫簽立

」系爭不完整買賣契約,既曰「簽立」,則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契約書有前述空白未記載或記載不一致之處,而該空白未記載處均係攸關再審被告重大利益事項,衡諸常情,其既簽名於契約之末頁,並捺指印於手寫部分及騎縫處,豈有冒險將上開攸關自己利益之處留白不先予以填寫,卻先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署並交付再審原告1份之理?並參酌證人李明諭律師之證述,採認再審被告抗辯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買賣契約尚非全然無稽,並據以推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尚未達成合致。是其所謂「簽立」系爭契約,觀諸前述判決理由前後文旨,應係指再審被告有受迫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捺印之事實,非謂再審被告有已為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牴觸民法第153條、第354條、第19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5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之情事,並有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所指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不足採取。

⒋再審原告雖又指摘縱有「被迫」簽約之情,亦非意思表

示不合致,應係意思表示已合致,但能否撤銷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係契約尚未成立,有不適用民法第92條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謂被迫簽約,係指再審被告有受迫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捺印,已如前述,並以之與系爭契約書有前述特約事項空白未記載、記載不完整、或有無刪除,另為約定等記載不一致之處,而該空白未記載處均係攸關再審被告重大利益事項等情,引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尚未達成意思合致,有如前述,並非認定再審被告係受脅迫已為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民法第92條及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之違法云云,亦不足取。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既簽名於系爭契約上,契約即

已成立,再審被告抗辯契約不成立,自應由其舉證以證明契約不成立,原確定判決竟命再審原告就非契約要素之合致,亦負證明之責,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云云。惟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於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但就其所特別注重之其他事項,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定之。

是倘主張契約併以常素或偶素為契約成立要件之一造,已舉證證明意思有不一致之情形者,此時主張契約已成立之他造,即應就視為契約必要之點之常素或偶素,已有意思一致之有利事實,再負證明之責。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與再審原告持有之契約書相比對,認就上開特約事項之記載,或有空白、記載不完整、或是否刪除、另為約定等記載不一致之情形,認無從推認兩造就經特約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之偶素,意思表示已合致,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再審原告就兩造特列為契約必要之點之特約事項,已有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是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事項,並以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關於上開特約事項有其他已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難以證明契約已成立之認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㈥再審原告雖又主張違約金、履約保證等契約,均屬從契約

之性質,縱有不合致之情事,依民法第111條、第362條第2項、第363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影響主契約之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效力云云,惟民法第111條,係就法律行為一部無效時,無效是否擴張之問題而為規定;另民法第362條第2項係規定:「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部分之部分解除契約。」、民法第363條第1項則係規定: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係分別處理就從物或數物中之一物解除契約之效力問題,與本件係買賣土地,經兩造特別列為契約重要之點之特約事項,有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應不成立之情形有間,無從比附援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其再據以指摘原確定混淆主契約與從契約在發生、消滅上之主從關係,而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無足取。

㈦按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契約是否成立,係屬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

⒈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及標的物均已意思表示

合致,應認買賣契約已成立。原確應判決竟認「充其量僅能認定為預約」,適用法規已有錯誤。

⒉再審被告果真被迫簽約,一般應該沒有自由意志決定簽

或不簽,強迫方當然不會任令被迫方取走全部之契約取走簽錯之契約,且取走地點在李明諭律師事務所,且可自由離去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被迫簽約」,顯違經驗法則。

⒊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一句「被綁來」,姑不論是否

是傳聞證據、有無補強證據證明,即認定是「挾持」,根本是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判決,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3項,及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有違。另依李明諭律師全部之證述顯然可以否定「被挾持之說」,且再審被告係因為自認賣得太便宜,復提出諸多不合理的加價要求,未獲再審原告置理,始提出「被綁架」之說,李明諭律師怕麻煩才未見證。但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認為再審被告遭「挾持」而「被迫簽約」,顯然違誤。

⒋原確定判決既認合建契約是作為再審被告履約保證;合

建契約依「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所載,又是再審原告或其指定名義人可以選擇並請求再審被告履行者,則合建契約之標的物、投資興建人均屬可確定,並非原判決所「難謂合建契約業已成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切割證據、摭拾證據片段做為認定之依據,由於斷章取義,未斟酌全卷意旨,顯然違法⒌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將「數字寫錯」,認係兩造意思

未合致之證據之一,惟「數字寫錯」與「被迫簽約」兩者完全不相干、亦無因果關係之事,原確定判決強冶於一爐解之,顯然違法過度推論。

⒍違約金2億元並無不合理或異常之處,因其不是針對再

審被告只收300萬元第一期款是否違約而生,而是針對全部契約是否履行而生。原判決將20%範圍之違約金視為異常,顯違反經驗法則。

⒎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3、4、項特約事項未填載完

全之處,其內容係屬可得確定,契約仍能有效成立,原確定判決竟解釋為契約不成立,所為解釋違背法令。

⒏原確定判決以簽錯作廢之契約否認其他3份已填載完成

之契約,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主張於不顧,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然違誤。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惟核其主張內容,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解釋、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意思表示之內容,及是否已合致,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首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有未符。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取。

㈧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違法:

⒈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被迫」之態樣為何及其所憑之證據

,並取捨證據之原因,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違反常理」,卻未交代其所謂

之「常理」為何?具體內容為何?依據何在?⒊再審被告並未舉證是故意寫錯帳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故

意寫錯之依據何在?再審被告之陳述能替代舉證?是否有此證據法則?皆未見原確判決交待。

⒋原確定判決認為第一次款300萬元「比例顯然過低,亦

有違常情」云云...。但比例如何才能稱為合適?「常情比例」又是若干,才能認為沒有被「脅迫」?...等之標準,俱未見原判決交代,該判決自屬理由未備,依最高法院43台上字第47號判例、18年度上字第209號判例,為違法之臆測判決。況且,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說明何以約定該數額及分次付款之合理性。原判決未予斟酌,致影響官司勝負判斷,依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例,自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⒌原判決既未交代其所認為「正常」違約罰金額,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⒍原判決以簽錯作廢不用之契約來否定其他3份已填載完

成之契約之合致,並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其判決不但置再審原告上開有利之抗辯於不顧,而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

經核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執之主張有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㈨再審原告復以:

⒈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㈨點認再審被告係「被迫簽立系爭

不完整之買賣契約」,既曰簽立,則買賣土地之合意已成立,依民法第153條、第354條,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依民法199條及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例,被上訴人本應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原確定判決竟認「...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尚未達成合致,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其前後理由之構成互相矛盾而屬違法判決。

⒉原確定判決以簽錯作廢不用之契約來否定其他3份已填

載完成之契約之合致,並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不但置再審原告上開有利之抗辯於不顧,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29年度上字第842號、28年度上字第2250號判例,所用之證據與所認之事實,亦有矛盾而有背於論理法則之違法。

⒊原確定判決第7頁依民法第153條及第354條規定,認定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標的物已合致,卻於第11、12頁第㈧點認定契約或不成立、或只是「預約」,於判決理由構成互相矛盾,原判決顯然違法⒋原確定判決既確認是在李明諭律師事務所簽約,時間在

91年6月28日,惟當日在該事務所並無「被迫」之情形,再審被告並無異論,原確定判決亦未做出當日簽約有被迫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在第13頁稱再審被告「被迫簽約」,其判決理由顯然互相矛盾而違法。

⒌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㈧點引述李明諭律師之證言,不是

已說明找他見證,其已準備用見證章,只是再審被告又反悔「賣的太便宜」,復生爭執,所以其才未見證嗎?原判決竟又在第12頁認為「標的金額如此鉅大之買賣,卻未見證人...,顯與常情有悖」,其判決理由前後構成互相矛盾而判決違法。

⒍原確定判決所引之證據不但不能證明契約「未合致」

及再審被告「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買賣契約」,反而可證明再審被告有出賣土地之意思,更無「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因何謂「賣得太便宜」?在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豈不表示有出賣之意思?準此豈不與原判決所認定的買賣契約「未合致」及「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買賣契約」互相矛盾而屬判決違法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

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判例意旨參照)。茲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兩造間就視為契約必要之點之特約事項,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已不足採取。

⒉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與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可見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者,固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合建契約作為履約保證,但投資興建人空白未載及合建土地之面積也未載,據此認為土地買賣契約及合建契約均未成立。惟伊於判決後,發現再審被告與伊於91年6月28日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有詳實填載,兩造也有簽名,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者,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1年6月28日之合建契約書,既經再

審原告簽名其上,應可推認係由再審原告所收執,又該合建契約書係於91年6月28日製作完成,則於原確定判決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應可知悉該證物之存在,再參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97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我們提出的就是全部,關於後面的附件是道路使用同意書及合建契約,這部分是從契約,在講違約金問題,不是在我們訴訟範圍,與本件請求移轉無關,所以我們不必提出。」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39頁),再審原告顯有不提出使用之情。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其係嗣後知悉有該文書存在或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㈢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所持有且經提出之4份買賣契

約相比對,第6條第2、3、4項及第9條等特約事項有空白、經刪除與否等記載不一致之情,並合建契約之投資興建人、再審被告所應提供合建所需土地之面積、雙方以特約條款約定再審被告出賣之基地之每坪之價額,均未記載,且未附有契約書第15條所載附件一、二、三之文書等情事,據認兩造就上開特約事項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再審原告雖另提出1份91年6月28日之合建契約書,惟觀諸該合建契約書(本院重再卷18-21頁),興建投資人仍係空白,亦係未附契約書第15條所載附件一、二、三之文書,且依該合建契約書,亦無法變更兩造各自持有之買賣契約書中特約事項就補貼金額等事項有空白、經刪除與否等記載不一致之情,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