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再審被告 諶鑽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15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0,354/100,000、面積158.2045坪,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保林、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下稱王保林等5人)、王美惠及伊所公同共有。迨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之價格,向王保林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王保林等5人乃委託律師以97年 7月25日臺北長安郵局第1936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訴外人王美惠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經伊以97年8月7日臺北長春郵局第2647號存證信函表示願優先承買後,伊與王保林等 5人間之買賣契約即因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5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當事人間就其他契約非必要之點仍有爭議及伊無承購資力為由,認伊未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顯然未積極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153條第2項規定,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更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亦分別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王保林等5人於97年7月25日通知再審原告及
王美惠是否優先承購,略以: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70354, 扣除共有人自身之潛在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後,為十萬分之60303,每坪為49萬5,000元,價金共計6,712萬3,908元, 逾期未覆,將處分系爭土地,並另通知領取應得之價金,或向法院提存價金等語;而王美惠無回應,再審原告雖於97年8月7日回覆王保林等 5人其願優先承購,惟其存證信函同時表示: ⑴王保林等5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50253,價金應為5,593萬元,並質疑可否優先承購王保林等5人及王美惠之全部應有部分。 ⑵系爭土地為家產,父母在世時曾表明分一份給長孫王林立(即再審原告之子),又王美容、王美君、王美堅受有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且王美滿已表明不參與分配遺產,故王保林等 5人、王美惠、再審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非各七分之一,王保林等 5人之優先承購通知關於各共有人應繼分及優先承購之潛在應有部分等均有錯誤。⑶通知內容錯誤,應重新修正後,再依正確內容通知,俟重新通知後,另行擇期商議簽約事宜等語,而認再審原告就優先承購之標的及買賣價金等必要之點,均有爭議,顯不願以王保林等 5人通知之內容買受,既非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自非合法,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等論斷(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8頁),因而判決再審原告、王保林等
5 人及王美惠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俱屬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又查,原確定判決係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
要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旨在第三人買受共有人應有部分時,承認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苟他共有人無購買能力竟任意主張權利,致延誤出賣之共有人與原買受人第三人間之買賣關係當非立法之本旨。」之見解,並依再審原告提出台灣企銀、華南銀行、郵局及華泰銀行等帳戶資料,認定其存款總額遠不及上開 6,000餘萬元之買賣價金,而不足為再審原告有購買能力之主張為真正可採;且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承購能力,其以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拖延系爭土地之出售逾 2年,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非優先購買之立法本旨,實不足取等語為論斷(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10頁),旨在強調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意旨,並非以再審原告之承購資力作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要件。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無承購資力,不得任意主張優先購買權、買賣契約未合法成立,係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 4項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