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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再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鄭芳美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再審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民事再審之訴狀,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李潤民(見本院卷第1卷第1頁),惟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100年10月24日起即為薛幼菊(見本院卷第1卷第50頁之派令),並非李潤民,本件再審原告上開訴狀之記載顯有錯誤,故再審被告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即:①再審被告並非犯罪被害人,故在前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原確定判決未裁定駁回,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②被繼承人王縉達有繼承人王新聲,再審被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並無以被繼承人王縉達遺產管理人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原確定判決未駁回其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③再審原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主張其取得王縉達之存款,係基於王縉達生前之授權領款及贈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確定判決竟適用不當得利法則,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亦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④本院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未就王縉達在委託書及贈與書上之簽名送鑑定結果發問或曉諭,令兩造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也未提示由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竟引另案刑事判決之鑑定結果為判決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95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以上各點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自王縉達遺物發現王縉達於民國94年10月6日病中簽寫姓名之字跡,可供比對,並足以推翻刑事鑑定報告,使再審原告獲有利判決。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可獲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94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多次盜領王縉達財產,伊於王縉達死亡因王縉達在台無繼承人,依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後,於清點王縉達遺產查知上情,乃向刑事偵查機關告發,並於刑事法院審理中對再審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移由民事庭審理後,再追加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況再審原告上開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主張,已於其對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有所主張,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故再審原告再以上開各項主張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在本件提出之王縉達簽名便條紙上簽名乃王縉達所親簽,則自難以該便條紙上之簽名據以比對前審程序中提出之委託書及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簽名亦為王縉達所為,故該便條紙並不能使再審原告獲有利之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並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經再審被告告發,由檢察官以再審原告盜領王縉達在金融機關之存款,觸犯刑事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起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再審原告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受理後,再審被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外放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1頁至第5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次查再審原告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行為,顯使王縉達之遺產(按王縉達於94年11月30日死亡)受有損害,而再審被告乃上開遺產之管理人,自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原確定判決受理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及依民事訴訟程序為判決,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難認可取。

②再審原告主張王縉達有繼承人王新聲,再審被告在本院前訴

訟程序並無以被繼承人王縉達遺產管理人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有違兩岸人民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得心證之理由項下㈠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3月3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王縉達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王新聲尚未提出公證書委託在臺灣之鄭寬諭處理繼承事宜,故認王縉達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王新聲尚不能管理遺產(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正反面)。次查兩岸人民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係規定,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同條例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則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而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則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以下簡稱亡故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同辦法第4條並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關於王新聲不能管理遺產之事實認定,以再審被告於王縉達死亡後,擔任王縉達遺產管理人對再審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亦不足取。

③再審原告主張其取得王縉達之存款係本於時效而取得權利,

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惟查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9頁,已詳述就兩造所提出證據之取捨,並依取捨結果認定已故榮民王縉達生前並未書立贈與書,亦未將王縉達在金融機關之存款贈與再審原告,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持王縉達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其存款後據為己有,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認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王縉達在金融機關之存款為有理由,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況再審原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僅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抗辯因時效經過而罹於消滅,但並無關於再審原告有因任何時效取得規定而取得存款權利之抗辯,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仍非可取。

④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未就王縉達在委託書及

贈與書上之簽名送鑑定結果發問或曉諭,並令兩造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也未提示由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竟引另案刑事判決之鑑定結果為判決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並非判例。次查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已明白詢問兩造對於所影印之全部卷證資料有何意見,復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而兩造亦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及「援引97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刑事歷審卷宗內所有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及陳述」(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2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1卷第3頁至第10頁即附有上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刑事判決第2頁至第3頁所載鑑定結果為判決基礎,亦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誠非可取。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自王縉達遺物發現王縉達於94年10月6日病中簽寫姓名之字跡,可供比對,並足以推翻刑事鑑定報告,使再審原告獲有利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便條紙影本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便條紙影本2張,其上文字筆劃並不完整,難以明確辨認,且單純肉眼比對已與再審原告提出王縉達遺囑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卷第99頁)不符,再參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再審原告提出之便條紙上「王縉達」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卷第88頁),故上開便條紙是否足堪供作比對系爭贈與書上王縉達之簽名筆跡,已非無疑。況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書立贈與書之時點,王縉達之身體狀況、贈與書內容等各種情狀,判斷王縉達於94年9月20日之身心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定系爭贈與書內容非真正,並非僅依據上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刑事鑑定報告(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9頁),故縱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便條紙上簽名與系爭贈與書上王縉達簽名相符,惟仍不足以證明王縉達於書立贈與書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所執之上開便條紙影本2張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有同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非有據。是其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