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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銀行承當訴訟

人)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郭心瑛律師蔡朝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再審被告 蔡宗勳

號2樓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複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6條第3項及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再審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08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前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再審原告前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再審原告前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第二審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系爭事件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已經本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對於系爭事件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本件再審原告原係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利息部分自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168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不應准許,故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