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賴明秋
陳振芳鍾榮昌吳萬園黃火煌徐隆慶陳春三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 上 訴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炳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八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明秋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伍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振芳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其餘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鍾榮昌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萬園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其餘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火煌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其餘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隆慶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其餘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春三新台幣捌拾伍萬零肆元,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其餘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吳萬園、黃火煌、徐隆慶、陳春三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吳萬園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黃火煌負擔百分之
二、上訴人徐隆慶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陳春三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賴明秋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為上訴人賴明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振芳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為上訴人陳振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鍾榮昌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為上訴人鍾榮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吳萬園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為上訴人吳萬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黃火煌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黃火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徐隆慶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為上訴人徐隆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春三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零肆元為上訴人陳春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1 月19日變更為黃奕炳,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大南公司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丙所示之退休金及加班費(即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總額,下同)差額,及退休金差額自退休日之次月起、加班費差額,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請求大南公司分別給付附表丁「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之退休金差額」及「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之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加班費差額之本息(見本院卷㈢第55至57、98頁,其中上訴人賴明秋、陳振芳及鍾榮昌等3 人【下分別稱賴明秋、陳振芳、鍾榮昌,合則稱賴明秋等3 人】部分,係以繫屬本院之範圍為依據),核與前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賴明秋等3 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賴明秋等3 人各如附表丙「本院更審前判決命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本院更審前判決命給付加班費差額」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賴明秋等3人其餘請求後,賴明秋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亦即超逾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勝訴部分金額以外之其餘本息請求),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此經本院核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卷內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該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理,因此賴明秋等3 人於本審主張上開部分仍未確定,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裁判(見本院卷㈢第43頁),即屬無據。是本院就賴明秋等3人所為請求之審理範圍(即賴明秋等3人之上訴聲明範圍),自應以大南公司就本院更審前判決命其給付賴明秋等
3 人之退休金及加班費差額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判決廢棄發回之部分為限,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任職大南公司駕駛員,在職中於如附表甲所示加班期間內,有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情形,嗣分別於如附表甲所示退休日退休,伊等可受領退休金基數、大南公司已付退休金金額、假日工作工資(下稱假日加班費)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延長工時加班費),均如附表甲所示,惟伊等原得受領如附表乙所示退休金、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因大南公司未將「敬業獎金、差額補貼調整薪資、業績獎金、五萬分配數、服務評鑑獎金、單班津貼、專車津貼、山區安全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及津貼)列入計算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復於伊等退休時,未將系爭獎金及津貼與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所給付之退休金、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均有不足額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求為命大南公司分別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丁所示之退休金及加班費差額,併加計退休金差額自退休日之次月起算、加班費差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吳萬園、黃火煌、徐隆慶、陳春三【下分別稱吳萬園、黃火煌、徐隆慶、陳春三,合則稱吳萬園等4 人】並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如附表丁所載之退休金及加班費差額,減縮部分與賴明秋等3 人之請求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均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明秋新台幣(下同)129萬8,551元,其中71萬7,588元自96年12月11日起,另58萬0,9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振芳52萬5,487元,其中19萬4,100元自96年7月7日起,另33萬1,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鍾榮昌44萬4,432 元,其中15萬6,866元自96年4月20日起,另24萬7,5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吳萬園234萬1,349元,其中167萬2,160元自96年9月14日起,另66萬9,1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火煌95萬1,527元,其中53萬8,315元自96年4月20日起,另41萬3,2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徐隆慶109萬9,587 元,其中56萬8,856元自96年6月10日起,另53萬0,73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春三124萬5,594元,其中73萬8,400元自96年6月20日起,另50萬7,19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大南公司則以:伊與所屬勞工於95年2 月16日第六屆第七次勞資會議(下稱第七次勞資會議),達成以底薪為加班費計算給付標準之協商結論,優於法定最低工資,並未違法,且依該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伊所屬駕駛員之退休金,已包括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加班費、租金津貼、公勤補貼(下稱底薪等項),僅其餘給付或獎金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該次會議符合工會法第20條以及團體協約法第9 條等規定,上訴人為伊所屬駕駛員,應受該次會議結論拘束。縱認第七次勞資會議無效,亦應適用伊與所屬勞工先前之第四屆第七次、第八次勞資協調會議決議,計算上訴人之加班費及退休金。又伊所屬駕駛員每月休息日至少有5 日,未低於勞基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獎金及津貼,均屬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皆不應納入工資範圍,亦不得以之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況上訴人等7 人任職期間甚長,對伊依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所發放之加班費及薪資總額均未異議,於退休多年後始起訴請求,有失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審前事件卷㈠第140至141頁):
㈠上訴人等7 人均曾任職於大南公司,擔任駕駛員,現均已退
休,其等退休日期、任職年資(基數)、領取退休金及假日工資、平日加班費之情形,均如附表甲所載。又大南公司辯稱徐隆慶曾自91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12日辦理留職停薪3 個月,其年資應為14 年(見本院卷㈡第162頁),為徐隆慶所不爭,因此徐隆慶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應為28。
㈡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底薪、逾時加給、假日加給、租車津貼、公勤補貼,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如附表甲所示期間任職於大南公司,有如附表甲所示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情形,嗣分別於如附表甲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惟大南公司未將系爭獎金及津貼列入計算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復於伊退休時,未將系爭獎金及津貼與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所給付之退休金、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均有短少,短少數目各如附表丁「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之退休金差額」及「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之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大南公司給付短少之加班費及退休金,為大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是否受系爭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㈡大南公司是否有短付加班費之情形?㈢大南公司是否短付退休金予上訴人?亦即系爭獎金及津貼是否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疇?經查:
㈠關於兩造是否受系爭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內容拘束之爭點:
⒈按工會之任務包括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及改善勞動
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又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應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38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至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工會法第5條及第2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團體協約法第9 條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是以勞方代表就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與資方代表於依勞基法第83條所為勞資會議之決議,或就該事項為決議後應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追認者,該勞資會議之決議,始對工會會員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⒉查大南公司於95年2 月16日召開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自95
年3月1日起試辦營業客車駕駛人員待遇結構核算討論案,其中關於駕駛人員之逾時加給(即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加給(假日出勤)給付工資部分,均按底薪計算發給;關於駕駛人員之退休金部分,以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日加給、租車津貼、公勤補貼等給與為基礎計算發給,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獎金則不列入計算基礎(下稱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並經大南公司於95年3月1日以大營字第0155號函公布「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有該次會議決議以及上開薪資結構項目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本院卷㈠50至51頁、外附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卷),證人鄧有明即大南公司修理廠領班兼工會常務理事亦於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事件(下稱勞上字第60號事件)證稱第七次勞資會議確有開會,開完會後伊看到記錄歸工會檔,該次會議決議經95年6月27日下午2時於公司會議室之第六屆第八次勞資會議確認正式實施,追溯到95年6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並有大南公司提出之第六屆第八次勞資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43 頁),而證人即大南公司雇用之駕駛人員盧錫欽亦於上開事件證稱伊有參與該次會議,勞方當時要求列入退休金計算即如上開項目,伊於開會時提出逾時工資1.33與1.66,大南公司並曾發文至各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1頁),是上開情節,自可信為真正。
⒊大南公司辯稱兩造應受上開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拘束,伊已
依上開會議決議給予加班費及退休金,並無短缺云云。惟上述關於駕駛人員退休金、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給付工資等計算基準之決議屬於大南公司與勞工間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依前揭工會法第20條、團體協約法第9 條等規定,應經大南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前議決同意勞工代表就該議案與大南公司作成決議,或事後追認決議結果,否則對於工會會員(包括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查證人鄧有明已於上字第60號事件證稱伊於參加第七次會議前,係於理監事會議協調後,經授權為與資方談判之勞資談判代表(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7頁),而證人盧錫欽則於上開事件證稱工會的理監事及勞方代表於第七次勞資會議前有開先前會議,惟先前會議內容只有理監事及勞方代表開會,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依大南公司提出之大南產業工會於100年3月13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討論事項「七、追認案」第三案為提請大會追認第七次勞資會議通過之「營業客車駕駛人員待遇結構核算討論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69頁),足見勞方代表與大南公司就上述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作成決議前,確實未經大南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授權勞方代表,是以上開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內容,對於身為工會會員之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大南公司雖辯稱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已經上開大南產業工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生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惟查,上開工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係於100年3月13日決議始追認上開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內容,議決之後,固生追認效果,惟於該次會員臨時大會議決追認之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果尚未生效,此參團體協約法第9 條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足見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於工會會員大會補行追認程序前,仍未發生拘束工會會員之效果。揆諸本件上訴人係於大南產業工會會員臨時大會為上開追認之決議前,即在各如附表甲所示時間退休,業如前述,應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對於上訴人於退休前及退休時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及退休金之計算,即不生拘束效力,因此大南公司上開辯解,即無可採憑。
⒋大南公司復辯稱縱認第七次勞資會議無效,亦應適用該公司
先前之第四屆第七次、第八次勞資會議及接續協調會議決議云云。惟依大南公司提出之該公司第四屆第七次勞資會議提案討論大客車駕駛員薪資結構調整研討案之決議「建議公司將新修訂結構算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的薪資數據配套,比較差異並交由產業工會理監事會議討論後再召開勞資會議通過,追溯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施行」、第四屆第八次勞資會議同樣針對大客車駕駛員薪資結構調整研討案之決議「同意照修訂結構草案,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試辦」以及第四屆第八次勞資會議接續協調會議紀錄再次針對大客車駕駛員薪資結構調整後給與辦法研討案之決議「⒈新修訂的大客車駕駛員薪資結構,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試辦三個月,其中服務評鑑車輛維護獎金(含二項)五、○○○元三月份照發(到職未滿一個月按比例計)⒉。大客車之單班車採固定補貼的方式以三、○○○元為上限,每月營收達十六萬至廿一萬元,以五○○元一級,分六級固定補貼,40、47路、266 副線以及中巴專案處理」(見本院卷㈢第6至15 頁)等情,勞方代表與大南公司議決上述勞動條件前後,亦未依工會法第20條、團體協約法第9 條等規定,經大南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前議決同意勞工代表作成上開決議,或事後追認決議結果,是以上開第四屆第七次、第八次勞資會議及接續協調會議內容,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大南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⒌何況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 條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第24 條亦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另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此外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故依上開說明,勞工平日領取之薪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者,均應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基礎;勞工於平日、延長工時、例休假日工作所領取之薪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者,亦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此即為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間之約定有關此部分勞動條件,如低於上開最低標準,即已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查上開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關於駕駛人員之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給付工資均以底薪為基礎計算發給;退休金亦僅以底薪、里程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給與為基礎計算發給之決議,排除其他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性質之給與(詳如後述),顯然較前開法定最低標準,更不利於大南公司所屬駕駛員,揆之前揭說明,該決議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等不受上開無效之協商結論內容之拘束等語,可以採憑。
⒍大南公司又辯稱上訴人退休時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並
無異議領取退休金,已經默示同意或可認拋棄對於伊之請求,其多年後始提本件訴訟,即有違誠信云云。惟上開勞資會議協商結論關於駕駛員之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給付工資以及退休金之計算結論,既屬無效,無從拘束兩造,難認上訴人本件起訴即與誠信原則有悖。何況證人盧錫欽已於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事件證稱因大南公司駕駛員認第七次勞資會議後薪資調整比較不好,薪水比較少,調整後的差別駕駛員應該都知道,領了薪水後,曾向大南公司反應對逾時加給有意見,但沒下文,而大南公司曾稱三個月試辦期不精準,要求續辦三個月,之後伊等雖要求恢復以前的方式,但是並無下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3頁),足見大南公司所屬駕駛員並未同意該公司依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所為逾時加給(即加班費),甚至曾向大南公司反應請求取消依該次協商結論所為計算逾時加給之方式,亦即大南公司之駕駛員對於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於任職期間,確已表示異議,甚至工會人員亦表示希望取消,僅未為大南公司理會而已,至上訴人雖於退休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惟以大南公司於退休前均從事駕駛員工作,並非嫻熟法律規定,亦未參與第七次勞資會議過程,復非大南產業工會勞方代表甚或重要幹部,是上訴人辯稱其因對法律無知,故至退休後一段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默示同意上開協商結論或拋棄對於大南公司請求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因此大南公司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
⒎綜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內容事前既未經大南產業工會會
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於上訴人依附表甲所示時間退休前,亦未經該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追認,甚至該次會議關於駕駛人員退休金、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給付工資等計算基準之議決內容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伊等所得請領之加班費及退休金,不受該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之拘束等情,即屬有據,可以採憑。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短付加班費情形之爭點: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而所謂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⒉大南公司固辯稱系爭獎金及津貼均不得列入平日延長工時以及假日加班之計算基礎,惟查:
⑴業績獎金、敬業獎金及專車津貼:查依第七次勞資會議所
附之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所載,所謂業績獎金,係「依各分等路線,以達成基本業績或超越績效者給予獎勵」(見本院卷㈠第51頁),依其文意,即指凡於各路線達成一定業績之駕駛員,無需評比或與其他駕駛員競賽,即應發給一定額度之業績獎金,此等獎金,即為各駕駛員正常工作時間可得之報酬,應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同上項目表另記載「受補貼路線:每月發給三千元敬業獎金」、「受補貼路線:因已每公里支給二.二元里程津貼及收入每百元支給六.五○元載客津貼,並按月核發敬業獎金,不再核給業績獎金... 」,以及大南公司不分站線別,載客津貼一律按載客收入每百元支給6.50元載客津貼,未受補貼之四等路線,每公里支給里程津貼2.2 元等情,足見上開項目表所稱敬業獎金之性質係屬受補貼路線之業績獎金,自屬勞工因平日工作即可獲得之對價報酬,並非大南公司所為恩惠性之給與。此外依「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業大客車駕駛員薪資及獎金給與辦法」(下稱給與辦法)規定,「凡行車人員除平時服勤公車勤務外,需接受公司派遣出任專車或對外包租業務,出任專車任務者,得按專車工時、里程及收費比照公車業務給予里程及載客獎金。出任出租包車任務者,按任務時間計每小時給予九○元相當旅費之津貼,津貼標準得視實際業務需要調整之」(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25頁),上開項目表則記載「特殊專案租車(如美麗華),每小時支給九十元,其行駛里程不再列計津貼,載客津貼不再列計」等情,以及證人即原大南公司財務部經理,97年後擔任行政室主任之吳秋福於本院前事件亦證稱租、專車沒有里程及載客獎金,以每小時90元計算,與一般司機最後算法差不多」(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248頁反面至249頁反面),可見該項每小時90元之專車津貼即相當於駕駛公車之里程津貼及載客津貼,同屬經大南公司指示從事專案租車業務之駕駛人員平日所得薪資之一部,足見上開專車津貼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範圍。
⑵服務評鑑獎金:按依第七次勞資會議紀錄所載,有關服務
評鑑獎勵金固係「按月個人受評合格者,發給2,000 元獎勵金;連續3 個月該路線零肇事受評合格者,扣除肇事折算金額後按比例發放團體獎勵金;累計半年受評合格者,個人1次發給1萬2,000元獎勵金」(見原審卷㈡第140頁),惟事實上依各上訴人之薪資單所載,渠等7 人自93年間至96年退休前,每月均經大南公司發給固定數額(例如92年5月均為5,000元,96年2月均為2,000元)之服務評鑑獎金,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訴人薪資單在卷(見原法院97年度士勞調字第4號卷第13至16、19至25、28、32至35、3
8、42至43、46頁,原審卷㈠第35至52、65至135、138至1
69、172至230、233至250、253至270、273至290頁),足見凡任職於大南公司擔任駕駛員之工作,無論其受評鑑結果如何,每人每月均可領得相同數額之服務評鑑獎金,是以大南公司按月發給之服務評鑑獎金即為經常性給與,核屬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可取得之報酬。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服務評鑑獎金均應以每月5,000 元計算,惟與上開薪資單所載未盡相符,而上訴人又未對於大南公司按月發給之數額超出薪資單所載部分之利己事實舉證,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採取,本件自仍應依薪資單所載認定上訴人實際領取之服務評鑑獎金。
⑶差額補貼調整薪資、5 萬分配數:兩造雖不爭執上開項目
均係台北市政府所補貼之款項,惟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即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何況本件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均曾領取上開給與,有上開薪資單可憑,其中差額補貼薪資既經上訴人於申請退休時,大南公司主動列入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㈢第45至47頁),可見差額補貼調整薪資、5 萬分配數亦同屬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得受領之經常性給與,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列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不得列入工資之項目有別,自同屬工資之一部。
⑷單班津貼:依大南產業工會與大南公司簽訂之團體協約第
23條約定,雙班乃每車配置二名駕駛員,分上、下午班,單班乃每車固定配置一名駕駛員,此有勞上字第60號事件卷所附團體協約可稽(見勞上60號事件一審卷㈢第155 頁),另依大南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駕駛員原則分上、下午班,每星期或每15日輪換一次,因業務需要,得以單班車為之(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可見上開單班津貼即屬大南公司於業務需要,對單班駕駛員提供之勞務,反覆所為之常態性給付。
⑸山區安全獎金、開線獎金:按凡係大南公司之駕駛員只要
駕駛山區路線均可領取山區安全獎金,95年3 月以後因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即未再發放,改為開線獎金,仍為每月3,000 元,山區安全獎金係為考顧慮司○○○區○○○○○路線長短給駕駛山區的司機在不發生事故前提下,每趟給予30元到60元不等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吳秋福於本院前事件證述無訛(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足見上開山區安全獎金為受僱於大南公司駕駛山區公車之駕駛員,於不發生事故下,均得領取之津貼,應屬經常性給與。況依上開第七次勞資會議所附項目表所載,山區開線獎金亦屬受補貼路線之敬業獎金,連同敬業獎金,如服勤未滿26天者,按日比例支給,即便支援者亦得比照辦理,有該項目表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可見山區安全獎金或開線獎金,亦屬大南公司僱用之駕駛員每日可得領取,性質上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項之工資範圍。至上開項目雖亦係台北市政府所補貼之款項,惟台北市政府此部分補貼不過係大南公司收入來源之一,此與大南公司因使上訴人等駕駛員駕駛山區之公車,因未發生事故而給付之報酬之法律關係無涉,自不能僅因大南公司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源自政府之補貼,即推論上訴人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
⒊綜前,系爭獎金及津貼,均屬大南公司對於駕駛員所為經常
性給與,且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11款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性質均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計算假日加班以及延長逾時之工資除底薪外,亦應包括兩造所不爭之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底薪、逾時加給、假日加給、租車津貼、公勤補貼(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以及系爭獎金及津貼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大南公司就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假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部分,僅以底薪計算,即有未合。是合計上開項目後,大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假日加班工資以及延長逾時工資即如附表丁「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數額(假日加班工資+延長工時工資)」欄所載,扣除上訴人依附表甲已經領取之假日加班工資以及延長逾時工資數額後,並斟酌賴明秋等3 人之上訴範圍後,兩造合意大南公司以此標準計算短付上訴人之加班費差額詳如附表丁「被上訴人經本審認定大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差額㈡」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64、149至150頁,計算式詳如附表丁之1之1至丁之1之7)。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㈢關於大南公司是否有短付退休金予上訴人之爭點:
⒈按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所謂平均工資,指計算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勞工於平日、延長工時、例休假日工作所領取之薪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者,均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⒉查第七次勞資會議關於駕駛員之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
倍給付工資係以底薪為基礎計算發給;退休金以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及假日加給、租車津貼、公勤補貼(下稱兩造合意部分)為基礎計算發給之決議,排除其他上訴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均為經常性給與,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性質之系爭獎金及津貼,顯然較前開法定最低標準,更不利於駕駛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見前述㈠、⒌)。是本件計算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計算基礎,自應計入性質上均屬工資之兩造合意部分(即前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及系爭獎金及津貼。⒊次查上訴人於大南公司之服務年資及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甲
所示,其等於退休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兩造亦合意於合併計算上開兩造不爭執之項目以及系爭獎金及津貼後,月平均薪資分別為賴明秋5萬7,771元、吳萬園6萬7,824元、陳振芳6萬1,367元、黃火煌4萬9,671元、徐隆慶5萬1,665元(按徐隆慶部分,兩造合意以95年10 月至96年3月所得工資做為計算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依據,見本院卷㈢第48頁反面)、鍾榮昌4萬6,914元、陳春三5萬1,161元(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64頁),因此大南公司應給付各上訴人之退休金即如附表丁「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欄所載,扣除上訴人已依附表甲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後,並依賴明秋等3 人之上訴範圍,大南公司仍短付上訴人退休金數額詳如附表丁「被上訴人經本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㈠」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64、149至150頁,計算式詳如附表丁之2之1至丁之2之7)。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綜前,大南公司短付各上訴人之加班費差額如附表丁「被上
訴人經本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差額㈡」欄所載,短付之退休金差額則如附表丁「被上訴人經本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㈠」欄」所載,其數額合計後,大南公司分別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丁「本審認定被上訴人本件應給付各上訴人之退休金及加班費總和」欄所載數額。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因此本件上訴人所為退休金差額請求,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大南公司自上訴人如附表甲「退休年、月、日」欄所載退休日期之次月起,即負遲延責任,至上訴人所為加班費差額請求,因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大南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大南公司就附表丁「被上訴人經本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㈠」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各上訴人退休日之次月起,就附表丁「被上訴人經本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差額㈡」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大南公司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丁「本審認定被上訴人本件應給付各上訴人之退休金及加班費總和」所示,及其中退休金差額自退休日之次月起;加班費差額部分自97年6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吳萬園等4 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吳萬園等4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4、5、6、7、8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吳萬園等4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吳萬園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上訴人退休日期、退休基數、已領退休金、假日加班費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姓 名│退休年、│退休金│退休金 │假日加班│延長工時│加班期間(││ │月、日 │基數 │ │費 │加班費 │年、月) │├───┼────┼───┼─────┼────┼────┼─────┤│賴明秋│96.11.11│36 │1,339,740 │141,067 │583,589 │92.04起至 ││ │ │ │ │ │ │96.10止 │├───┼────┼───┼─────┼────┼────┼─────┤│陳振芳│96.06.07│30 │1,142,640 │133,843 │244,406 │92.04起至 ││ │ │ │ │ │ │96.05止 │├───┼────┼───┼─────┼────┼────┼─────┤│鍾榮昌│96.03.20│31.5 │1,106,662 │154,791 │148,845 │92.01起至 ││ │ │ │ │ │ │96.02止 │├───┼────┼───┼─────┼────┼────┼─────┤│吳萬園│96.08.14│41 │1,691,720 │191,666 │425,593 │92.04起至 ││ │ │ │ │ │ │96.07止 │├───┼────┼───┼─────┼────┼────┼─────┤│黃火煌│96.03,20│31 │1,123,130 │21,115 │126,028 │92.03起至 ││ │ │ │ │ │ │96.02止 │├───┼────┼───┼─────┼────┼────┼─────┤│徐隆慶│96.05.10│28 │1,109,780 │203,535 │252,290 │91.04起至 ││ │ │ │ │ │ │96.03止 │├───┼────┼───┼─────┼────┼────┼─────┤│陳春三│96.05.20│40 │1,651,320 │170,449 │266,859 │92.04起至 ││ │ │ │ │ │ │96.04止 │└───┴────┴───┴─────┴────┴────┴─────┘附表乙:
上訴人主張「原得受領」退休金、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姓 名│退休金 │假日加班費 │ 延長工時加班費 │├───┼─────┼──────┼────────┤│賴明秋│2,637,828 │290,471 │ 130,134 │├───┼─────┼──────┼────────┤│陳振芳│2,073,180 │366,874 │ 713,835 │├───┼─────┼──────┼────────┤│鍾榮昌│1,638,221 │362,704 │ 345,112 │├───┼─────┼──────┼────────┤│吳萬園│3,453,963 │432,898 │ 959,696 │├───┼─────┼──────┼────────┤│黃火煌│1,807,083 │556,022 │ 294,052 │├───┼─────┼──────┼────────┤│徐隆慶│1,726,573 │460,527 │ 588,797 │├───┼─────┼──────┼────────┤│陳春三│2,375,040 │372,734 │ 709,100 │└───┴─────┴──────┴────────┘附表丙: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項目金額及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0
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前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加班費差額(以下金錢單位均為新台幣元)┌───┬─────┬──────┬─────┬─────┐│姓 名│請求退休金│請求加班費差│本院更審前│本院更審前││ │差額 │額 │判決命給付│判決命給付││ │ │ │退休金差額│加班費差額│├───┼─────┼──────┼─────┼─────┤│賴明秋│1,298,088 │867,178 │717,588 │ 580,963 │├───┼─────┼──────┼─────┼─────┤│陳振芳│930,540 │702,477 │194,100 │ 331,387 │├───┼─────┼──────┼─────┼─────┤│鍾榮昌│531,559 │404,215 │156,866 │ 247,566 │├───┼─────┼──────┼─────┼─────┤│吳萬園│1,762,243 │775,335 │ 845,647 │ 434,231 │├───┼─────┼──────┼─────┼─────┤│黃火煌│683,953 │512,931 │167,896 │ 189,848 │├───┼─────┼──────┼─────┼─────┤│徐隆慶│616,793 │593,498 │184,548 │ 363,769 │├───┼─────┼──────┼─────┼─────┤│陳春三│723,720 │644,526 │200,000 │ 326,435 │└───┴─────┴──────┴─────┴─────┘附表丁:上訴人於本審減縮後請求之項目金額,以及本審認定被
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項目金額(以下金錢單位亦為新台幣元)┌───┬─────┬──────┬─────┬─────┬─────┬──────┬──────┐│姓 名│上訴人於本│上訴人於本審│被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應│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經 │㈠+㈡=本審││ │審主張之退│主張之加班費│給付之退休│給付之加班│本審認定被│本審認定被上│認定被上訴人││ │休金差額 │差額 │金數額 │費數額(假│上訴人應給│訴人應給付上│應給付各上訴││ │ │ │ │日加班工資│付上訴人之│訴人之加班費│人之退休金及││ │ │ │ │+延長工時│退休金差額│差額㈡(即就│加班費總和 ││ │ │ │ │工資) │㈠(即就上│上訴部分,扣│ ││ │ │ │ │ │訴部分,扣│除上訴人依附│ ││ │ │ │ │ │除上訴人依│表甲已經領取│ ││ │ │ │ │ │附表甲已經│之假日加班及│ ││ │ │ │ │ │領取之退休│延長逾時工資│ ││ │ │ │ │ │金數額) │數額) │ │├───┼─────┼──────┼─────┼─────┼─────┼──────┼──────┤│賴明秋│717,588 │580,963 │2,079,756 │1,389,047 │717,588 │580,963 │1,298,551 │├───┼─────┼──────┼─────┼─────┼─────┼──────┼──────┤│陳振芳│194,100 │331,387 │1,841,010 │917,042 │194,100 │331,387 │525,487 │├───┼─────┼──────┼─────┼─────┼─────┼──────┼──────┤│鍾榮昌│156,866 │247,566 │1,430,877 │646,563 │156,866 │247,566 │404,432 │├───┼─────┼──────┼─────┼─────┼─────┼──────┼──────┤│吳萬園│1,672,160 │669,189 │2,875,000 │1,132,515 │1,021,240 │591,998 │1,613,238 │├───┼─────┼──────┼─────┼─────┼─────┼──────┼──────┤│黃火煌│538,325 │413,212 │1,539,801 │701,651 │416,671 │367,749 │784,420 │├───┼─────┼──────┼─────┼─────┼─────┼──────┼──────┤│徐隆慶│568,856 │530,731 │1,446,620 │944,115 │336,840 │497,791 │834,631 │├───┼─────┼──────┼─────┼─────┼─────┼──────┼──────┤│陳春三│738,400 │507,195 │2,046,440 │877,618 │395,120 │454,884 │850,004 │└───┴─────┴──────┴─────┴─────┴─────┴──────┴──────┘丁之1之1:賴明秋之加班費(參本院卷㈡第158頁,以下金錢單
位均為新台幣元)┌──────┬──────┬─────────┬──────┬──┐│ │假日加班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合計 │備註│├──────┼──────┼─────────┼──────┼──┤│92年 │26,495 │724 │ │ │├──────┼──────┼─────────┼──────┼──┤│93年 │57,023 │141,292 │ │ │├──────┼──────┼─────────┼──────┼──┤│94年 │57,437 │351,397 │ │ │├──────┼──────┼─────────┼──────┼──┤│95年 │62,818 │401,037 │ │ │├──────┼──────┼─────────┼──────┼──┤│96年 │55,194 │235,631 │ │ │├──────┼──────┼─────────┼──────┼──┤│合計 │258,966㈠ │1,130,081㈢ │1,389,047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已 │138,091㈡ │583,760㈣ │ │ ││給付金額 │ │ │ │ │├──────┼──────┼─────────┼──────┼──┤│被上訴人尚應│㈠-㈡= │㈢-㈣=546,321 │ │ ││給付之金額 │120,875 │ │ │ │├──────┼──────┼─────────┼──────┼──┤│賴明秋於本審│97,083 │483,880 │580,963 │即本││請求之加班費│ │ │ │院更││差額 │ │ │ │審前││ │ │ │ │判決││ │ │ │ │命被││ │ │ │ │上訴││ │ │ │ │人給││ │ │ │ │付部││ │ │ │ │分 │├──────┼──────┼─────────┼──────┼──┤│被上訴人應給│97,083 │483,880 │580,963 │ ││付賴明秋之加│ │ │ │ ││班費差額 │ │ │ │ │└──────┴──────┴─────────┴──────┴──┘丁之1之2:陳振芳之加班費(參本院卷㈡第160頁,以下金錢單
位均為新台幣元)┌──────┬──────┬─────────┬──────┬──┐│ │假日加班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合計 │備註│├──────┼──────┼─────────┼──────┼──┤│92年 │60,005 │50,391 │ │ │├──────┼──────┼─────────┼──────┼──┤│93年 │62,428 │92,643 │ │ │├──────┼──────┼─────────┼──────┼──┤│94年 │74,011 │134,524 │ │ │├──────┼──────┼─────────┼──────┼──┤│95年 │89,490 │241,031 │ │ │├──────┼──────┼─────────┼──────┼──┤│96年 │33,402 │79,119 │ │ │├──────┼──────┼─────────┼──────┼──┤│合計 │319,335㈠ │597,707㈢ │917,042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已 │157,766㈡ │148,835㈣ │ │ ││給付金額 │ │ │ │ │├──────┼──────┼─────────┼──────┼──┤│被上訴人尚應│㈠-㈡= │㈢-㈣=448,872 │ │ ││給付之金額 │161,569 │ │ │ │├──────┼──────┼─────────┼──────┼──┤│陳振芳於本審│129,275 │202,112 │331,387 │即本││請求之加班費│ │ │ │院更││差額(見前事│ │ │ │審前││件判決附表3 │ │ │ │判決││) │ │ │ │命被││ │ │ │ │上訴││ │ │ │ │人給││ │ │ │ │付部││ │ │ │ │分 │├──────┼──────┼─────────┼──────┼──┤│被上訴人應給│129,275 │202,112 │331,387 │ ││付陳振芳之加│ │ │ │ ││班費差額 │ │ │ │ │└──────┴──────┴─────────┴──────┴──┘丁之1之3:鍾榮昌之加班費(參本院卷㈡第163頁,以下金錢單
位均為新台幣元)┌──────┬──────┬─────────┬──────┬──┐│ │假日加班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合計 │備註│├──────┼──────┼─────────┼──────┼──┤│92年 │81,495 │61,859 │ │ │├──────┼──────┼─────────┼──────┼──┤│93年 │83,620 │78,370 │ │ │├──────┼──────┼─────────┼──────┼──┤│94年 │85,292 │86,843 │ │ │├──────┼──────┼─────────┼──────┼──┤│95年 │70,607 │73,722 │ │ │├──────┼──────┼─────────┼──────┼──┤│96年 │11,359 │13,398 │ │ │├──────┼──────┼─────────┼──────┼──┤│合計 │332,372㈠ │314,191㈢ │917,042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已 │157,766㈡ │148,835㈣ │ │ ││給付金額 │ │ │ │ │├──────┼──────┼─────────┼──────┼──┤│被上訴人尚應│㈠-㈡= │㈢-㈣=165,356 │ │ ││給付之金額 │174,606 │ │ │ │├──────┼──────┼─────────┼──────┼──┤│鍾榮昌於本審│125,593 │121,973 │247,566 │即本││請求之加班費│ │ │ │院更││差額(見前事│ │ │ │審前││件判決附表7 │ │ │ │判決││) │ │ │ │命被││ │ │ │ │上訴││ │ │ │ │人給││ │ │ │ │付部││ │ │ │ │分 │├──────┼──────┼─────────┼──────┼──┤│本件被上訴人│125,593 │121,973 │247,566 │ ││應給付鍾榮昌│ │ │ │ ││之加班費差額│ │ │ │ │└──────┴──────┴─────────┴──────┴──┘丁之1之4:吳萬園之加班費(參本院卷㈡第159頁,以下金錢單
位均為新台幣元)┌──────┬──────┬─────────┬──────┬──┐│ │假日加班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合計 │備註│├──────┼──────┼─────────┼──────┼──┤│92年 │66,945 │55,838 │ │ │├──────┼──────┼─────────┼──────┼──┤│93年 │101,231 │102,479 │ │ │├──────┼──────┼─────────┼──────┼──┤│94年 │88,707 │108,815 │ │ │├──────┼──────┼─────────┼──────┼──┤│95年 │98,471 │282,725 │ │ │├──────┼──────┼─────────┼──────┼──┤│96年 │45,100 │182,203 │ │ │├──────┼──────┼─────────┼──────┼──┤│合計 │400,455㈠ │732,060㈢ │1,132,515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已 │198,362㈡ │342,155㈣ │ │ ││給付金額 │ │ │ │ │├──────┼──────┼─────────┼──────┼──┤│被上訴人尚應│㈠-㈡= │㈢-㈣=389,905 │591,998 │ ││給付之金額 │202,093 │ │ │ │├──────┼──────┼─────────┼──────┼──┤│吳萬園於本審│426,288- │783,418-342,155 │669,189 │服務││請求之加班費│198,362= │=441,263 │ │評鑑││差額 │227,926 │ │ │獎金││(主張之加班│ │ │ │以5,││費-㈡或㈣)│ │ │ │000 ││ │ │ │ │元計││ │ │ │ │算所││ │ │ │ │得 │├──────┼──────┼─────────┼──────┼──┤│本件被上訴人│202,093 │389,905 │591,998 │ ││應給付吳萬園│ │ │ │ ││之加班費差額│ │ │ │ │└──────┴──────┴─────────┴──────┴──┘丁之1之5:黃火煌之加班費(參本院卷㈡第161頁,以下金錢單
位均為新台幣元)┌──────┬──────┬─────────┬──────┬──┐│ │假日加班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合計 │備註│├──────┼──────┼─────────┼──────┼──┤│92年 │76,588 │37,753 │ │ │├──────┼──────┼─────────┼──────┼──┤│93年 │125,891 │58,482 │ │ │├──────┼──────┼─────────┼──────┼──┤│94年 │127,028 │67,475 │ │ │├──────┼──────┼─────────┼──────┼──┤│95年 │100,894 │82,823 │ │ │├──────┼──────┼─────────┼──────┼──┤│96年 │13,843 │10,875 │ │ │├──────┼──────┼─────────┼──────┼──┤│合計 │444,244㈠ │257,407㈢ │701,651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已 │213,858㈡ │120,044㈣ │ │ ││給付金額 │ │ │ │ │├──────┼──────┼─────────┼──────┼──┤│被上訴人尚應│㈠-㈡= │㈢-㈣=137,363 │367,749 │ ││給付之金額 │230,386 │ │ │ │├──────┼──────┼─────────┼──────┼──┤│黃火煌於本審│473,044- │274,070-120,044 │413,212 │服務││請求之加班費│213,858= │=154,026 │ │評鑑││差額 │259,186 │ │ │獎金││(主張之加班│ │ │ │以5,││費-㈡或㈣)│ │ │ │000 ││ │ │ │ │元計││ │ │ │ │算所││ │ │ │ │得 │├──────┼──────┼─────────┼──────┼──┤│被上訴人應給│230,386 │137,363 │367,749 │ ││付黃火煌之加│ │ │ │ ││班費差額 │ │ │ │ ││ │ │ │ │ │└──────┴──────┴─────────┴──────┴──┘丁之1之6:徐隆慶之加班費(參本院卷㈡第162頁,以下金錢單
位均為新台幣元)┌──────┬──────┬─────────┬──────┬──┐│ │假日加班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合計 │備註│├──────┼──────┼─────────┼──────┼──┤│91年 │70,630 │62,710 │ │ │├──────┼──────┼─────────┼──────┼──┤│92年 │89,299 │99,303 │ │ │├──────┼──────┼─────────┼──────┼──┤│93年 │78,924 │111,858 │ │ │├──────┼──────┼─────────┼──────┼──┤│94年 │83,634 │101,807 │ │ │├──────┼──────┼─────────┼──────┼──┤│95年 │79,003 │110,372 │ │ │├──────┼──────┼─────────┼──────┼──┤│96年 │21,248 │35,327 │ │ │├──────┼──────┼─────────┼──────┼──┤│合計 │422,738㈠ │521,377㈢ │944,115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已 │199,729㈡ │246,595㈣ │ │ ││給付金額 │ │ │ │ │├──────┼──────┼─────────┼──────┼──┤│被上訴人尚應│㈠-㈡= │㈢-㈣=274,782 │497,791 │ ││給付之金額 │223,009 │ │ │ │├──────┼──────┼─────────┼──────┼──┤│徐隆慶於本審│441,638- │535,417-246,595 │530,731 │服務││請求之加班費│199,729= │=288,822 │ │評鑑││差額 │241,909 │ │ │獎金││(主張之加班│ │ │ │以5,││費-㈡或㈣)│ │ │ │000 ││ │ │ │ │元計││ │ │ │ │算所││ │ │ │ │得 │├──────┼──────┼─────────┼──────┼──┤│被上訴人應給│223,009 │274,782 │497,791 │ ││付徐隆慶之加│ │ │ │ ││班費差額 │ │ │ │ │└──────┴──────┴─────────┴──────┴──┘丁之1之7:陳春三之加班費(參本院卷㈡第164頁,以下金錢單
位均為新台幣元)┌──────┬──────┬─────────┬──────┬──┐│ │假日加班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合計 │備註│├──────┼──────┼─────────┼──────┼──┤│92年 │64,138 │61,929 │ │ │├──────┼──────┼─────────┼──────┼──┤│93年 │90,785 │102,638 │ │ │├──────┼──────┼─────────┼──────┼──┤│94年 │91,930 │155,999 │ │ │├──────┼──────┼─────────┼──────┼──┤│95年 │89,217 │173,325 │ │ │├──────┼──────┼─────────┼──────┼──┤│96年 │20,975 │33,382 │ │ │├──────┼──────┼─────────┼──────┼──┤│合計 │350,344㈠ │527,274㈢ │877,618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已 │171,693㈡ │251,041㈣ │ │ ││給付金額 │ │ │ │ │├──────┼──────┼─────────┼──────┼──┤│被上訴人尚應│㈠-㈡= │㈢-㈣=276,233 │454,884 │ ││給付之金額 │178,651 │ │ │ │├──────┼──────┼─────────┼──────┼──┤│陳春三於本審│370,644- │559,285-251,041 │507,195 │服務││請求之加班費│171,693= │=308,244 │ │評鑑││差額 │198,951 │ │ │獎金││(主張之加班│ │ │ │以5,││費-㈡或㈣)│ │ │ │000 ││ │ │ │ │元計││ │ │ │ │算所││ │ │ │ │得 │├──────┼──────┼─────────┼──────┼──┤│被上訴人應給│178,651 │276,233 │454,884 │ ││付陳春三之加│ │ │ │ ││班費差額 │ │ │ │ │└──────┴──────┴─────────┴──────┴──┘丁之2之1:賴明秋之退休金(參本院卷㈡第158頁,以下金錢單
位均為新台幣元)┌───┬───┬───┬───┬───┬───┬───┬───┐│ │96年 │96年 │96年 │96年 │96年 │96年 │備註 ││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 │├───┼───┼───┼───┼───┼───┼───┼───┤│當月底│65,950│60,917│59,153│56,063│53,472│51,071│ ││薪、加│ │ │ │ │ │ │ ││班費及│ │ │ │ │ │ │ ││獎金總│ │ │ │ │ │ │ ││熬 │ │ │ │ │ │ │ │├───┼───┴───┴───┴───┴───┴───┼───┤│六個月│346,626 │ ││合計 │ │ │├───┼───────────────────────┼───┤│月平均│57,771 │ ││工資 │ │ │├───┼───────────────────────┼───┤│基數 │36 │ │├───┼───────────────────────┼───┤│賴明秋│2,336,544 │ ││主張之│ │ ││退休金│ │ ││數額 │ │ │├───┼───────────────────────┼───┤│被上訴│ 2,079,756 │ ││人應發│(36×57,771=2,079,756) │ ││給之退│ │ ││休金 │ │ │├───┼───────────────────────┼───┤│被上訴│1,339,740 │ ││人已發│ │ ││給之退│ │ ││休金 │ │ │├───┼───────────────────────┼───┤│賴明秋│717,588 │即本院││於本審│ │更審前││請求之│ │判決命││退休金│ │被上訴││差額 │ │人給付││ │ │部分 │├───┼───────────────────────┼───┤│被上訴│717,588 │ ││人本件│ │ ││應發給│ │ ││之退休│ │ ││金差額│ │ │└───┴───────────────────────┴───┘丁之2之2:陳振芳之退休金(參本院卷㈡第160頁,以下金錢單
位均為新台幣元)┌───┬───┬───┬───┬───┬───┬───┬───┐│ │95年12│96年 │96年 │96年 │96年 │96年 │備註 ││ │月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 │├───┼───┼───┼───┼───┼───┼───┼───┤│當月底│63,605│60,195│57,183│72,250│60,219│54,749│ ││薪、加│ │ │ │ │ │ │ ││班費及│ │ │ │ │ │ │ ││獎金總│ │ │ │ │ │ │ ││額 │ │ │ │ │ │ │ │├───┼───┴───┴───┴───┴───┴───┼───┤│六個月│368,201 │ ││合計 │ │ │├───┼───────────────────────┼───┤│月平均│61,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 ││工資 │ │ │├───┼───────────────────────┼───┤│基數 │30 │ │├───┼───────────────────────┼───┤│陳振芳│2,051,490 │ ││主張之│ │ ││退休金│ │ ││數額 │ │ │├───┼───────────────────────┼───┤│被上訴│ 1,841,010 │ ││人應發│(30×61,367=1,841,010) │ ││給之退│ │ ││休金 │ │ │├───┼───────────────────────┼───┤│被上訴│1,142,640 │ ││人已發│ │ ││給之退│ │ ││休金 │ │ │├───┼───────────────────────┼───┤│陳振芳│194,100 │即本院││於本審│ │更審前││請求之│ │判決命││退休金│ │被上訴││差額 │ │人給付││ │ │部分 │├───┼───────────────────────┼───┤│被上訴│194,100 │ ││人本件│ │ ││應發給│ │ ││之退休│ │ ││金差額│ │ │└───┴───────────────────────┴───┘丁之2之3:鍾榮昌之退休金(參本院卷㈡第16頁,以下金錢單
位均為新台幣元)┌───┬───┬───┬───┬───┬───┬───┬───┐│ │95年9 │95年10│95年11│95年12│96年1 │96年 │備註 ││ │月 │月 │月 │月 │月 │2月 │ │├───┼───┼───┼───┼───┼───┼───┼───┤│當月底│49,093│49,817│45,024│48,464│49,332│39,752│ ││薪、加│ │ │ │ │ │ │ ││班費及│ │ │ │ │ │ │ ││獎金總│ │ │ │ │ │ │ ││額 │ │ │ │ │ │ │ │├───┼───┴───┴───┴───┴───┴───┼───┤│六個月│281,482 │ ││合計 │ │ │├───┼───────────────────────┼───┤│月平均│46,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 ││工資 │ │ │├───┼───────────────────────┼───┤│基數 │30.5 │ │├───┼───────────────────────┼───┤│鍾榮昌│1,493,707 │ ││主張之│ │ ││退休金│ │ ││數額 │ │ │├───┼───────────────────────┼───┤│被上訴│ 1,841,010 │ ││人應發│(30.5×46,914=1,430,877) │ ││給之退│ │ ││休金 │ │ │├───┼───────────────────────┼───┤│被上訴│1,106,662 │ ││人已發│ │ ││給之退│ │ ││休金 │ │ │├───┼───────────────────────┼───┤│鍾榮昌│156,866 │即本院││於本審│ │更審前││請求之│ │判決命││退休金│ │被上訴││差額 │ │人給付││ │ │部分 │├───┼───────────────────────┼───┤│被上訴│156,866 │ ││人本件│ │ ││應發給│ │ ││之退休│ │ ││金差額│ │ │└───┴───────────────────────┴───┘丁之2之4:吳萬園之退休金(參本院卷㈡第159頁,以下金錢單
位均為新台幣元)┌───┬───┬───┬───┬───┬───┬───┬───┐│ │96年2 │96年3 │96年4 │96年5 │96年6 │96年7 │備註 ││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 │├───┼───┼───┼───┼───┼───┼───┼───┤│當月底│67,894│94,314│74,463│63,517│67,775│38,982│ ││薪、加│ │ │ │ │ │ │ ││班費及│ │ │ │ │ │ │ ││獎金總│ │ │ │ │ │ │ ││額 │ │ │ │ │ │ │ │├───┼───┴───┴───┴───┴───┴───┼───┤│六個月│406,945 │ ││合計 │ │ │├───┼───────────────────────┼───┤│月平均│67,824(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本院卷││工資 │ │㈡上訴││ │ │人之計││ │ │算式誤││ │ │載為71││ │ │,875 │├───┼───────────────────────┼───┤│基數 │40 │ │├───┼───────────────────────┼───┤│吳萬園│3,363,880 │ ││主張之│ │ ││退休金│ │ ││數額 │ │ ││ │ │ │├───┼───────────────────────┼───┤│被上訴│ 2,712,960 │ ││人應發│(40×67,824=2,712,960) │ ││給之退│ │ ││休金㈠│ │ │├───┼───────────────────────┼───┤│被上訴│1,691,720 │ ││人已發│ │ ││給之退│ │ ││休金㈡│ │ │├───┼───────────────────────┼───┤│吳萬園│1,672,160 │ ││於本審│ │ ││請求之│ │ ││退休金│ │ ││差額 │ │ │├───┼───────────────────────┼───┤│被上訴│ 2,712,960-1,691,720=1,021,240 │ ││人本件│ │ ││應發給│ │ ││之退休│ │ ││金差額│ │ ││(即㈠│ │ ││-㈡)│ │ ││ │ │ │└───┴───────────────────────┴───┘丁之2之5:黃火煌之退休金(參本院卷㈡第161頁,以下金錢單
位均為新台幣元)┌───┬───┬───┬───┬───┬───┬───┬───┐│ │95年9 │95年10│95年11│95年12│96年1 │96年2 │備註 ││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 │├───┼───┼───┼───┼───┼───┼───┼───┤│當月底│50,366│52,991│48,834│53,614│46,301│45,917│ ││薪、加│ │ │ │ │ │ │ ││班費及│ │ │ │ │ │ │ ││獎金總│ │ │ │ │ │ │ ││額 │ │ │ │ │ │ │ │├───┼───┴───┴───┴───┴───┴───┼───┤│六個月│298,026 │ ││合計 │ │ │├───┼───────────────────────┼───┤│月平均│49,671 │ ││工資 │ │ │├───┼───────────────────────┼───┤│基數 │31 │ │├───┼───────────────────────┼───┤│黃火煌│1,661,445 │ ││主張之│ │ ││退休金│ │ ││數額 │ │ │├───┼───────────────────────┼───┤│被上訴│1,539,801 │ ││人應發│(31×49,671=1,539,801) │ ││給之退│ │ ││休金㈠│ │ │├───┼───────────────────────┼───┤│被上訴│1,123,130 │ ││人已發│ │ ││給之退│ │ ││休金㈡│ │ │├───┼───────────────────────┼───┤│黃火煌│538,315 │ ││於本審│ │ ││請求之│ │ ││退休金│ │ ││差額 │ │ │├───┼───────────────────────┼───┤│被上訴│ 1,539,801-1,123,130=416,671 │ ││人本件│ │ ││應發給│ │ ││之退休│ │ ││金差額│ │ ││(即㈠│ │ ││-㈡)│ │ ││ │ │ │└───┴───────────────────────┴───┘丁之2之6:徐隆慶之退休金(參本院卷㈡第161頁,以下金錢單
位均為新台幣元)┌───┬───┬───┬───┬───┬───┬───┬───┐│ │95年10│95年11│95年12│96年1 │96年2 │96年3 │備註 ││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 │├───┼───┼───┼───┼───┼───┼───┼───┤│當月底│57,132│50,428│35,915│55,478│53,977│57,057│兩造合││薪、加│ │ │ │ │ │ │意以95││班費及│ │ │ │ │ │ │年10月││獎金總│ │ │ │ │ │ │至96年││額 │ │ │ │ │ │ │3月為 ││ │ │ │ │ │ │ │計算退││ │ │ │ │ │ │ │休前6 ││ │ │ │ │ │ │ │個月工││ │ │ │ │ │ │ │資總額││ │ │ │ │ │ │ │之依據││ │ │ │ │ │ │ │(本院││ │ │ │ │ │ │ │卷㈢第││ │ │ │ │ │ │ │48頁反││ │ │ │ │ │ │ │面) │├───┼───┴───┴───┴───┴───┴───┼───┤│六個月│309,987 │ ││合計 │ │ │├───┼───────────────────────┼───┤│月平均│51,665(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工資 │ │ │├───┼───────────────────────┼───┤│基數 │28 │91年3 ││ │ │月13日││ │ │至同年││ │ │6月12 ││ │ │日留職││ │ │停薪 │├───┼───────────────────────┼───┤│徐隆慶│1,678,636 │ ││主張之│ │ ││退休金│ │ ││數額 │ │ │├───┼───────────────────────┼───┤│被上訴│ 1,446,620 │ ││人應發│(28×51,665=1,446,620) │ ││給之退│ │ ││休金㈠│ │ │├───┼───────────────────────┼───┤│被上訴│1,109,780 │ ││人已發│ │ ││給之退│ │ ││休金㈡│ │ │├───┼───────────────────────┼───┤│徐隆慶│616,793 │ ││於本審│ │ ││請求之│ │ ││退休金│ │ ││差額 │ │ │├───┼───────────────────────┼───┤│被上訴│ 1,446,620-1,109,780=336,840 │ ││人本件│ │ ││應發給│ │ ││之退休│ │ ││金差額│ │ ││(即㈠│ │ ││-㈡)│ │ ││ │ │ │└───┴───────────────────────┴───┘丁之2之7:陳春三之退休金(參本院卷㈡第164頁,以下金錢單
位均為新台幣元)┌───┬───┬───┬───┬───┬───┬───┬───┐│ │95年11│95年12│96年1 │96年2 │96年3 │96年4 │備註 ││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 │├───┼───┼───┼───┼───┼───┼───┼───┤│當月底│54,304│59,834│55,682│43,427│59,489│34,226│ ││薪、加│ │ │ │ │ │ │ ││班費及│ │ │ │ │ │ │ ││獎金總│ │ │ │ │ │ │ ││額 │ │ │ │ │ │ │ │├───┼───┴───┴───┴───┴───┴───┼───┤│六個月│306,963 │ ││合計 │ │ │├───┼───────────────────────┼───┤│月平均│51,161 │ ││工資 │ │ │├───┼───────────────────────┼───┤│基數 │40 │ │├───┼───────────────────────┼───┤│黃火煌│2,389,720 │ ││主張之│ │ ││退休金│ │ ││數額 │ │ │├───┼───────────────────────┼───┤│被上訴│ 2,046,440 │ ││人應發│(40×51,161=2,046,440) │ ││給之退│ │ ││休金㈠│ │ │├───┼───────────────────────┼───┤│被上訴│1,651,320 │ ││人已發│ │ ││給之退│ │ ││休金㈡│ │ │├───┼───────────────────────┼───┤│陳春三│723,720 │ ││於本審│ │ ││請求之│ │ ││退休金│ │ ││差額 │ │ │├───┼───────────────────────┼───┤│被上訴│ 2,046,440-1,651,320=395,120 │ ││人本件│ │ ││應發給│ │ ││之退休│ │ ││金差額│ │ ││(即㈠│ │ ││-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