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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家專

李龐寵李從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家專、李龐寵、李從文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王家專、李從文各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被上訴人李龐寵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家專、李龐寵、李從文分別負擔百分之六、百分之三及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家專、李龐寵、李從文分別於民國97年5月27日、96年12月24日及97年6月2日任職伊公司,並擔任仲介不動產買賣之業務,於任職時均簽署「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3個月內不得於伊公司、分公司、分駐業務所相同之鄉(鎮、市)從事與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於6個月內不得開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若有違反,各需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為系爭條款)。嗣被上訴人均於99年3月21日離職,並於99年4月1日於距離伊公司僅數十公尺遠之新北市○○區○○路○○○號開設長虹地產有限公司(下稱為長虹公司),由被上訴人王家專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李龐寵擔任經紀人、被上訴人李從文擔任營業員,共同從事與伊公司相同性質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爰依系爭條款求為命被上訴人王家專、李龐寵各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被上訴人李從文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家專、李龐寵、李從文應依序給付上訴人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任職上訴人期間僅為單純業務員,並非身居高職,且上訴人所從事之不動產仲介業之客戶資訊公開透明,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亦有門牌號碼及地段地號,均非營業秘密,上訴人並無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又伊等向以不動產仲介為業,別無其他專長,且對於○○○區○道路、交通週圍環境較為熟悉,如限制不得在該區域營業,將大幅降低伊等之職能。系爭條款對伊等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均欠缺合理之範疇,復無補償伊等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難謂無顯失公平之失,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上訴人之店長已同意伊等於離職後可在新莊地區開設不動產仲介公司,上訴人亦未舉證受有何實際損害,自不得向伊等請求任何賠償;縱得請求,其金額亦屬過高,爰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王家專、李龐寵、李從文先後於97年5月27日、96年12月24日、97年6月2日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於任職時均簽署系爭條款,約定:「…

二、員工離職後3個月內,不得於公司或公司之分公司、分駐業務所相同之鄉(鎮、市)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三、員工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於公司或公司之分公司、分駐業務所相同之鄉(鎮、市),開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四、其因此而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並得請求員工賠償所受之損害,暨向員工請求5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嗣被上訴人均於99年3月21日離職,被上訴人王家專並於99年4月1日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長虹公司,被上訴人李龐寵、李從文則各自99年4月30日、99年5月21日起任職於長虹公司,分別擔任經紀人、經紀營業員之工作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並有系爭條款、離職證明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紀人資料、經紀營業員資料(以上均影本)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3月23日北地價字第1000275437號函及查詢書面可稽(見原審司重勞調卷第6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行為違反系爭條款,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王家專所設立之長虹公司,其營業登記項目均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長虹公司章程影本可稽(見原審司重勞調卷第13頁、原審勞訴卷第7 頁、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時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任明泰亦證稱:伊離職後與長虹公司配合,算是兼職性質,長虹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均從事不動產業務,業務性質相同,均偏向工業廠房之仲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空言抗辯:

伊等開設公司及所從事之業務與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並非相同或類似云云,自屬無稽。又被上訴人在離職後3個月內即分別開設之長虹公司或於該公司任職,其公司設立及從事業務之地點,均與上訴人公司同在新北市新莊區各節,均認定於前。被上訴人雖抗辯:已獲伊等之主管即上訴人之店長劉永衽之同意云云,亦經上訴人否認。證人劉永衽並證稱:伊有提醒被上訴人有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不要違反,被上訴人亦回應不會違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再參以證人任明泰證稱:上訴人公司並未有人跟伊提過可以在上訴人相同鄉鎮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上揭所辯應無足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3個月內,由被上訴人王家專於伊公司所在之新北市新莊區設立長虹公司,由被上訴人從事與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已違反系爭條款等語,洵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伊等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非身居高位,對上訴人之營業祕密並不知悉,不動產仲介業有關不動產資訊及客戶均為公開資訊,上訴人亦無需保護之營業秘密;且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就伊等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均非合理,復無填補因競業禁止損失之代償措施,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是以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難認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有違,其約定自非無效。本件上訴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除須提供客戶交易標的有關謄本及地籍圖面登載之基本資料外,尚須具備相關不動產交易法令規範之相關專業知識,並需對政府都市計畫及城鄉開發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衡情並非自公開地籍資料可得任意查閱知悉。況證人劉永衽並證稱:上訴人所仲介者多屬工業用之廠房仲介,其客戶多為中小企業與上市上櫃公司中高階主管,80%為法人,上訴人出資購買工商名錄後,提供給員工使用,公司員工個人所掌握之投資客戶資料,亦係透過公司提供之資源如帆布廣告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背面至第140頁)。足認上訴人營業上相關客戶資料及交易標的來源等,亦非透過網路資訊所得輕易撮合,核此等投資客戶及仲介標的資訊均屬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且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執行經紀營業員職務近2年期間,應有所知悉。則其抗辯: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非伊等所得知悉,事實上亦無足資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難認有據。

六、又上訴人為避免其員工離職後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乃於多數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簽署之系爭條款,性質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審酌上訴人既有上述應值保護之營業秘密;且考量兩造僱佣契約並未約定期間,上訴人原則上可期待在被上訴人公司長期任職,而系爭條款僅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3個月及6個月之短期內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及設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所限制之地點復僅於上訴人公司所在相同之鄉(鎮、市),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屬合理,對被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亦相當有限;並參以系爭條款對勞工競業禁止雖無代償之約定,然既係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締約前評估全部勞動對價及條件後認為可得接受後始行簽署乙節,核其限制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並未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共秩序無關,亦未予被上訴人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之情事,核應屬合理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條款之限制與上訴人為競業行為,則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

七、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條款既明定「..其因此而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並得請求員工賠償所受之損害,暨向員工請求5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等語,而將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5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分別臚列。則兩造於系爭條款所約定500萬元之違約金,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堪予認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均未久;於99年3月2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王家專旋於10日後(即99年4月1日)於新北市新莊區設立長虹公司,被上訴人李龐寵、李從文各於離職後月餘(即99年4月30日)、2個月後(即99年5月21日)任職於長虹公司之違約情節輕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3個月即99年3月至6月之銷售額為520萬2267元(即99年4月申報銷售額281萬4286元+99年6月申報銷售額238萬7981元),相較於離職前之97年度3月至6月及98年度3月至6月之銷售額各為611萬4147元(即97年3月至4月銷售額481萬7481元+97年5月至6月銷售額129萬6666元)、478萬1087元(即98年3月至4月銷售額357萬3810元+98年5月至6月銷售額120萬7277元),並無顯著變化及起落之情,有上訴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2頁、第256頁、第257頁、第264頁、第265頁);被上訴人王家專、李龐寵、李從文於任職上訴人之97年、98年度業績依序為344萬0241元(約19個月;平均每月業績為18萬1065元)、598萬8961元(約24個月;平均每月業績為24萬9540元)、325萬5858元(約19個月;平均每月業績為17萬1360元),亦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並有成績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8頁)。併參酌被上訴人王家專違反者為系爭條款禁止員工於離職後6個月內在上訴人公司相同之鄉(鎮、市)開立公司之約定,情節較重;被上訴人李龐寵、李從文則違反系爭條款於離職後3個月內不得於上訴人公司相同鄉鎮市從事相同業務之約定,情節較輕;及兩造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條款約定被上訴人王家專、李龐寵、李從文各人應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要屬過高,而應依序酌減為6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王家專、李龐寵、李從文分別給付6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王家專、李從文自99年10月9日起、被上訴人李龐寵自99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被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即告確定,核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