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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榮堂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貴明,於本院言詞辯論後變更為黃重球,黃重球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0057467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101年5月22日電人字第1010500665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87-8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核能發電處土木課股長,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兩造間應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伊因核三廠預力系統15年檢測工程收賄弊案(下稱系爭弊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經濟部並於95年12月26日將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經公懲會於96年1月29日決議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嗣公懲會於97年1月29日函覆同意經濟部撤回移付懲戒案,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亦經原法院以97年8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免訴,並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詎被上訴人仍以伊收受廠商金錢餽贈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應予免職,於97年9月19日通知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伊申請覆議,仍維持原議,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63年間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甄選合格進用,為伊公司之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有關任(派)免、獎懲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伊公司因上訴人涉及系爭弊案收受廠商合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增公司)交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之賄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自白犯罪,並將犯罪所得全部繳交國庫,伊公司旋召開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下稱員工獎懲會)審議,認上訴人涉案情節重大,決議將上訴人移付公懲會懲戒,並於95年12月14日函報經濟部。因公懲會決議於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伊公司為落實獎懲即賞即罰精神,遂陳報經濟部函請公懲會同意撤案,由伊公司自行核予適當處分。又上訴人係因94年刑法修正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始經法院判決被訴貪污部分免訴,無礙其於系爭弊案收受廠商賄賂之事實,伊公司仍可視情節輕重移付公懲會懲戒或伊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之規定核予不同處分,經伊公司員工獎懲會於97年9月12日召開第432次審查會決議予以免職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仍經伊公司第433次員工獎懲會決議維持原議;若認伊公司將上訴人免職為不合法,伊公司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63年間參加青輔會之甄選合格,由被上訴人公司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予以派用,兩造間成立私法上僱傭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涉及系爭弊案,經檢察官

於95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原法院於97年8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被訴圖利部分免訴,被訴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所屬核能發電處於95年11月29日召開員工獎懲會,

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12月1日召開審查會建議將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經濟部於95年12月26日將上訴人移送公懲會審議,經公懲會於96年1月29日決議「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96年度清字第9747號),經濟部於97年1月11日函請公懲會同意撤回上訴人之移付懲戒案,經公懲會於97年1月29日函覆同意。

㈣被上訴人所屬核能發電處員工獎懲會於97年9月5日決議建議

依系爭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第1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免職處分。

㈤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會97年9月12日第432次審查案件摘要

投票結果記載「黃榮堂:免職10票、記大過2次7票、記大過1次3票。註:黃榮堂之免職處分票數末過半數,惟經由最不利於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當事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之結果,為記大過2次處分,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規定,一次記2大過者,應予免職或除名」等旨,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會遂建議應予上訴人免職處分。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19日依系爭獎懲要點97年4月3日修

正版第14條第2款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申請覆議,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會第433次審查會決議維持原議,並於同年12月18日函覆上訴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6反至117頁),且有起訴書、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員工獎懲會議紀錄、員工獎懲會審查案件摘要、經濟部95年12月26日函文、公懲會96年清字第9747號議決書、公懲會97年1月29日函文、被上訴人公司97年9月19日函文、97年12月18日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8-77、89-90、103-119、174-201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2、17-18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涉嫌貪污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詎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違反勞基法第12條各款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是否屬於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㈡系爭獎懲要點第14條之規定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公司得否優先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與系爭獎懲要點,而排斥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㈢上訴人是否該當系爭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之事由?㈣被上訴人公司解雇上訴人之程序是否合法?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屬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⒈按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

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⒈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臺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⒉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⒊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

、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⒋遴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釋足據(見本院卷㈠第57頁),並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所肯認,上開函釋係屬行政機關依其本身職權,針對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所發布具有定義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前揭行政院函釋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⒉查:上訴人於63年間參加青輔會甄選合格,由被上訴人公司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於64年5月19日正式任用,分類職位及職級名稱為「6等1級土木工程師」,至96年1月1日之分類職位及職級名稱為「A9等土木工程師,職位名稱為土木建築工程規劃員,支薪等級為保障分類職位11等15級」,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服務紀錄卡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卷㈡第101頁),核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所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6等以上之師級人員(見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既係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並在勞基法第3條第1項所列行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⒊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

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雖稱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準此,公營公司與其人員(員工)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而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僱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終止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依法令規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及其性質,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大法官釋字第270號解釋則係針對行政院於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所為之解釋,且該號解釋僅稱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在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制定法律前,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未指明公營事業人員非公務員,另該解釋與大法官釋字第24、92、101號解釋,均非針對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本件無涉。至上訴人有無經考試院銓敘部銓敘,亦無礙其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不具有公務員資格,並無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取。

㈡系爭獎懲要點第14條之規定應屬有效,且被上訴人公司得優

先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及系爭獎懲要點,排斥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當不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與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屬於特殊之勞動契約關係,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其勞動契約之內容。本件上訴人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被上訴人公司則係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9-33 頁),依上說明,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應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僅以公務員法令為其勞動契約內容。上訴人主張:若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則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云云,殊無憑採。

⒉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前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為加強人事考核及獎懲需要訂定本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構應視實際需要訂定考核獎懲標準報部核備施行」(見本院卷㈠第59-62頁),被上訴人公司依據上開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訂定系爭獎懲要點,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備查,有系爭獎懲要點(91年修正版本至97年修正版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6-95頁),自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法令。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考核辦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此所稱「命令」,僅包括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不及於行政規則(法務部92年4月1日法律字第0920011182號函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至於其類型,依同條第2項規定,包括機關內部之一般性規定以及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故行政規則倘屬「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者,則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適用(法務部100年7月11日法律決字第1000018548號函參照)。前揭經濟部訂頒之考核辦法係經濟部就其所屬事業機構內部人事考核及獎懲需要而制訂一般、抽象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其適用對象應僅限於機關內部人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⒊公營事業單位雇主對僅具勞工身分者,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

契約,固應受勞基法第12條之限制,惟:本件上訴人係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關於其任免一事,非屬勞基法第84條規定「於其他所定勞動條件」範疇,其解僱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不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亦無同條第2項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解雇應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無憑採。

㈢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系爭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收受廠商賄賂之行為:

⒈按利用職權向人勒索、或與人勾結、或接受賄賂、或向業務

有關客戶、廠商借貸或索取回扣,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雇),系爭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涉及系爭弊案,於刑案偵查期間,上訴人自白坦承收受廠商餽贈6次,共計440萬元,並於95年1月26日繳納國庫440萬元,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7頁)。據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經我回想,比較有記憶的有2次,1次是88年過年前官茂榮與其太太(即沈友琴)一同前來我以前板橋的家門口,交給我1個禮品(其中夾有100萬元)後,隨即離開,另1次則是88年11月間,由林永泰到公司附近找我,也是用1盒禮品夾著100萬元交給我」、「除上次我自白的88年間自官茂榮及林永泰各收受100萬元賄款,因金額較大,所以我隨即以我太太盧佩珍名義存入中聯信託,故印象深刻外,另在87年間林永泰還先後2次各交付20萬元賄款給我,因為當時我正好要搬家到大溪,該40萬元我是拿去買傢俱用掉了。總計我自官茂榮及他太太沈友琴手中收過1次100萬元,自林永泰手中收過3次賄款,分別是20萬元、20萬元及100萬元」,各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62、65頁反面),核與合增公司員工林永泰於偵查中供證:「前述我工程有關致送賄款給黃榮堂的情事完全是事實,但有些金額及時間,因時間久遠可能有些誤差,但是送錢是確有其事」、「確實有代表合增公司拿錢給黃榮堂,黃榮堂家住板橋林家花園附近」、「(問:依你所言送給黃榮堂的部分是440萬?)是」(見本院卷㈡第57-

59、63頁反面至64頁)、合增公司實際負責人官茂榮之妻兼該公司出納沈友琴供稱:「官茂榮過年回來,要買東西,我就坐了官茂榮的車子出去,有繞到黃茂堂家,交東西給他」(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大抵相符,證人即合增公司股東方俊哲、合增公司員工林陳明亦供承:「合增公司施作核三廠第15年檢測工程期間確有從工程款扣取部分交際費用給台電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55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閱無誤,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受廠商交付440萬元賄賂之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受廠商賄賂云云,並無可採。

⒉嗣上訴人經檢察官交保後,於95年1月23日提出刑事自白狀

,坦承收受賄款6次共計44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6-69、71頁反面),於原法院刑案審理中亦供稱:「我雖然收官茂榮等給的440萬,但是我已經繳國庫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上訴人之妻盧佩珍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並陳述:「黃榮堂出來後承認所有賄款,也是因為盧佩珍罵他,要他知錯能改,他才會全部坦承」(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期間坦承收受廠商賄款440萬元,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上訴人遭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有起訴書可憑(參原審卷第103頁),對於其涉犯罪嫌之嚴重性應知之甚稔,若上訴人未為起訴書所載犯行,衡情上訴人應無於刑案偵、審中坦承收受廠商賄賂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係聽從律師建議迫於無奈始為自白收賄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信。

⒊雖原法院於97年8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上

訴人被訴圖利部分免訴,被訴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臺北地檢署並發函退還上訴人於偵查期間繳納國庫之440萬元,固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地檢署99年8月11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惟:刑事法院係因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對於公訴員之範圍加以限縮,上訴人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與新法之構成要件不合,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之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無收受廠商賄賂之行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未收受賄賂云云,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林永泰供述內容不實,且無客觀書證或物證

作為依據,官茂榮亦未到案說明,證人方俊哲、林陳明、沈友琴等人之證述無非臆測之詞,不能僅憑林永泰瑕疵且不實陳述驟認其收受廠商賄賂云云。惟:本件係民事訴訟程序,就待證事實之存否,僅需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形成待證事實存在之蓋然率超過待證事實不存在之心證即可,非如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存在須舉證至達無合理懷疑,足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心證之程度,始可為有罪判決。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刑事自白狀,雖不能視同自認,仍不失為證據之一種,法院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採用,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之抗辯,自應認定其爭執未收受廠商賄賂之主張並非真正。且上訴人承辦核三廠預力系統15年檢測工程,攸關核能發電安全,竟收受廠商賄賂高達440萬元,情節自屬重大。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給與免職處分(解僱),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之程序應屬合法:

⒈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會設置要點第1、2、8點:「

本公司為求對員工獎懲公平起見,特設置員工獎懲委員會」、「本會任務為審查總經理、副總經理交議之員工獎懲案件,並就獎懲方法、等級提出建議」、「凡本會議決之員工獎懲案件,應陳總經理、副總經理核准後發布執行」(見原審卷第120頁)。查:上訴人因系爭弊案收受廠商賄賂情節重大,上訴人所屬核能發電廠於97年9月5日召開員工獎懲會決議,建議依系爭獎懲要點第14條第2、11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嗣97年9月12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會第432次審查會決議,建議予以上訴人免職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會第433次審查會以上訴人收受廠商金錢餽贈事證明確,仍決議維持原議,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定後,於97年12月18日函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係屬分類職位11等之派用人員,依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人事部分規定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核定,毋須另報請經濟部核定;另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權責劃分表─人事部分,就分類11等以下人員之免職(除名)係規定由副總經理核定即可,因另案遭免職處分之楊松林屬分類職等12等之非主管派用人員,其免職須由總經理核定,故本件併呈總經理核定等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8頁),且有各該權責劃分表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14頁),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予以免職(解僱)既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之規定,並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會設置要點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員工獎懲會建議陳總經理核定後發布執行,且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就上訴人涉及系爭弊案收受廠商賄賂所為專案考核,並非年度考核,亦符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6條:「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之規定;至上開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各機關辦理年度考核所為規範(見本院卷㈠第73頁),要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對所屬員工平時有重大功過事實隨時辦理之專案考核無涉(同辦法第3條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免職(解僱)違反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所隸屬之核能發電處主管於被上訴人公司

員工獎懲會應迴避卻未迴避,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會設置要點第5點之規定,且表決結果為10人贊成免職、7人贊成記二大過、3人贊成記一大過,亦未達前揭要點第7點規定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議決標準,故作成系爭免職處分之程序顯有瑕疵,系爭免職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惟:勞僱關係係存在於勞工與雇主間,任何一方欲終止勞僱關係,必由其權利主體為意思表示;雇主對於勞工實施懲戒權,縱有於其內部另設員工獎懲會評決,惟此應僅屬雇主內部形成意思過程之機關,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其內部員工獎懲會作成決議程序是否具有瑕疵,僅係內部申訴問題,與本件應判斷事項無關。遑論員工獎懲會於95年12月1日第424次審查會曾通知上訴人列席說明,有該次審查會審查案件摘要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0頁),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公司97年9月19日通知免職處分後,旋於97年9月23日提出申覆,經員工獎懲會召開第433 次審查會決議,仍維持相同免職處分,亦給予上訴人救濟管道及申訴機會,是上訴人主張:員工獎懲會決議方法有瑕疵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之依憑。

⒊上訴人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解僱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第24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案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與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間,其勞動契約之終止,固得按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作為撤職或免職處分之依據,然並未排除公營事業與其所屬人員間,依其他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得為免職處分等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大法官釋字第243、491號解釋雖謂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然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上訴人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之公務人員,被上訴人公司既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上訴人辦理專案考績,自無各該解釋適用之餘地。況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作成免職處分,係經內部設置之員工獎懲委員會決議,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定免職處分後,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覆謀求救濟,顯已給與上訴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應認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並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亦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又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弊案收受廠商賄賂,經被上訴人公司依員工獎懲會設置要點之規定,由員工獎懲會建議陳總經理核定後本於行政職權予以免職,依司法院解字第3621號「行政上撤職,非本法懲戒處分」、院解字第3748號「行政上撤職,非本法上處分,與本法上之處分不發生輕重比較問題」、院解字第3756號「主管長官將其所屬職員免職,非本法上之懲戒處分…」等各釋例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免職處分自不受懲戒程序之約束,應無不當。上訴人質疑本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並適用懲戒程序云云,殊無可取。

⒋又上訴人前於94年10月5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被上訴

人公司知悉後,即將上訴人停職。嗣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停止羈押,被上訴人公司旋於95年2月24日准上訴人復職,因上訴人涉嫌系爭弊案不適任主管職務,遂調整職務為土木建築工程規劃員,其主管職務由他人暫代,仍支領相同薪級(保障分類職位11等15級)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核能發電處95年2月21日函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服務紀錄卡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卷㈡第22頁),本件上訴人因涉嫌系爭弊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因案羈押期間予以停職,嗣上訴人停止羈押交保後,予以復職並調整為非主管職務,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涉系爭弊案遭被上訴人公司給與降級處分,空言主張已受降級(降低支薪等級)處分,復經被上訴人公司予以免職處分,顯屬一事二罰云云,亦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公司接獲檢察官起訴書後,被上訴人所屬核能發電

處、被上訴人公司先後於95年11月29日、12月1日召開員工獎懲會,建議將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報請經濟部移付懲戒,嗣公懲會以96年度清字第9747號決議「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經濟部於97年1月11日函請公懲會同意撤回上訴人之移付懲戒案,俾被上訴人公司另為即時之懲處,有經濟部97年1月11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16頁),嗣被上訴人所屬核能發電處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會分別於97年9月5日、12日決議建議給予上訴人免職處分,俟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定後執行,並於同年12月18日函知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會就上訴人因涉及系爭弊案收受廠商賄賂一事,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之當年度即已開始審議,並建議報請經濟部移付懲戒,僅因公懲會決議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被上訴人公司始報請經濟部撤回移付懲戒案,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獎懲要點審議,仍係就同一事件之接續審議,並非將其對上訴人特定事件之考核時間無限延伸;且系爭獎懲要點第16條僅規定:「本公司人員依本要點所受之獎懲,應作為該年度工作考核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79頁),非謂被上訴人公司應於事實發生當年度依系爭獎懲要點完成對上訴人之懲處,並以行為之同一年度作為獎懲處分時效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以陳年舊事依系爭獎懲要點所為免職處分已逾專案考核當年度時效云云,即無足取。

⒍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僅就情節相似之訴外人盧義方

記大過處分,卻就本件給與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查:訴外人盧義方於94年間因收受廠商饋贈之金條12條(當時現值約99萬元)及洋酒2瓶(價值約4,400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有罪後,因刑法修正後不具公務員身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固有起訴書節本、上開判決書佐憑(見原審卷第202-221頁、本院卷㈠第126-128頁)。惟:上訴人因系爭弊案收受廠商賄賂共計4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因系爭弊案收受賄賂金額、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顯然較盧義方所涉犯情節為重,被上訴人公司依據不同情節,給予不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將其免職為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既因上訴人涉及系爭弊案收受廠商賄賂440萬元,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會決議建議免職,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定免職處分確定而告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傳訊證人沈友琴、方俊哲、林陳明、林永泰(見本院卷㈢第22-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且上開證人就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賄賂一節,業於刑案偵、審中分別供證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重複傳訊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