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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楊松林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嗣變更為黃重球,有經濟部函及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310至313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①第308頁),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97年9月19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7,888元之薪資,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同金額之薪資,核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將伊免職於法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61年9月10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94年12月12日申請退休,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通知准予伊於95年1月1日退休。嗣伊因被訴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於94年12月28日裁定羈押,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30日發函通知撤銷前開准予伊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然該函文實於伊申請退休生效後之95年1月2日寄予伊配偶,自不生效力,則伊已於95年1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仍應依法給付退休金。又伊於95年3月24日停止羈押,被上訴人經伊申請而於同年7月4日同意伊復職,嗣臺北地院於97年8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伊被訴圖利罪部分免訴、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詎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以伊涉嫌收受廠商金錢餽贈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為由,依其制訂之「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以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伊為免職處分(以下稱系爭免職處分),然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免職處分顯屬違法,而其拒絕受領伊給付之勞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免職處分作成後之97年9月20日起,至伊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00年6月30日,按月給付10萬7,888元薪資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民法第482、48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49萬9,347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9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10萬7,888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9萬9,347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9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7,8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職工互助金7萬2,960元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然存在,被上訴人應繼續給付薪資至103年6月30日等情,而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7,88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1年9月10日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青輔會)甄選合格而予以派用,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屬於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從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其有關薪資、獎懲及退休等事項均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伊雖於94年12月14日通知上訴人退休,然上訴人既尚未依規定填具離職人員移交查對單辦妥退休手續,又未經伊人事部門另行開立退休證明書交付之,顯見其申請於95年1月1日退休,未經伊正式核准,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下稱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申請退休並未生效,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稱系爭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之職務於94年12月28日其遭臺北地院裁定羈押時,即當然停止,另依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6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亦於前開經臺北地院裁定羈押時,或至遲於伊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停職令於其服務單位之日時,其職務即當然停止,上訴人自不得於95年1月1日退休。縱認上訴人之申請退休發生效力,伊已於94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撤銷前開退休之通知,其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上訴人所涉貪污等案件雖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3號為免訴及無罪之判決,惟此僅因我國刑法當時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有所變更所致,該判決已具體認定上訴人接受廠商賄款之事實,且經多位證人證實之,伊依系爭獎懲要點之規定作成系爭免職處分,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並無違法,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61年7月14日經由青輔會甄選合格而由被上訴人予以進用,先於61年9月10日試用,嗣於62年3月10日試用期滿,上訴人正式擔任分類職位6等1級之土木工程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5年1月1日起退休,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14日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退休,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接獲臺北地院檢察署函知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遭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被上訴人即以94年12月30日函將上訴人停職,並撤銷前開94年12月14日之通知。上訴人其後於95年3月24日停止羈押,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同意上訴人申請復職。臺北地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784號起訴書起訴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臺北地院嗣於97年8月20日以95年訴字第1883號判決諭知上訴人被訴貪污罪部分免訴,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無罪,其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19日以免職函函知上訴人「涉『核三廠預力系統工程』接受廠商餽贈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應予免職」,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覆議,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18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台端收受廠商金錢餽贈事證明確,經重議結果,仍應依本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條第2款等相關規定,予以免職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甄選登記表、人員服務記錄卡、服務退休通知單、被上訴人函及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既已於95年1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應依法給付退休金,伊嗣於同年7月4日復職屬重新雇用,且伊並未接受廠商金錢餽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免職處分顯屬違法,應自系爭免職處分作成後之97年9月20日起按月給付10萬7,888元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當不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以下稱系爭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系爭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系爭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系爭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為憑(見原審重勞訴卷第284頁)。再依系爭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如左:董事長及總經理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用、聘用、僱用或約僱。…」另依系爭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見原審重勞訴卷第81-82頁)。查上訴人於61年7月14日經由青輔會甄選合格後,由被上訴人於61年9月10日試用,嗣於62年3月10日正式任用,分類職位及職級名稱為「6等1級土木工程師」,至94年12月間之分類職位及職級名稱為「12等土木工程監,職位名稱為土木課長,支薪等級為保障分類職位12等3級」,有被上訴人人員服務紀錄卡可稽(見本院卷②第94-97頁),核係系爭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所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6等以上之師級人員。上訴人既係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並在勞基法第3條第1項所列行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係經濟部

自行訂定之行政命令,有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270號解釋之情事,自屬無效,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從92年1月1日起失效云云。但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7號解釋固謂: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於此等人員權利義務,應從速以法律定之等語。但其亦稱:「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等語,可見該解釋文係針對行政院於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所為之解釋,且該號解釋僅稱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在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制定法律前,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未稱公營事業人員非公務員。再上訴人有無經考試院銓敘部銓敘,亦無礙其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不具有公務員資格,並無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取。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明定,惟該條所稱命令,僅包括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不及於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至於其類型,依同條第2項規定,包括機關內部之一般性規定以及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故行政規則倘屬「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者,則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適用。前揭經濟部訂頒之系爭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係經濟部就其所屬事業機構內部人事管理需要而制訂一般、抽象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其適用對象應僅限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內部人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㈢按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第9條第1項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職。」第15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公立學校未納入銓敘職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處理。」(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00-101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4年12月12日申請於95年1月1日起退休,被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4日核准伊之退休云云,並提出退休通知單為證。然依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准其申請退休:…」(見原審重勞訴卷第90頁),則上訴人之申請退休,須經被上訴人核准始生效力。被上訴人人事處雖於94年12月14日之退休通知單上記載上訴人之退休日期為95年1月1日,惟於其上註明「⒈退休人員接到本退休通知單後應即辦理移交,填具『離職人員移交查對單』送核。⒉本通知單不能作為退休證明之用」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頁),可見該通知單係被上訴人人事單位通知上訴人預定退休之日期,及應持以辦理移交之文書,上訴人除預定在通知單所載日期退休外,尚須填具離職人員移交查對單,並送請被上訴人核准,始生被上訴人核准退休之效力,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其另開立並交付予訴外人呂稱王之「退休證明書」完整記載退休人員姓名、原服務單位、退休時職級名稱、職位名稱、退休日期及退休適用條款,並由被上訴人總經理名義具名為之即明(見本院卷②第92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填具離職人員移交查對單並經被上訴人核准,自難認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所為之退休申請,已經被上訴人核准並發生效力。而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因涉嫌「核三廠預力系統工程」貪污案件遭羈押,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係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其之獎懲、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系爭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之職務當然停止,且自事實發生之日即94年12月28日執行。則在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退休前之94年12月28日,上訴人已停止職務,參酌銓敘部57年7月9日57臺為特三字第13128號函釋:

「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或第五條公務人員能否辦理退休,以其是否為現職人員為要件,惟因涉案在停職期中,自不得辦理退休。」內容,上訴人之職務既已依法當然停止,在停職期中,即不得辦理退休,是縱被上訴人前於94年12月14日通知單記載上訴人預定於95年1月1日退休,惟上訴人既於退休生效前已發生不得辦理退休之法定事由,即不得再於95年1月1日辦理退休。雖被上訴人嗣於94年12月30日上訴人停職期間發函表示「原核定自95年1月1日准予申請退休一節,應予撤銷。」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8頁),然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人事單位發出94年12月14日通知單後,發生不得辦理退休之法定事由,本即不得再於95年1月1日辦理退休,該函僅係說明上訴人因遭羈押,應予停止職務,不得再依原通知單預定之95年1月1日辦理退休之意旨,此觀該函主旨稱:「台端已於94年12月28日由司法機關羈押,同日起職務依法當然停止,原核定自95年1月1日准予申請退休一節,應予撤銷。」等語可明,非謂被上訴人於核准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退休後再行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始將撤銷函寄送予伊配偶,已於95年1月1日伊退休生效後,不生撤銷效力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既不得於95年1月1日停職中辦理退休,其主張已於該日退休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49萬9,347元,自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同意,故伊於94年12月12日自請於95年1月1日退休之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於95年1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退休金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獎懲、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是上訴人退休應適用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除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其他公務員法令,而依公務員法令上訴人不得於95年1月1日停職中辦理退休,與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同,上訴人主張於94年12月12日自請於95年1月1日退休之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於95年1月1日終止云云,實不可採。

㈣次按,系爭人員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關係

藉機勒索、詐取財物,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向業務有關客戶、廠商借貸或收取回扣,情節重大者,免職或除名(解僱)(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36頁)。查上訴人於86年間起負責被上訴人核三廠預力系統工程之指揮監工及驗收,卻於工程期間收受訴外人即得標廠商合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增公司)致贈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列款項,有合增公司人員林永泰於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參與本案第15年檢測工程,被告官茂榮曾要其送錢給被告楊松林、黃榮堂…都是過年、過節時,有被告官茂榮去的,也有其前往的,送給被告黃榮堂6次,給被告楊松林7次,工程是87年開始作,87、88年各有三節,89年只有端午節,89年的春節算在88年裡,金額都是由被告官茂榮決定,送給被告楊松林的金額,有些被告官茂榮有講,有些沒有講,沒有打開數過,去公司拿錢時,印象中過年過節前被告官茂榮、沈友琴都在,會說『阿泰,這個麻煩你去跑一下』,不記得是誰說的,但都是包好的,有的用銀行紙袋裝,有些是在禮盒裡,送錢給被告楊松林的7次都在被告楊松林家門口,有時門一打開,踏進一、二步而已,被告楊松林家是在樓上,一出電梯後右轉,每次都有碰到楊松林,都是在晚上」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59-163頁),林永泰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一年三節均依工程慣例送禮金,被告黃榮堂部份送了6次,被告楊松林部份送了7次」「不清楚帳冊怎麼記,但印象中工程八十七年才開始作,被告官茂榮說工程還沒有什麼結餘,所以都意思意思,端午、中秋各送20萬元,87年過年後開始每次都送100萬元,另一包用膠帶封起來,不清楚多少錢,第一次各送100萬元,被告官茂榮送給被告黃榮堂,伊送給被告楊松林,之後3次都是伊分送二人」「89年5月時只有送給被告楊松林,因為當時工地都結束了,當時官茂榮在,說工程結束要到課長那邊道謝一下」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46頁背面-147頁),且上訴人收受合增公司人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所交付附表所載之金額,亦經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重勞訴卷第367-396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收受合增公司人員所交付附表所載之金錢一節,應為可採。雖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刑法修正後已非屬刑法第10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公務員,而就上訴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免訴之判決,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59-185頁),然刑事法院係因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經修正,限縮公務員之範圍,上訴人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與新法之構成要件不合,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無收受廠商金錢之行為,是上訴人執免訴判決主張其未收受廠商金錢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於經辦被上訴人核三廠預力系統15年檢測工程指揮監工及驗收業務期間,竟收受得標廠商合增公司人員致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合增公司乃上訴人業務有關之得標廠商,上訴人於工程期間之年節收取該廠商饋贈之禮金,自屬賄賂,且金額達290萬元以上,情節當屬重大,被上訴人依系爭人員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於97年9月19日將上訴人予以免職,自屬有據。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於97年9月19日終止,上訴人仍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9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10萬7,888元及其遲延利息,另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7,888元,自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稱,系爭人員獎懲要點僅屬行政命令性質,並非法

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該要點顯與之牴觸,自屬無效。況伊若為公務員,則有關伊之免職,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務人員懲戒法,並非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云云。惟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構應視實際需要訂定考核獎懲標準報本部備查施行。」系爭人員獎懲要點即係依上開辦法所制訂,此徵諸該要點第1條規定:「本要點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訂定。」之內容即明,又系爭人員獎懲要點已於67年5月30日經經濟部同意備查(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34頁),自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法令。上訴人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解僱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第24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案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與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間,其勞動契約之終止,固得按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作為撤職或免職處分之依據,然並未排除公營事業與其所屬人員間,依其他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得為免職處分等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上訴人稱本件僅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並適用懲戒程序云云,殊無可取。再上訴人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之公務人員,被上訴人亦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上訴人辦理專案考績,上訴人稱伊之免職,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獎懲要點第3條規定:「本公司人員

獎懲,應依本要點同一案件以一次獎懲為限;如得適用不同法令規章時,應擇一最有利於當事人者辦理獎懲。」被上訴人業於96年1月8日以伊「經辦核三廠預力系統爆發官商勾結弊案移懲戒」為由,對伊處以「申誡二次」,嗣又於97年9月19日,再就同一案件對伊為「免職」處分,顯然違反前述規定,系爭免職處分自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人員服務紀錄卡獎懲欄為證。但該紀錄卡雖記載96年1月8日「經辦核三廠預力系統爆發官商勾結弊案移懲戒」「申誡二次」,惟其核定文號為D人字第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②第94頁),而前開文號之函文主旨卻係記載「檢送人事資料異動表K09有關獎懲及表彰之類別代號及結果如附件1,貴屬人員如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情事,應依前述代號確實填報人事資料異動表K09」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56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該「96年1月8日申誡二次」係文字上誤植,上訴人並未於96年1、2月間受有申誡二次之處分一節,應為可採。

再被上訴人已將該記錄卡上「申誡二次」之記載更正為「移送公懲會」(見本院卷②第15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免職處分為對同一案件為二次獎懲而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49萬9,347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7年9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本於同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7,888元,亦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