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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傳全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李怡卿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定代理人 吳泰成被 上訴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減縮聲明、撤回及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以外),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第489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6萬6085元、被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6萬73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⑵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2月21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人事行政局應給付上訴人286萬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台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6萬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正反面);⑶上訴人於本院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台船公司減縮聲

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略),㈢台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6萬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撤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並表示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人事行政局請求,另依勞動基準法第

16 、17條對台船公司請求;撤回原審其餘訴訟標的。另對台船公司追加訴訟標的─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見本院卷第169頁正面至170頁正面筆錄)。

⑷經核上訴人減縮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其追加「類推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6、17條」為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為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自台船公司離職原因,亦應允許。至於上訴人撤回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異議,業已發生撤回效果,併此說明。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台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月4日變

更為譚泰平,其於同年2月14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60頁),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通過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科考試,經人事行政局於78年1月27日分發至台船公司(當時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3年12月間,上訴人獲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錄取為副工程司,經台船公司發函同意商調上訴人至北水局工作,上訴人遂於94年1月27日轉任北水局服務。惟上訴人係參加公務員考試,人事行政局竟將其分發至非公務機關之台船公司,顯然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2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12條等規定,致上訴人台船公司年資不得計入公務員年資,損失薪資達286萬6085元,人事行政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賠償之。其次,在台船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亦認為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並要求上訴人參加公保;嗣北水局發函商調上訴人,台船公司亦回函同意商調(公務員始適用商調程序),相關文件並記載上訴人「調至他機關」、「未領退休金及資遣費」等文句;解釋上,應認台船公司主動終止僱傭關係,否則亦應類推適用台船公司終止僱傭情事。上訴人平均月薪7萬7596元,故台船公司應支付資遣費256萬0668元等語。爰訴請人事行政局給付286萬6085元本息、台船公司給付256萬0668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人事行政局應給付上訴人286萬6085元,台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6萬73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撤回及追加訴訟標的如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人事行政局應給付上訴人286萬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台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6萬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人事行政局方面:77年間,依據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由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授權)第3條規定,公營事業所需求人員亦由人事行政局辦理考試、分發。人事行政局當時已告知上訴人未必分發至公務機構、未必適用公務員制度;嗣依上訴人意願將其分發至台船公司任職,人事行政局並無任何違失。何況,上訴人於完成台船公司訓練後,即知悉其無公務員身分,且銓敘部在94年5月17日否決採計台船公司年資為公務員年資,則上訴人遲至98年始訴請國家賠償,顯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台船公司方面:台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均無公務員

身分,公保之要保機關不以公務機關為限,故上訴人是否投保公保,與公務員身分無涉。台船公司前於90年12月31日執行再生計畫時,將「再生計畫留用人員平均工資表(下稱再生工資參考表)」交付上訴人,該表係依勞動基準法核算薪資,故上訴人當時即知悉其無公務員身分。上訴人於93年自行參加北水局甄試,經錄取後,透過北水局函請台船公司同意上訴人轉任,故僱傭契約係由上訴人自行終止。台船公司發文同意「商調」,僅屬同意上訴人主動離職性質,並無終止僱傭或資遣上訴人之意。上訴人無從依據勞動基準法或類推適用以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前參加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

機工程科考試,經人事行政局錄取,並於78年1月27日分發至台船公司(當時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78年8月10日實習期滿合格。(見原審卷第15至18、66頁)㈡93年12月間,上訴人在台船公司擔任工程師,嗣獲北水局錄

取為副工程司,經濟部水利署遂以93年12月21日經水人字第09350537470號函,向台船公司商調上訴人。台船公司94年1月7日船人字第09304613號函、94年1月12日船人字第0940000133號函,均同意商調上訴人至北水局服務。台船公司94年1月26日中船人離字第0002號從業員人事通知單,記載上訴人異動類別「調至他機關」、生效日期「94年1月27 日」;同年月27日(94)船人證字第940101002號從業員離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服務日期「自78年2月10日至94年1月26日止」、附註「六、本件年資未領退休金及資遣費」。台船公司94年7月8日船人字第0940002312號函,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資遣要件,歉難辦理年資結算或核發資遣費。(見原審卷第19至21、23、24、27頁)㈢上訴人主張其在台船公司任職工程師期間,亦具有公務員身

分,申請採計於台船公司年資以提敘俸級,經銓敘部駁回,上訴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亦遭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俸給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9月27日

95 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29至35、49至56頁)㈣上訴人另主張任職台船公司期間具有公務員身分,申請補繳

84年7月1日至94年1月26日之退撫基金,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引用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400586790號函,認定台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而不受理上訴人補繳。上訴人提起復審,亦遭駁回。上訴人提起退撫基金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3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2日98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28、36至48、57至62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人事行政局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㈡台船公司應否依勞基法第16、17條(或類推適用)支付資遣費?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人事行政局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方面:上訴人主張其通過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科考試後,人事行政局竟將其分發至不具公務機關性質之台船公司,顯然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2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12條等規定,致上訴人在台船公司年資無法計入公務員年資,損失薪資達286萬6085元,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賠償云云。人事行政局辯以77年法令,公營事業人員亦由人事行政局辦理考試、分發。當時已告知上訴人可能分配非公務機構;嗣依上訴人意願而分發至台船公司任職,並無任何違失。何況,上訴人於78年即知悉其並未取得公務員身分,銓敘部亦在94年5月17日否決台船公司年資計入公務員年資,則上訴人遲至98年始訴請國家賠償,顯逾2年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之規定訂定之」、「舉

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前,考選部應會同分發機關函請有關之用人機關(含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預估需求人數,擬定用人需求計畫,以為舉辦考試、錄取及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之依據」,考試院、行政院於76年8月5日會同訂定發布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6頁正面;上開辦法係75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所授權訂定)。次按「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中船公司所需延聘各級人員,由公司自行遴用,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遴選」,75年7月1日行政院台75經字第13686號函准繼續施行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9、10條亦有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是以人事行政局所辦理考試、錄取及分發工作,其服務單位不以公務機關為限,尚包含台船公司等公營事業;從而,上訴人固通過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人事行政局仍得將其分發至台船公司工作。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亦肯認此情(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

㈡再者,上訴人通過7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後,人事行政局即

依據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及「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計畫」,通知上訴人參加基礎及實務訓練,此有該局78年1月24日78局貳字第02129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該函說明欄且載明:「一、…實務訓練係分配至各需用機關學校佔編制內實施,…於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機關、事業機構及各級公立學校訓練者,則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提供適任之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二、本(77)年高普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實施實務訓練,係採現場公開作業方式辦理…」「三、㈠本次公開分配作業,係以同一等別,同一類科為單元,按各類科考試錄取人員榜示等第名次先後順序逐一唱名,被唱名人員(參加公開分配人員)當場自行選定實施實務訓練機關學校…㈢參加實務訓練人員於選定職缺後,…並由公開分配作業單位,當場填發實務訓練通知函交由本人收執…」(見原審卷第15、16頁)。可知上訴人收受人事行政局公函時,即知悉所分發單位包括公務機關與公營事業,上訴人自應區分二者特性以決定其志願。嗣上訴人經現場公開分配至台船公司、佔缺接受實務訓練,亦有人事行政局78年1月27日78局貳字第0213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嗣於78年8月10日實習期滿合格,有台船公司95年7月4日船人字第095000257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則人事行政局將上訴人分發至台船公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人事行政局未注意台船公司並非公務機關,於78年將其分發至該公司,致上訴人未能取得公務員身分,其執行職務有疏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賠償286萬6085元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分發至台船公司後,於78年8月10日實習期滿,既如前述;可知上訴人早在78年即遭受損害(未取得公務員身分),其遲至98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5年。無論人事行政局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其時效抗辯既屬可採,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賠償286萬6085元。上訴人固謂人事行政局於98年仍未確定78年分發作業有無疏失,應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起算時效云云,並舉人事行政局98年3月4日局力字第098000564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36頁)。然而,人事行政局前開公函僅屬一般公函,不致於導致上訴人喪失公務員身分(上訴人於78年分發至台船公司,致未能取得公務員身分),故公函與國家賠償法時效無涉。至於上訴人因提敘俸級、補繳退撫基金而提起行政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純係附隨於公務員身分爭議所衍生訴訟;上訴人並非因為行政訴訟敗訴致喪失公務員身分,則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時效於行政訴訟敗訴後方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七、關於台船公司應否依勞基法第16、17條(或類推適用)支付資遣費方面:

上訴人主張任職台船公司期間,雖屬僱傭關係,但台船公司認為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並要求上訴人參加公保。嗣台船公司同意北水局商調上訴人,相關文件並記載「調至他機關」、「未領退休金及資遣費」等文句;足見認台船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終止僱傭關係,否則亦應類推適用。

上訴人離職時平均月薪7萬7596元,得請求資遣費256萬0668元等語。台船公司辯稱公保對象不限於公務員,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均無公務員身分。90年12月31日執行再生計畫時,該公司係按勞動基準法核算上訴人「再生計畫留用人員平均工資表」,上訴人收受該表即知悉其無公務員身分。且上訴人於93年自行參加北水局甄試並經錄取,透過北水局發函調任,台船公司因而發文同意上訴人離職。本件實係上訴人主動終止僱傭關係。故上訴人無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或類推適用以請求資遣費,且資遣費至多102萬1806元云云。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78年即為台船公司提供勞務,並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直至94年1月26日止,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為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38頁正反面),應認上訴人任職台船公司期間,兩者間為僱傭關係。

㈡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㈢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經北水局錄取,經濟部水利署遂發函

台船公司商調上訴人擔任副工程司一職,有該署93年12月21日經水人字第0935053747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

嗣台船公司94年1月7日船人字第09304613號函、94年1月12日船人字第0940000133號函,同意「商調」上訴人至北水局服務。台船公司遂發給上訴人94年1月27(94)船人證字第940101002號從業員離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服務期間至94年1月26日(見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即台船公司物料處經理李博亮於本院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證稱:93年12月,我是台船公司(當時名稱為中船)設計處副理,上訴人是設計處輪機設計課的工程師,我是他的上司。上訴人在94年1月份離開台船公司。在93年12月,水利署有來一份公文(指前述經濟部水利署93年12月21日經水人字第09350537470號函),這份公文要商調上訴人去北水局,設計課課長簽章同意商調,我也有在這份公文蓋章,我是確認上訴人要離開台船公司後,才在公文上蓋章。上訴人的意思是要離開台船公司,去水利署就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正面筆錄)。可知上訴人經北水局錄取後,有意轉往該局工作,北水局因而發函台船公司商請同意上訴人轉任,台船公司確認上訴人意願後,遂同意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離職。顯見台船公司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13條片面終止僱傭契約(本件是否類似資遣,詳第㈤小段)。

㈣上訴人固然其參加公保,且台船公司74年12月31日(74)船

人字第5852號認定副工程師即訴外人陳長興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見原審卷第230頁),嗣該公司94年1月7日船人字第09304613號函、94年1月12日船人字第0940000133號函,均同意「商調」上訴人至北水局服務(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認台船公司資遣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得否投保公保、台船公司對於陳長興有無公務員身分之判斷,並未直接導致上訴人離職。上訴人前經北水局錄取為副工程司,水利署於93年12月21日發函商調上訴人,台船公司始於前開信函表示同意「商調」(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則上訴人僅因公函記載「商調」(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用語),遂謂台船公司同意商調,發生片面終止僱傭關係效力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台船公司94年1月26日中船人離字第0002號從業員人事通知單,記載上訴人異動類別「調至他機關」,生效日期「94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23頁),以及同年月27日(94)船人證字第940101002號從業員離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服務日期「自78年2月10日至94年1月26日止」,並附註「六、本件年資未領退休金及資遣費」(見原審卷第24頁);均未記載台船公司主動終止僱傭契約。則上訴人遽謂該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13條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且合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6條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支付上訴人資遣費256萬0668元云云,即無可採。

㈤惟按「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

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13條第5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定有明文。且「公營事業人員,如依其所屬組織法或管理規章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辦理指名商調」,亦有經濟部95年3月20日經人字第09503599430號函─轉銓敘部95年3月10日部法二字第0952665911號函辦理(見原審卷第271頁)。茲台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人員並無公務員身分(見第六段理由),上訴人僅係工程師,台船公司理應知悉其無公務員身分。嗣北水局於93年12月21日發函商調上訴人,台船公司應告知上訴人不適用公務員「商調」程序;俾便上訴人選擇最有利方案。惟台船公司未查明此情,反而於94年1月7日與12日兩度函覆同意商調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致上訴人誤認其有公務員身分。參以台船公司發給上訴人之94年1月26日通知單,記載異動類別為「調至他機關」,同年月27日離職證明書亦記載「附註六:本件年資未領退休金及資遣費」(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台船公司誤認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遂同意上訴人至北水局服務,上訴人基此認為年資得與北水局年資合併計算,毋庸結清。然而,台船公司係國內重要公營企業,歷史悠久,且有專責法務與人事單位,對於員工是否同時具有公務員身分,理應知之甚詳;該公司竟未查明上訴人不具公務員身分,即同意北水局商調上訴人,此一判斷失誤如由上訴人獨自承擔,致十餘年工作資歷付諸流水,顯與勞動基準法關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之立法宗旨不符,且有違誠信原則。解釋上,應認台船公司同意「商調」時,寓有上訴人不符合商調要件時,台船公司改以資遣方式結清年資之意涵;故本件勞雇雙方均誤認上訴人(勞方)具有公務員身分,因而同意上訴人離職,自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雇主片面終止僱傭情節,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7條而請求資遣費。

㈥台船公司於原審99年7月2日爭點整理狀,自承上訴人自76年

2 月10日至94年1月26日(合併2年服役年資),服務年資共計17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上訴人得請求18個月(即18個基數)之按平均薪資計算之資遣費。依上訴人所提銓敘部網站試算表,上訴人離職時平均月薪為7萬4800元(見原審卷第223頁、215頁背面),故上訴人可請求資遣費134萬6400元(74,800*18=1,346,400)。上訴人固謂台船公司91年3月7日所製發再生工資參考表(見原審卷第70頁),平均工資為7萬7596元,故90年12月31日之年資結算金為232萬7880元;自91年1月1日至94年1月26日,另得請求3個基數資遣費23萬2788元,合計256萬0668元云云(2,327,880+232,788=2,560,668,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惟再生工資參考表所載平均工資7萬7596元,係90年底資料,並非上訴人94年1月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自應以前開試算表之平均薪資「7萬4800元」為準。再者,再生工資參考表係鼓勵員工配合再生方案,台船公司遂提供結清年資之優惠方案,且註明資遣情形不適用該表(見原審卷第70頁);但是上訴人當時並未依此結清年資,其於94年1月27日類推適用資遣而離職時,即無從適用已失效之再生工資參考表而請領90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結算金232萬7880元。至於台船公司辯稱上訴人94年1月27日離職時平均工資僅5萬6767元,故18個基數資遣費僅102萬1806元云云(56,767*18=1,021,806,見原審卷第211頁正反面);然而,台船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文件以證明上訴人平均工資僅5萬6767元,亦為本院所不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參加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科考試,經人事行政局錄取,並於78年1月27日分發至台船公司(當時名為中船公司)任職,於98年8月10日實習期滿合格。迨93年12月間,上訴人獲北水局錄取為副工程司,水利署於93年12月21日發函台船公司商調上訴人,台船公司於94年1月7日、12日兩度發函同意商調,上訴人遂於94年1月27日自台船公司離職。累計上訴人服務達17年11月16日,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7萬4800元;則上訴人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向台船公司請求18個基數資遣費134萬6400元(74,800*18=1,346,400),應屬可取;其餘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之資遣費請求,並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人事行政局將其分發至不具公務機關之台船公司,顯有疏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賠償286萬6085元;且台船公司於94年1月27日片面終止僱傭關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支付資遣費256萬0668元,均非可採。從而:

㈠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人事行政局)、

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對台船公司),訴請人事行政局應給付上訴人286萬6085元,台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6萬06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遂追加為訴

訟標的,訴請台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