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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國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張放達再審 被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王啟恒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25萬6,000元之訴。惟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對於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直至再審原告解析國防部令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9條規定後,提出現任行政承辦人、事、時、物等新事證,再審被告始當庭改口要求審核賠償金額,惟原確定判決未予以調查,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造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本件再審被告應依規定按時發放贍養金予再審原告,及辦理贍養金一次請領後的回復請求權,再審被告不予究辦,竟與行政承辦串通詐術,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使再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再審被告以公權力構成行詐術之法律責任,抹滅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第3款支領終生贍養金資格保障,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自得撤銷之,再審原告於當時簽署之文件因而無效,今再審被告持續以公權力侵犯再審原告贍養金一次請領後之回復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497條及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回復贍養金加損害賠償1,860萬2,680元。回復一生一次可設定使用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民國84年6月1日因殘除役退伍,並經前空軍總司令部(現為空軍司令部)核定支領贍養金,後於同年9月5日因個人經濟因素,向再審被告所屬前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現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辦理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領取約8萬餘元後,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間某日致電前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欲申請改回按月領取贍養金,惟經該部拒絕,遂請求國家賠償420萬元,及回復支領贍養金終生之狀態。惟前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於辦理本件改支一次退伍金,確已踐行告知義務,並審查再審原告所親自填寫各項表格無誤後,始行文業管權責單位(即前空軍總司令部)核定後發給再審原告一次退伍金,再審原告公法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依廢止前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首段規定,均無從再據以改為終生支領贍養金,再審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情事。況前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承辦退除給與人員係於84年10月間拒絕再審原告申請改回按月領取贍養金,再審原告怠於98年5月13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5年之請求權時效,再審被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陳其於84年10月間致電台北

縣團管區司令部,惟遭該部承辦人員以令人心生畏懼之「找國防部長也沒用」等語,違法拒絕再審原告申請改支贍養金,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詎再審原告於98年5月8日始向再審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再審被告於98年5月13日收受),再審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另再審原告於84年6月1日因殘除役退伍時,雖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核定終生按月支領贍養金,惟於84年9月5日已申請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並支領完畢,依88年6月16日廢止前尚有效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再審原告即不能再申請改回按月支領領贍養金,自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未依規定按時發放之情,雖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前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已違憲廢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於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按再審原告係於84年6月1日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其時上開施行細則尚未廢止,仍為有效之法律,自仍得適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況再審原告既領畢一次退伍金,其公法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亦無從再據以請求改支贍養金,故再審原告主張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規定,其仍有申請及請領各期撫卹之權利云云,亦不可採。是再審被告下級單位人員縱有以「找國防部長也沒用」等語嚴峻拒絕再審原告改支贍養金之申請,並無不法可言,再審被告亦無受何利益,是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賠償贍養金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均非有據等語(見確定判決理由五

㈠、㈡記載) ,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認定再審原告請求有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殊無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須以確定之本案訴訟所發生,其陳述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始足當之,且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其解析國防部令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9條規定後,確認國家德政、經驗法則都是依法提前發放,現任行政承辦王玉嬋少校亦承認此事件沒有申請發放為違背法令,經再審原告提出現任行政承辦人、事、時、物等新事證後,再審被告當庭改口要求審核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第3頁) 。惟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基礎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未見再審原告陳明,且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虛偽陳述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前揭規定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雖經再審原告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惟再審原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屬無據,且再審原告復未陳明原確定判決究漏未審酌何項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

㈣民事訴訟法第498條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

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理由詳述如前,並無判決

所憑之基礎為裁判情事,亦無該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均無足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