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高佩辰律師被 上訴人 陳金順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被 上訴人 陳彩雲訴訟代理人 廖繼勇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6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繼承陳蕭紅宇坐落附表1不動產(土地)編號7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9243(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就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追加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附表1所示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附表2所示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並就原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後,被上訴人再將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萬分之308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重家上卷】㈡第94頁、本院重家上更㈠卷【下稱本院更㈠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2頁反面)。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
㈠按上訴人對於同一被上訴人,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
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上訴人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上訴人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本件再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縱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即謂其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揭先位之訴與變更備位之訴,雖非同時提起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二訴,惟上訴人就合併提起之二訴,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定本院為裁判之順序,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起前揭二訴無不能併存之情事,不符合訴之客觀預備之訴,因認其訴不合法云云,殊無足取。
㈡復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所追加先位之訴、變更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所追加、變更新訴即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標的即附表1、2之動產、不動產,已多出原請求僅系爭土地達9項,牽涉之事實及訴訟基礎幅度大有不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協議書僅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嗣於本院所追加、變更,亦係依系爭協議書所訂分割方法請求協同辦理分割,故上訴人追加、變更之新訴,雖請求履行之標的增加,但均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並未增加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之行使,舊訴訟資料亦均得援用,基於訴訟經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本院追加、變更新訴云云,要無足取。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陳蕭紅宇於93年12月7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其遺產,並於94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所有;其餘如附表1、2之遺產即土地6筆、建物2間、誠泰銀行股票等有價證券,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全部遺產稅則均由上訴人負擔繳納。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即於94年8月23日就其所分得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876、876-1及876-2土地(下稱876、876-1、876-2土地) ,與建商簽立合作建築契約書,且上訴人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被上訴人陳彩雲(下陳彩雲)繳納全部稅金;甚至被上訴人陳金順(下陳金順)自行取走稅單後,上訴人仍代其繳納短繳稅金新台幣(下同) 8,132元,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致系爭土地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就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附表1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股票移轉登記(按誠泰銀行股份2,921股、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661股、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5股,於100年10月4日核發36股新股,共計651股)。備位聲明將原訴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後,再將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萬分之308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應付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簽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兩造在繳清遺產稅前即分割遺產,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上訴人復未就其知悉陳蕭紅宇遺產中即對廖繼勇之850萬元票款債權、蕭番慈所遺台北市○○區○○段2小段534、536地號等2筆土地等(應有部分各150分之8,下稱534、536地號土地)全部遺產為分割,即兩造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分割,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另系爭協議書註明系爭遺產全部遺產稅由上訴人繳納,然上訴人從無為陳金順繳納遺產稅之意思表示,陳金順已自行悉數繳納,上訴人從未表示反對,足見兩造並無依系爭協議書分割遺產之意,系爭協議書縱認有效,亦已默示解除。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亦應先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繳納遺產稅,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76頁反面):㈠兩造為陳蕭紅宇之繼承人,曾簽訂系爭協議書,有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
㈡兩造被繼承人陳蕭紅宇除系爭遺產外,另有陳蕭紅宇之父蕭
番慈所遺留534、536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50分之8,經以繼承原因,登記公同共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蕭上闖等人名下,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有戶籍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重家上卷㈠第111頁至第12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先審酌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遺產之分割,業據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形式上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協議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協議書未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違反遺產一部分割原則,甚至兩造在遺產稅未繳清前即分割遺產,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因之無效。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兩造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固於94年6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而依協議書另附註
記載:「以上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納之全部遺產稅經全體協議由繼承人陳麗卿負擔繳納」等語。惟系爭遺產嗣於95年5月23日經核定遺產稅為4,990萬4,437元,有上訴人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 ,倘斯時兩造均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之意,則上訴人於核定遺產稅後,為履行協議書前揭內容,即全部遺產稅4,990萬4,437元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詎上訴人未繳納系爭遺產稅,反而辦理個別由繼承人三人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單、且分12期繳納,有陳金順提出95年9月12日、10月11日分期分單繳納遺產稅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上訴人雖主張陳蕭紅宇之遺產稅金額不貲,因當時其無資力,為延緩繳納系爭遺產稅之期間,始央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單、分期云云。惟倘如上訴人所述為真,則分單、分期辦畢後,亦應由上訴人向代書黃文章取回分單、分期之稅單,並負責繳納該分單、分期後之遺產稅,但上訴人僅代陳彩雲繳納分單之遺產稅,而陳金順之分單、分期稅單,則係由陳金順之配偶陳高淑貞自行向代書黃文章取回繳納,此經代書黃文章、陳高淑貞陳證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17頁、第21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提出繳款明細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重家上卷㈠第32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亦代陳金順繳納短繳稅金8,132元,固據提出分期繳納短繳稅款明細表、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重家上卷㈠第323頁至第324頁),且為陳金順所不爭,惟其僅係被上訴人陳金順應納12期分期利息嗣經結算後短繳之滯納金,且占被上訴人陳金順應納12期遺產稅共1, 663萬4,812元極少部分,尚難據上訴人嗣於98年1月6日代陳金順繳納其所短繳之滯納金,遽謂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其負擔全部遺產稅之義務。是依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未依其所載內容為陳金順代繳遺產稅,陳金順抗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雙方並無受拘束之意,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係兩造為應付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簽訂,應可採信。
⒊又系爭協議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634號土地
應有部分50,000分之14,044 (即附表1不動產編號1土地) 分配與陳彩雲。但該筆土地前經其他共有人對陳蕭紅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於訴訟中因陳蕭紅宇死亡而承受訴訟,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表示前揭土地願維持公同共有,經原法院於95年8月4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594號判決兩造就繼承陳蕭紅宇上開土地應有部維持公同共有,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94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68頁)。核斯時甫簽立系爭協議書未久,倘兩造有受系爭協議書意思拘束,則於前揭訴訟中,上訴人自可將繼承陳蕭紅宇部分土地辦理分歸陳彩雲所有後,由陳彩雲承受訴訟即可,詎兩造仍陳明就前揭土地維持繼承公同共有形式,益證兩造間就繼承所得之財產,仍得主張應公平分配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係為辦理申報遺產稅虛偽通謀所簽訂,應可採信。
⒋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188、189-4
地號土地(即附表一不動產(土地)編號5、6) 分歸陳金順,惟該部分土地仍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租金按月攤給陳金順云云(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頁) ,惟為陳金順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是上訴人既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依約將陳金順應分得之土地,出租他人利益改由陳金順收取,而仍維持由其自行收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云云,堪可採信。
⒌系爭協議書就兩造繼承之876、876-1、876-2地號土地(即
附表1不動產(土地)編號2、3、4,) 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59分之10、259分之110、259分之110。上訴人雖提出94年8月23日與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廷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見本院更㈠卷第46頁至第57頁,下稱合建契約書1) ,約定兩造就繼承之876、876-1、876-2土地與國廷公司合建,且於備註欄加註:「陳蕭紅宇土地及地上物均由陳彩雲、及陳金順各繼承貳分之壹」等語。但依陳金順嗣另與國廷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 (下稱合建契約書2),其備註欄記載:「本契約合建土地持分以陳蕭紅宇遺產登記之持分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6頁),已與前揭合建契約書1之記載不同,上訴人雖主張陳金順於簽訂合建契約書1後不知何故反悔,乃個別與國廷公司另簽立合建契約書2云云。惟其適足表徵陳金順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合建契約書1後,否定系爭協議書內容效力所為之行徑,參酌
876、876-1、876-2地號土地嗣於96年2月27日為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亦於96年2月15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該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更㈠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 ,倘系爭土地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有分歸上訴人所有,876、876-1、876-2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思,何以該土地嗣為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徵諸兩造因前揭合建契約1須拆除坐落876-1、87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表1不動產(建物) 編號2(台北市○○○路○段臨87號建物),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係分歸予被上訴人各229分之100,但依兩造於95年5月1日出具予國廷公司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卻記載該建物為4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7頁) ,即除上訴人單獨所有部分外,另陳蕭紅宇部分係兩造3人共有,亦即兩造仍視繼承陳蕭紅宇之建物為3人共有,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繼承陳蕭紅宇之前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拘束之意思,應可採信。
⒍陳金順另抗辯稱陳蕭紅宇之遺產中尚包括對陳彩雲配偶廖繼
勇之票款債權850萬元等,則系爭協議書顯未就陳蕭紅宇全部遺產為分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顯係為申報遺產稅所用等語。核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曾陳明陳蕭紅宇生前對廖繼勇有850萬元之票款債權等,並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本票、入戶電匯水單等(見本院重家上卷㈠第332頁、第348頁至第357頁),嗣經本院訊問證人廖繼勇(嗣為陳彩雲之訴訟代理人),雖否認其經手前揭債務(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0頁) ,而上訴人亦主張前揭債權之憑證等,係嗣後清查時始發現云云。但陳蕭紅宇生前既與上訴人同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究陳蕭紅宇對廖繼勇是否有該等債權存在,兩造如為分配陳蕭紅宇之遺產,依一般常情,理應就陳蕭紅宇之遺產全面查明釐清,詎上訴人未就近查明,率而逕就附表之財產通知代書黃文章為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此經黃文章陳證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16頁反面),甚且兩造即就上訴人指示黃文章書立之分配內容,未見有任何磋商更改之空間,即全部同意上訴人所擬之協議書內容,顯與一般分配遺產之情不符,被上訴人抗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應付申報遺產所用,應可採信。
⒎綜上,兩造就繼承陳蕭紅宇之遺產,固於94年6月16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惟依嗣後兩造就繼承之遺產,不動產中即附表1不動產(土地)全部、(建物)編號9部分,均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甚且上訴人復未為陳金順繳納遺產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稱簽立協議書僅係為申報遺產稅所用,以免未申報遺產稅受罰,應可採信。則兩造既無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協議書無效,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至多僅被上訴人一方非真意之合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足可取。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附表1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股票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後,再將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萬分之308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申報遺產稅所用,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規定,追加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附表1所示分割方法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股票移轉登記;變更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後,再將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萬分之308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