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楊陳秋金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上訴人 陳士元
王陳秋蘭陳媖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6月1日公布實施,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且已繫屬於本院,依該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等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並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繼分四分之一予上訴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錢之四分之一予上訴人。嗣於上訴後之98年5月21日、99年2月3日及99年4月7日、100年3月8日分別更正訴之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並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9至13、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股份、股票、存款、債權等之四分之一予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5之金額則減縮如附表所載。上訴人所為之前揭更正及追加,或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分割遺產,或係減縮、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20日上訴理由狀,以及101年9月14日辯論意旨狀、101年9月27日辯論意旨狀聲明為追加、變更、減縮,最後先位聲明部分:⑴追加將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將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原移轉登記之請求,變更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9,320元。⑵附表二編號9悅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盈公司)股份260萬股原請求取得四分之一,變更為請求給付股票價值四分之一,併入先位聲明第三項對被上人陳士元請求。⑶對被上訴人陳士元請求之數額減縮為2,508萬2,658元(此項數額係以被繼承人陳宋二妹賣地所得1億5,238萬8,000元,扣除支出7,200萬5,091元,再加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悅盈公司股票之價值2,524萬4,000元,扣除遺產稅分擔額134萬9,039元,再以上訴人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並追加備位聲明,備位部分與先位請求不同部分為:⑴請求將附表二編號9悅盈公司股份260萬股由上訴人取得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等共有。
⑵被上訴人陳士元應給付上訴人金額減縮為2,445萬4,000元(即附表五數額5分之1)。上訴人就聲明之數額為變更、減縮,或追加,並追加請求之法律依據,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前開減縮部分及變更前之原訴,本院即毋庸審酌,又上訴人將附表四編號之1之金額更正為2,778萬0,479元,惟不影響本件聲明之數額,附此敘明。
(三)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有關請求被上訴人王陳秋蘭給付上訴人112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王陳秋蘭給付前開數額,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表明撤回,被上訴人未於10日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必加以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於88年2月17日去世,遺有動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系爭遺產之遺產稅804萬5,562元已於96年6月13日繳納完畢。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死亡後,原有5名繼承人,但次子陳仕沂已拋棄繼承,上訴人數次向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請求分割下列之遺產均未獲置理:(一)應屬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不動產遺產: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名義,現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應准分割由兩造各持分四分之一分別共同。②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5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係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於87年11月24日出資購買,卻於死後之88年3月9日遭盜用印鑑及身分證件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士元之子陳翊彥,顯不生效力,陳翊彥再於9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知情之被上訴人陳媖淳,仍應納入遺產而分割。③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係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出資購買,卻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士元名下,但實無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仍應移轉四分之一予上訴人。(二)動產部分:附表二之編號
1、2、3、4、5、6、8所示金額屬陳宋二妹遺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附表二編號9之悅盈公司260萬股以及編號10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商銀)股票1000股,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列入遺產分配;附表二編號7之現金共1,233萬元,其中783萬元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其餘450萬元部分遭偽造贈與,均應納入遺產分配。(三)依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證11,可知附表四編號1之2,778萬479元為未分配之現金,編號2之205萬3,025元則為被上訴人陳士元、陳媖淳盜領之財產,均應納入遺產。(四)附表五則為被上訴人陳士元盜領陳宋二妹銀行帳戶之金錢,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2,610萬元、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1,920萬元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5251萬6,000元。又依被繼承人陳宋二妹賣地所得為1億5,238萬8,000元,扣除依上訴理由狀四支出7,200萬5,091元,加計悅盈公司股份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數額2,534萬4,000元,再扣除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134萬9,039元,請求被上訴人陳士元給付上訴人2,508萬2,658元,如先位聲明。另如法院認為上開計算方式不當,則請求將悅盈公司股份原物分割,再以附表二、四、五金額合計1億4,199萬3,444元,四分之一為3,549萬8,361元,附表二及附表五合計1億1,215萬9,940元,四分之一為2,803萬9,985元,附表五9,781萬6,000元,四分之一為2,445萬4,000元,上訴人以前開最低數額2,445萬4,000元請求被上訴人陳士元給付,如備位聲明。爰請求將前開遺產分割,並先位聲明:⑴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准由兩造繼承登記每人各持1/4。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並分割登記四分之一給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
2、5之所有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9,320元。附表二編號10大臺北商銀股份1000股,由上訴人取得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等共有。附表二編號12對楊春葉之債權15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等共有。⑵被上訴人陳士元應給付上訴人2,508萬2,6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被上訴人陳媖淳應與被上訴人陳士元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3,5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准由兩造繼承登記每人各持1/4。
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並分割登記四分之一給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2、5之所有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9,320元。附表二編號9盈悅公司股份260萬股由上訴人取得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等共有。附表二編號10大臺北商銀股份1000股,由上訴人取得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等共有。附表二編號12對楊春葉之債權15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等共有。⑵被上訴人陳士元應給付上訴人2,445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被上訴人陳媖淳應與被上訴人陳士元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3,5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被繼承人陳宋二妹生前贈與被上訴人陳士元之子陳翊彥,非應繼遺產,並已申報贈與完稅,嗣移轉登記為陳媖淳所有,而陳翊彥非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繼承人,與生前特種贈與無涉。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則係被繼承人陳宋二妹生前贈與被上訴人陳士元,並供作宗祠興建之用,不應列入遺產分割。附表二編號5之存款65萬6,295元已支付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醫療喪葬費用。編號7部分1,233萬元,為陳宋二妹生前於86年3月5日贈與陳士元783萬元,87年1月26日贈與王陳秋蘭等人450萬元。而編號9、10部分之價值,並不足清償上訴人於87年4月24日向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借款500萬元之債務,當以扣還。編號11之一信退股金45萬元已提領供陳宋二妹使用。附表四之編號1之金額為附表二編號7之金額重複計算,編號2之金額則為上訴人錯誤之統計數據,上訴人皆不得請求分配。至於附表五之各提款金額,為被上訴人陳士元代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支領後交由其自由運用之財產,亦無從分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訴之追加,嗣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駁回前開先位及備位之訴部分廢棄,並判決如前開先備位聲明,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陳秋蘭給付上訴人112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嗣上訴人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88年2月17日陳宋二妹去世時,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以及對債務人楊春葉之最高限額15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陳宋二妹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本院前審卷第28、30頁)
(二)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3、4、6、8、9、10、12、13所載,屬陳宋二妹之遺產。
(三)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均於87年3月27日由陳宋二妹所購買,並於同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士元名下,上開土地用於建設陳氏宗祠。
(四)附表二編號5即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存款65萬6,295元部分:此部分原遺有122萬1,189元,其中之56萬4,894元經用以扺繳遺產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130頁)
(五)附表二編號11之45萬元,為第一信用合作社88年2月6日之退股金50萬元,其中45萬元由被上訴人陳士元於88年2月6日提領,有存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54、第83頁)
(六)上訴人應分擔陳宋二妹之遺產稅共224萬1,883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本院前審卷一第20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99頁背面、卷二第293頁背面)
(七)附表二編號9之悅盈公司260萬股,國稅局核定之2,584萬4,000元97年度之悅盈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當年度之資產總額為70萬1,323元(本院前審卷二第290頁),被上訴人主張悅盈公司之後已停業,至今資產未變動。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繼承人(原有5名繼承人,但次子陳仕沂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惟自88年2月17日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去世後,兩造僅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同,以及對債務人楊春葉之最高限額15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迄今無法就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8、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可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就陳宋二妹之遺產分割,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繼分之財產扣除應分擔之遺產稅及對被繼承人之負債後已無剩餘,且被上訴人仍願保持共有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為:(一)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範圍究為何?(二)上訴人得否分得遺產?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範圍: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陳宋二妹之遺產,應包括其生前已經提領,或贈與被上訴人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未經陳宋二妹允許盜領存款、偽造贈與或為特種贈與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⑴附表一編號2、5所列不動產,上訴人主張均係被繼承人陳宋
二妹出資購買,陳宋二妹已於88年2月17日去世,前開不動產卻於88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陳翌彥,顯遭被上訴人等偽造登記為陳翊彥名下,並非生前贈與云云,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2、5所列不動產,係於88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
因,由陳宋二妹之代理人陳信華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贈與予陳翌彥,此有臺北縣(現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登記申請書原案公務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8至224頁)。而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於88年2月1日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於同年2月9日核發繳款書等情,亦有該處96年10月15日北稅淡一字第0960021870號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方之收件日可憑(見士林地署96年度調偵字第231號卷第66、104頁),足見前開不動產開始辦理移轉手續時為88年2月1日,當時陳宋二妹仍尚生存。
②又前開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
證欄位中載有鎮長姓名及淡水鎮公所關防用印,亦經前開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說明綦詳,足見前開贈與契約,已經淡水鎮公所監證以證明贈與契約確實存在(前開監證方式原於契稅條例第28條規定,嗣經契稅條例88年7月修正時廢止)。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士元、陳媖淳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時,證人王信華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周宗仁賣給陳宋二妹,過戶手續是我辦理,...,後來陳宋二妹要贈與登記,也是周宗仁拿來給我辦的。」、「周宗仁說陳宋二妹是要將土地贈與給他的孫子」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231號卷第113、114頁),被上訴人王陳秋蘭於前開案件中亦證稱:「(18-1號3樓的房屋何人所有?)我母親買的,要贈送給長孫陳翌彥,他是陳士元的大兒子。」、「我母親在買房子時跟我說這房子以後是要給長孫的。」等語(見前開調偵字卷第74頁),亦核與前開贈與移轉及監證之情形相符,而屬可採。且查,陳宋二妹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肺出血,先行原因為腎衰竭,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1個月,且於88年1月28日至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簡稱和信醫院)初診及住院,於88年1月29日及30日有視幻症狀存在,但意識清楚,直至88年2月17日死亡前仍有辨識行為之能力,有和信醫院96年6月14日(96)和院醫祕外字第302號函、97年6月26日(97)和院醫祕外字第399號函各1份及陳宋二妹病歷影本1冊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114頁、97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卷第30頁),證人即陳宋二妹在和信醫院之主治醫師張樹人於偵查中證稱:陳宋二妹在和信醫院住院期間之知覺清楚,可以溝通,88年1月30日護理記錄載有視幻覺,覺得有螞蟻爬來爬去,同年2月2日亦記錄其意識清醒,視幻覺係偶發的,不代表意識不清醒,同年2月7日亦記錄其意識清醒,陳宋二妹於同年2月9日情況穩定,表示其意識清醒,可以溝通,始進行手術,手術順利,同年2月12日之病歷記錄其意識清醒,遂自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且已拔管,同年2月15日已能自行飲水,同年2月16日有心智才輕微混亂,呼吸開始有點喘,同年2月17日14時許大量咳血、呼吸停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卷第81、82頁),並有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函附陳宋二妹之病歷暨護理紀錄影本可資佐證(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卷第30至57頁),亦屬可採。
③依前述事證可知,陳宋二妹於生前確有將前開不動產贈與
長孫陳翌彥之意,且開始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之88年2月1日當時,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意識仍然清楚,故雖於陳宋二妹過世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能認係遭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辦理登記,上訴人此主張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上訴人主張係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出
資購買,而信託、借名或遭偽造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士元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宋二妹之一般贈與為辯。查上開土地均於87年3月27日由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所購買,並於87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士元名下(見原審卷第19、20頁),嗣經被上訴人陳士元於87年8月5日與訴外人崔健華訂定「陳氏宗祠工程合約書」,約定於上開土地興建宗祠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陳氏宗祠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9至293頁、卷二第43頁),前開契約書及照片,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核對無訛,且僅有一層供陳氏祖祠使用,並非蓋靈骨塔對外販售,上訴人仍就前開土地之使用情形空言爭執(上訴人原於本院前審時原未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5頁),諉無足採。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該二筆土地之價金,係陳宋二妹於87年4月1日贈與被上訴人陳士元,並於87年9月24日繳清贈與稅,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核定資料及贈與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本院卷第144、154頁),可認前開不動產確有贈與情形。上訴人以前開不動產贈與文件非陳宋二妹親筆,主張贈與非真正云云,與一般土地移轉登記,多由專業代理人持土地登記規則所定之文件代為辦理情形有間,難以採取。復衡諸我國民間習俗,宗祠係供祭祀家族祖先之用,多由男性子孫承續,則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將前開為設立宗祠而購買之土地,贈與長子即被上訴人陳士元,使其負祭祀家族祖先之責,亦符合常情。前開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士元,應屬贈與無訛,上訴人主張信託、借名或遭偽造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士元名下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如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自不應列入陳宋二妹遺產範圍。
3、附表二之存款、債權、股票部分:⑴附表二編號5即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存款65萬6,295元部
分:查此部分原遺有122萬1,189元,被上訴人抗辯其中之56萬4,894元經用以抵繳遺產稅,有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0頁),應屬可採,上訴人就前開數額空言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與事證不符,諉無足取(上訴人對此於本院前審時原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3頁附表三編號5備註欄)。至於,其餘65萬6,295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係用以給付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情,已據提出和信醫院收據38萬8,453元、亭香餅店收據3,570元,以及武德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26萬4,272元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1至134頁),核前醫療費用單據,為陳宋二妹住院時之費用,前開喪葬費用支出之數額,未逾一般必要程度,上訴人並曾於偽造文書案件中對此費用並不爭執(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231號卷第73頁),亦堪認為真實。依此,附表二編號5之金額,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陳宋二妹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並無剩餘,不應記入遺產範圍分配。另上訴人雖曾以喪葬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收受之奠禮以供支付(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惟其後已表明奠禮數額不多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附此敘明。
⑵附表二編號7部分,上訴人主張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尚
有現金遺產1,233萬元,其中783萬元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其餘450萬元部分為偽造贈與,上訴人並不知悉,均應納入遺產分割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此金額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生前一般贈與之財產,非屬應繼財產等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
16頁),現金1,233萬元為已贈與財產,僅因前開金額,其中783萬元在86年3月5日贈與被上訴人陳士元,其中450萬元在87年1月26日贈與王陳秋蘭等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在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故納入課遺產稅之範圍,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核定資料及贈與稅申報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49頁)。上訴人雖主張前開783萬元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為幫助被上訴人陳士元、王陳秋蘭經營悅盈公司之特種贈與云云,惟前開783萬元贈與之時間為86年3月,與悅盈公司設立時間為86年10月20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頁),時間上相差逾6個月。且觀之悅盈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共2,800萬元分為280萬股,被上訴人陳士元出資100萬元持有10萬股,被上訴人王陳秋蘭僅出資10萬元(與上訴人出資額同)持有1萬股,該公司絕大多數之股權(260萬股即投資2600萬元)為陳宋二妹之遺產(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頁)。故陳宋二妹贈與被上訴人前開783萬元,應非為被上訴人陳士元設立悅盈公司所需,難認因被上訴人陳士元營業所為贈與。
②又查,前開450萬元申報之贈與日期為87年1月26日,依贈
與稅申報書之內容,受贈人為上訴人楊陳秋金、被上訴人王陳秋蘭、陳媖淳、楊春葉及曾國華等人,此有贈與稅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證人即兩造兄弟陳仕沂(已拋棄繼承)於本院證稱:87年大年初二姐姐回娘家,可能因賣地因素,每人分得紅包150萬元,但伊未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與證人即兩造姐妹楊春葉(已出養)證稱:有拿150萬元,但陳仕沂未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前開贈與申報日(通常為資金領取或移動日以求與資金流程相符),恰為該年農曆除夕之前一日,故前開450萬元,應係陳宋二妹在87年大年初二,以紅包方式贈與兒女,上訴人亦自承有領取現金50萬元支票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2頁),上訴人主張此項贈與為被上訴人偽造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抗辯前開1,233萬元,其中783萬元在86年3月5日
贈與被上訴人陳士元,非特種贈與,另450萬元為87年農曆過年時以紅包方式贈與子女,上訴人亦曾受領100萬元等語為實在,前開款項既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生前之一般贈與,自不得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請求加入遺產計算。
⑶附表二編號11之45萬元,為第一信用合作社88年2月6日之退
股金,上訴人主張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已交由陳宋二妹花用,非應繼財產。查此部分原係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第一信用合作社退股所得50萬元,其中45萬元由被上訴人陳士元於88年2月6日提領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4、8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稱此45萬元交陳宋二妹花用云云,惟陳宋二妹於於88年1月28日起至和信醫院初診及住院,住院中所須之醫療費用,已在附表二編號5中之存款中支付和信治癌中心醫院38萬8,453元,被上訴人復未說明此45萬元之支出係使用於陳宋二妹何項開支,所辯即非可採,自應將此部分之存款列入陳宋二妹之遺產範圍。
4、附表四之款項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依上證11即被上訴人陳士元所自書之遺產稅申報
分配方式(本院前審卷一第41頁)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陳士元已自承應分配遺產現金有2,778萬479元,故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之金額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被上訴人陳士元抗辯上證11之1,683萬元,乃86年度、87年度贈與財產總額1,233萬元,重複加計87年度贈與財產450萬所致,並非有贈與前開數額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89年3月23日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9頁)內容所示,被上訴人陳士元因87年度重複申報450萬元之贈與,向國稅局申請將申報贈與金額由1,683萬元減為1,233萬元,此數額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陳宋二妹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已註明前開1,233萬元屬於已贈與財產(見本審前審卷一第97頁),且遍查陳宋二妹所遺帳戶中亦無此筆金額之存款,上訴人主張此筆金額與附表一編號7不同,應另提出1,683萬元供分配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陳士元於前開遺產稅申報分配方式所列數額計算有誤,應為2,778萬479元云云。惟前開數額之計算,乃為遺產稅申報所制作,並非陳宋二妹實際遺產數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在被繼承人去世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列入,故陳宋二妹生前已經贈與之財產均列入申報,上訴人主張以此列入遺產範圍,即非正當。且前開數額尚併入陳宋二妹遺產中所有之不動產、債權、股票等財產之數額,均非屬現金,而前開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及股票,已於附表一、二中列出,上訴人重複計算亦有不當,故上訴人主張有此數額之現金應列入遺產云云,容有誤解。
⑵上訴人依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之205萬3,025元,係被上訴人陳士元於陳宋二妹過世後將陳宋二妹印章交給陳媖淳領取,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媖淳於88年2月19日自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結清存單號碼分別為CB044880號、DC098001號及CB044881號之定期存款,扣除償還質押借款後,僅餘36萬8,327元轉入同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揭帳戶結清後,同日自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1萬7,900元等情,有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96年5月28日北市一信大字第38號函所附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收入傳票及取款條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95至100頁)。又陳宋二妹於88年2月17日已經死亡,此部分之存款41萬7,900元本應列入遺產,但其中36萬8,327元與附表二編號6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之存款36萬8,327元重複計算。又臺北市國稅局計算陳宋二妹之遺產,係以其去世之88年2月17日截止計算帳戶存款,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5萬4,880元,已於附表二編號4計入遺產,前開2月19日提領之41萬7,900元,除36萬8,327元以外其餘4萬9,573元部分,係包含在此5萬4,880元存款之中,此見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95年6月8日北市一信大字第34號函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明(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669至67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均不得再列入陳宋二妹之遺產。
5、附表五之款項部分: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士元曾分別於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610萬元、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1,920萬元、土地銀行提領5,251萬6,000元花用,自應歸還列入遺產分割云云,被上訴人陳士元則抗辯當時係依照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委託代為領取,並全數交由被繼承人陳宋二妹自主使用等語。經查:
⑴前開帳戶提款之期間,自86年8月12日起至87年3月27日止(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5至102頁),距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於88年2月17日死亡尚有一年時間,參諸前開和信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陳宋二妹於同年2月16日才有心智輕微混亂之情形,在前開款項提領時,尚非意識不清。又依證人陳仕沂證稱:陳宋二妹86年還可以自由行走只是速度慢,87年發紅包時膝蓋的問題慢慢退化,需用手幫忙爬樓梯,後因病住院去馬偕,87年農曆12月在和信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再參諸證人陳仕沂及楊春葉證稱87年農曆過年期間(大年初二為87年1月29日),陳宋二妹尚能至餐廳聚餐發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見陳宋二妹於87年初行動雖有不便,但對事務有辨識能力,難認被上訴人陳士元有趁其神智不情時盜領款項花用情事。
⑵陳仕沂雖證稱:陳宋二妹之財務由被上訴人陳士元及陳媖淳
共同處理,或由他們共同建議陳宋二妹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附表5編號1陳宋二妹存放於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款,於86年10月17日至87年3月5日領取2,61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5至72頁,上證36至40);附表五編號1陳宋二妹存放於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之存款,於86年8月12日至87年3月27日領取1,920萬元(應為1,925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3至76頁,上證41至44);附表五編號3陳宋二妹存放於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於86年8月12日至87年3月23日領取5,251萬6,000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7至102頁),經臺北市國稅局追查陳宋二妹帳戶密集提款結果,並未發現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提領之存款有流向繼承人等情,有該局96年1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169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上訴人並非對陳宋二妹之財產受有委任或有管理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陳宋二妹生前提領之款項,舉證證明其流向,即無法律上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本院查核前開款項相關憑證,其中土地銀行民權分行86年8月15日提領之750萬元,確有於當日轉匯入被上訴人陳士元之帳戶情形,此有該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0至81頁,上證48),而此筆750萬元,係陳宋二妹在86年申報贈與總額783萬元其中之一部分,此見該年度贈與申報書,申報86年8月15日以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款贈與被上訴人陳士元750萬元即明(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該年度前曾於3月5日贈與13萬元,6月5日贈與20萬元,受贈人為周玉娟)。
上訴人主張附表五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陳士元盜領陳宋二妹存款花用乙節,為不可採,自不得列入陳宋二妹遺產。
6、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宋二妹間於87年4月24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上訴人向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借款500萬元,此部分應於遺產分割時予以扣還等語,並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為證,惟經上訴人否認,並稱前開借款實際上為贈與云云,並舉證人陳仕沂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各自提
出87年4月24日消費借貸契約書一份,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有陳宋二妹及上訴人簽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則在借款金額處另有被上訴人簽名,兩份之契約文字均相同,且上訴人亦自承前開契約上均為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真正應可確認。而依前開契約文義,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無疑,上訴人主張為贈與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且觀之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於86年至88年間贈與其他子女財產,皆有申報贈與,有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核定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70頁),並無簽立借貸契約之情形,若陳宋二妹有贈與上訴人500萬元真意,依其過去之習慣,應會申報贈與,不會另以消費借貸之名義為之,是上訴人主張此500萬元消費借貸實為贈與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證人陳仕沂於本院前審以證明書證明此500萬元為贈與(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6頁),並於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我母親生前有說除非他過世,不然錢都要放銀行,只有拿孳息補助大家的生活費用,只是形式上寫而已,沒有要求他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陳仕沂於上訴人與陳宋二妹簽立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書時,並未在場,已經其在同日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8頁)。則陳仕沂既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與陳宋二妹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情形,其證稱陳宋二妹沒有要上訴人還錢,此500萬元為贈與云云,即乏依據。至於,證人陳仕沂又稱陳宋二妹有另以口頭告知與上訴人借貸情形等語,因陳宋二妹已去世而難以查證,惟核以前開消借貸契約書之內容記載,不但詳列借款日期及付款方式,又於87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6日分別交付250萬元時,都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並訂明清償期為20年等情觀之,應非僅為表現借貸之形式而已,故證人陳仕沂此部分證詞不可採。
⑶前開契約書文義既已明定為消費借貸,且上訴人復不能就陳
宋二妹之真意為贈與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前開500萬元為贈與云云,即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為消費借貸,且尚未返還,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務之數額自上訴人應繼分扣還等情,為可採。
7、另上訴人先位聲明,依被繼承人陳宋二妹賣地所得為1億5,238萬8,000元,扣除依上訴理由狀四支出7,200萬5,091元,加計悅盈公司股份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數額2,534萬4,000元,再扣除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134萬9,039元,請求被上訴人陳士元給付上訴人2,508萬2,658元等語。與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去世時所現存之財產,加計被繼承人之債權,扣除其所負債務,並得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加入被繼承人之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之計算方式不符,為無可採。
8、依前論述,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3、4、6、8、9、10、11、
12、13,及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對上訴人之債權500萬元。又就附表二編號13之郵局存款於88年2月17日存款餘額為609元,惟截至99年11月30日存款餘額為689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8頁),故此部分應以689元計。
(二)依前開遺產以上訴人應繼分計算,上訴人已不能分得遺產,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予駁回: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分擔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稅共224萬1,883元,而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繳納,此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1頁),上訴人於前審就前開稅額應自其可分得遺產中先扣還乙節原已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9頁背面、卷二第293頁背面),其雖於本院復就遺產稅課稅範圍之財產,大部分為陳宋二妹贈與被上訴人等,而主張其不應負擔此項稅額云云,惟前開陳宋二妹在去世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之款項,係臺北市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納入遺產稅計算,又依同法第6條規定,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體均為納稅義務人,故基於前開法律規定,兩造就遺產稅有分擔之義務,上訴人自不能以其他理由爭執應分擔之稅額。
2、又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死亡時為88年2月17日,惟上訴人既於97年4月14日始訴請分割遺產,本院認除兩造合意之各該遺產價額外,應以起訴時之價額認定。則遺產價額分述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應以100年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0頁,土地登記謄本),惟遺產之價值除兩造合意外,應以起訴時為準,已如前述,而前開土地起訴時即97年度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土地登記謄本),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相同。準此,前開土地之價值應為139萬4,333元【計算式:890×4,700元×1/3=1,39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附表二編號1、2、3、4、6、8、11、13存款及現金合計為:
144萬9,126元。【計算式:41,491+5,450+28,289+54,880+368,327+500,000+450,000+689=1,449,126元】⑶附表二編號9悅盈公司股份260萬股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應以
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應課稅額2,584萬4,000元為準,惟查依97年度之悅盈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當年度之資產總額為70萬1,323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0頁),而被上訴人主張悅盈公司自93年6月11日起暫停營業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3264387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頁),而悅盈公司之股份價值於未營業後,難認有市場價值可言,其價值應以本件起訴時即97年之淨值為準。上訴人雖就悅盈公司97年之資產負債表亦有爭執,查前開公司財務報表,已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陳士元就所申報之內容固應負責,但此屬於公司股東權益,上訴人如就此有爭執,應循公司法有關股東查核之相關規定處理。另悅盈公司就上訴人起訴請求查閱公司簿冊事件,在訴訟上達成和解,同意上訴人查閱,並於98年12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處理上訴人查閱公司簿冊之相關事宜,有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悅盈公司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而前開查核之日距今已有2年餘,未見上訴人提出悅盈公司有財報不實之具體事證,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取。又悅盈公司總股數為280萬股,陳宋二妹之股份為260萬股,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7頁),依該公司97年度之悅盈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當年度之資產總額70萬1,323元計算之每股淨值,則遺產所列之260萬股價額應為65萬1,229元。【計算式:701,323元÷2,800,000×2,600,000=65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附表二編號10大臺北商銀股票1,000股:查陳宋二妹於88年2月17日持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數100股,價額100元。
又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年7月1日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更名為大臺北商銀,截至99年11月30日陳宋二妹持有之股數為1,000股,當日興櫃收盤價為每股12.15元,有大臺北商銀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7頁),又兩造合意以每股12.15元計算,此部分總價額為1萬2,150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3頁背面)。
⑸附表二編號12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對訴外人楊春葉之債權150萬元。
⑹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對上訴人之債權500萬元。
⑺以上合計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總額為10,006,838元【計
算式:1,394,333元+1,449,126元+651,229元+12,150元+1,500,000元+5,000,000元=10,006,838元】。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原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250萬1,709.5元【計算式:10,006,838元÷4=2,501709.5元】。
(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尚負有債務500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應自上訴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於法有據,另上訴人應分擔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稅共224萬1,883元亦應予扣除,已如前述,則扣除該2筆金額後,上訴人已無可分得之遺產(縱依上訴人主張前開債務500萬元清償期未到,應扣除中間利息以333萬3,333元計算亦同,見本院卷第64頁),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均應由被上訴人3人分得。又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本件既無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被上訴人復聲明其3人可分得之遺產均要由其3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3頁背面),則亦無就被上訴人3人可分得之遺產再予分割之必要,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則其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陳士元給付38萬9,320元部分;將附表二編號9悅盈公司股份260萬股請求四分之一部分,變更為請求給付股票價值四分之一部分,變更之訴亦非有理由。又附表一編3、4之土地,既非屬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故本件上訴人先備位追加請求塗銷登記部分,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將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並先位聲明:⑴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准由兩造繼承登記每人各持1/4。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並分割登記四分之一給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2、5之所有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9,320元。附表二編號10大臺北商銀股份1000股,由上訴人取得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等共有。附表二編號12對楊春葉之債權15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等共有。⑵被上訴人陳士元應給付上訴人2,508萬2,6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被上訴人陳媖淳應與被上訴人陳士元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3,5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⑴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准由兩造繼承登記每人各持1/4。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並分割登記四分之一給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2、5之所有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9,320元。附表二編號9盈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60萬股由上訴人取得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等共有。附表二編號10大臺北商銀股份1000股,由上訴人取得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等共有。附表二編號12對楊春葉之債權15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等共有。
⑵被上訴人陳士元應給付上訴人2,445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被上訴人陳媖淳應與被上訴人陳士元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3,5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除減縮部分外),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人。上訴人追加或變更之訴,亦非有理由,應併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不動產坐落位置及種類 │面積 │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 ││號│ │ │ │狀 況 │├─┼───────────┼─────┼─────┼─────┤│1 │台北縣淡水鎮小八里坌子│890㎡ │3分之1 │兩造公同 ││ │段樹梅坑小段502之1地號│ │ │共有 │├─┼───────────┼─────┼─────┼─────┤│2 │台北縣○○鎮○○○段44│6839 │ 10000分 │88.2.1贈與││ │9之5地號土地 │ │ 之48 │陳翊彥 ││ │ │ │ │91.5.17賣 ││ │ │ │ │予陳媖淳 │├─┼───────────┼─────┼─────┼─────┤│3 │台北縣○○鄉○○○○段│9564 │42000分之 │87.4.1贈與││ │大湖小段37地號土地 │ │1027 │陳士元 │├─┼───────────┼─────┼─────┼─────┤│4 │台北縣○○鄉○○○○段│13653 │ 84分之1 │87.4.1贈與││ │大湖小段82地號土地 │ │ │陳士元 │├─┼───────────┼─────┼─────┼─────┤│5 │台北縣○○鎮○○○段 │117.96 │全 部 │88.2.1贈與││ │14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淡│ │ │陳翊彥 │○ ○○鎮○○路○○○巷○○號3樓│ │ │91.5.17買 ││ │之1房屋 │ │ │予陳媖淳 │└─┴───────────┴─────┴─────┴─────┘附表二:
┌─┬───────────────┬─────┬─────┐│編│動產部分 │金額(新臺│摘 要 ││號│ │幣) │ │├─┼───────────────┼─────┼─────┤│1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41,491元 │遺產稅繳清││ │ │ │證明書 │├─┼───────────────┼─────┼─────┤│2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 │5,450元 │同 上 │├─┼───────────────┼─────┼─────┤│3 │一信長安分行 │28,289元 │同 上 │├─┼───────────────┼─────┼─────┤│4 │一信大橋分社 │54,880元 │同 上 │├─┼───────────────┼─────┼─────┤│5 │一信大橋分社 │1221萬1891│同 上 ││ │ │元 │ │├─┼───────────────┼─────┼─────┤│6 │一信大橋分社 │ 368,327元│同 上 │├─┼───────────────┼─────┼─────┤│7 │現金 │1233萬元 │783萬元特 ││ │ │ │種贈與 ││ │ │ │450萬偽造 ││ │ │ │贈與 │├─┼───────────────┼─────┼─────┤│8 │補報現金 │ 50萬元 │遺產稅繳清││ │ │ │證明書 │├─┼───────────────┼─────┼─────┤│9 │悅盈食品股份 │260萬股 │同 上 │├─┼───────────────┼─────┼─────┤│10│大臺北商銀股票 │1000股 │12.5元 │├─┼───────────────┼─────┼─────┤│11│一信退股金50萬元 │提領45萬元│前審卷一83││ │ │ │頁 │├─┼───────────────┼─────┼─────┤│12│對楊春葉債權 │150萬元 │遺產稅繳清││ │ │ │證明書原審│├─┼───────────────┼─────┼─────┤│13│臺北郵局 │689元 │前審卷一 ││ │ │ │238頁 │└─┴───────────────┴─────┴─────┘附表三:
┌─┬────┬─────┬──────┬────┐│編│受贈者 │金額(新臺│贈與日期 │摘 要 ││號│ │幣) │ │ │├─┼────┼─────┼──────┼────┤│1 │陳士元 │783萬元 │86年3月5日 │前審卷42││ │ │ │ │原審卷16│├─┼────┼─────┼──────┼────┤│2 │陳士元 │537萬2,075│87年4月1日 │前審卷93││ │ │元 │ │前審卷42│├─┼────┼─────┼──────┼────┤│3 │王陳秋蘭│450萬元 │87年1月26日 │上證12前││ │ │ │ │審卷42原││ │ │ │ │審卷16 │├─┼────┼─────┼──────┼────┤│4 │陳士元 │450萬元 │87年1月26日 │被證4 ││ │ │ │ │上證12 │└─┴────┴─────┴──────┴────┘附表四:
┌─┬────┬─────┬─────────┐│編│歸扣 │金額(新臺│ 摘 要 ││號│ │幣) │ │├─┼────┼─────┼─────────┤│1 │陳士元 │2,778萬479│上證11、12、21 ││ │ │元 │ │├─┼────┼─────┼─────────┤│2 │陳士元 │205萬3,025│96偵續43號卷95頁一││ │陳媖淳 │元 │信大橋分社函 │└─┴────┴─────┴─────────┘附表五:
┌─┬────────┬─────┬────────┬──────┐│編│動產部分 │金額(新臺│領取期間 │摘 要 ││號│ │幣) │ │ │├─┼────────┼─────┼────────┼──────┤│1 │第一銀行 │2610萬元 │86.10.17~87.3.5 │上證36至40 │├─┼────────┼─────┼────────┼──────┤│2 │第一信用合作社 │1920萬 │86.8.12~87.3.27 │上證41至44 │├─┼────────┼─────┼────────┼──────┤│3 │土地銀行 │5251.6萬元│86.8.12~87.3.23 │上證45至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