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月霞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上 訴 人 陳柏丞(原名陳柏承、陳加添)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8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王月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王月霞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陳柏丞應給付王月霞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陳柏丞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王月霞其餘上訴及陳柏丞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月霞負擔十分之四,餘由陳柏丞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王月霞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陳柏丞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為王月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由司法院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96年5 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及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月霞(以下逕稱王月霞)主張: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柏丞(以下逕稱陳柏丞)於58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98年12月10日於原法院成立和解同意離婚,伊於96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⑴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下稱安泰人壽保單)價值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141 萬5,213 元;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款20萬6,849 元;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西湖郵局(下稱西湖郵局)存款818 元;⑷中國大陸大寬過濾器(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陸大寬公司)50% 股權價值2,246 萬9,400 元,合計為2,409 萬2,280 元,扣除出國支出16萬元、生活費用支出80萬元,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313 萬2,280 元。另陳柏丞現存之婚後財產則包括⑴車牌號00-0000 號(BMW 廠牌、排氣量2979CC)之汽車(下稱系爭BMW 汽車)價值150 萬元;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下稱中原路郵局)存款10萬1,775 元;⑶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後龍鎮土地),價值為137 萬4,366 元;⑷大陸大寬公司50% 股權價值2,246 萬9,400 元;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47號2 樓之房地(下稱蘆洲長安街房地)價值1,206 萬5,207 元;⑹大陸地區中國銀行佛山南海里水支行帳戶(下稱里水支行帳戶)存款餘額人民幣12萬7,876 元,折合55萬3,192 元;⑺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存款餘額1,788 元。另陳柏丞於95年1 月1 日至96年5 月10日期間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提領之814 萬4,346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總計為4,621萬74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土地銀行貸款債務276萬3,342元、陳柏丞出國相關費用26萬元,陳柏丞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4,318萬6,73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0 5萬4,452元,伊得向陳柏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002萬7, 226元,陳柏丞請求伊為給付,應無理由。為此,就前揭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其中之776萬8,905.5元,及自兩造離婚後之99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陳柏丞則以:伊於96年5 月1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⑴蘆洲長安街房地價值1,206 萬5,207 元;⑵土地銀行存款餘額1,
788 元;⑶大陸大寬公司50 %股權價值2,246 萬9,400 元;⑷里水支行帳戶存款55萬3,192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508萬9,587 元,扣除土地銀行貸款債務276 萬3,342 元,及出國支出26萬元、生活費支出80萬元後,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3,126 萬6,245 元。至王月霞之婚後財產則包括:⑴安泰人壽保單價值141 萬5,213 元;⑵土地銀行帳戶存款20萬6,849 元;⑶西湖郵局存款餘額818 元;⑷大陸大寬公司50% 股權價值2,246 萬9,400 元;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股份價額18萬8,000 元。另應加計:⑴於95年1 月3 日以兩造之子陳彥傑名義所購買,坐落桃園縣○○鄉○○街○○○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龜山鄉房地),價值為1,120 萬元;⑵王月霞自95年1 月1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於各金融機構提款合計2,550 萬7,74
3 元;⑶95年4 月11日、96年1 月16日處分大寬過濾器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寬公司)股份所得100 萬元。上開現存財產、應追加計算之財產合計為6,198 萬8,023 元,扣除王月霞95年8月15日支付安泰人壽保單保費12萬5,000元,及出國支出16萬元、生活費用80萬元,其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090萬3,02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963萬6,778元,伊自得向王月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481萬8,389元,王月霞請求伊為給付,則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㈠王月霞於原審本訴聲明:
⒈陳柏丞應給付王月霞2,016 萬2,380 元及自兩造和解離婚之
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柏丞於本訴為答辯聲明:
⒈王月霞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並另為反訴聲明:
⒈王月霞應給付陳柏丞1,536 萬8,95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王月霞翌日(即99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王月霞就陳柏丞之反訴則為答辯聲明:
⒈陳柏丞之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
⒈王月霞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王月霞應給付陳柏丞139 萬8,264 元及自99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就陳柏丞勝訴部分,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陳柏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㈢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月霞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⑴駁回王月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⑵命王月霞給付陳柏丞139 萬8,264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⑴部分,陳柏丞應給付王月霞776 萬8,905.5 元及自99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⑵部分,陳柏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⒋願就上開第⒉項部分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柏丞就王月霞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柏丞並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柏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⒉王月霞應再給付陳柏丞1,397 萬694 元及自99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就上開第⒉項部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王月霞就陳柏丞上訴之答辯聲明為: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王月霞請求陳柏丞給付逾776 萬8,905.5 元本息,及前開776 萬8,905.5 元於98年12月11日至99年1 月12日期間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王月霞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9 頁至第29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於58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有
長女陳宣錡、長男陳彥傑、次男陳彥融。王月霞於96年5 月
10 日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並分配剩餘財產,嗣兩造於98年12 月10 日在原法院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並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財產範圍及價值同意以96年5 月10日之時點(下稱基準時)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1頁戶籍謄本及卷㈢第137頁和解筆錄)。
㈡王月霞於基準時之現存婚後財產,至少包括安泰人壽保單價
值141 萬5,213 元(見原審卷㈡第79頁至80頁安泰人壽復函)、土地銀行存款20萬6,849 元(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卷㈡第106 頁至114 頁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復函)、西湖郵局存款818 元(見原審卷㈠195 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㈢第165 頁餘額明細)、大陸大寬公司50% 股權價值2,246 萬9,400 元(見原審卷㈠第96頁至97頁大陸大寬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及原審卷㈢第213 頁至219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上開法院以下簡稱廣東高級人民法院)。
㈢陳柏丞於基準時之現存婚後財產,至少包括蘆洲長安街房地
價值1,206 萬5,207 元(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3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外放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土地銀行存款1,788 元(見原審卷㈢第152 頁至154 頁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復函及檢附往來明細)、中原路郵局存款1,775 元(見原審卷㈢卷第358 頁歷史交易明細)、大陸大寬公司50% 股權價值2,246 萬9,400 元(見原審卷㈠第96頁至97頁大陸大寬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及原審卷㈢第213 頁至219 頁廣東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里水支行帳戶存款人民幣13萬7,876.54元(見原審卷㈣第308頁、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人民幣流水查詢資料),並有土地銀行貸款債務276萬3,342元(見原審卷㈡第22頁至23頁土地銀行陳報狀、卷㈢第157頁帳務交易明細)。
㈣後龍鎮土地係於66年4 月27日登記為陳柏丞所有,登記原因
為買賣(見原審卷㈢第107 頁),於基準時之價值為137 萬4,366 元(外放鑑價報告)。
㈤94年12月31日兩造及陳彥傑、陳宣錡簽立贈與書,約定均固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固公司)原有財產、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全部的股份承讓陳彥融,兩造及陳彥傑、陳宣錡股權各自退出;另約定「大山新蓋房子尚未完成的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金錢至房子完成(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贈與書)。同日兩造另書立「房屋協定書」,載明蘆洲長安街房地原由兩造所共有,今協議全部無償過戶給陳彥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0頁房屋協定書)。
㈥95年1 月3 日陳彥傑以其名義與訴外人賴茂松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以728 萬元購買賴茂松所有○○○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另與訴外人華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鼎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92 萬元購○○○鄉○○○街○○○ 號房屋(見原審卷㈢第323 頁至328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30 頁至339 頁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以現金給付賴茂松土地價款中之97萬元(見原審卷㈢第321 頁收據)。
㈦95年1 月4 日陳柏丞以遺失為由,就均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
向土地銀行辦理印鑑掛失止付,並申請更換新印鑑(見原審卷㈢第63頁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
㈧95年1 月5 日陳柏丞(原名陳加添)、陳宣錡(原名陳惠珍
)以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94年12月31日贈與書所為均固公司出資贈與行為(見原審卷㈣第73頁至75頁存證信函)。
㈨95年1 月13日陳柏丞向經濟部切結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遺
失(見原審卷㈢第70頁切結書)。同日王月霞委請律師發函經濟部,請求禁止陳柏丞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審卷㈢第344頁至第346頁律師函)。
㈩95年1 月18日陳彥傑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龜山鄉房地
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92頁至95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95年1 月24日兩造及均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融)、陳彥
傑、陳宣錡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均固公司各轉讓其大陸大寬公司50% 股權(出資額67.5萬美金)予兩造(見原審卷㈠第96至97頁股權轉讓協議);同日兩造同時簽立租賃合同,約定由王月霞向陳柏丞承租大陸大寬公司50% 之資產,約定租期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幣1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100 頁租賃合同),同日王月霞支付陳柏丞2 月份租金人民幣15萬元予陳柏丞(見原審卷㈢第77頁收款收據)。
95年2 月13日陳柏丞再次以均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向經濟
部切結:「遺失公司登記用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自即日起聲明作廢,如有不法,由本公司自負法律責任」等字(見原審卷㈢第73頁印章遺失切結書)。
95年2 月15日兩造及陳宣錡、陳彥傑、陳彥融再次書立同意
書,兩造及陳宣錡、陳彥傑均同意將原於均固公司之出資交陳彥融承受,並改推陳彥融為董事,對外代表均固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股東同意書)。
95年2 月16日陳彥融以均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訴請陳柏丞
返還均固公司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存摺及文件(見原審卷㈣第34頁至36頁起訴狀)。
95年2 月16日龜山鄉農會撥發貸款200 萬元、700 萬元至陳
彥傑帳戶,連帶保證人為王月霞(見原審卷㈢第340 至341頁放款支出傳票,本院卷㈠第264 頁龜山鄉農會函);同日陳彥傑以其名義轉帳400 萬元、500 萬元至華鼎公司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見原審卷㈢第342 頁、343 頁轉帳資料)。
95年3 月27日王月霞與互頂欣業有限公司(下稱互頂欣公司
)簽立「內裝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互頂欣公司施作龜山鄉房地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總造價270 萬元(見原審卷㈣第246 至253 頁委託合約書)。
95年3 月28日陳彥傑、陳彥融各自其郵局帳戶轉帳40萬元至
王月霞西湖郵局帳戶(見原審卷㈢第360 、361 頁陳彥傑、陳彥融存摺影本及卷㈢第366 頁王月霞郵局交易歷史明細);同年4 月11日王月霞將台灣大寬公司出資80萬元分別轉讓陳彥傑、陳彥融各4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96頁至9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95年6 月22日王月霞與鎮翔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翔公
司)簽立工程合約報價單,約定由鎮翔公司施作龜山鄉房地車庫採光罩等工程,原約定總價100 萬元,嗣追加為115 萬元(見原審卷㈣第244 頁工程合約報價單)。
95年7 月17日陳柏丞委請大陸地區律師起訴(被告為大陸大
寬公司、王月霞為大陸大寬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求確認其於大陸大寬公司有股權50% (見原審卷㈠第32頁至35頁起訴狀)。
95年9 月25日陳彥傑以活期帳戶轉帳提前清償龜山鄉房貸餘
額195 萬4,021 元,700 萬元貸款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第274 頁龜山農會回函及陳彥傑取款、收入傳票)。
95年11月15日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佛山中級人
民法院)以(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36 號判決,命大陸大寬公司應辦理陳柏丞受讓均固公司擁有大陸大寬50% 股權之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審批手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並提交所需文件;均固公司應協助辦理陳柏丞受讓均固公司擁有大陸大寬公司50% 股權之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審批手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並提交所需文件,並諭知陳柏丞預繳之受理費人民幣3 萬8,023 元應由大陸大寬公司負擔(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51頁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嗣該案於97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成立調解終結(見原審卷㈡第29至31頁廣東高級人民法院調解書)。
96年1 月9 日陳彥傑匯款20萬元至王月霞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帳戶(見原審卷㈢第369 頁王月霞存摺影本);同年1 月16日王月霞將台灣大寬公司出資20萬元再轉讓予陳彥傑(見原審卷㈢第99頁至100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96年2 月6 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王月霞聲請,辦理陳柏丞
蘆洲長安街房地假扣押查封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至124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97年3 月21日均固公司與杜秀姬簽立買賣契約,均固公司由
上訴人代理簽約,約定由杜秀姬以3,520 萬元向均固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鄉○○○街○○號建物,及坐落○○○鄉○○段○○○ ○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7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同年4 月8 日移轉登記為杜秀姬所有(見原審卷㈢第
283 頁至286 頁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97年97年3 月21日、4 月1 日、97年4 月11日3 次付款均由王月霞受領(見本院卷㈡第77頁交款備忘錄)。
王月霞自95年1 月1 日至96年5 月10日止,有如附表1「領出金額」欄所示之領款情形。
陳柏丞自95年1 月1 日至96年5 月10日止,於大陸地區有如附表2「取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取得。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括弧內附註,及附表1、附表2 備註欄),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另於訴訟中為下列合意:
⒈兩造財產中涉及美金、人民幣計算者,同意以1 (美金):
33.288(新臺幣)為美金換算新臺幣之標準;以1 (人民幣):4.326 (新臺幣)為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標準(見本院卷㈡第292 頁反面)。
⒉兩造關於生活費、出國費用合理支出,同意以生活費每月5
萬元,出國支出每次2 萬元認定之(見本院卷㈡第292 頁反面)。
⒊雖如前揭㈤所述,兩造曾於94年12月31日書立「房屋協定書
」,載明蘆洲長安街房地原由兩造所共有,今協議全部無償過戶給陳彥融等語,惟兩造同意於本件不主張該「房屋協定書」之效力,該協定非陳柏丞之婚後債務,蘆洲長安街房地仍認定為陳柏丞基準時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㈢第12頁)。
⒋雖如前揭四㈧所述,95年1 月5 日陳柏丞曾以存證信函撤銷
94年12月31日對陳彥融所為均固公司出資之贈與,然兩造均同意於本訴訟中不認定該撤銷是否有效,亦不將撤銷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列為陳柏丞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第12頁)。
⒌陳柏丞於原審主張支出大山腳房屋費用675 萬5,146 元,王
月霞應負擔2 分之1 即338 萬2,573 元,並請求王月霞返還(見原審卷㈣第160 頁),此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㈢第2 頁反面、第12頁反面)。
⒍兩造同意兩造於基準時前與他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應列入
現存婚後財產或債務計算,但同意不於本件行使剩餘財產財產分配以外之債權,應負剩餘財產給付義務之一方就此等債權亦不於訴訟中為抵銷權之行使(見本院卷㈢第12頁)。
五、茲就兩造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債務,分別認定如下:
㈠關於王月霞部分:
⒈如前揭四、㈡所述,兩造不爭執王月霞於基準時之現存婚後
財產,至少包括安泰人壽保單價值141 萬5,213 元、土地銀行款20萬6,849 元、西湖郵局存款818 元、大陸大寬公司50% 股權價值2,246 萬9,400 元,上開金額合計應為2,409 萬2,280 元。
⒉兩造爭執應否計入王月霞應供分配財產部分:
⑴王月霞渣打銀行股份1 萬股、價額18萬8,000 元部分:
①陳柏丞主張王月霞於基準時尚有渣打銀行股份1 萬股,其價
額18萬8,000 元,業據原審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函查屬實,有該公司98年3 月18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價證券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7至70頁),復為王月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②雖王月霞辯以:渣打銀行股份陳柏丞於原審即未再主張,現
復主張列入王月霞應供分配財產,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反面)。然查,前開渣打銀行股份除經證交所函覆外,並經王月霞自行提出書狀確認為王月霞現存之婚後財產(見原審卷㈢第12頁),為王月霞自認之婚後財產,陳柏丞就此原無須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陳柏丞復未以明示同意將王月霞渣打銀行股份排除於應受分配財產之列,原審未令陳柏丞就此部分事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尚屬有違,其漏未將該股份列入王月霞婚後財產,有欠允恰,陳柏丞於本院再為此項主張,尚難認有何禁反言原則之違反。
③參以兩造財產繁瑣,兩造就卷證內存在之資產於訴訟過程中
曾疏未主張者非僅陳柏丞一方,如王月霞於原審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亦未將系爭BMW 汽車列入陳柏丞應供分配財產計算(見原審卷㈣第310 頁至315 頁),而經本院闡明確認後始再行主張者(見本院卷㈡第291 頁反面),是如僅片面不許陳柏丞主張渣打銀行股份價額,對陳柏丞亦屬顯失公平(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
④小結:王月霞於基準時確有價額18萬8,000 元之渣打銀行股份,其價額應計入王月霞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堪以認定。
⑵龜山鄉房地1,120 萬元部分:
①陳柏丞雖以:龜山鄉房地係由王月霞於95年1 月3 日簽約付
款,並由王月霞以陳彥傑名義向龜山鄉農會辦理貸款,並於95年2 月26日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本息並以王月霞所掌握之資金支付,陳彥傑龜山鄉農會存摺96年1 至5 月間之存款紀錄,均無從證明係陳彥傑實際所為,裝潢、車庫採光罩工程係由王月霞辦理簽約付款,相關取款憑條字跡亦為王月霞,故應認龜山鄉房地係王月霞借名登記於陳彥傑,龜山鄉房地價值1,120 萬元應逕列入王月霞供分配婚後財產云云。
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陳柏丞主張龜山鄉房地係王月霞借名登記於陳彥傑,為王月霞所否認,自應由陳柏丞就王月霞、陳彥傑間於龜山鄉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陳柏丞前揭主張、舉證,僅得證明龜山鄉房地之價金、裝潢費或部分來自王月霞(此部分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適用問題,詳後),然就王月霞與陳彥傑間如何約定陳彥傑僅係出名登記為龜山鄉房地所有權人,龜山鄉房地仍由王月霞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之舉證則付之闕如。參以龜山鄉房地總價1,120萬元,除以現金支付220萬元外,其餘900萬元係由陳彥傑以其該房地設定抵押,向龜山鄉農會貸款支付等情,已據王月霞提出龜山鄉房地登記謄本、買賣合約書、龜山鄉農會放款支出傳票(見原審卷㈢第57、58、321至341頁)等為證,且陳彥傑、陳彥融並於原審證稱:王月霞並未以陳彥傑名義購買房子,龜山鄉房地確係陳彥傑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151頁)。是陳柏丞主張:龜山鄉房地係王月霞借名登記於陳彥傑,房地價值1,120萬元應逕列入王月霞供分配婚後財產云云,尚非可採。
③小結:龜山鄉房地價值1,120 萬元應非得認係王月霞婚後財產。
⑶此外,王月霞應受分配之婚後現存財產尚應加計基準日當日
提領之7 萬8,035 元(詳後述⒊⑵①),及王月霞對陳柏丞得主張之墊付贈與稅債權36萬6,815 元、對法院之假扣押擔保金返還請求權40萬元(詳後述⒊⑵④)。又陳柏丞雖將前開財產列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追加計算範疇(屬提領金額之一部分),然陳柏丞既已表明主張上開金額之意思,本院自得在請求之範圍內,依職權適用法律並認定上開財產之性質。
⑷綜上,王月霞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除兩造不爭執之2,409
萬2,280 元外,尚有103 萬2,850 元(計算式:188000+78035+366815+400000=0000000)。
⒊兩造爭執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處分,應係指將婚後財產所有權移轉他人之行為,解釋上固包括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然所謂有償行為,因夫妻一方處分所取得之對價已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若復將已處分之財產價值追加計算,則顯屬重複,是解釋前開法文所稱處分,參照同法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有償處分之情形,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為處分者為限,始得推認夫或妻一方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主觀意圖。夫或妻之一方有上開處分行為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應由主張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又金融帳戶存款之提領行為,係消費寄託契約寄託人向金融機構(受寄人)請求返還金錢寄託物之行為,並非處分行為,取得金錢寄託物後,將金錢無償、有償移轉於他人之行為,始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處分。
⑵王月霞如附表1所示提領行為部分:
陳柏丞主張王月霞自95年1 月3 日起至基準時止,於附表1所示時間,合計提領2,550 萬7,743 元,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經查:
①如附表1編號51提領7 萬8,035 元部分,係基準日當日下午1
時58分59秒轉帳(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是解釋上應屬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參⒉⑶所述)。
②如附表1 編號1 至49提領2,542 萬9,708 元部分,除附表1
「支出金額、用途」欄所列提領金額1,752 萬4,162 元,王月霞主張提領所得尚用於轉帳、轉存其他帳戶,並舉證同一期間自95年1 月3 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期間,曾存入如附表
1.1 所示金額合計2,386 萬4,663 元,則前開已知用途之提領1,752 萬4,162 元,加計其中可能之帳戶相互間轉帳金額2,386 萬4,663 元,已逾該期間王月霞提領之總額2,542 萬9,708 元,陳柏丞復未能舉證王月霞尚有其他收入,得以認定同一期間存入金額2,386 萬4,663 元非來源自附表1 編號
1 至49之任一提領、轉帳行為,自應認王月霞之上開主張為可採。是除附表1 所示領款後部分無償處分行為外(詳③所述),尚難認王月霞於提領前揭2,542 萬9,708 元後,另有其他為減少陳柏丞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
③王月霞於提領附表1 所示款項後,曾有如附表1 編號20.2、
20.3、27.1、33.1、40.1、40.3、40.4、41.1、45.1、48.1等無償處分行為,處分金額合計1,029 萬5,030 元。而王月霞為前開無償處分時之主、客觀情形,觀諸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㈤㈦㈧㈨等事實,其時陳柏丞、陳宣錡與王月霞、陳彥傑間,就均固公司股權爭執方殷,陳柏丞將均固公司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掛失並向經濟部切結,陳彥傑甚而提起訴訟,足見陳柏丞主張:94年底、95年初因陳彥傑毆打陳柏丞,王月霞支持陳彥傑,兩造感情不睦,王月霞與陳彥傑並毀損大陸大寬公司物品(見原審卷㈠第89頁大陸地區公安局三水分局西南派處所報警回執、第90至91頁公司內部毀損相片)等情非虛,王月霞則主張95年年初遭陳柏丞趕出蘆洲長安街住處(見原審卷㈠第5 頁),足證其時兩造間感情已然破裂,而陳柏丞與陳彥傑父子間則勢同水火,王月霞於此時為前開無償處分行為,提供陳彥傑龜山鄉房地裝潢費用、資助陳彥傑經營之均固公司而全然不主張債權,客觀上顯然因之減少陳柏丞剩餘財產分配可請求之金額,王月霞並已於95年1 月間向律師諮詢相關法律問題(見原審卷㈢第279頁),更難認無減少陳柏丞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之主觀意圖。至王月霞泛言:為均固公司支付貨款或存入陳彥傑龜山農會帳戶用供均固公司營運之金額,應係均固公司自己之資金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相關之會計帳冊說明王月霞帳戶內金額何部分係王月霞資產、何部分係均固公司資金,自難採信。
④另附表1 編號20.1王月霞於95年6 月5 日代陳柏丞繳交贈與
稅36萬6,815 元部分,王月霞主張陳柏丞日後有返還義務;編號40.2假扣押擔保金40萬元部分,王月霞主張日後可向法院聲請返還(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則王月霞於基準時前已存在之債權合計76萬6,815元,自應列入㈠⒉⑶王月霞於基準時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範疇(另參前述)。
⑶王月霞處分台灣大寬公司出資部分:
雖陳柏丞再主張王月霞於95年4 月11日處分台灣大寬公司出資額40萬元、40萬元予陳彥傑、陳彥融,96年1 月16日處分出資額20萬元於陳彥傑,主張此部分價額應追加計算云云,然查,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四、所述,王月霞於處分前開台灣大寬公司出資額前,95年3 月28日陳彥傑、陳彥融已各自其郵局帳戶轉帳40萬元至王月霞西湖郵局帳戶(見原審卷㈢第360 、361 頁陳彥傑、陳彥融存摺影本及卷㈢第366頁王月霞郵局交易歷史明細),另96年1 月9 日陳彥傑再匯款20萬元至王月霞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見原審卷㈢第36
9 頁王月霞存摺影本),用以支付受讓台灣大寬公司出資額之對價,王月霞上開出資處分既無對價顯不相當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予追加計算之理。又陳柏丞雖再主張陳彥傑、陳彥融帳戶均係王月霞控制,帳戶內之財產實為王月霞所有云云,為王月霞所否認,陳柏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王月霞現存婚後財產、追加之視為婚後財產總額
應為3,542 萬16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關於陳柏丞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部分:
⑴如前揭四、㈢所述,兩造不爭執陳柏丞於基準時之現存婚後
財產,至少包括蘆洲長安街房地價值1,206 萬5,207 元、土地銀行存款1,788 元、中原路郵局存款1,775 元、大陸大寬公司50% 股權價值2,246 萬9,400 元、里水支行帳戶存款人民幣13萬7,876.54元(依兩造合意之匯率1 :4.326 換算新臺幣為59萬6,4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應扣除之土地銀行貸款債務276 萬3,342 元,合計為3,237 萬1,282 元。
⑵雖陳柏丞於其後所提書狀復稱:⑴里水支行帳戶餘額人民幣
13萬7,876.54元換算新臺幣為55萬3,283 元(見本院卷㈢第
7 頁反面);⑵里水支行帳戶至96年5 月10日之餘額人民幣12萬7,876 元以1:4.326 換算新臺幣為55萬3,192 元(見本院卷㈢第108 頁)云云,前者計算顯然有誤,後者則與前揭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及事證不符(陳柏丞於基準時後之96年5 月12日提領人民幣1 萬元後餘額始為人民幣12萬7,876.54元,見原審卷㈣第308 頁,原判決第20頁於此亦有誤認),均非可採。
⒉兩造爭執應否計入陳柏丞應供分配財產部分:
⑴系爭BMW 汽車於基準時之價額應為102 萬元,並應計入陳柏丞之婚後財產:
①系爭BMW汽車所有權歸屬:
系爭BMW 汽車雖於基準時前之96年2 月15日變更行照上之登記名義人為陳宣錡(見原審卷㈢第198 頁),惟依陳宣錡證述:……伊爸爸(陳柏丞)說車子過到伊名下,要繳費或辦理什麼手續比較方便,就不用一直拿他的印章、身分證……(問:你父親把車子過到你名下,是因為辦理手續方便,還是要把車子給你?)是因為辦理手續方便,因為父親回台灣時車子還是他在使用。(問:將來如果要賣,何人有權利決定?)當然我爸爸,車子還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足見系爭BMW 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於基準時仍為陳柏丞。
②系爭BMW汽車之價額:
系爭BMW 汽車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於96年間之合理價格為102 萬元,有該公會103 年5 月16日(103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2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8頁),且為王月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4頁反面),應堪採信。雖陳柏丞辯稱系爭BMW 汽車價值不逾50萬元云云,然未說明或舉證系爭BMW 汽車車況有何特殊情事,其任意否定專業機關所為評估鑑定,認定系爭BMW 汽車僅值5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③至陳柏丞再主張系爭BMW 汽車係陳柏丞無償取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不計入陳柏丞現存婚後財產云云:
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柏丞對其本身如何取得系爭BMW汽車所有權,理應知之甚詳,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未曾主張該車係無償取得,依法不應計入應供分配婚後財產,乃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3年8月13日,始提出書狀主張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㈢第80至81頁),其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此一事項,復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且上開事項之調查,除陳柏丞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外,陳柏丞主張為贈與之均固公司,係何人代表公司為贈與、何以得任意將公司資產無償贈與陳柏丞,有賴再行訊問相關證人釐清確認,難認陳柏丞主張之該等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從而,陳柏丞應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為系爭BMW汽車係無償取得之主張。
④小結:系爭BMW 汽車於基準時之價額應為102 萬元,並應計入陳柏丞之婚後財產。
⑵基準時中原路郵局存款餘額除1,775 元以外之10萬元:
①陳柏丞基準時於中原路郵局之存款餘額為10萬1,775 元(見
原審卷㈢第358 頁歷史交易清單),其中除兩造不爭執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1,775 元外,其餘10萬元部分,依陳宣錡所證述:係伊從蘆洲永豐銀行領取10萬元存到郵局帳戶的,因為(陳柏丞)郵局戶頭裡面只剩1 千多元,父親(陳柏丞)回來台灣有時候會買一些小工具,這筆錢是伊要給父親用的。伊不知道那是否叫贈與,就是因為父親沒有錢伊要給他錢用,這是不用返還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反面),核與陳柏丞中原路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於96年5 月2 日一次存入現金10萬元之清單內容吻合(見原審卷㈢第358 頁),復經王月霞表明就此部分無意見,同意不列入陳柏丞應受分配財產(見本院卷㈢第75頁反面),是上開陳柏丞無償取得之1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應計入陳柏丞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範疇。
②雖王月霞再於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已自認之上開事實再為
爭執,就準備程序終結前已表明不爭執之事項復主張:陳宣錡並未表明該10萬元係無償贈與陳柏丞,自應將其列入,以符公平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4 頁反面),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有違,其所稱陳宣錡未表明係無償贈與云云,亦顯然背於陳宣錡前開證言之真意,殊無足取。③小結:基準時陳柏丞中原路郵局存款餘額10萬1,775 元,除
以1,775 元應列計陳柏丞應供分配財產外,其餘10萬元應不計入陳柏丞婚後財產。
⑶後龍鎮土地(兩造同意基準時價值為137 萬4,366 元):
①後龍鎮土地係兩造結婚後之66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陳柏丞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7頁)。
②陳柏丞辯稱:伊父陳元與伊叔陳萬德原共有同地段1581號土
地各2 分之1 ,但借名登記陳萬德名下,嗣陳萬德於66年間死亡,其子陳樹藤為使所有權單純,乃將陳元所有該1581號土地持分買下,陳元再於66年4 月購入1431地號土地登記伊名下等情,核與陳樹藤於原審所證:伊父陳萬德在65年去世的時候,伊祖父有3 個小孩,以前在分家的時候,因土地有分大小塊無法平均分割,伊祖父6 、7 甲的土地,有的是分割在各自的名下,有的是共同持有,但1581地號土地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實際上伊祖父死前是要把土地分給伊爸爸及大伯(陳元)兩人繼承,後來伊父親在65年年底去世,由伊繼承土地,伊大伯擔心土地上的權利會越來越複雜,所以要伊母親拿一筆錢給他,伊大伯用這筆錢買了地號1431號的土地直接登記在陳柏丞名下,因為陳柏丞是長子等情(見原審卷㈣第5頁反面)確相吻合。是依上開陳柏丞主張及陳樹藤所證述,後龍鎮土地應係陳柏丞無償取得,應堪認定。
③王月霞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筆後龍鎮土地係陳
柏丞於66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若無確切事證得證明謄本上記載確屬偽造,自不得任意推翻云云。然查,依前揭陳柏丞陳述、陳樹藤證述內容,均係主張後龍鎮土地係陳柏丞之父陳元購入後直接登記為陳柏丞所有,是陳柏丞與前手間就後龍鎮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原因確為買賣,陳柏丞與陳樹藤所陳與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不符之處。參以父親購地登記為子嗣所有,為我國社會習見之現象,陳柏丞、陳樹藤前揭所述本與常情不悖,況王月霞復未能舉證後龍鎮土地係陳柏丞以兩造婚後(58年11月11日至66年4月27日)之財產所購買取得,其空言否認陳樹藤之證述,主張後龍鎮土地應列入陳柏丞婚後財產分配云云,自非可採。
④小結:登記陳柏丞名下之後龍鎮土地應不計入陳柏丞供受分配之婚後財產。
⒊兩造爭執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部分:
⑴95年1 月1 日至96年5 月10日期間陳柏丞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帳戶合計取得如附表2 所示新臺幣部分100 萬元、美金13萬元、人民幣78萬元(按兩造前揭四、⒈合意之匯率計算應為870 萬1,720 元),扣除基準時所餘人民幣13萬7,876.54元,是除前揭新臺幣、美金外,前開期間陳柏丞所提領之人民幣應為64萬2,123.46元(各幣別金額換算合計應為810 萬5,266 元,本院卷㈡第292 頁筆錄記載之814 萬4,346 元應係誤算)。
⑵陳柏丞主張同一期間支出如附表2 所示之大陸地區訴訟之律
師報酬、裁判費、會計師費合計人民幣83萬2,806 元(如附表2 編號7.1 、7.2 、8.1 、8.2 、8.3 ),及兩造不爭執,按每月生活費5 萬元、每次出國(往返台灣大陸)2 萬元列計合理支出(見本院卷㈡第292 頁),合計106 萬元(如附表2 編號11.1、11.2),前開陳柏丞已合理說明之支出金額為466 萬2,719 元。雖王月霞猶爭執前開費用有無支出及其合理性,然查,陳柏丞確於前開訴訟委請律師、支出裁判費,其並已就大陸地區律師費用收費標準(見本院卷㈢第38至42頁),每件訴訟單價與王月霞所提大陸大寬公司支出律師報酬亦屬相當(見本院卷㈢第46至52頁),王月霞僅以陳柏丞未能提出收據即全然否定陳柏丞上開支出及其合理性,自非可採。又本院認定陳柏丞於前開期間合理支出生活費80萬元部分,並未與原審判決有重複認定、列計情形,王月霞主張:陳柏丞於原審已列舉生活費並經原判決審認扣除,現復行主張扣除,顯然重複計算云云,殊非可採。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前揭㈠⒊⑴所述,主張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者,固應就處分行為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負舉證之責,惟陳柏丞在大陸地區之資產難期王月霞就其具體處分行為逐一舉證,是王月霞既已舉證陳柏丞確有如附表2 所示之收入情形,及於基準時僅餘人民幣13萬7,876.54元之客觀事實,陳柏丞復未主張如附表2 所示收入餘額高於前開帳面餘額,或有償處分而取得相當對價之財產,自可推認除餘額外之附表2 收入均經陳柏丞處分而不存在。因附表2 之金額如何使用,應為陳柏丞所知並得說明之事項,是由陳柏丞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如前揭⑵部分),顯較命王月霞舉證為合理,如命王月霞應為完全之舉證,則將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減輕王月霞之舉證責任。準此,若陳柏丞就其支出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即應認前開收入已經陳柏丞無償處分,並推認陳柏丞有減少王月霞分配剩餘財產之主觀意圖。如前揭⑴所述,陳柏丞於附表2 所示期間領取之金額為810 萬5,266 元,扣除前揭⑴所述已合理說明用途之466 萬2,719 元,餘額344 萬2,547 元部分,陳柏丞並未合理說明其處分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王月霞主張:陳柏丞意圖減少王月霞剩餘財產分配,無償處分344萬2,547 元之事實為真。
⑷至陳柏丞提出97年10月10日簽立之借據,因書立時間已在基
準時之後,亦非如附表2 所示期間內,自難憑為有利於陳柏丞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陳柏丞現存婚後財產、追加之視為婚後財產總額
應為3,678 萬8,79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扣除婚姻關係中發生、對王月霞之代墊贈與稅負債36萬6,815 元(如前揭㈠⒊所述),陳柏丞應供分配金額為3,646 萬7,014 元。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揭五所述,王月霞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3,542 萬
160 元,陳柏丞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642 萬1,977 元,揆諸前開規定,王月霞應得請求陳柏丞給付剩餘財產差額50萬90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 ÷2=52342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陳柏丞則無款可資請求。
七、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第128 條前段規定自明。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雖離婚之訴得合併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然其性質上應為離婚判決確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將來給付之訴請求,非謂提起離婚之訴之同時,夫或妻一方剩餘財產分配給付義務立即發生,他方之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是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自應解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2 年之請求權時效。王月霞於96年5 月10日提起本訴時,即合併請求陳柏丞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145 萬5,000 元,已為權利之行使,且兩造於98年12月10日和解離婚始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陳柏丞抗辯:王月霞於96年5 月10日起訴前已知陳柏丞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存款,且於起訴時已屬可行使之狀態,迄至99年9 月15日始於原審主張追加將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殊非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王月霞就前開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請求自兩造離婚後之99年1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王月霞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請求陳柏丞給付52萬3,427 元,及自99年1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柏丞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請求王月霞給付1,536 萬8,958 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王月霞請求應准許部分,陳柏丞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王月霞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月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王月霞、陳柏丞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月霞、陳柏丞敗訴之判決,並駁回王月霞、陳柏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各就該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王月霞之訴有理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又王月霞於原審即確認對陳柏丞台灣地區金融機構存款部分不再追加計算(見原審卷㈣第275至276頁),是陳柏丞於103年9月10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再就此部分所為相關論述(見本院卷㈢第103頁至106頁反面),洵非必要,於本院判斷不生影響,亦併予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王月霞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柏丞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日期 │ 領出金額 │ 支出金額 │備 註││ │ ├───────┼────────────┤ ││ │ │領出金融機構 │ 支出用途 │ │├──┼──────┼───────┼────────────┼────────┤│1 │ 95.01.03 │ 6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渣打龜山分行 │ │ │├──┼──────┼───────┼────────────┼────────┤│2 │ 95.01.09 │ 900,000元 │ │ ││ │ ├───────┼────────────┼────────┤│ │ │ 渣打龜山分行 │ │ │├──┼──────┼───────┼────────────┼────────┤│3 │ 95.01.10 │ 950,000元 │ │ ││ │ ├───────┼────────────┼────────┤│ │ │ 渣打龜山分行 │ │ │├──┼──────┼───────┼────────────┼────────┤│4 │ 95.01.11 │ 700,000元 │ │ ││ │ ├───────┼────────────┼────────┤│ │ │ 渣打龜山分行 │ │ │├──┼──────┼───────┼────────────┼────────┤│5 │ 95.01.12 │ 800,000元 │ │ ││ │ ├───────┼────────────┼────────┤│ │ │ 渣打龜山分行 │ │ │├──┼──────┼───────┼────────────┼────────┤│6 │ 95.01.12 │ 5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內湖西湖郵局 │ │ │├──┼──────┼───────┼────────────┼────────┤│7 │ 95.01.13 │ 900,000元 │ │ ││ │ ├───────┼────────────┼────────┤│ │ │ 渣打龜山分行 │ │ │├──┼──────┼───────┼────────────┼────────┤│8 │ 95.01.13 │ 100,000元 │ │ ││ │ ├───────┼────────────┼────────┤│ │ │ 內湖西湖郵局 │ │ │├──┼──────┼───────┼────────────┼────────┤│9 │ 95.01.17 │ 800,000元 │ │ ││ │ ├───────┼────────────┼────────┤│ │ │ 渣打龜山分行 │ │ │├──┼──────┼───────┼────────────┼────────┤│9.1 │ 95.01.24 │ │605,250 元(人民幣 15 萬│原審卷㈢第77-86 ││ │ │ │元) │頁收款收據及匯價││ │ │ │ │表 ││ │ ├───────┼────────────┤ ││ │ │ │ 給付陳柏丞租金 │ │├──┼──────┼───────┼────────────┼────────┤│10 │ 95.02.14 │ 950,000元 │ │ ││ │ ├───────┼────────────┼────────┤│ │ │ 渣打龜山分行 │ │ │├──┼──────┼───────┼────────────┼────────┤│11 │ 95.02.21 │ 600,000元 │ │ ││ │ ├───────┼────────────┼────────┤│ │ │ 內湖西湖郵局 │ │ │├──┼──────┼───────┼────────────┼────────┤│12 │ 95.02.24 │ 50,000元 │ │ ││ │ ├───────┼────────────┼────────┤│ │ │ 內湖西湖郵局 │ │ │├──┼──────┼───────┼────────────┼────────┤│12.1│ 95.03.06 │ │605,250 元(人民幣 15 萬│原審卷㈢第77-86 ││ │ │ │元) │頁收款收據及匯價││ │ │ │ │表 ││ │ ├───────┼────────────┤ ││ │ │ │ 給付陳柏丞租金 │ │├──┼──────┼───────┼────────────┼────────┤│13 │ 95.03.22 │ 750,000元 │ │ ││ │ ├───────┼────────────┼────────┤│ │ │ 渣打龜山分行 │ │ │├──┼──────┼───────┼────────────┼────────┤│14 │ 95.03.22 │ 300,000元 │ │ ││ │ ├───────┼────────────┼────────┤│ │ │ 內湖西湖郵局 │ │ │├──┼──────┼───────┼────────────┼────────┤│15 │ 95.03.23 │ 800,000元 │ │ ││ │ ├───────┼────────────┼────────┤│ │ │ 渣打龜山分行 │ │ │├──┼──────┼───────┼────────────┼────────┤│15.1│ 95.04.05 │ │605,250 元(人民幣 15 萬│原審卷㈢第77-86 ││ │ │ │元) │頁收款收據及匯價││ │ │ │ │表 ││ │ ├───────┼────────────┤ ││ │ │ │ 給付陳柏丞租金 │ │├──┼──────┼───────┼────────────┼────────┤│16 │ 95.04.11 │ 100,000元 │ │ ││ │ │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17 │ 95.04.20 │ 400,000元 │ │原審卷㈢第51-5 2││ │ │ │ │頁台北縣蘆洲市農││ │ │ │ │會函 ││ │ ├───────┼────────────┼────────┤│ │ │ 蘆洲農會 │ │ │├──┼──────┼───────┼────────────┼────────┤│18 │ 95.04.20 │ 950,000元 │ │ ││ │ ├───────┼────────────┼────────┤│ │ │ 內湖西湖郵局 │ │ │├──┼──────┼───────┼────────────┼────────┤│18.1│ 95.05.08 │ │605,250 元(人民幣 15 萬│原審卷㈢第77-86 ││ │ │ │元) │頁收款收據及匯價││ │ │ │ │表 ││ │ ├───────┼────────────┤ ┤│ │ │ │ 給付陳柏丞租金 │ │├──┼──────┼───────┼────────────┼────────┤│19 │ 95.05.22 │ 100,000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20 │ 95.05.29 │ 60,000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20.1│ 95.06.05 │ │ 366,815元 │原審卷㈣第242頁 ││ │ │ │ │95年度贈與稅繳款││ │ │ │ │書 ││ │ ├───────┼────────────┤ ││ │ │ │ 代陳柏丞繳交贈與稅 │ │├──┼──────┼───────┼────────────┼────────┤│20.2│ 95.06.22 │ │ 800,000元 │原審卷㈣第243-24││ │ │ │ │4頁合約書 ││ │ ├───────┼────────────┤ ││ │ │ │支付鎮翔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 │ │龜山房地裝潢款項 │ │├──┼──────┼───────┼────────────┼────────┤│20.3│ 95.07.07 │ │ 4,654,650元 │原審卷㈣第245-25││ │ │ │ │4頁買賣工程合約 ││ │ │ │ │書 ││ │ 前陸續支 ├───────┼────────────┤ ││ │ 出 │ │支付戶頂欣業有限公司龜山│ ││ │ │ │房地裝潢款項 │ │├──┼──────┼───────┼────────────┼────────┤│21 │ 95.07.11 │ 50,000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22 │ 95.08.15 │ 125,000元 │ │ ││ │ ├───────┼────────────┼────────┤│ │ │ 渣打龜山分行 │ │ │├──┼──────┼───────┼────────────┼────────┤│22.1│ 95.08.15 │ │ 125,000元 │原審卷㈢渣打國際││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龜山分行函第││ │ │ │ │53-56頁及原審卷 ││ │ │ │ │㈣第110頁富邦人 ││ │ │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司保費帳務部 ││ │ │ │ │ ││ │ │ │ │ ││ │ ├───────┼────────────┤ ││ │ │ │支付安泰人壽保單保費 │ │├──┼──────┼───────┼────────────┼────────┤│23 │ 95.10.02 │ 900,000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24 │ 95.10.02 │ 40,000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25 │ 95.10.17 │ 800,000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26 │ 95.10.18 │ 900,000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27 │ 95.10.27 │ 1,000,000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27.1│ 95.10.27 │ │ 1,000,000元 │本院卷㈠第64頁均││ │ ├───────┼────────────┤固公司土銀支票存││ │ │ │ 存入均固公司土銀帳戶 │款往來明細 │├──┼──────┼───────┼────────────┼────────┤│28 │ 95.10.27 │ 39,546元 │ │ ││ │ ├───────┼────────────┼────────┤│ │ │ 蘆洲農會 │ │ │├──┼──────┼───────┼────────────┼────────┤│29 │ 95.11.10 │ 500,000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30 │ 95.11.10 │ 32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蘆洲分│ │ ││ │ │行 │ │ │├──┼──────┼───────┼────────────┼────────┤│31 │ 95.11.20 │ 9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富邦民生分行 │ │ │├──┼──────┼───────┼────────────┼────────┤│32 │ 95.11.22 │ 866,000元 │ │ ││ │ ├───────┼────────────┼────────┤│ │ │ 富邦民生分行 │ │ │├──┼──────┼───────┼────────────┼────────┤│33 │ 95.11.23 │ 850,000元 │ │ ││ │ ├───────┼────────────┼────────┤│ │ │ 富邦民生分行 │ │ │├──┼──────┼───────┼────────────┼────────┤│33.1│ 95.11.23 │ │ 1,530,380元 │本院卷㈠第65頁山││ │ ├───────┼────────────┤林機械工廠100 年││ │ │ │供均固公司給付山林機械工│3月21日證明書 ││ │ │ │廠訂購機器買賣價金第一期│ ││ │ │ │款 │ │├──┼──────┼───────┼────────────┼────────┤│34 │ 95.11.24 │ 750,000元 │ │ ││ │ ├───────┼────────────┼────────┤│ │ │ 富邦民生分行 │ │ │├──┼──────┼───────┼────────────┼────────┤│35 │ 95.11.28 │ 800,000元 │ │ ││ │ ├───────┼────────────┼────────┤│ │ │ 富邦民生分行 │ │ │├──┼──────┼───────┼────────────┼────────┤│36 │ 95.12.04 │ 600,000元 │ │ ││ │ ├───────┼────────────┼────────┤│ │ │ 富邦民生分行 │ │ │├──┼──────┼───────┼────────────┼────────┤│37 │ 95.12.06 │ 500,000元 │ │ ││ │ ├───────┼────────────┼────────┤│ │ │ 渣打龜山分行 │ │ │├──┼──────┼───────┼────────────┼────────┤│38 │ 95.12.07 │ 690,065元 │ │原審卷㈠第199頁 ││ │ │ (銷戶) │ │對帳單 ││ │ ├───────┼────────────┼────────┤│ │ │ 渣打龜山分行 │ │ │├──┼──────┼───────┼────────────┼────────┤│39 │ 95.12.15 │ 531,941元 │ │ ││ │ ├───────┼────────────┼────────┤│ │ │國泰世華蘆洲分│ │ ││ │ │行 │ │ │├──┼──────┼───────┼────────────┼────────┤│39.1│ 95.12.15 │ │ 20,000元 │原審卷㈣第255頁 ││ │ │ │ │臺灣土地銀行入戶││ │ │ │ │電匯申請書 ││ │ ├───────┼────────────┤ ││ │ │ │支付聲請對陳柏丞假扣押裁│ ││ │ │ │定酬金 │ │├──┼──────┼───────┼────────────┼────────┤│40 │ 96.01.15 │ 1,245,625元 │ │原審卷㈠第198 頁││ │ │ (結清) │ │台北富邦銀行對帳││ │ │ │ │單細項 ││ │ ├───────┼────────────┼────────┤│ │ │ 富邦民生分行 │ │ │├──┼──────┼───────┼────────────┼────────┤│40.1│ 96.01.22 │ │ 170,000元 │本院卷㈠第66頁陳││ │ ├───────┼────────────┤彥傑龜身農會帳戶││ │ │ │存入陳彥傑龜山農會帳戶用│存摺影本 ││ │ │ │供均固公司營運資金 │ │├──┼──────┼───────┼────────────┼────────┤│40.2│ 96.02.06 │ │ 1,000元 │原審卷㈣第257頁 ││ │ │ │ │財政部臺灣省國稅││ │ │ │ │局台北縣分局自行││ │ │ │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 ├───────┼────────────┤ ││ │ │ │支付國稅局查調陳柏丞所得│ ││ │ │ │費用 │ ││ │ ├───────┼────────────┼────────┤│ │ │ │ 400,000元 │原審卷㈣第258頁 ││ │ │ │ │國庫存款收款書 ││ │ ├───────┼────────────┤ ││ │ │ │新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 ││ │ │ │9號假扣押裁定擔保金 │ ││ │ ├───────┼────────────┼────────┤│ │ │ │ 64,000元 │原審卷㈣第259頁 ││ │ │ │ │96年度存字第664 ││ │ │ │ │號 │ ││ │ ├───────┼────────────┤ │ ││ │ │ │ 假扣押執行費 │ │ │├──┼──────┼───────┼────────────┼────────┤│40.3│ 96.02.06 │ │ 90,000元 │本院卷㈠第66頁陳││ │ ├───────┼────────────┤彥傑龜身農會帳戶││ │ │ │存入陳彥傑龜山農會帳戶用│存摺影本 ││ │ │ │供均固公司營運資金 │ │├──┼──────┼───────┼────────────┼────────┤│40.4│ 96.02.07 │ │ 610,000元 │本院卷㈠第65頁山││ │ ├───────┼────────────┤林機械工廠100 年││ │ │ │供均固公司給付山林機械工│3月21日證明書 ││ │ │ │廠訂購機器買賣價金第二期│ ││ │ │ │款 │ │├──┼──────┼───────┼────────────┼────────┤│41 │ 96.02.12 │ 400,000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41.1│ 96.02.13 │ │ 340,000元 │本院卷㈠第66頁陳││ │ ├───────┼────────────┤彥傑龜身農會帳戶││ │ │ │存入陳彥傑龜山農會帳戶用│存摺影本 ││ │ │ │供均固公司營運資金 │ │├──┼──────┼───────┼────────────┼────────┤│41.2│ 96.02.14 │ │ 51,558元 │原審卷㈣第262頁 ││ │ │ │ │桃園縣龜山鄉匯款││ │ │ │ │回條 ││ │ ├───────┼────────────┤ ││ │ │ │支付委任律師聲請假扣押酬│ ││ │ │ │金及代墊款 │ │├──┼──────┼───────┼────────────┼────────┤│42 │ 96.03.13 │ 21,566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43 │ 96.03 16 │ 24,181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43.1│ 96.03.20 │ │ 4,743元 │原審卷㈣第 ││ │ │ │ │255-256 頁土地銀││ │ │ │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 支付律師代墊款 │ │├──┼──────┼───────┼────────────┼────────┤│44 │ 96.04.09 │ 68,654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45 │ 96.04.16 │ 24,126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45.1│ 96.04.27 │ │ 500,000元 │本院卷㈠第65頁山││ │ ├───────┼────────────┤林機械工廠100 年││ │ │ │供均固公司給付山林機械工│3月21日證明書 ││ │ │ │廠訂購機器買賣價金第三期│ ││ │ │ │款 │ │├──┼──────┼───────┼────────────┼────────┤│46 │ 96.05.04 │ 950,000元 │ │ ││ │ ├───────┼────────────┼────────┤│ │ │ 內湖西湖郵局 │ │ │├──┼──────┼───────┼────────────┼────────┤│47 │ 96.05.06 │ 60,000元 │ │ ││ │ ├───────┼────────────┼────────┤│ │ │ 內湖西湖郵局 │ │ │├──┼──────┼───────┼────────────┼────────┤│48 │ 96.05.06 │ 30,000元 │ │ ││ │ ├───────┼────────────┼────────┤│ │ │內湖西湖郵局 │ │ │├──┼──────┼───────┼────────────┼────────┤│48.1│ 96.05.07 │ │ 600,000元 │本院卷㈠第66頁陳││ │ ├───────┼────────────┤彥傑龜身農會帳戶││ │ │ │存入陳彥傑龜山農會帳戶用│存摺影本 ││ │ │ │供均固公司營運資金 │ │├──┼──────┼───────┼────────────┼────────┤│49 │ 96.05.08 │ 69,938元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50 │ 96.05.08 │ 13,066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50.1│ 96.05.09 │ │ 315,016元 │原審卷㈣第268-26││ │ │ │ │9頁土地銀行入戶 ││ │ │ │ │電匯申請書及明細││ │ │ │ │ ││ │ ├───────┼────────────┤ ││ │ │ │支付委任律師起訴本案酬金│ ││ │ │ │、裁判費及假扣押代墊款 │ │├──┼──────┼───────┼────────────┼────────┤│51 │ 96.5.10 │ 78,035元 │ │ ││ │ ├───────┼────────────┼────────┤│ │ │ 土銀蘆洲分行 │ │ ││ │ │ │ │ │├──┼──────┼───────┼────────────┼────────┤│51.1│95.01.01至 │ │ 8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09頁 ││ │96.05.10 │ ├────────────┤背面 ││ │ │ │16個月期間每月固定開銷 │ ││ │ │ │50,000元 │ │├──┼──────┼───────┼────────────┼────────┤│51.2│95.01.01至 │ │ 160,000元 │原審卷㈠第61至64││ │96.05.10 │ ├────────────┤頁、原審卷㈣第 ││ │ │ │95年1 月6 日、1 月22日、│72頁、本院卷㈠第││ │ │ │2 月28日、3 月30日、9 月│109頁背面 ││ │ │ │17日、10月4 日、10月28日│ ││ │ │ │及96年1 月2 日出國8 次花│ ││ │ │ │費 │ │├──┼──────┼───────┼────────────┼────────┤│51.3│ │ │ 2,5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65-16││ │ │ ├────────────┤7頁背面證人陳炳 ││ │ │ │次子陳彥融大山新蓋房屋 │坤證詞;陳柏丞於││ │ │ │工程費用 │原審卷㈣第21頁書││ │ │ │ │狀及王月霞於原審││ │ │ │ │卷㈢第340-341 頁││ │ │ │ │提出95/2/16 龜山││ │ │ │ │鄉農會放款支出傳││ │ │ │ │票影本 │├──┼──────┼───────┼────────────┼────────┤│合計│ │ 25,507,743元 │ 17,524,162元 │ │└──┴──────┴───────┴────────────┴────────┘附表1.1┌──┬───────┬───────┬──────┬─────────┐│項次│存款或支付費用│存款或支付費用│存入銀行或支│備註 ││ │日期 │金額(新台幣 │付對象 │ ││ │ │ │ │ │├──┼───────┼───────┼──────┼─────────┤│1 │95.01.03 │600,000元 │渣打龜山分行│原審卷㈢第53頁 │├──┼───────┼───────┼──────┼─────────┤│2 │95.01.04 │666,900元 │渣打龜山分行│原審卷㈢第53頁 │├──┼───────┼───────┼──────┼─────────┤│3 │95.01.09 │100,0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3頁 │├──┼───────┼───────┼──────┼─────────┤│4 │95.01.10 │158,196元 │渣打龜山分行│原審卷㈢第55頁 │├──┼───────┼───────┼──────┼─────────┤│5 │95.01.13 │100,000元 │內湖西湖郵局│原審卷㈢第364頁 │├──┼───────┼───────┼──────┼─────────┤│5-1 │95.01.16 │2,098,918元 │渣打龜山分行│原審卷㈢第55頁 │├──┼───────┼───────┼──────┼─────────┤│5-2 │95.02.03 │1,012,085元 │富邦民生分行│原審卷㈢第39頁 │├──┼───────┼───────┼──────┼─────────┤│6 │95.02.06 │900,000元 │富邦民生分行│原審卷㈢第39頁 │├──┼───────┼───────┼──────┼─────────┤│7 │95.02.07 │900,000元 │富邦民生分行│原審卷㈢第39頁 │├──┼───────┼───────┼──────┼─────────┤│8 │95.02.10 │1,700,0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3頁 │├──┼───────┼───────┼──────┼─────────┤│9 │95.02.13 │460,708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4頁 │├──┼───────┼───────┼──────┼─────────┤│10 │95.02.16 │800,000元 │內湖西湖郵局│原審卷㈢第366頁 │├──┼───────┼───────┼──────┼─────────┤│11 │95.03.17 │130,0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3頁 │├──┼───────┼───────┼──────┼─────────┤│12 │95.03.17 │170,0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4頁 │├──┼───────┼───────┼──────┼─────────┤│13 │95.03.28 │400,000元 │內湖西湖郵局│原審卷㈢第366頁 │├──┼───────┼───────┼──────┼─────────┤│14 │95.03.28 │400,000元 │內湖西湖郵局│原審卷㈢第366頁 │├──┼───────┼───────┼──────┼─────────┤│15 │95.04.07 │451,664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4頁 │├──┼───────┼───────┼──────┼─────────┤│16 │95.05.10 │44,5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5頁 │├──┼───────┼───────┼──────┼─────────┤│17 │95.05.11 │560,0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5頁 │├──┼───────┼───────┼──────┼─────────┤│17-1│95.05.19 │30,000元 │渣打龜山分行│原審卷㈢第55頁 │├──┼───────┼───────┼──────┼─────────┤│18 │95.06.30 │70,800元 │渣打龜山分行│原審卷㈢第55頁 │├──┼───────┼───────┼──────┼─────────┤│19 │95.07.03 │150,0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6頁 │├──┼───────┼───────┼──────┼─────────┤│20 │95.07.07 │1,200,0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6頁 │├──┼───────┼───────┼──────┼─────────┤│21 │95.07.07 │40,000元 │內湖西湖郵局│原審卷㈢第366頁 │├──┼───────┼───────┼──────┼─────────┤│22 │95.08.09 │140,0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6頁 │├──┼───────┼───────┼──────┼─────────┤│23 │95.08.15 │125,000元 │渣打龜山分行│原審卷㈢第53頁 ││ │ │ │ │應扣除此保險費 │├──┼───────┼───────┼──────┼─────────┤│24 │95.09.14 │250,000元 │渣打龜山分行│原審卷㈢第55頁 │├──┼───────┼───────┼──────┼─────────┤│25 │95.09.14 │900,000元 │內湖西湖郵局│原審卷㈢第366頁 │├──┼───────┼───────┼──────┼─────────┤│26 │95.09.20 │423,7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7頁 │├──┼───────┼───────┼──────┼─────────┤│27 │95.09.27 │700,000元 │渣打龜山分行│原審卷㈢第55頁 │├──┼───────┼───────┼──────┼─────────┤│28 │95.10.02 │1,279,5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7頁 │├──┼───────┼───────┼──────┼─────────┤│29 │95.10.02 │ 406,163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7頁 │├──┼───────┼───────┼──────┼─────────┤│30 │95.10.05 │ 123,400元 │渣打龜山分行│原審卷㈢第55頁 │├──┼───────┼───────┼──────┼─────────┤│31 │95.10.11 │220,0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8頁 │├──┼───────┼───────┼──────┼─────────┤│32 │95.10.11 │220,0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8頁 │├──┼───────┼───────┼──────┼─────────┤│33 │95.10.20 │190,0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8頁 │├──┼───────┼───────┼──────┼─────────┤│34 │95.10.20 │174,0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8頁 │├──┼───────┼───────┼──────┼─────────┤│35 │95.10.31 │365,483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8頁 │├──┼───────┼───────┼──────┼─────────┤│35-1│95.11.20 │2,266,761元 │富邦民生分行│原審卷㈢第40頁 │├──┼───────┼───────┼──────┼─────────┤│35-2│95.11.22 │2,361,855元 │富邦民生分行│原審卷㈢第40頁 │├──┼───────┼───────┼──────┼─────────┤│36 │96.01.09 │200,0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9頁 │├──┼───────┼───────┼──────┼─────────┤│37 │96.02.12 │500,000元 │土銀蘆洲分行│原審卷㈢第49頁 │├──┼───────┼───────┼──────┼─────────┤│合計│ │23,864,663元 │ │ ││ │ │ │ │ │└──┴───────┴───────┴──────┴─────────┘附表2 :
┌──┬──────┬───────┬────────────┬────────┐│編號│ 日期 │ 取得金額 │ 支出金額 │備 註││ │ ├───────┼────────────┤ ││ │ │ 取得原因 │ 支出用途 │ │├──┼──────┼───────┼────────────┼────────┤│1 │ 95.01.09 │ 人民幣 │ │原審卷㈢第376頁 ││ │ │ 180,000元 │ │匯款至陳柏丞中國││ │ ├───────┼────────────┤農業銀行佛山市三││ │ │均固公司客戶黃│ │水支行帳戶之銀行││ │ │哲鈞匯(貨)款│ │進帳單 │├──┼──────┼───────┼────────────┼────────┤│2 │ 95.01.20 │ 美金 │ │原審卷㈢第135頁 ││ │ │ 10,000元 │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第352 頁陳柏丞││ │ │陳柏丞以「贍家│ │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 │匯款」為名義之│ │帳戶95 年1月19日││ │ │匯款 │ │轉帳321,700 元之││ │ │ │ │紀錄 │├──┼──────┼───────┼────────────┼────────┤│3 │ 95.01.24 │ 人民幣 │ │原審卷㈢第77頁收││ │ │ 150,000元 │ │款收據 ││ │ ├───────┼────────────┤ ││ │ │簽收王月霞交付│ │ ││ │ │大陸大寬公司資│ │ ││ │ │產租金 │ │ │├──┼──────┼───────┼────────────┼────────┤│4 │ 95.02.11 │ 1,000,000元 │ │原審卷㈢第352 頁││ │ ├───────┼────────────┤歷史交易明細及原││ │ │陳柏丞自土地銀│ │審卷㈣第167 、 ││ │ │行蘆洲分行匯款│ │168頁陳柏丞書狀 │├──┼──────┼───────┼────────────┼────────┤│5 │ 95.03.06 │ 人民幣 │ │原審卷㈢第78頁陳││ │ │ 150,000元 │ │彥傑電匯憑證 ││ │ ├───────┼────────────┤ ││ │ │陳彥傑代王月霞│ │ ││ │ │匯款至陳柏丞中│ │ ││ │ │國銀行三水健力│ │ ││ │ │寶支行 │ │ │├──┼──────┼───────┼────────────┼────────┤│6 │ 95.04.05 │ 人民幣 │ │原審卷㈢第78頁陳││ │ │ 150,000元 │ │彥傑電匯憑證 ││ │ │ │ │ ││ │ │ │ │ ││ │ ├───────┼────────────┤ ││ │ │陳彥傑代王月霞│ │ ││ │ │匯款至陳柏丞中│ │ ││ │ │國銀行三水健力│ │ ││ │ │寶支行 │ │ │├──┼──────┼───────┼────────────┼────────┤│7 │ 95.05.08 │ 人民幣 │ │原審卷㈢第78頁陳││ │ │ 150,000元 │ │彥傑電匯憑證 ││ │ ├───────┼────────────┤ ││ │ │陳彥傑代王月霞│ │ ││ │ │匯款至陳柏丞中│ │ ││ │ │國銀行三水健力│ │ ││ │ │寶支行 │ │ │├──┼──────┼───────┼────────────┼────────┤│7.1 │ │ │人民幣35萬8,100 元 │本院卷㈡第255 至││ │ 95.5.24 │ │ │259 頁佛山中級人││ │ ├───────┼────────────┤民法院裁定書 ││ │ │ │對大陸大寬公司起訴,並提│ ││ │ │ │出財產保全聲請,支出譚小│ ││ │ │ │武律師費本訴、保全聲請各│ ││ │ │ │人民幣17萬9,050元 │ │├──┼──────┼───────┼────────────┼────────┤│7.2 │ 96.5.24 │ │人民幣2 萬8,583 元 │本院卷㈡第258頁 ││ │ │ │ │ ││ │ ├───────┼────────────┤ ││ │ │ │支出法院受理費 │ │├──┼──────┼───────┼────────────┼────────┤│8 │ 95.06.20 │ 美金 │ │原審卷㈢第352 頁││ │ │ 30,000元 │ │歷史交易明細、原││ │ ├───────┼────────────┤審卷㈣第169 頁陳││ │ │陳柏丞自土地銀│ │柏丞書狀及第177 ││ │ │行蘆洲分行匯款│ │頁陳宣錡匯出匯款││ │ │至大陸廣東南海│ │賣匯水單 ││ │ │里水支行帳戶 │ │ │├──┼──────┼───────┼────────────┼────────┤│8.1 │ │ │ │原審卷㈢第213 頁││ │ 95.07.08 │ │人民幣35萬8,100 元 │至219 頁廣東高級││ │ │ │ │人民法院民事調解││ │ ├───────┼────────────┤書 ││ │ │ │對大陸大寬公司再度起訴第│ ││ │ │ │一、二審,,支出譚小武律│ ││ │ │ │師費人民幣17萬9,050 元 │ ││ │ │ │ │ │├──┼──────┼───────┼────────────┼────────┤│8.2 │ 95.7.8 │ │人民幣3 萬8,023 元 │原審卷㈢第213 頁││ │ │ │ │至219 頁廣東高級││ │ ├───────┼────────────┤人民法院民事調解││ │ │ │裁判費 │書 ││ │ │ │ │ │├──┼──────┼───────┼────────────┼────────┤│8.3 │ │ │人民幣5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267 ││ │ │ ├────────────┤頁 ││ │ │ │會計師費 │ │├──┼──────┼───────┼────────────┼────────┤│9 │ 95.08.21 │ 美金 │ │原審卷㈢第352頁 ││ │ │ 30,000元 │ │歷史交易明細載明││ │ ├───────┼────────────┤領款982,650 元、││ │ │陳柏丞自土地銀│ │卷㈣第169 頁陳柏││ │ │行蘆洲分行匯款│ │丞書狀 ││ │ │至大陸帳戶 │ │ │├──┼──────┼───────┼────────────┼────────┤│10 │ 95.11.01 │ 美金 │ │原審卷㈢第353頁 ││ │ │ 30,000元 │ │歷史交易明細載明││ │ ├───────┼────────────┤領款997,200 元、││ │ │陳柏丞自土地銀│ │卷㈣第171 頁陳柏││ │ │行蘆洲分行匯款│ │丞書狀 ││ │ │至大陸帳戶 │ │ │├──┼──────┼───────┼────────────┼────────┤│11 │ 95.12.04 │ 美金 │ │原審卷㈢第353頁 ││ │ │ 30,000元 │ │歷史交易明細載明││ │ ├───────┼────────────┤領款1,000,000元 ││ │ │陳柏丞自土地銀│ │、卷㈣第172 頁陳││ │ │行蘆洲分行匯款│ │柏丞書狀、第178 ││ │ │至大陸廣東南海│ │頁陳宣錡匯出匯款││ │ │里水支行帳戶 │ │賣匯水單 │├──┼──────┼───────┼────────────┼────────┤│11.1│95.01.01至 │ │ 800,000元 │ ││ │96.05.10 │ ├────────────┤ ││ │ │ │16個月期間每月固定開銷 │ ││ │ │ │50,000元 │ │├──┼──────┼───────┼────────────┼────────┤│11.2│95.01.01至 │ │ 260,000元 │ ││ │96.05.10 │ ├────────────┤ ││ │ │ │出國13次,每次花費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新臺幣 │ 人民幣832,806元 │左列款項,於96年││ │ │1,000,000元 │ 新臺幣1060,000元 │5月10日尚存者為 ││ │ │美金 │ 換算: │大陸中國人民銀行││ │ │130,000元 │ 4.326 ×832806+0000000 │佛山分行存款餘額││ │ │人民幣 │=0000000 │為人民幣137,876 ││ │ │780,000元 │ │.54 元,見本院卷││ │ │換算: │ │㈡廣東省佛山市中││ │ │1,000,000元+ │ │級人民法院協助查││ │ │33.288×130000│ │詢存款通知書所附││ │ │+4.326×780000│ │流水查詢(見本院││ │ │=0000000 │ │卷㈡第15頁背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