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葉忠祐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葉進利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被繼承人葉阿月之兄,葉阿月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去世,葉阿月生前並未結婚或育有子女, 被上訴人為葉阿月之唯一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委由代書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葉阿月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 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7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段五小段1201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 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48, 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段五小段332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然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葉阿月之遺言書載明欲以遺產成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基金會董事長由被上訴人、 訴外人葉碧桃及上訴人等3人中選任一人擔任等情,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異議,並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被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登記之行政處分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上訴人此舉顯影響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葉阿月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權利,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前曾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就被繼承人葉阿月之存款遺產部分提出給付存款之訴,上訴人並於該案為訴訟參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其判決不當。而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認定「葉阿月立下遺言書緣由,係其感於生命無常,恐出國發生不測所預立之遺書,故必須確實發生如遺言書所載葉阿月於 71年7月身故而無法回國情事,始有適用遺言書處理其遺產餘地。惟葉阿月已於71年7月安然返國,直至98年7月16日過世,顯未發生遺言書所預設於 71年7月死亡之情事,則遺言書因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已失遺書之效力」,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三)又上訴人雖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然其非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亦非被繼承人葉阿月之親屬會議成員,僅以其擔任法月基金會之董事之期待地位,尚難認於本件繼承登記事件上為利害關係人。且被繼承人葉阿月之遺言書固有指示部分遺產成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惟該遺言書係71年6月29日所書立, 並表明「萬一,7月下旬不能返台者, 請把我的財產設立一法月獎學金基金會為幸」,則該基金會之捐助設立,顯係附加71年7月下旬不能返台為停止條件, 而葉阿月當年確有歸國,之後仍於台灣大學哲學系任教直至退休,期間並以個人財產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淨法界善友文教基金會」,該協會亦有獎助學金之申請,足見該遺言書內容已由葉阿月自行為之,無再捐助財產設立基金會之必要,原附加之71年7月下旬死亡之停止條件, 自始不能成就,該遺言書即不生遺囑捐助之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可能因而喪失概括繼承地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葉阿月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權利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2號給付存款事件,係被上訴人訴請萬泰銀行給付被繼承人葉阿月所遺在該行之3筆存款 ,上訴人經訴訟通知為訴訟參加,於原法院為萬泰銀行第一審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即以訴訟參加人之身分提起上訴,但因萬泰銀行不願上訴且已將存款依第一審判決給付被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依訴訟參加人之身分繼續訴訟,該案乃以當事人萬泰銀行撤回上訴處理,故不得以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曾為訴訟參加而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
(二)探求葉阿月遺言書所載「萬一,7月下旬不能返台者...」之真意,應係指其書寫遺言書之後如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而言,並無限定此遺言書唯有在其71年7 月出國未返台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又葉阿月生前固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淨法界善友文教基金會」,然其係以一般清寒學生為獎學金之捐助對象,而該遺言書所載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係為培養佛教人才或從事佛教哲學研究之學生,二者性質不同,自不得以葉阿月已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淨法界善友文教基金會」,即認無再成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之必要,或視為葉阿月於生前已有放棄再設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之意思,進而推論遺言書設立基金會之條件已無法成就。
(三)系爭遺言書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應依法選定遺囑執行人,並由遺囑執行人執行遺言書內容,就遺產設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如有賸餘遺產再交由被上訴人繼承,始為適法。被上訴人於選定遺囑執行人前,即欲以繼承人身分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顯已妨害將來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執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利害關係人,果此,則其以上訴人為本件確認訴訟之對象,縱屬勝訴,亦無法達到確認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之目的,即欠缺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依法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葉阿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權利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葉阿月於98年7月16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葉阿月之兄,為其唯一繼承人。
2、被繼承人葉阿月於 71年6月29日書立之遺言書形式上屬真正。
3、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萬泰銀行提起給付存款之訴(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2號),上訴人為該案之訴訟參加人,經原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以參加人身分為訴外人萬泰銀行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惟萬泰銀行於99年11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
4、被繼承人葉阿月於71年7月下旬確有歸國, 之後並以其個人財產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淨法界善友文教基金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2、葉阿月於71年6月29日所立之遺言書是否以其71年7月下旬不能返台為停止條件?
3、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確認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權利存在,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葉阿月之唯一繼承人身分,為兩造所不爭, 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該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權利人與權利關係人間有爭議,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被上訴人登記之申請,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聲請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依繼承關係為繼承登記權利之存否,既因上訴人之異議而有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為可取。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對於葉阿月之財產有繼承權,應向地政機關請求為繼承登記,如地政機關有不同看法,應循行政救濟解決,非民事法院所能處理,且被上訴人能否得據本件勝訴判決排除其私法上之不利益,亦非無疑,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又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駁回登記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71年判字第154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經地政機關駁回其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後,曾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異議人上訴人為葉阿月遺言書所欲成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董事長人選之一,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關係人,其對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不動產為繼承之標的申請繼承登記有所質疑且爭執,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有台北市政府99年3 月8日府訴字第099700222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若私權有爭執,其實質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後再行登記,本件「遺言書」是否為遺囑,其遺囑之效力有無受期限或條件之影響,及其遺囑範圍是否具體而特定,都是實體爭執,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認此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關係人之爭執, 並據以處理於法有據, 而以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94號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行政訴訟之範疇,非民事法院所得處理,並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異議而遭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登記之權利存在,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可因此排除,上訴人主張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無非可取。
(三)查葉阿月於71年6月29日書立遺言書記載 「謹啟者,我早日立意設立一東方哲學研究所,但因諸多因緣未成熟以致至今尚未成立……無論如何,諸行無常!萬一七月下旬不能返台者,請把我的遺產設立一法月獎學金基金會為幸。
一、遺產現款:……二、遺產股票:……三、遺產房屋一棟:台北市○○街○○○巷○號4樓。四、遺產書籍。 五、遺產黃金……」,有遺言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又被上訴人前曾訴請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給付被繼承人葉阿月遺留之存款,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2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葉阿月立下遺言書緣由,係其感於生命無常,恐出國發生不測所預立之遺書,故必須確實發生如遺言書所載葉阿月於 71年7月身故而無法回國情事,始有適用遺言書處理其遺產餘地。惟葉阿月已於71年7月安然返國,直至98年7月16日過世,顯未發生遺言書所預設於71年7月死亡之情事, 則遺言書因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已失遺書之效力」等情,上訴人並為該案之參加人,固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惟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係為輔助萬泰銀行而為訴訟參加,被上訴人非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固非可採。
(四)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但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依葉阿月71年6月29日書立之遺言書上:「…諸行無常,萬一七月下旬不能返台者,請把我的遺產設立一法月獎學金基金會為幸…」之記載,已足認葉阿月係以其若發生不測而無法於七月下旬平安返台時,始請遺言書收受者將其遺產設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亦即該基金會之捐助設立,係以其 「71年7月下旬不能返台」為停止條件。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葉阿月於71年7月下旬既已平安返台, 系爭遺言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則其以遺囑捐助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參以葉阿月於71年7月下旬返台後, 曾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淨法界善友文教基金會」 ,惟迄98年7月16日死亡之日止,並未捐助設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則其是否仍有意設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已非無疑。 且其於71年6月29日遺言書所列遺產房屋僅有台北市○○街○○○巷○號4樓一處房地,惟其於 98年7月16日死亡時則除上開台北市○○街房地外, 另有台北市○○○路○段○○○號11樓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是其資產內容於其71年7月下旬返台後已有變化,惟其並未另立或修正有關捐助設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之遺囑,亦難認被繼承人葉阿月有 「倘於71年7月下旬返國,系爭遺言書仍生遺囑捐助效力」之意,被上訴人主張葉阿月於71年6月29日所立之遺言書是以其於71年7月下旬不能返台為停止條件,只於在71年7月出國未能返台之情形下 ,始有適用,應為可取。
(五)葉阿月系爭遺言書既以其於 71年7月下旬不能返台為停止條件,且此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而被上訴人為葉阿月之兄,為葉阿月之唯一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葉阿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7至9頁),則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不動產自有繼承登記之權利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言書之停止條件成就,不生遺囑捐助之效力,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葉阿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