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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家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洪月

洪麗清洪彩秀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被 上訴人 嚴楊淑惠

王楊芳蓮楊豪華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陳奕澄律師被 上訴人 汪楊弘弘訴訟代理人 汪適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汪楊弘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洪錦雲為訴外人洪老金之養女,對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就渠等對洪老金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上訴人4人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洪錦雲(民國83年5月13日亡),於日治時期由洪老金收養為養女,與上訴人之母洪明華(95年3月3日亡)均係被繼承人洪老金(57年3月20日亡)之養女,對洪老金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洪老金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其配偶洪謝圓及洪錦雲、洪明華3人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洪謝圓於66年4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洪錦雲、洪明華繼承。洪錦雲死亡,其應繼分由被上訴人4人繼承。洪明華死亡,其應繼分由上訴人繼承。詎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排除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將洪老金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渠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並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所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4人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洪老金遺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99年莊登字第164020號)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對渠等之被繼承人洪明華係洪老金之養女,渠等於99年4月27日將洪老金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所有,3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情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錦雲自台灣光復後至83年5月13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上皆無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之記載。縱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登載,洪錦雲於大正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洪老金、洪謝圓之養女,惟洪錦雲於13歲即離家,於16歲未婚生下長女即被上訴人嚴楊淑惠(原姓名:洪信子即洪信,00年00月0日生),其後隨有婦之夫楊添財前往海南島生下次女即被上訴人楊弘弘(即汪楊弘弘,原姓名:洪弘子,31年1月3日於海南島出生),嗣返台後,因洪老金反對洪錦雲與楊添財往來,然洪錦雲不聽勸,執意再隨楊添財去海南島,故洪老金憤而終止其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洪錦雲即偕洪弘子與楊添財再次前往海南島,是洪錦雲與洪老金之收養關係已於洪錦雲與楊添財前往海南島,即洪弘子出生後至楊詳子(即王楊芳蓮,33年2月22日於海南島出生)出生前間終止。35年間辦理全國性之台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非由原機關填報,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因洪老金與洪錦雲已終止收養關係,故洪老金以戶長身分申報,僅申報洪明華一人為養女,並未申報洪錦雲為養女,嗣戶籍資料上亦無養女洪錦雲之記載。楊添財之父楊長金於35年初次申報洪錦雲戶籍,迄洪錦雲死亡止,洪錦雲之戶籍均未登記養父、母洪老金與洪謝圓,僅記載其父吳添發、母吳洪錠,益證洪錦雲與洪老金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退萬步言,縱認洪錦雲並未與洪老金終止收養關係,然洪老金於57年3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渠等繼承權被侵害而請求回復繼承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10年期間;再退步言,縱認前開10年期間,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洪老金死亡後,其繼承人洪明華於85年7月30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洪老金之遺產時,於被繼承人洪老金之繼承系統表上,即未列入洪錦雲(歿)、被上訴人等人,亦即否認渠等之繼承權,是於85年7月30日渠等之繼承權即遭侵害,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繼承回復請求,已逾10年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

㈠、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4人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坐落新市○○區○○段○○○號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99年莊登字第164020號)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嚴楊淑惠(00年00月0日生)、汪楊弘弘(00年0月0日生)、王楊芳蓮(00年0月00日生)、楊豪華(00年0月0日生)之被繼承人洪錦雲(大正00年0月0日出生之私生子女,生母吳洪錠、生父不詳)原設籍戶主吳至成戶籍內,於大正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除戶,並入洪老金戶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頁、62-65頁、卷㈡第15頁、22頁)。

㈡、上訴人洪月(00年0月00日生)、洪麗清(00年0月0日生)、洪彩秀(00年0月00日生)之被繼承人洪明華(00年00月00日出生、95年3月3日亡)於昭和2年4月7日養子緣組入洪老金戶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頁、26-29、44頁)

㈢、洪錦雲配偶楊添財之父楊長金於台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申報洪錦雲之父、母分別為吳添發(歿)、「吳洪定」,嗣洪錦雲之母更正為「吳洪錠」。又洪錦雲自35年10月1日迄其83年5月13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均無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之記載,有戶籍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5-68頁)。

㈣、洪老金於台灣光復後35年初次申報戶籍,申報洪明華為養女。洪老金於35年初次申報戶籍至其57年3月20日死亡之戶籍內,均無洪錦雲之登載,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12頁)。

㈤、洪月華於85年7月30日向國稅局申報洪老金遺產時,僅列其一人為繼承人;於87年4月14日申請繼承登記時亦僅列其一人,有申報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3-77頁)。

㈥、被上訴人楊豪華於98年12月15日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填補洪錦雲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831440700號函復予以補填,有申請書、養父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上開函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9頁、㈢第96頁-98頁)。

㈦、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洪老金所遺系爭45地號土地,由上訴人3人繼承登記,於同年5月4日完成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11頁、31-34頁)。

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錦雲於大正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入洪老金戶籍,其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為洪老金之養女,已如上述,故堪認洪錦雲於日據時期經洪老金、洪謝圓收養為養女。而洪錦雲自35年10月1日迄其83年5月13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均無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之記載,是本件爭點:洪錦雲配偶楊添財之父楊長金於台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時,洪老金與洪錦雲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茲審酌如下:

㈠、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0七號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就形式要件而言,雖有:(1)媒人之仲介。(2)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3)書面之作成。(4)儀式。(5)申報戶籍等5種項目,但此五種項目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即生收養之效力(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3995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162頁),另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可分為(1)協議終止: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須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可由本生家之父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2)強制終止:當事人之一方,如有一定之事由存在,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用以終止收養關係」(見本院卷第164頁),並無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應以書面為之之記載,可知於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不以書面為必要之要件,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書面為必要。

㈡、洪老金與洪錦雲已於楊長金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前終止收養關係:

1、查洪錦雲配偶楊添財之父楊長金於台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申報洪錦雲之父、母分別為吳發(歿)、「吳洪定」,且洪老金於台灣光復後35年初次申報戶籍,僅申報洪明華為養女,已如上述。而洪錦雲於大正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入洪老金戶籍時,係記載(大正00年0月0日出生之私生子女,生母吳洪錠、生父不詳)(見原審卷㈠第44頁),衡諸情理,楊長金初次申報戶籍時,有關洪錦雲父、母之資料應係由洪錦雲提供,否則楊長金焉會知悉洪錦雲父、母之姓名。雖35年10月1日申報時,楊長金將洪錦雲生母「吳洪錠」誤載為「吳洪定」,惟嗣後洪錦雲亦申請更正為「吳洪錠」,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若楊長金35年初次申報戶籍時,漏未填報洪錦雲養父、母資料,則衡情洪錦雲應會申請更正,惟自楊長金35年10月1日申報,迄洪錦雲83年5月13日死亡,長達40餘年,均未見申請更正,核與情理有違,是即難逕認楊長金35年10月1日申報洪錦雲之資料有誤。且被上訴人嚴楊淑惠陳述伊從小住在洪老金家,直到出嫁才離開(見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未曾想過在洪老金、洪謝圓及洪錦雲在世時,更正洪錦雲養父、母欄之問題(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王楊芳蓮稱係代書賴政良告知洪老金在林口有一塊地,伊等都是繼承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查若楊長金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洪錦雲資料有誤,洪錦雲未於生前申請更正,與情理不符,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洪錦雲亡後,亦未見主動申請更正,直至訴外人賴政良告知被上訴人洪老金所遺土地,伊等都是繼承人乙事後,被上訴人始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洪錦雲之養父、母資料,是亦堪認被上訴人於賴政良告知前,並不知洪錦雲係洪老金之養女。另被上訴人嚴楊淑惠自陳洪錦雲第一次跟楊添財到海南島沒有結婚,是光復後回台灣,就報到楊添財的戶籍裡去了(見本院卷第64頁),查被上訴人汪楊弘弘係於00年0月0日生於海南特別行政區,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3頁),從而上訴人抗辯洪老金因洪錦雲與楊添財交往,憤而終止其與洪錦雲間之收養關係乙節,衡諸經驗法則,應為可採。是堪認於楊長金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時,洪老金與洪錦雲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另證人許忠誠(洪老金兄長之子)於原審證稱:「我比兩造的母親年紀小,我與父親住在林口老家,洪老金在日治時代已搬到台北,我沒有常去洪老金家,但洪老金常常回林口老家,我那時很小約十幾歲;我僅知道他有一個養女洪明華,因為洪明華有來林口老家,我們婚喪喜慶都有通知洪明華來;我不知道洪老金是否有其他養女,我不認識洪錦雲及原告(即被上訴人)等人。我沒有聽洪老金說過他的養女有幾人,我也沒有聽過洪老金訴說他的養女的事情。」(見原審卷㈢第64-65頁)是依證人所述,洪錦雲並未隨洪老金回林口老家參與洪家家族活動,亦可佐證台灣光復前,洪老金已與洪錦雲終止收養關係。

2、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蔡貴美(00年0月00日生)於原審固證述:伊係兩造阿姨,洪老金係伊舅舅。洪錦雲係伊阿姨(吳洪錠)之女,送給洪老金作女兒。伊母親與洪老金及洪錦雲母親(吳洪錠)係兄弟姊妹。洪錦雲與伊及上訴人母親(洪明華)都是從小一起長大。伊不知洪老金是否有終止與洪錦雲收養關係乙事,伊從未聽說這件事,洪錦雲嫁給姓楊的以後也會回來看洪老金,直到洪老金過世前,洪錦雲與洪老金彼此都有往來,洪錦雲仍會稱呼洪老金夫妻為養父母,洪老金夫妻過世時,洪錦雲夫妻有參加,洪錦雲的先生有穿白色的女婿喪服,洪錦雲是戴麻布的帽子,洪錦雲夫妻是以女兒女婿的方式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惟查證人蔡貴美係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㈢第63頁),洪錦雲係11年次生、洪明華係12年次生,證人蔡貴美亦稱伊較洪錦雲小22歲,則證人蔡貴美稱伊與洪錦雲、洪月華從小一起長大,即與情理有違。且查洪錦雲於44年2月26日與楊添財離婚,自楊添財戶口內遷出,楊添財於57年10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5頁),則證人蔡貴美證稱洪老金(57年3月20日死亡)、洪謝圓(66年4月7日死亡)死亡時,楊添財以女婿方式參加云云,實與情理有違。又楊添財之父楊長金35年10月1日戶籍初次登記時,證人年僅3歲,證人亦稱伊不知洪錦雲夫妻是否去過海南島而使洪老金不高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背面),則自難逕以證人蔡貴美證言認洪老金與洪錦雲未於35年10月1日前終止收養關係。況洪錦雲之母吳洪錠係洪老金之姐(洪老金係洪家收養,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洪老金係洪錦雲之舅舅,則洪錦雲與洪老金終止收養關係後,與洪老金仍有往來,亦屬人情之常,尚不得以此反論兩造未終止收養關係。

3、被上訴人另謂洪老金戶內無洪錦雲資料,乃一人不能有二戶籍云云。查一人固不能有二戶籍,惟洪錦雲若於35年10月1日初次戶籍登記時,仍與洪老金有收養關係,其自應請楊長金將其戶籍資料註記養父、母資料,乃其長達40餘年期間,均未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其養父、母資料,而僅更正其生母吳洪錠,若謂其未與洪老金終止收養關係,自與情理有違。

4、被上訴人主張依台灣日治時代之習慣,協議終止收養應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夫妻共同終止」及「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之書面或「退還契字或年庚」之要式云云。

查依上所述,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既不以書面為必要之要件,即無於終止收養時須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之情,況若確有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則持有者應為生家,而非養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洪老金是否將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之要式行為,或是否另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之書面形式負舉證之責云云,為不足採。

5、被上訴人主張洪錦雲終其一生,均從洪姓未曾改從其父親吳添發之「吳」姓,可證未有終止收養之情云云。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涵釋「日據時期台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姓為其姓氏…,恢復本姓」等語,亦僅指「大多」之情況。且查洪錦雲之生母「洪氏錠」為洪老金之姐姐,洪氏錠與吳添發結婚後,冠夫姓,為吳洪錠,吳添發於大正9年9月28日死亡,吳洪氏於大正00年0月0日生洪錦雲,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9、20頁),是洪錦雲與吳添發並無血緣關係,洪錦雲原應從母姓「洪」,故尚難以洪錦雲未改姓吳,即逕認其與洪老金未終止收養關係。

6、被上訴人以洪錦雲所生長女洪信子(即被上訴人嚴楊淑惠)出嫁前之戶籍在洪老金戶內,從「洪」姓,且記載係「養女洪氏錦雲私生子」、「戶主(洪老金)之孫」,直至民國49年1月6日始由楊添財認領,從生父姓「楊」為「楊信」並轉入楊添財戶籍內,同時申請改名為「楊淑惠」,認洪錦雲與洪老金未終止收養關係。

查日治時期洪老金戶籍內有洪信子(即被上訴人嚴楊淑惠)、洪弘子(即被上訴人楊弘弘),渠二人戶籍資料均註記為戶主洪老金「養女洪錦雲私生子」(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台灣光復後,洪信子雖仍於洪老金戶內,惟僅記載係戶長洪老金「孫女」,並未有「養女洪錦雲之私生女」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參酌楊長金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次子:楊添財、次子婦:洪錦雲、孫:楊慶華、楊文華、楊弘弘、楊瓊瓊、楊亮華」等人,而未申報洪信子(見原審卷㈡第25頁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洪信子於49年1月6日經楊添財認領,將戶籍轉入楊添財戶內,嗣於同年2月2日遷出與嚴清光結婚(見原審卷㈡第47頁戶籍謄本),暨被上訴人嚴楊淑惠稱其結婚宴客後,辦結婚登記前,當時戶籍父親欄是空白,其丈夫說這樣不好看,才由楊添財辦理認領(49年1月6日),從洪老金戶口轉到楊添財戶口,才辦理結婚登記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42頁、47 頁)等情,堪認洪錦雲與楊添財結婚後,未偕被上訴人嚴楊淑惠同往楊家,楊添財亦未主動認領被上訴人嚴楊淑惠。被上訴人稱此係因洪錦雲與洪老金終止收養關係後,即偕洪弘子與楊添財前往海南島,將洪信子棄置於台灣,洪老金不諳法令,仍延續原來之稱呼,申報洪信子為孫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尚與情理無違。是尚不得以光復後,洪信子戶籍仍在洪老金戶內,認洪錦雲與洪老金未於35年10月1日前終止收養關係。另查洪弘子戶籍已於35年10月1日自洪老金戶口遷出,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堪認洪錦雲與洪老金已終止收養關係。

7、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代書賴政良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洪老金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云云。經查賴政良於刑事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10月購買系爭土地,持分16分之1,事後發現有洪老金此人,並已往生,未辦理繼承事,透過戶政事務所找出的是告訴人(即被上訴人)5人加被告(即上訴人)3人共8人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0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證人賴政良並不認識洪老金或其家人,其焉會知悉洪錦雲是否係洪老金養女乙事,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賴政良,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洪錦雲「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資料,洪錦雲之戶籍記事資料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補填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洪謝圓(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查上揭戶政補登記乃被上訴人楊豪華於98年12月15日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填補洪錦雲養父、母姓名,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831440700號函覆楊豪華以:「有關台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於亡母洪錦雲女士除戶資料個人記欄浮籤補註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姓名『洪謝圓』,核符規定,同意辦理,請查照....,本案核與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規定相符,台端亡母洪錦雲(原名吳氏錦雲)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洪老金、洪謝圓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洪氏錦雲』。經查相關戶籍資料,皆未見雙方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是該收養關係自屬存在,除戶戶籍資料漏未登載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洪謝圓』,應屬漏報」。

...」(見原審卷㈠第99-101頁)。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惟查楊長金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時,將洪錦雲父、母填報為吳添發(歿)、「吳洪定」,該資料應係洪錦雲提供,且洪錦雲於長達40餘年均未申請更正其養父、養母資料(僅更正其生母吳洪定為吳洪錠),況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賴政良告知洪老金遺有系爭土地1筆,而申請更正洪錦雲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於賴政良告知洪老金遺有土地之前,從未就洪錦雲是否係洪老金之養女乙事爭執,已如上述,是自無從以士林戶政機關之更正登記,逕認洪錦雲與洪老金未於35年10月1日前終止收養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錦雲雖於大正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入洪老金戶籍,經洪老金、洪謝圓收養,惟於楊長金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前,洪錦雲已與洪老金、洪謝圓終止收養關係。洪錦雲對洪老金之遺產無繼承權,洪錦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洪老金之遺產亦無繼承權。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洪老金所遺系爭45地號土地,由上訴人3人繼承之繼承登記,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4人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洪老金遺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99年莊登字第164020號)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其所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