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錦根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上訴人 沈輝龍
沈晉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54年3月6日以入贅方式與沈飴嫻(原名沈博子,於99年10月8日死亡)結婚後,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沈輝龍、沈晉權及原審共同被告沈明珠、林文建。嗣上訴人及沈飴嫻因個性不合,於98年7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離婚登記。上訴人與沈飴嫻未於婚前或婚後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於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以沈飴嫻名義購入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表編號5號及6號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應屬上訴人與沈飴嫻之婚後財產。詎沈飴嫻因與上訴人感情失和,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處分下列財產:㈠於96年9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贈與沈輝龍,於同年10月9日辦畢所權移轉登記;㈡於96年9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土地贈與沈晉權,於同年10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於96年12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贈與沈晉權,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㈣於97年1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土地贈與沈晉權,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㈤於96年10月9日將如附表編號5號建物贈與沈晉權;㈥於96年11月2日將如附表編號6號建物贈與沈晉權。沈飴嫻所為上開贈與行為,顯係蓄意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已實際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沈輝龍給付2,436,409元(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價值之半數)、請求沈晉權給付4,262,306元(即如附表編號2號至6號所示房地價值之半數),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沈明珠、林文建連帶給付,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原審訴字卷第194至195頁)。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沈晉權應給付上訴人4,262,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沈輝龍應給付上訴人2,436, 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上訴人就逾上開請求部分,對原審所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79頁背面〉,此等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沈飴嫻之祖母沈阿鳳(即張阿鳳)所有,沈阿鳳於66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沈飴嫻,雖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但事實上並無任何金錢對價關係,是系爭土地係沈飴嫻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上訴人於86年間出資7,565,000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02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沈飴嫻所生之子林文建所有,嗣沈飴嫻為求被上訴人均能獲得土地,便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贈與被上訴人,沈飴嫻所為贈與行為並非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沈飴嫻之祖父張銀成以入贅方式與沈飴嫻(原名稱沈博子)之祖母沈阿鳳(即張阿鳳)結婚,育有沈燦煌(長子)、張朝松(次子)、張朝全(三子)、張朝順(四子)、張阿丹(長女)、張美梅(次女)、張阿金(三女)、張秋子(四女)、張惠子(五女)及張月霞(六女),沈飴嫻則為沈燦煌之獨生女。上訴人於54年3月6日以入贅方式與沈飴嫻結婚,育有沈晉權(長子)、沈輝龍(次子)、沈明珠(長女)及林文建(三子)。嗣上訴人與沈飴嫻於98年7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月16日辦畢離婚登記後,沈飴嫻於99年10月8日死亡。又系爭土地原為沈阿鳳所有,於66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沈飴嫻所有,沈飴嫻於96年9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贈與沈輝龍,於同年10月9日辦畢所權移轉登記;於96年9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土地贈與沈晉權,於同年10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12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贈與沈晉權,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7年1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土地贈與沈晉權,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納稅義務人原為沈飴嫻,其中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建物於96年10月9日贈與沈晉權,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建物於96年11月2日贈與沈晉權等情,有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契稅繳款書及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6、7、
9、17、20、26、31至42、69至72、74至87、89、90、93至94頁,原審訴字卷第94至114、131至136、184頁,本院卷第40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係於上訴人與沈飴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應屬上訴人與沈飴嫻之婚後財產,且沈飴嫻係為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向沈阿鳳所買受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係沈阿鳳贈與沈飴嫻等語。經查:
⒈沈阿鳳係沈飴嫻之祖母,而沈飴嫻之祖父張銀成係於以入贅
方式與沈阿鳳結婚,所生子女除沈飴嫻之父沈燦煌從母姓外,其餘子女均從父姓,已如前述。又據證人張朝全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房地原)是(沈阿鳳)的」,「系爭房地是沈家的財產,我祖母交代我母親(即沈阿鳳)這些財產必須要由姓沈的子孫繼承,我們姓張的子女不能取得。我母親共生十名子女,四男六女,只有沈飴嫻的爸爸姓沈,其餘均姓張。因為我母親認為沈飴嫻的爸爸不會理財,守不住財產,所以直接過戶給沈飴嫻,我是聽我媽媽說我祖母有交代,我尊重母親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證人張月霞亦證稱:「(系爭房地原來)是(沈阿鳳所有)的。系爭房地是我祖父的,傳給我媽媽沈阿鳳,她是獨生女」,「我祖母說系爭房地是姓沈的財產,要傳給姓沈的,我們姓張的都不能取得,我是聽我媽媽說的」,「因我哥哥(指沈飴嫻之父沈燦煌)不正經,守不住財產,才會直接過戶給沈飴嫻」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另證人張惠子亦證稱:
「(系爭房地原)是(沈阿鳳所有)的」,「是我祖父給我媽媽(即沈阿鳳)的。我母親是獨生女」,「(沈阿鳳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沈飴嫻是)因沈飴嫻姓沈,所以這些房地就給她,因要傳沈家的香火。這些是我聽我母親說的」,「因我大哥(指沈燦煌)不乖,沈飴嫻已經成年,比較會理財,所以就過戶給沈飴嫻。我媽媽的意思是直接過戶給沈飴嫻,她比較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至183頁);證人張朝順亦證稱:「(系爭房地原)是(沈阿鳳所有)的。是我祖父傳給我媽媽(即沈阿鳳)的,我媽媽是獨生女」,「(沈阿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沈飴嫻是因為)我大哥也只有獨生女兒沈飴嫻一個。而且我們都姓張,沒有繼承權,姓沈的才有繼承權」,「當時大哥太太死亡,在外流浪多年,沈飴嫻由我祖母扶養,母親與祖母住附近。所以沈飴嫻從小與我們有來往」,「是我媽媽決定(要過戶給沈飴嫻)的,我祖母已經去世。因那是沈家的財產,所以母親要給沈飴嫻,沈飴嫻是我大哥的獨生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依上開證詞,足證沈阿鳳雖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沈飴嫻,惟實係將系爭土地贈與沈飴嫻。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張朝全、張月霞、張惠子及張朝順等人
(下稱張朝全等4人)之證言,應係指沈阿鳳往生,系爭土地只有姓沈的人有繼承權,惟沈阿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沈飴嫻則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況沈阿鳳生前如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沈姓子孫,亦應贈與沈燦煌,足見張朝全等4人所為上開證詞非屬實在等語。惟查沈阿鳳係於39年3月28日自沈阿寅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41年10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24至244頁),核與證人張朝全等4人所證情節相符。
又依證人張朝全等4人所證,係指系爭土地為沈家之祖產,而沈阿鳳係獨生女,且以招贅方式結婚,所生子女僅沈飴嫻之父沈燦煌從母姓,沈飴嫻又係沈燦煌之獨生女,較沈燦煌善於理財,且亦以招贅方式結婚,故沈阿鳳為守住沈家祖產並傳承予沈姓子孫,乃於生前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沈飴嫻,經核沈阿鳳所為與社會常情無違。又沈飴嫻既非於沈阿鳳死亡後始受讓系爭土地,自無可能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是上訴人徒憑沈阿鳳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沈飴嫻一節,即認證人張朝全等4人所為上開證詞不實云云,尚不足取。
⒊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沈阿鳳於59年10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
擔保,向訴外人蘇榮源抵押借款,於66年2月間,沈阿鳳為清償借款,乃於66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訂約時因未能籌得全部價金,曾與沈阿鳳協議,先給付半數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同年7月間籌足尾款時,再給付沈阿鳳,沈阿鳳始持以向蘇榮源清償,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因而登記為沈飴嫻所有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土地係沈飴嫻於66年3月12日向沈阿鳳買受取得(見本院卷第36至37、211至212頁);復在本院到場陳稱:「那些房地是我太太的祖母沈阿鳳當時跟我說她所有的系爭房地被人查封,她怕被抓去關,叫我去找債權人,我找到債權人,債權人要求給付十萬元後,才願意塗銷查封登記,後來我籌到十萬元,給付債權人後,債權人才塗銷查封登記,沈阿鳳本來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我,我當時因為在鐵路局任職,而且快要退休了,我沒有同意,所以沈阿鳳就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太太」,「她的本意是要贈與給我,因為我是公務員,我不能接受,所以才過戶給我太太。我幫她還了那十萬元,等於是我用十萬元去向她買那些房地。借我太太的名字辦理登記」,「(那10萬元)我到處借,忘記是向何人借的,共向多少人借」,「忘記了(有無支付利息)」,「沒有(寫借據)」,「忘記如何清償,但是我還了,是一點一點的還。大概有五年才還清」,「(沈阿鳳所有系爭土地何時被查封)不記得了」,「塗銷查封登記後馬上就過戶給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181頁)。則上訴人關於究係何人向沈阿鳳買受系爭土地、如何給付價金及如何清償借款等情節,所為主張先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又依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見本院卷第224至244頁),系爭土地於59年10月14日以沈阿鳳為義務人,以沈阿鳳及沈飴嫻為債務人,設定權利價值8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蘇榮源,權利存續期間自59年10月12日起至60年4月12日止,於尚未移轉登記予沈飴嫻之64年8月26日即已清償,於移轉登記予沈飴嫻後之66年7月8日始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36、238、241、244頁);此外,於移轉登記予沈飴嫻前後,並無遭債權人查封登記之情事,足見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遭沈阿鳳之債權人查封,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始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亦非實在。又查上開借款之債務人係沈阿鳳及沈飴嫻,縱上訴人曾協助籌措資金以清償該債務,亦不能據此即足證明沈阿鳳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沈飴嫻所有。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沈飴嫻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
,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沈飴嫻係自96年10月9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陸續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沈飴嫻曾於96年6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由原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126號受理(下稱第1次離婚訴訟),復於同年10月11日撤回起訴。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28日以沈飴嫻盜領上訴人之存款,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63號為不起訴處分,沈飴嫻復於同年5月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由原法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124號受理(下稱第2次離婚訴訟),於同年7月8日經調解離婚等情,有起訴狀、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6號言詞辯論筆錄、告訴狀、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3至46、93至94頁,原審訴字卷第163至172頁)。上訴人雖主張沈飴嫻係因考量與上訴人間尚有刑事竊盜等案件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及部分婚後財產尚未安排妥當,因而撤回第1次離婚訴訟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於沈飴嫻撤回第1次離婚訴訟後,始對沈飴嫻提起刑事告訴;又據沈飴嫻提起第2次離婚訴訟之起訴狀記載:「…原告(即沈飴嫻)不得已曾於96年6月13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96年婚字第126號),其後因念及夫妻之情,及親友勸導,因而於96年6月11日(應係『96年10月11日』之誤寫)開庭當庭撤回訴訟,豈料被告(應係『原告』之誤寫)善意撤回上開訴訟後,被告(即上訴人)仍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蓄意誣指原告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檢署97年偵字第2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190頁背面第3至9列),足見沈飴嫻於提起第1次離婚訴訟後,係為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始撤回該訴訟,然其婚姻關係非但未因此改善,甚且因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更形惡化,因而提起第2次離婚訴訟,是尚不能僅憑沈飴嫻於提起第2次離婚訴訟前為上開贈與行為,即認其所為贈與行為係為減少上訴人將來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於99年7月間之公告現值為3,294,
918元,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土地於99年7月間之公告現值合計為6,645,781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合計為316,700元;而迄於99年7月間,沈飴嫻名下尚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788,958元○○○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3,1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9、42至44、82至83頁)。則衡諸常情,倘沈飴嫻因與上訴人感情不睦,擬於提起第2次離婚訴訟前處分其財產,以侵害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沈飴嫻焉有可能僅將受讓自沈阿鳳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分別贈與被上訴人,而仍保留價值甚高之上開1133地號土地未予處分。
⒊被上訴人抗辯林文建所有系爭902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所購
買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07至20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買賣契約書係沈飴嫻所偽造,用以規避夫妻財產之分配等語。查上開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名義於86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張來發所簽訂,約定由上訴人以7,565,000元之價金向張來發購買系爭902地號土地;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沈飴嫻之書信所載:
上訴人為林文建申報戶口時,擅自使林文建從父姓,致林文建無法繼承沈家祖產,沈飴嫻及上訴人因而為林文建購地置產,沈飴嫻並為此籌措資金以繳納購地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頁),足見沈飴嫻早已告知上訴人將由沈姓子孫承繼沈家祖產之事,並因此先為林文建購地置產,以求平衡。又查上開買賣契約係於86年12月26日簽訂,於87年3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距沈飴嫻提起第1次離婚訴訟有9年餘,衡情沈飴嫻不可能於當時即為規避上訴人將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以上訴人名義簽約及將系爭902地號土地登記於林文建名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㈣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沈阿鳳贈與沈飴嫻,且上訴人復不
能證明沈飴嫻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所受贈與房地價值之半數,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沈晉權給付4,262,306元,請求沈輝龍給付2,436,409元,並分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蘇榮源,以資證明上訴人有向證人蘇榮源清償貸款之事實,惟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詳如上述
四、㈡⒊所載),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