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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范懷云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被 告 林明仁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上開婚姻事件合併裁判之規定,乃係基於同一婚姻關係訴訟,重複提起,不僅徒增訟累,且有害公益;及該條第三項所列非婚姻事件之訴,與婚姻事件有密切關係,或以婚姻事件之判決為其判斷之基礎,或與婚姻事件有同時解決之必要,本於訴訟經濟,並免裁判兩歧,故許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以一次徹底解決糾紛。上開婚姻事件及非婚姻事件之裁定移送合併裁判,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5、456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15-18頁)。

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03號離婚等事件,係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事由,求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林婕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命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林婕妤成年為止,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263元、㈣命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11頁背面)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5,690元,及自各按月之給付於次月6日起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本件則係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0月起算至98年10月26日之不當得利(家庭生活費)計8,960,890元本息,由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受理。揆諸上開說明,應於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03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移送本院。

查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03號離婚等事件,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示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正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14頁),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事件於100年1月11日後,不能裁定移送與離婚等事件之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03號合併審理。乃臺北地院於100年1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再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

末按「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2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本院非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再行裁定移送他法院,而係以臺北地院所為之上開移送本院合併裁判之裁定,有如上所述之不合法,本院自不受該移送裁定之拘束,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