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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原 告 劉盈秀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童秀枝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

林庭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89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七地號面積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同小段二○二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同上小段二○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七五之四號二層樓,建物總面積為一五七‧九三平方公尺(一層面積為六六‧五一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七八‧九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十二‧四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收件,年期字號為信義字第一八二五四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二一三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一三五九及其上建號六四一七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總面積為一四一‧五四平方公尺(一層面積為六七‧七六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二四‧五○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為四九‧二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建號六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三五之一號房屋面積為八九‧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陽台面積為十二‧三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收件,年期字號為第二八七九四○號,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七、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七五之四號建物,以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二一三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三五、一三五之一房屋,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更正如後述之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主張:伊之養父即訴外人劉石存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七日病危送醫急救,嗣於同月九日辦理出院返家後即告死亡,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七、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七五之四號房屋(下稱臺北房地)、臺中市○區○村段二一三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三五、一三五之一號房屋(下稱臺中房地,與上開臺北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應由繼承人即配偶(被告)及子女(訴外人劉月裡、劉志雄、劉靜宜及原告)等五人共同繼承。惟被告與其子劉志雄、媳林畇葇為謀奪系爭房地,於劉石存病危昏迷時未取得授權,擅持劉石存印章向戶政機關詐領印鑑證明,並於劉石存死亡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九日分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及臺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侵害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修正後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七地號面積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同小段二○二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同上小段二○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七五之四號二層樓,建物總面積為一五七‧九三平方公尺(一層面積為六六‧五一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七八‧九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十二‧四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收件,年期字號為信義字第一八二五四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二一三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一三五九及其上建號六四一七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總面積為一四一‧五四平方公尺(一層面積為六七‧七六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二四‧五○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為四九‧二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建號六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三五之一號房屋面積為八九‧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陽台面積為十二‧三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收件,年期字號為第二八七九四○號,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告則以:劉石存生前即有就系爭房地辦理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之意,且不動產移轉登記書、公契契約書上均有蓋章,亦委請其子劉志雄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事宜,並無不法;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四─十一頁)。另原告既主張其為公同共有人,參照民法修正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規定,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房地為本於所有權回復之請求,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非屬可採。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㈠劉志雄於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曾委由訴外人巫世平開立虛偽不

實之死亡證明書不諱,且不否認於劉石存昏迷當日提供劉石存印章委由配偶林畇葇請領印鑑證明,及於劉石存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後,向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辦理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林畇葇於刑事案件不否認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劉石存昏迷當日,持劉石存之印鑑章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請領印鑑證明及持由巫世平虛偽登載劉石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死亡登記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刑事影印卷(下稱刑事北院卷,又外放刑事卷宗均為影印卷,下逕稱刑事卷)第二六頁背面,又影印卷所引用之頁次均為本院另以紅筆在右上角所編之頁次〕。劉志雄、林畇葇雖均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然劉志雄、林畇葇對於林畇葇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劉石存昏迷送醫當日,持劉石存印章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所請領印鑑證明,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分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所、臺中市中正地政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坦承不諱,另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所印鑑證明、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正地政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六○○一九○五四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所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七三○○四七四○○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等附卷附卷足考(刑事他字卷第十二-二四、五三-七四、八○-一○八頁)。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業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著為判例。顯然被繼承人劉石存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劉志雄、林畇葇及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劉石存生前贈與予被告,並授權劉志雄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一節縱屬實在。惟劉石存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有劉石存訃聞、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刑事他字卷第八、二七頁),揆諸上開說明,劉石存生前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劉志雄、林畇葇及被告即不得再以劉石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況證人林秀恆於刑事案件中結稱:「(寫完土地登記申請書和過戶申請書,劉志雄有無去辦理其他文件?)我不知道,但有一次劉志雄就打電話給我說劉石存病危,他要去辦理過戶,我有跟他說這樣可能會有爭議,劉志雄說都已經寫好了,為何不去辦理,所以劉志雄可能有去辦理,但幾號送件我不清楚」等語(刑事偵字卷第三頁),顯然林秀恆已曾警告劉志雄,於被繼承人昏迷無意識時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將有侵害其餘繼承人權利之虞,乃劉志雄、林畇葇未理會,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八日分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所及臺中市中正地政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即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核劉志雄、林畇葇上開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另「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不法行為負其責任,,對於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辯稱其未參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云云。然被告於劉石存死亡後,尚將身分證及印鑑交由其子劉志雄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業經北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刑事北院卷第二五之一頁背面,被告雖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詳後述),顯然被告就劉志雄欲以被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辦理劉石存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被告上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經檢察官以

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起訴書、刑事偵字卷第二三頁),北院刑事庭並以「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三人犯有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述及被告三人共同施用詐術冒以劉石存名義辦理印鑑證明,並於劉石存死亡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誤將劉石存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童秀枝,足生損害於劉石存之繼承人之繼承權,顯已就被告三人詐欺取財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認定「童秀枝與劉石存…原係夫妻,劉志雄為二人之子,林畇葇為劉志雄之配偶。劉石存於95年間,有意將其名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童秀枝,故請代書林秀恆於95年6月間某日至其住處辦理贈與過戶事宜,林秀恆乃依劉石存之意,當場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及蓋劉石存印章,惟當時因欠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且因其中一過戶之標的非在北部,林秀恆不便代為辦理過戶事宜,而將上開文件及印章交付予劉石存,故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嗣劉石存於95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因病危昏迷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劉志雄、林畇葇、童秀枝明知劉石存已意識不清、陷入昏迷,無法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之情形下,仍基於共同盜用劉石存印章、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志雄於95年7月7日擅自拿取劉石存置放於家中之印章交予林畇葇,再由林畇葇以劉石存之名義持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所請領劉石存印鑑證明,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石存要申請印鑑證明,而將該申請印鑑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印鑑證明審核之正確性,並誤為核發印鑑證明予林畇葇,使其取得該有財產價值之印鑑證明。嗣童秀枝、劉志雄、林畇葇明知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因病危,血壓降低休克,辦理出院回家後於當日死亡,亦明知權利主體因死亡而生前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童秀枝提供其自己之印章予劉志雄後,於95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8日分別持上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相關地政機關人員,誤以為有贈與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而將上開房地過戶予童秀枝,足以生損害於劉石存之其餘繼承人劉盈秀、劉月裡及劉靜宜之繼承權與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志雄、童秀枝、林畇葇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犯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係基於同一目的(辦理過戶登記)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三人以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判決「童秀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事北院卷第二五頁以下)。被告雖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童秀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本院重訴字卷第四頁),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六月三十日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劉志雄、童秀枝、林畇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繫屬本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後,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卷第一四六-一五○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並提示兩造(本院卷第一○八、一二○頁,另檢方催檢還該等卷宗,本院於提示刑事卷宗後先檢還該等刑事卷宗予檢方,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是上開北院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所為確構成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

㈤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稱目前尚獨立償還劉石存生前債務,無獲

利及不法所有意圖一節縱屬實在,亦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被告復辯稱其基於訴訟經濟及身體健康之考量,始撤回前述第二審之上訴云云,然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被告既撤回刑事案件第二審之上訴,即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顯然其已甘服上開北院刑事判決,其再以撤回上訴之原因擬否認前開刑事判決云云,非屬可採。

㈥以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洵堪認為實在。被告否認前揭侵權行為,非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九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查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說明,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雖辯稱劉石存生前即有就系爭房地辦理夫妻贈與移轉所

有權之意,且不動產移轉登記書、公契契約書上均有蓋章,亦委請其子劉志雄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事宜,並無不法云云。然劉石存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有如上述。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陳○○於生前縱然曾委任張○○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陳○○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死亡後,其與張○○間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告消滅,系爭房地即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可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尤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顯見得僅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之前提,為登記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申請登記「前」死亡。而臺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契稅申報書上記載填報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本院重訴字卷第一一二-一一四頁、刑事他字卷第五六-五七頁),惟登記名義人劉石存已先於同月九日死亡,已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非屬得僅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辦理者(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再依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石存既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即已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後無從為任何債權及物權之法律行為。是原登記於劉石存名下之臺中房地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申報土地現值,於同年八月八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約及土地地價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送至臺中市中正地政所,於同年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行為(刑事他字卷第五三頁以下、本院重訴字卷第一一二-一一四頁),均屬無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將臺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至臺北房地部分:被告就:⒈劉石存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早

上七時二十七分前送醫急診,陪同就診人員劉志雄主訴:「家屬表示7AM時發現pat(patient病人)叫不醒」,同日上午八時十分因腦幹出血發出病危通知單,於同月九日因顱內出血、高血壓、心律不整、多種器官衰竭病危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同日在自宅死亡等情,有劉石存急診護理評估表、病危通知單、自動出院自願書、診斷證明書、訃聞等件在卷可參(刑事他字卷第三、四、六-九頁)。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契稅申報書上記載填報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本院重訴字卷第八七-八九頁)。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送件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刑事他字卷第十八、八三-八五頁)。⒋醫師巫世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未親自檢驗劉石存遺體,逕依劉志雄之陳述,開立記載「劉石存之死亡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不實事項之死亡證明書(見刑事他字卷第九頁背面),由林畇葇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之死亡登記、除戶登記等事實,並不爭執。

㈣以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觀之,顯然劉石存於九十五年七月七

日早上七時二十七分送醫急診前,已陷入昏迷,於當日八時十分並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且由長子劉志雄(本院附民卷第四頁)簽名確認(刑事他字卷第四頁背面、第一三四頁),則劉志雄於當日上午九時仍親自或囑咐他人緊急辦理臺北房地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及契稅之申報,有違人情之常。且劉志雄勾串具有醫師資格之巫世平開立不實之劉石存死亡證明書,再與其母即被告、配偶林畇葇共同行使該偽造之證明書,用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以致觸法,苟被告所稱劉石存確有贈與事實屬實,何須以非法方式辦理而自陷於罪。

㈤證人林秀恆於更審前本院到場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以後曾至

劉石存家宅,劉石存告知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擬委由證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證人以「要送小孩上下學、補習,不便跑遠」,劉石存亦未說明僅由證人辦理臺北房地贈與一事,證人遂全部回絕,證人另依劉石存要求,教劉志雄如何辦理云云(本院重訴字卷第三七-四○頁)。然林秀恆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是劉石存過世那年快放暑假前幾天,是六月底的時候(去辦理)……我是幫忙寫贈與契約書、土地申請書和報稅的文件…是劉石存拿印章出來給我蓋的…(童秀枝的印章)是劉石存叫劉志雄拿出來蓋的,童秀枝都是端個茶給我就離開了…(寫完土地登記申請書和過戶申請書,劉志雄有無去辦理其他文件?)我不知道…我有跟他說這樣可能會有爭議…但幾號送件我不清楚…寫申請書時還沒看到印鑑證明」(刑事偵字卷第二-四頁)。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院刑事庭稱:「…我寫過戶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等一些贈與文件的書表…是我蓋的印章,之後送件等等手續是劉志雄自己送件,但他有打給我,我忘記幾號,他有問我怎麼辦他爸爸病的嚴重,他說他還沒送件…我只是說你這樣送會有爭議,我記得他說寫都寫好了為什麼不送?這是我上述去他家填寫書面資料之後沒有多久,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暑假,我有帶小孩去玩……(請再確認妳之前到劉石存家填寫關於贈與過戶相關書表,所有的書表都填寫嗎,還是有無欠缺什麼東西需要他本人去辦理?)欠缺,我當時在蓋章的時候沒有看到印鑑證明…當時還有缺戶籍謄本,其他資料都具備了…他字卷第1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寫的,20至24頁的文件也是我寫的(按指刑事他字卷紅筆頁次十八-二四頁),是我在劉石存家寫的。當時寫這些文件時,劉石存還有劉志雄都在,童秀枝幫我倒水後就離開了……(提示…為何這些文件上面是寫7月1日?)那是我寫的,因為當時已經六月底,我的習慣申請書和送件日期是一樣的,我以為他七月一日就會去辦,當時我有跟劉石存說我就寫七月一日,他說好」(刑事北院卷第八-十頁)。於更審前本院99年6月21日證稱:「我記得應該是95年6月中旬以後(比較靠近暑假之前),我前後去了劉石存信安街的住處兩次…劉石存叫劉志雄從抽屜裡面拿出不動產權狀,交給我看…我就說:我把文件寫一寫…我就叫劉志雄把所有權狀影印及贈與人與受贈人、以及劉志雄的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帶回家去填寫…例如:不動產的坐落位置,則是之前在家裡整理時就已填寫完畢,我將劉石存的名字依其囑咐寫完,我還告訴劉石存說:日期寫95.7.1日好嗎?(其後又改稱:應該是我第一次去劉家時就跟劉石存說:日期寫95.7.1日,因為當時怕自己寫文件會有所遺漏,劉石存覆稱:好)……(提示偵查卷第14頁以下)我帶去的制式文件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要去報稅時所需要填具的申請書……將這些文件帶回家整理1、2天之後備妥…第二次到劉家時…(證人林秀恆代劉石存書寫贈與申報書上有無押日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三七頁以下),所稱至劉石存家中日期、書寫文件之地點、就何以原因發生日期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原因、劉石存用印時間等之陳述均前後不一而矛盾互見。

㈥參以林秀恆既以代書為業,劉石存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將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委其辦理,九十五年六月間本擬委其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而事實上系爭房地分別自同年七月七日、十二日起始開始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如上述,則林秀恆就非屬急件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竟僅以「要送小孩上下學、補習,不便跑遠」為其拒絕為老客戶服務及賺取報酬之理由,蓋送小孩上下學、補習非須耗費整日,林秀恆非不得利用小孩上學期間至臺中為劉石存處理臺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林秀恆以該理由拒絕為老客戶服務及賺取報酬,實有違常情;林秀恆復未告知劉志雄正確之移轉登記辦理方式,致劉志雄、林畇葇及被告均因觸法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刑事北院卷第二四頁以下),亦與人之常情有悖(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以上,顯然林秀恆前開證言與事實不符,故有上述前後不一之證言,復有以「有事」拒絕為老客戶服務及賺取報酬、未告知劉志雄如何處理移轉登記事宜等之不合理理由,其所為證言自無可採信。

㈦劉志雄以證人身分於更審前本院到場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五、

六月份時知悉父親劉石存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辦理過戶予被告之事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六七頁以下),於刑事案件中亦稱:「我記得在95年6月份我父親有找林秀恆代書到我家說要辦理過戶的事情……」云云;林畇葇於本院刑事庭亦稱:「我之前有聽過我公公提過,他過世前,有提過要把名下不動產過戶給我婆婆……」等語(刑事他字卷第一一一頁、刑事本院卷第十七頁),惟劉志雄與林畇葇為被告之子、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等將為最大受益者(原告非被告之子女,而係劉石存與元配之養女),則其等證言自有偏頗而無可採。尤以臺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以打字方式載「玖拾伍年柒月壹日」(刑事他字卷第五九頁)、其餘贈與所有權之移轉契約書均以手寫載明「95年7月1日」,夫妻贈與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日期亦記載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事他字卷第二二頁、本院重訴字卷第八八-八九頁),證人林秀恆證稱其有將申請日載為送件日之習慣,並曾問劉志雄七月一日可否送件,劉志雄答稱可以,其始在上揭文件上直接載明日期等語(刑事北院卷第十頁正面)。衡諸一般常情,倘林秀恆已確定非自己親辦,僅係指導劉志雄辦理,並為之準備相關所需文件,原應將申請日或送件日留白,以利劉志雄自行送件申請時填寫,以免不符;而劉志雄既答應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送件申請,卻遲至劉石存病危昏迷送醫急救中,始匆忙送件,亦與常情有違。

㈧以上,證人林秀恆、劉志雄、林畇葇之證言均不足採,其等

所為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劉石存自八十

六、八十七年間起,即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縱屬實在,非但不能證明劉石存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反因苟劉石存亦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應及早即可為該等移轉登記,無庸於劉石存病危時方匆促為之,此正為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稱:「另外房子的事情,我母親(指劉石存之元配,原告之養母)86年過世後,87年我父親跟童秀枝結婚,87年至93年已經過了10幾棟房子給她了,嘉興街的房子若要過戶給她,早就過戶給她了,為何在劉石存死亡後才辦理……」等語(刑事本院卷第十八頁)。是劉石存前曾將系爭房地以外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仍難作為本件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憑。

㈨臺北房地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七地號

面積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同小段二○二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建物部分坐落同上小段二○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七五之四號二層樓,建物總面積為一五七‧九三平方公尺(一層面積為六六‧五一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七八‧九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十二‧四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臺中房地土地部分,臺中市○區○村段二一三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一三五九;建物部分為其上建號六四一七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總面積為一四一‧五四平方公尺(一層面積為六七‧七六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二四‧五○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為四九‧二八平方公尺)、其上建號六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三五之一號房屋面積為八九‧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陽台面積為十二‧三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全部,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九-十一頁)。臺北房地部分經臺北市松山地政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收件,年期字號為信義字第一八二五四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臺中房地部分,經臺中市中正地政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收件,年期字號為第二八七九四○號,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所、臺中市中正地政所函附相關資料在卷足稽(刑事他字卷第五三-七四、八○-一○八頁),原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臺北房地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臺中房地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已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修正後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為本件之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酌;另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雪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