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楊雨軒民國96年.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春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賢銓被 告 吳嘉偉
高啟明黃祥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春芝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原告楊雨軒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春芝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原告楊雨軒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捌仟零陸拾陸元、肆佰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分別為原告彭春芝、原告楊雨軒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春芝新台幣(下同)798萬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雨軒467萬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楊賢亮為原告彭春芝之夫,原告楊雨軒之父。訴外人林正三、陳秋田因與楊賢亮發生細故,於民國99年3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訴外人蔡明峰、黃峰聖、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被告黃祥益、高啟明、吳家偉等人,在林正三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79之3亟品茶莊,共同謀議殺害楊賢亮;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10人抵達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1鄰2之16號筌冠汽車修理廠發現楊賢亮後,即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聯手追砍、追打楊賢亮,致楊賢亮因肢體、額頂多處受銳器、鈍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4日凌晨5時55分死亡。被告3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3人故意不法侵害楊賢亮於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彭春芝為楊賢亮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原均受楊賢亮扶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原告楊春芝請求558萬3,490元,原告楊雨軒請求267萬2,065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各200萬元等語。
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彭春芝請求喪葬費用40萬元部分,無意見;其餘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楊賢亮為原告彭春芝之夫,原告楊雨軒之父;訴外人林正三、陳秋田因與楊賢亮發生細故,於99年3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訴外人蔡明峰、黃峰聖、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被告黃祥益、高啟明、吳家偉等人,在林正三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79之3亟品茶莊,共同謀議殺害楊賢亮;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10人抵達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1鄰2之16號筌冠汽車修理廠發現楊賢亮後,即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聯手追砍、追打楊賢亮,致楊賢亮因肢體、額頂多處受銳器、鈍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4日凌晨5時55分死亡;被告3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14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4-115、125頁)。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殺人案件偵審全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3-10、31-34頁)。被告3人共同殺人,故意不法侵害楊賢亮於死,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3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楊賢亮致死,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彭春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一)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彭春芝主張其為楊賢亮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4頁背面),原告彭春芝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
2.原告彭春芝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558萬3,490元。經查彭春芝原為泰國人士(見本院卷115頁),來臺後與楊賢亮結婚,在臺工作不易,無資產(見本院卷69頁),依前開規定,有受楊賢亮扶養之權利。又查原告彭春芝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戶籍謄本,重附民卷4頁),於其夫楊賢亮99年3月4日死亡(見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118頁)時,年滿26歲,依內政部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載,彭春芝於99年間楊賢亮死亡時之平均餘命53.32年;而楊賢亮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死亡時為43足歲,其平均餘命為
29.42年,以楊賢亮之平均餘命為據,彭春芝可受楊賢亮扶養29.42年;又楊賢亮與彭春芝育有1子楊雨軒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同上戶籍謄本),於楊賢亮死亡時為2歲4個月又19天(即2.39年),尚有17.61年成年,則彭春芝前17.61年之扶養義務人為楊賢亮,17.61年後迄29.42年之扶養義務人為楊賢亮與楊雨軒2人。依原告所提出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桃園縣98年家庭收支調查所示,平均每戶人數3.50人,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74萬2,050元,扣除菸酒及檳榔支出1萬0,206元,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0萬9,098元((742,050元-10,206元)÷3.5=209,09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彭春芝得主張受扶養之金額為每年20萬9,09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彭春芝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26萬8,066元(計算式:209,098元×12.000000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209,098元×0.61×(13.00000000《18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209,098元×
18.00000000《29年之霍夫曼係數》+209,098元×0.42×(18.00000000《30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209,098元×12.000000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209,098元×0.61×(13.00000000《18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1/2=3,268,066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彭春芝為楊賢亮之妻,楊賢亮正值壯年,竟突遭被告與其他共犯兇殘砍殺致死,彭春芝原為泰國人士,來臺後與楊賢亮結婚,於楊賢亮死亡時年僅26歲,其因楊賢亮死亡生活上頓失賴以依存之重心,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爰斟酌被告與其他共犯共10人僅因細故即侵至被害人處共同殺害楊賢亮恃眾凌弱惡行匪淺,原告彭春芝上開情狀及其無資產(見本院卷69頁),並被告吳嘉偉為高中肄業,以前做倉儲工作,一個月收入2萬元,未婚,目前無財產(見本院卷115、72頁);被告高啟明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一個月收入2萬元,未婚,目前無財產(見本院卷115、71頁);被告黃祥益高中肄業,從事木工,一個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目前無財產(見本院卷115頁背面、70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彭春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堪認為相當。
(四)依上所述,原告彭春芝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6萬8,066元(400,000元+3,268,066元+2,000,000 元=5,668,066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楊雨軒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一)扶養費部分:原告楊雨軒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67萬2,065元。經查楊雨軒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戶籍謄本,重附民卷4頁),於楊賢亮99年3月4日死亡時僅2歲4個月又19天(即2.39年),依前述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桃園縣98年家庭收支調查所示,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0萬9,098元,計算至楊雨軒成年時止,楊雨軒得請求楊賢亮扶養期間為17.61年。
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楊雨軒之母彭春芝原為泰國人士,來臺後與楊賢亮結婚,在臺工作不易,無資產,已如前述(見前述「五之(二)」),楊雨軒主張其係受楊賢亮扶養,堪以採信。楊雨軒得主張受扶養之金額為每年20萬9,09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楊雨軒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69萬0,280元(計算式:(209,098元×
12.000000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209,098元×0.61×(13.00000000《18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2,690,280元),其請求被告賠償267萬2,065元,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楊雨軒為楊賢亮之子,楊賢亮突遭被告與其他共犯兇殘砍殺致死,楊雨軒於楊賢亮死亡時年僅2歲餘,其年幼失怙,自此無從感受父子親情,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爰斟酌前述被告殺害楊賢亮之情節,原告楊雨軒上開情狀及其無資產(見本院卷68頁),並前述被告3人之情狀(見前述「五之(三)」)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雨軒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相當,其超過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三)依上所述,原告楊雨軒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27萬2,065元(2,672,065元+1,600,000元=4,272,065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彭春芝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66萬8,066元,原告楊雨軒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7萬2,0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