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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游祥柱訴訟代理人 游王季榛被 告 李三源

陳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素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由被告陳素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二項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陳素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第一項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第二項被告陳素珠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素珠應將宜蘭縣○○鄉○○段○○○號、395之1號、395之2號及395之3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

146、182頁)。㈡被告陳素珠應給付原告22,113,300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第146頁背面、第182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182頁)。上開㈠之請求由1,500萬元改為120萬元,利息改自100年6月28日起算,均屬聲明之減縮。上開㈡之請求原為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並塗銷抵押權,嗣因該等土地業經法院拍定,改為替代價金之給付,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法律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三源與陳素珠(以下分別以李三源、陳素珠稱之)原為夫妻,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係二人於88年間所設立,登記陳素珠為負責人,實際則由李三源、陳素珠共同處理相關事務,陳素珠、李三源均明知全懋公司實際未從事任何農漁水產品經營行為,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募集股票、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且募集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並於募集時詐偽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對外佯稱其等於88年7月間,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內之斗六市○○段○○○號土地(李三源、陳素珠並未依約於88年9月30日前支付7千5百餘萬元價金,嗣自92年3月11日起,更改以租賃方式使用該筆土地,租期至112年3月10日止),將用以興建全懋公司廠房,並於89年9月10日假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夥伴研討會」,對外佯稱該公司已購地建廠從事烏魚養殖事業,該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間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云云;或佯稱公司籌建中須要資金云云,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並委由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89年7月6日、90年6月22日辦理全懋公司股票之簽證作業,繼而以每股30元或35元即每張股票(一千股)3萬元或3萬5千元之價額對外招募認股,致原告誤認有利可圖,於89年10月13日出資認購全懋公司股票40張(下稱系爭股票),計120萬元(下稱系爭股款)。其間李三源並曾與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臺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朔公司)接洽,佯稱欲委託設計辦公大樓及興建、安裝倉儲工程,致該等公司提供設計圖及冷凍自動倉儲設備規劃書後,以雙方無法在設計理念上取得共識、已另尋得他廠商為由,而與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解除契約,並未與臺朔公司簽約,再將該設計圖及規劃書引為全懋公司建廠規畫書之資料作為誆騙他人募取資金之用。嗣於96年6、7月間,李三源、陳素珠為免違法發行受益憑證之事跡敗露,遂陸續對持有憑證之人換發等值之全懋公司股票而收回憑證,另向原告取回其認購之憑證,並簽發交付面額3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且將收回之憑證悉數焚燬以避免日後被追查。經偵查人員於96年5月17日至雲林科技工業區內之斗六市○○段○○○號土地現場勘查,該地僅興建一無人看守之警衛室虛應故事,餘均雜草叢生,未有任何整地興建廠房跡象,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發重要投資事業完成證明,且未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展延;另全懋公司雖經經濟部核准展延至90年8月4日開業,然迄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稅籍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該公司登記所在之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平日無人進出,亦未懸掛招牌或標示,顯無營業行為。原告因誤信被告說詞,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120萬元,基金受益憑證10張500萬元。嗣因原告將基金受益憑證10張退還給被告2人,被告2人以98年到期200萬元支票、100年到期300萬元支票抵償(基金憑證部分已非本件請求範圍),尚有120萬元即系爭股款未清償,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㈡、被告陳素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94年間向原告佯稱:伊有辦法可將原告名下原禁止興建之宜蘭縣○○鄉○○段○○○號、395之1號、395之2號及395之3號土地(該四筆地,下稱系爭土地),更改地目可供興建,但須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珠俾憑辦理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同年9月10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1日移轉登記予陳素珠。陳素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同年月2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並於同年10月11日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下稱中小企銀) 貸款800萬元,並全數供己花用。嗣系爭土地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司執字第10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23日以22,113,300元拍定,爰請求等同該價金之賠償等語。

㈢、爰依侵權行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萬元,並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素珠應賠償原告22,113,300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刑事判決系爭股款係被告以系爭股票抵償對原告之欠款,原告收受系爭股票並非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亦與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無涉,故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不合法。且向原告借款之人為陳素珠,故李三源非借貸關係當事人,原告請求李三源與陳素珠連帶給付,亦有未合。又兩造於96年1月11日約定就原告持有之全懋公司基金憑證10張,由陳素珠開立面額200萬到期日、98年4月9日,及300萬、到期日100年7月27日之支票二張以支票借貸方式轉換,意即原告同意不再執先前其取得基金憑證之原因事由向被告請求,原告違反其約定起訴,亦無理由。

㈡、89年間原告成為全懋公司股東後,原告主動向時任全懋公司董事長之陳素珠表示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願提供全懋公司興建招待所,並要求全懋公司於興建完成後保留部分建物供其養老使用。當時未予同意。至94年間原告再度向陳素珠詢問興建招待所事宜,經原告與陳素珠協議後,決議採合資興建方式,預計興建別墅兩棟,興建完成後原告及陳素珠各得一棟,惟由原告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素珠,陳素珠則負責墊付相關稅捐、開發及建築工程等經費,並由陳素珠將系爭土地以抵押借款方式,向銀行貸款800萬元,支付予原告。因原告資金充裕,加上當時全懋公司正籌備興建廠房,故陳素珠即與原告另為協議,由陳素珠向原告借用前開向銀行貸得之800萬元,陳素珠為此並開立4張支票擔保該借款。然當陳素珠有足夠資金進行整地時,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出面異議,聲稱原告早將系爭土地提供其作為道路使用,並取得綠大地山莊樓房一戶,致使系爭土地無法續行開發。嗣後因一連串爭議,雙方於96年6月21日協議書中解除原協議,約定回復原狀。故本件係屬合資開發糾紛,與假買賣或詐欺無涉云云。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即原告是否因受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買受全懋公司股票,致受120萬元損害:

原告主張其誤信被告說詞,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計120萬元,基金10張500萬元,基金部分業已抵償,系爭股款則未清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全懋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二人亦未就全懋公

司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募集,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本不得公開招募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被告二人卻仍對外募集,致原告出資認購系爭股票及受益憑證(受益憑證部分業經原告為訴之減縮後,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並委由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於89年7月6日、90年6月22日辦理全懋公司股票之簽證作業,及於92年8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永波印製名稱為「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下稱受益憑證)計2,250張(其中50張為樣張)等情,業據原告及刑案證人游士賢(見他字552號卷一第47至48頁、他字552號卷二第323至325頁)、林榮華(見偵字3014號卷一第99至114頁)、王高憲(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116至122頁)、謝銘賓(見偵字3014號卷一第125至130頁)、陳永釧(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132至138頁)、謝金蓮(見他字552號卷三第74至88、100至102頁)、林哲鋒(見他字552號卷三第15至

29、102至103頁)、黃素蓮(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303至305頁、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63至64頁)、曾秋娥(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263至265頁、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8至9頁)、游阿朝(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293至295頁、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64頁) 、黃明忠(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260 至262頁、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9至10頁) 、蔡仁法(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269至272頁、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21至22 頁)、陳英鳳(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277至280頁、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20至21頁) 、張林美花(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266至268頁、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7至8頁)、林秀英(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290至292頁、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62頁)、吳清標(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296至299頁、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60至61頁) 、吳彩鳳(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300至302頁、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62至63頁)、藍清淵(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287至289頁、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39頁)、黃碧員(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284至286頁、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38頁)、張秀娟(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273至276頁、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19至20頁) 、林憲昇(見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281至283頁、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37至38頁)、吳錦城(見他字552號卷三第111至144、263至265頁) 、徐銘輝(見他字552號卷三第151至179、265至267頁) 、郭志榮(見他字552號卷三第185至201、267至269頁) 、謝義本(見調查卷第46至48頁)、陳明正(見調查卷第49至51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全懋科技基金利息表(見調查卷第73至133頁、偵字3014號卷一第38至90頁) 、股票明細單(見偵字3014號卷一第91至96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3014號卷二第26頁)、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見偵字3014號卷二第28至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交通銀行匯款回條(見偵3014號卷一第124頁) 、受益憑證之相關資料(見他字552號卷一第55至64頁) 、全懋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見他字552號卷二第32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96年5月18日國世信字第74號函附全懋科技90年增資股股票影本(見他字552號卷二第6至184頁)、全懋公司股票(見他字552號卷三第39至73頁)、全懋公司受益憑證(見他字552號卷三第89至98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7月23日證期一字第0960038057號函及附件(見他字552號卷三第7至14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聯紀錄(見他字552號卷二第248至254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堪採信。被告二人明知全懋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卻逕自對外募集股票及受益憑證,其等顯有非法募集有價 證券之行為,洵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二人對外佯稱全懋公司於88年7月間,向中華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實際上,被告二人並未依約於88年9月30日前支付7千5百餘萬元價金)之雲林科技工業區內之斗六市○○段○○○號土地,將用以興建全懋公司廠房,並於89年9月10日假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全懋公司投資說明會,對外佯稱,該公司已購地建廠從事烏魚養殖事業,該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間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云云,或佯稱公司籌建中須要資金云云,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或以潘冀聯合建築事務所之設計圖及臺朔公司之冷凍自動倉儲設備規劃書作成之全懋公司建廠規畫書等資料,誆騙他人募取資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孫寶年、戴庚源、吳錦城、郭志榮、陳明正、謝金蓮、林榮華、陳永釧、黃明忠、吳清標、吳彩鳳、藍清淵、張秀娟、林憲昇、陳英鳳、鄭景雲、郭志政、薛二貴、李信弘及林阿儉等人證述詳實(見調查卷第19至38、49至51頁、他字552號卷三第112至113、137、263至264、186、190至191、268至269、77、83頁、偵字3014號卷一第102、137、261、298、301至302、288、274、282頁、偵字3014號卷二第20、60至61、39頁、宜蘭地院卷二第

63、40、36、30、90、91頁)。而證人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並證稱:「83年間陳素珠、李三源以伊擁有烏魚全雌化養殖技術為由,以聯亞水產公司之名義,主動到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水產食品科學系找伊,陳素珠、李三源提出1份烏魚養殖發展研究合作協議書,說要與伊合作,由伊提供技術,伊等將從事生產全雌烏魚的養殖,以取得烏魚子營利,經伊與律師討論後定案,並向學校簽呈建教合作計劃『雌烏飼料』,經奉准後即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名義與聯亞水產公司簽約。依上開契約書第9條明訂,契約自84年3月1日起生效,存續期間至90年2月28日止,共計6年,該契約期滿後,因為聯亞水產公司一直未取得『雌烏飼料』製造登記證及量產,所以至90年2月28日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即未再續約。此合作計劃僅止於書面計劃、飼料樣品試製及研究生協助示範、飼料分析,實際上並未履約。於88年4月間李三源、陳素珠又來學校找伊,提及要在彰濱工業區從事烏魚養殖、飼料生產,故要成立全懋公司,並提出計畫書,請伊提供意見,但該全懋公司部分沒有簽約,全懋公司與海洋大學間亦不存在建教合作契約關係。」等語(見調查卷第19、21至22頁、偵字3014號卷二第226至227頁),並有海洋大學與聯亞公司簽訂建教計畫「雌烏飼料」簽呈、契約書及烏魚養殖研究發展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字3014號卷二第229至245頁),足見全懋公司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間並未簽訂「雌烏飼料」之建教合作計畫關係至明,然經營全懋公司之被告二人卻檢附載有:「本公司即與海大簽訂雌烏科技配料合作契約,取得專屬科技技術移轉,由孫寶年博士任執行人共同開發」等不實內容之「投資緣由及產業定位」文件,於88年4月2日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及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租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第一期一、二區設廠用地土地即雲林科○○○區○○段○○○號土地,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員不察,乃於88年6月4日核准全懋公司租購案,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亦不察,而先後於88年9月6日及88年10月12日函知全懋公司已核准其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之案件,及已核准其就新投資創立生產雌烏飼料及烏魚加工產品之投資計畫,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案件(經濟部88年10月12日核准全懋公司創立雌烏飼料及烏魚加工產品之投資計畫,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須於3年內完成,可申請展延或變更,但完成期限不得超過4年)等情,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1日中工開字第000000-00號函附全懋公司申請租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案情紀要及相關資料、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88年9月6日經中字第88810801號函附相關資料、經濟部88年10月12日經工字第088890106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他字552號卷一第133至154、278至295頁)。依此觀之,被告二人以與臺灣國立海洋大學毫無建教合作關係之全懋公司名義,並提供內容不實之文件,申請購(租)地等事宜,即有可議。何況被告二人苟有意建設全懋公司廠房、設備,以經營生產雌烏飼料、烏魚加工產品及自動倉儲事業,本應立刻著手進行相關人才之招募、設備之諮詢、訂購或廠房之設計、建造等事宜,惟被告二人經營之全懋公司:除①於91年7月19日放棄承購上開雲林科技工業區之土地,而改以承租方式辦理外,②就上開承租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廠房及自動倉儲等新建工程之設計,不僅要求自87年11月開始合作之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配合全懋公司延後建廠計劃,而暫停作業達近2年之久,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嗣於91年7月再次接獲全懋公司通知進行圖面設計後,雙方又因無法在設計理念上取得共識,而於94年4月22日解除契約,此後,全懋公司僅於94年3月29日委託國安公司就鑽探雲林科○○○區○○段○○○號土地工作報價,國安公司並分別於95年4月及7月間,製作完成鑽探工作計畫書及地質調查報告各1本,全懋公司另於94年9月30日向雲林縣政府申領守衛室建造執照,該守衛室新建工程並於94年10月25日完工,於94年12月15日申領使用執照,其餘即未見全懋公司就廠房新建工程之設計或建造有何實際行動。而經宜蘭縣調查站人員徐恕於96年5月17日、18日至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及全懋公司登記所在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11號現場勘查結果,該土地僅興建一無人看守、地積約30平方公尺之1層守衛室,餘均雜草叢生,未開發建築或利用,亦無動工建廠之跡象,現場大門關閉上鎖,似已多日無人進出,另全懋公司登記所在地平日無人居住,亦未懸掛招牌或標示,顯無營業行為。③就安裝並興建低溫冷凍倉儲系統事宜,全懋公司原委託臺朔公司設計、施工倉儲工程,臺朔公司並於88年6月2日提供全懋公司冷凍自動倉儲設備規劃書,惟全懋公司遲至95年3月間,始與臺朔公司洽商,臺朔公司並於95年7月17日正式報價,至95年10月4日止雙方仍處於規格確認之狀態,並未簽訂合約,嗣全懋公司總經理李三源即以電話告知本案將另詢其他廠家,而中止與臺朔公司洽談安裝興建事宜,之後李三源僅以電子郵件與新加坡德馬泰克及日本公司洽商,並於96年1月17日委任新加坡德馬泰克公司計畫新貯藏設施進行系統設計,繼於96年1月19日告知日本公司計劃會延宕,迄於96年6月14日止,全懋公司與新加坡德馬泰克仍係就設計圖進行聯繫,尚未定案。此外,均未見全懋公司就低溫冷凍倉儲系統之安裝及興建,有何建樹。④全懋公司已逾上述應於3年內,最多不得超過4年之重要投資事業完成期限,仍迄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發重要投資事業完成證明,亦未向經濟部工業局就核發重要投資事業完成證明一事申請展延或變更,另全懋公司雖經經濟部核准展延至90年8月4日開業,然迄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稅籍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1日中工開字第000000-00號函附全懋公司申請租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案情紀要及相關資料、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96年5月22日工字第0966120745號函暨附件、全懋公司九二全字第0429號函、92年2月11日及同年2月27日函、八九全字第0530號函、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2年4月22日冀字第42205號函、聯絡便函、收據、92年1月15日冀字第011505號函、89年5月16日冀字第051602號函、雲林縣政府96年6月12日府機建管字第0962300500號函附相關案卷、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公務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臺朔公司96年8月23日96臺朔重工字第96035號函附相關資料、李三源電子郵件內容、委任契約書及相關資料、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96年10月24日工字第0966121499號函及現況照片4張、經濟部97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069904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3日工化字第09700553530號函、雲林縣政府96年5月15日府機建發字第096230044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6年5月10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60008288號函在卷可考(見他字552號卷一第133至136、167至193、199至277、297至305頁、偵字3014號卷二第85至215、73至74頁、宜蘭地院卷三第139至140、167頁、他字552號卷二第1至5頁)可佐。由此可知被告二人就營業所需之倉儲系統設備,至88、89年間開始募集資金之時起經過近7、8年之久,竟僅止於委託廠商設計之程度,而關於廠房設計及系統興建等事宜,亦於廠商提出書面設計後即藉詞終止合作或解除契約,除鑽探地質並建造守衛室外,迄未有進一步實際動工之作為。倘若被告二人所言:全懋公司確實有意從事養殖及倉儲業為真,豈有自公司設立後陸續募集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壹所示之1億3,511萬元資金後,經過近7、8年時間,除支付92年3月11日至96年5月10日之6,121,415元租金(見他字552號卷一第199至277頁)承租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建造1間守衛室、於92年6月15日支付50萬元予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8月31日支付28萬9,000元予國安公司,或依新加坡德馬泰克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支付3萬4,000美元之訂金(見偵字3014號卷二第126-3頁)以外,餘均無建樹,又無法合理交待資金如何運用?此顯與事理有悖。因此,足認被告二人經營全懋公司,實際上並無從事任何農漁水產品養殖或生鮮倉儲之真意,與海洋大學之孫寶年教授亦無建教合作關係,卻仍於募集全懋公司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時,先後佯稱已購地建廠從事烏魚養殖事業,該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間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云云,或佯稱公司籌建中須要資金云云,使投資人誤以為全懋公司有意從事烏魚雌化養殖及生鮮倉儲等業務,且與學術單位有專業技術之建教合作,前景看好,致投資人誤信為有利可圖,陷於錯誤,而出資認購刑事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有價證券,總計達1億3,511萬元,則被告二人於募集有價證券時,自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犯意及行為至明。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有購地要從事養殖業及辦理簽約的事情,因為建廠租金不足,故土地後來改為承租云云,均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故意違反證交法之侵權行為,詐得原告系爭股款120萬元,堪以認定。

⒋被告辯稱系爭股款係被告以股票抵償欠款,原告收受系爭股

票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亦與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無涉,故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且向原告借款之人為陳素珠,並非李三源,故李三源非借貸關係當事人,原告請求李三源與陳素珠連帶給付,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告確實持有系爭股票,有股票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3014號卷一第91頁),而被告故意違反證交法發行股票及受益憑證,使誤信而購入股票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以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系爭股款,即可認定,且不僅侵害公法益,亦同時侵害原告私權,雖原告不否認系爭股款為以債作股而換得(見本院卷第84頁),然借款轉為系爭股票之價金,系爭股票亦是有償取得,而該股票係被告共同對外發行並募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至於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見附民卷第44頁),主張原告非刑案直接被害人,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云云,惟該裁定係就刑案詐欺部分因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後,依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75條判刑情形而論,與本件被告以詐欺不實之侵權手法而侵害公、私法益自有不同,尚非可為被告有利認定。

⒌被告另稱兩造於96年1月11日約定就原告持有之全懋公司受

益憑證10張,由被告陳素珠開立面額200萬到期日、98年4月9日,及300萬、到期日100年7月27日之支票二張以支票借貸方式轉換,此有原告具立之同意書可憑,意即原告同意不再執先前其取得受益憑證之原因事由向被告請求,原告違反其約定起訴,亦無理由云云。惟該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2頁)係關於上開受益憑證10張,原告同意由陳素珠以支票清償之同意書,此部分因該等支票業已兌現,該受益憑證損害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而不再請求,自無庸論,附予說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原告是否受被告陳素珠侵權行為,致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於94年間陳素珠向原告佯稱:伊有辦法可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改為可供興建之地目,但須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陳素珠俾憑辦理,致原告誤信為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陳素珠,陳素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中小企銀貸款800萬元供己花用。嗣系爭土地由宜蘭地院於99年12月23日以22,113,300元拍定,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害等語。陳素珠不否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同年9月21日辦畢登記手續,伊繼於同年月2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小企銀貸款800萬元等節,惟辯稱:伊有跟原告說必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錢才能蓋房子,原告同意了,伊才去設定抵押借得800萬元。系爭土地伊也有找建築師申請整地,但後來才知道系爭土地是屬於別墅區,還要其他條件配合才可以建屋,且原告於70幾年間即已將約一半的土地賣給綠大地之建商,並換來1棟住宅,伊始知受騙。嗣雙方已於96年6月21日簽訂協議書,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則必須支付全部開發費用及稅金,並撤銷刑事檢舉。未料原告非但未撤銷檢舉,並與游士賢共同提出告訴,又矇騙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支付稅金、土地價款及開發費用,騙取合建,原告一地兩賣,實為詐欺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於94年9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珠,陳

素珠旋即於同年10月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同年月11日完成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暨隨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抵押權設定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案卷一第275頁以下及本院卷第155至173頁),堪以採信。又系爭土地並無申請建築執照,有宜蘭縣政府96年7月16日函可按(見他字554號卷第34頁),堪信陳素珠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立即聲請抵押權設定並貸得800萬元自行花用,並無合建開發之實際。核與證人游士賢即原告之子所稱:陳素珠知悉伊父親游祥柱名下有系爭土地,屬行水區目前限建,即欺伊父親游祥柱年紀已80餘歲,且對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不瞭解,而向伊父親游祥柱佯稱只要過戶到陳素珠名下,即可進行開發,致伊父親信以為真,於94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暫時過戶到陳素珠名下,事後陳素珠未告知伊父親,即擅以系爭土地向中小企銀辦理抵押貸款,並取得該銀行核貸之800萬元款項後占為己有等語明確(見他字552號卷一第48至49頁)。

核與原告所稱:伊名下的系爭土地,原本是禁建地,但陳素珠說有管道可以更改地目,變成能蓋房子,但條件是要先將土地過戶為陳素珠的名字,後來就委託林添福代書辦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但事實上並無買賣行為,但後來仍無法改建,且事後得知陳素珠未經伊同意,以系爭土地拿去向中小企銀貸款800萬元。系爭土地是陳素珠說要蓋2間房子,1人1間,因為縣政府說不能蓋,但陳素珠說內政部有親戚,如果是他們的名字的話,她可以幫忙,1年就可以蓋好了,之後再過戶,將1戶給伊,就是伊等出地陳素珠負責蓋房子,所以因為這樣,伊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素珠等節相符(見他字552號卷二第325頁、宜蘭地院卷三第324至326頁)。又系爭土地能否申請建築許可一事,宜蘭縣政府函覆稱:宜蘭縣○○鄉○○段395、395-1地號○○區○○段○○○○ ○○號為溝用地,同段395-3地號為道路用地。依「礁溪都市計畫別墅區整體開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別墅區依地形及地籍分布特性劃分為9個開發區,各開發區得單獨或合併辦理整體開發計畫。本案倘僅系爭土地申請開發許可,自未符前開規定等語,有宜蘭縣政府97年6月18日府建營字第0970072605號函附相關規定附卷可稽(見宜蘭地院卷三第178至192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單獨申請建築許可。惟被告陳素珠於原告質疑系爭土地不能建築,提議如果不能建築就退還系爭土地一事時,卻回應說有叫人去畫了,弄好人家就會幫伊等送照,送照就能蓋了,就是因為原告不能蓋才用伊的名字,伊有夠力可以幫原告蓋,原告就靜靜的看就好了,系爭土地是別人都不能去蓋的,是用錢硬喬的,回去跟游士賢說錢都伊出,房子原告要什麼樣式都可以,土地原告出,伊等1人1 間房子這樣好了,別人不能蓋伊來處理等語,有陳素珠與原告於96年4月16日依法監聽之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552卷二第248、250至251頁)。依此觀之,原告及陳素珠既然均知悉系爭土地乃不能建築之土地,原告卻以買賣為由,未立具書面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素珠,而陳素珠與原告之對話中,亦表示系爭土地只有伊處理才能建築房子,則原告於刑案稱:係陳素珠稱只有伊可以將原本禁建之系爭土地變成可以建築之地,屆時1人1間房子,故伊誤信以為真,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素珠等節,應非虛無,足以信實。此外,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券澳分行申貸資料、宜蘭縣政府政風室96年5月17日政查字第0961350733號函暨附件、96年7月3日政查字第0961351007號函、錄音譯文、宜蘭縣政府96年7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60089260號函、97年6月18日府建管字第0970072605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他字552號卷二第214至237、242至254頁、他字554號卷第34頁、宜蘭地院卷三第178至192頁)。則陳素珠明知系爭土地無法單獨合法建築,卻仍向原告佯稱:伊有辦法可將原告名下原禁止興建之系爭土地,改為可供興建之地目,但須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俾憑辦理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致陳素珠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其詐欺取財之故意行為,堪以採認。而本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參該判決即明,益證陳素珠詐欺之侵權行為明確,其所稱無詐欺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陳素珠另稱依「礁溪都市計畫別墅區整體開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可待系爭土地與其他同開發區之土地整合後,進行開發,並無詐騙意圖云云,亦非可取。

⒉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發及建築許可之紀

錄,且陳素珠向中小企銀申請貸款後,於94年10月1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該銀行,亦於同年10月13日取得貸款800萬元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6年7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60089260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96年5月16日九六蘇澳字第0013號函附卷足稽(見他字554號卷第32、34頁)。陳素珠卻於原告質疑系爭土地不能建築要陳素珠返還,及系爭土地被陳素珠拿去貸款等事時,回應說有叫人去畫了,弄好人家就會幫伊等送照,送照就能蓋了,系爭土地是用錢硬喬的,才能建築,且之前已有跟原告說過要拿系爭土地去設定800萬,但並未向銀行貸款、拿錢,純綷是因為不想別人鎖定說系爭土地係空地等語,此有前揭陳素珠與原告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552卷二第248至249、252至253頁)。顯見陳素珠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亦知悉系爭土地係禁建地,且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貸款800萬元之行為,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否則陳素珠又豈須杜撰系爭土地僅設定抵押權、未向銀行貸款拿錢之謊言,企圖矇騙原告?從而,陳素珠辯稱:系爭土地伊也有找建築師申請整地,但後來才知道系爭土地是屬於別墅區,還要其他條件配合才可以建屋,且伊係徵得原告之同意,始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貸款800萬元云云,均無足取。

⒊又系爭土地之地主無論是否同意將部分土地供他人使用,依

「礁溪都市計畫別墅區整體開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現階段皆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建築許可等語,有宜蘭縣政府97年6月18日府建營字第0970072605號函附相關規定附卷足參(見宜蘭地院刑事卷三第178至192頁)。則系爭土地能否建築,與原告是否已同意將部分土地供他人使用無涉。陳素珠前以:原告於70幾年間即已將約一半的土地賣給綠大地之建商,並換來一棟住戶,伊始恍然受騙云云置辯,亦屬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⒋至於陳素珠雖稱800萬元係原告借予伊,伊有開立四張支票

返還該800萬元,顯見伊非詐欺云云。此乃有利陳素珠之事實,應由陳素珠舉證。然原告具狀稱伊有借款多筆予陳素珠,陳素珠所還者係另外之借款,非此筆貸款800萬元,並提出其多次匯款予陳素珠之匯款單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88至274頁)。參酌前述陳素珠與原告之對話譯文,陳素珠對原告隱瞞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事,且陳素珠於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其名下後,持之貸款,銀行之貸款即撥至陳素珠帳戶,並非撥至原告帳戶,則焉有可能原告再將該貸款所得之800萬元借予陳素珠之理。亦足認陳素珠之開立四張支票,係其提出湊足800萬元,再由原告或其親友兌現,只能證明係陳素珠與原告有金錢借貸而陳素珠曾返還800萬元予原告,尚不得執此認定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陳素珠後,同意陳素珠持之向銀行貸款,此外陳素珠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非可採。

⒌另陳素珠舉原告與伊於96年6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73頁),證明伊並無詐欺行為,且該協議書上之指紋係原告之指紋,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陳素珠同意返還土地,原告必須支付開發費用及撤銷刑事檢舉。足見上開協議書實係和解性質,兩造既已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因客觀不能返還系爭土地之替代金額云云。惟該協議書乃事後約定之文件,且觀諸協議書內容,僅係雙方就取消系爭土地之合建案後產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尚無從用以證明陳素珠並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自難為有利陳素珠之認定。又陳素珠亦未依該協議書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97年3月間系爭土地即被假扣押查封在案,嗣經拍定而給付不能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執行卷查明屬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系爭土地返還,已因系爭土地被拍定而給付不能,該價金則係同一侵權行為因情事變更之替代金額,並無不合。陳素珠聲稱兩造已和解,不得再為侵權行為請求云云,殊無可取。

㈢、被告陳素珠為抵銷抗辯部分:陳素珠辯稱94年9月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由伊找代書辦理,並代繳土增稅2,734,467元,並提出土增稅繳款書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代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被告受有損失,應予抵銷;另96年6月21日兩造協議書中,原告願意支付土地開發費用等20萬元給陳素珠,故若認陳素珠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2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則稱被告不得抵銷。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陳素珠以故意詐欺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認定如前,則該詐欺行為所衍生之前揭稅金及開發費用,依法自不得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股款及被告陳素珠應給付系爭土地之替代金,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素珠應給付原告22,113,300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李三源如未合併上訴者,不得單獨提起上訴。

被告陳素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