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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瑞金訴訟代理人 駱春枝

錢炳村律師被 告 余能享

蔣天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玖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能享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晚間接近翌日凌晨0時許,在其開設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200公尺前之「星光檳榔攤」內,與原告之子駱益鋼因金錢發生口角爭執。余能享明知頭部係人體要害部位,若受毆擊有致命之可能,竟持鐵鍋重擊駱益鋼頭部,再持保力達空玻璃瓶2只朝駱益鋼之後腦部位敲打;被告蔣天孝見狀竟與余能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手腳及空瓶毆打駱益鋼,致駱益鋼經送醫後,仍於9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各項: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68元。②殯葬費用27萬0700元。③扶養費用損失: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駱益鋼死亡時年54歲,平均餘命尚有30.42年,除駱益鋼外尚有三名子女,惟其中駱益鉦為重度肢障不列入計算,則駱益鋼應負擔扶養費用為1/ 3;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台灣地區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668元計算,併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損失132萬8444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74萬972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萬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能享係以:伊對被訴刑事殺人案件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過程沒有爭執,惟事故係因駱益鋼向伊強索保護費引起,且其家屬於駱益鋼受傷後如及時自東元綜合醫院轉診至設備較佳之長庚醫院醫治,或不致於死。又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並無意見,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扶養費用之賠償則應考量駱益鋼之收入狀況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蔣天孝則以:伊對被訴刑事殺人案件即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扶養費用損失均無意見,惟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能享及蔣天孝於上揭時地持鐵鍋、玻璃瓶及以手腳毆擊原告之子駱益鋼頭及身體,致駱益鋼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上情,業經被告被訴殺人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刑事案件(下稱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余能享有期徒刑10年、蔣天孝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被告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等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內可稽,並經調卷查明,均堪信為真實。被告余能享雖抗辯:本件事件係起因於駱益鋼向伊索取保護費,且原告等家屬於駱益鋼傷重之際未將其自醫療設備不足之東元綜合醫院轉診至長庚醫院診治,對駱益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難辭其咎云云。然查被告與駱益鋼間口角糾紛之緣由,僅屬被告侵害行為之動機,並非駱益鋼受毆傷重死亡之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實無從據以減免被告之責任。又駱益鋼於受毆後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仍不治死亡,其屍體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發現其頭部分布多發性鈍傷,其中左枕部鈍傷造成左枕骨線性骨折,左側顳枕部大腦實質挫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因腦損傷嚴重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解剖筆錄、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3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022號函暨其所附(98)醫剖字第0981104083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017號鑑定報告書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足憑(見系爭刑事案件相驗卷第35頁,偵查卷第86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24頁)。足見駱益鋼死亡之結果確係被告共同以湯鍋、玻璃瓶及手腳毆擊頭部之不法侵害行為肇致,與駱益鋼送醫後未自東元綜合醫院轉診至長庚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抗辯上情,均無足採取;渠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共同不法毆擊原告之子駱益鋼致死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醫療費及殯葬費: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害人駱益鋼支出醫療費用7568元、殯葬費用27萬0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費用收據、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禮儀社收據、新竹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見重附民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背面),自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之損害:

查原告係被害人駱益鋼之母,與駱益鋼為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相互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原告既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受扶養權利者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駱益鋼死亡時即98年12月19日時年已屆54歲,且配偶已歿各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另依據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名下除有總額為33萬4520元之不動產外,並無任何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認其主張:非仰賴駱益鋼等子女之扶養,即難以維持生活等語,堪予憑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余能享雖抗辯: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失,應以駱益鋼過往營收狀況定之云云。然按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其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憑駱益鋼以往收入狀況,亦無足作為其將來有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認定標準。況駱益鋼為高職畢業,生前係從事廚師工作之情,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可據(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據其姐駱春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敘明(見系爭刑事案件地院卷第84頁),難認並無維持自己生活進而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則被告余能享抗辯上情,實無足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於駱益鋼死亡時年54歲,依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0.42年(見本院卷第57頁);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8年度台灣地區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7668元(見本院卷第59頁)各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失,應依上開平均餘命及消費標準,併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現價表)計算等語,為可採取。又查駱益鋼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其死亡時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應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原告除駱益鋼外,尚有子女即駱益銘、駱春枝及駱益鉦三人,於駱益鋼死亡時俱已成年,亦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惟其中駱益鉦為重度肢體障礙者,有身心障礙遷入申請單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主張:駱益鉦因重度肢障,並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之規定與駱益鋼共負扶養養務之人,應僅駱益銘、駱春枝二人,駱益鋼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3等語,洵堪採取。據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2萬8444元【計算式:17668元×12月=212016元;212016元×30年數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12016元×(31年數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00年數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42=35619元;(0000000元+35619元)×1/3=0000000元】。

㈢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死者駱益鋼之母,因駱益鋼死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茲審酌駱益鋼遭被告共同傷害致死亡情節,並參以原告名下雖有總額33萬4520元之不動產,惟並無其他財產收入,被告二人均無任何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另被告余能享陳報於入監執行前係以賣檳榔為業,月入2萬餘元,被告蔣天孝陳報入獄服刑前則為鐵工,日酬18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5頁背面)及兩造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60萬671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568元+殯葬費用27萬0700元+扶養費用損害132萬8444元+慰撫金100萬元=260萬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