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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張文郁被 告 翟豫成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同住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3之13號獨棟住宅,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利用伊外出3日返家歸來沐浴之際,檢視伊信用卡簽帳單及消費發票,認伊外遇違背婦德,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伊發生激烈爭執,竟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以布條勒住伊嘴巴貼上膠帶,並用布條綁住伊手腳,且取出菜刀脅迫伊道:「不得出聲、不得掙扎」、「把妳殺了,我頂多保外就醫云云」,致伊心生畏懼,伊稍微掙扎出聲,被告便徒手毆打伊,期間伊趁被告不注意掙開布條開門往樓下逃跑,逃至2樓,即為被告發覺抓回4樓,復欲以鐵鍊將伊鎖在臥室之樓梯不成,遂以鐵鍊纏繞,又改以布條將伊綑綁,並向伊恫稱:「我跟妳講,妳再吵等一下我就把妳拖到浴室,浴室是有水管」云云,期間被告迫令伊將其為伊購買之行動電話、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及以伊為要保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之金滿意終身壽險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歸還,伊乃交付前開行動電話、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伊之女杜明俐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前開帳戶密碼,被告又要求伊交出其所持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另取出錄音機,逼問伊近日行程,命伊坦白與男人出遊姦宿,若伊否認即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右眼下紫青、左右手腕紫青、雙膝及右下肢紫青等傷害。逼問完畢,被告讓伊回房休息,然為表達不滿,再拿出刀子刺向伊身旁之枕頭,亦使伊心生畏懼,被告為防止伊逃跑又將房門鎖住。於翌(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持伊交付之系爭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各自前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精神上慰撫金98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確有取走系爭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及原告之女杜明俐之系爭台新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惟上開12萬元係伊罹患癌症由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且經原告同意伊去提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無侵權行為,更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同住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3之13號

獨棟住宅,被告於98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利用原告外出3日返家歸來沐浴之際,檢視原告信用卡簽帳單及消費發票,認原告外遇違背婦德,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執,竟以布條勒住原告嘴巴貼上膠帶,並用布條綁住原告手腳,且取出菜刀脅迫原告道:「不得出聲、不得掙扎」、「把妳殺了,我頂多保外就醫云云」,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稍微掙扎出聲,被告便徒手毆打原告,期間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掙開布條開門往樓下逃跑,逃至2樓,即為被告發覺抓回4樓,復欲以鐵鍊將原告鎖在臥室之樓梯不成,遂以鐵鍊纏繞,又改以布條將原告綑綁,並向原告恫稱:「我跟妳講,妳再吵等一下我就把妳拖到浴室,浴室是有水管」云云,期間被告迫令原告將其為原告購買之行動電話、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及以原告為要保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之金滿意終身壽險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歸還,原告乃交付前開行動電話、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原告之女杜明俐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前開帳戶密碼,被告又要求原告交出其所持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另取出錄音機,逼問原告近日行程,命原告坦白與男人出遊姦宿,若原告否認即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因之共受有左右眼下紫青、左右手腕紫青、雙膝及右下肢紫青之傷害。逼問完畢,被告讓原告回房休息,然為表達不滿,再拿出刀子刺向原告身旁之枕頭,亦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為防止原告逃跑又將房門鎖住。於翌(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持原告交付之系爭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各自前開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㈢兩造就本院卷第20頁至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不爭執真正。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告目前擔任薦任七職等稅務員每月收入約6萬3千元,被告目前無業,並無收入。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原同住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3之13號

獨棟住宅,被告於98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利用原告外出3日返家歸來沐浴之際,檢視原告信用卡簽帳單及消費發票,認原告外遇違背婦德,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執,竟以布條勒住原告嘴巴貼上膠帶,並用布條綁住原告手腳,且取出菜刀脅迫原告道:「不得出聲、不得掙扎」、「把妳殺了,我頂多保外就醫云云」,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稍微掙扎出聲,被告便徒手毆打原告,期間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掙開布條開門往樓下逃跑,逃至2樓,即為被告發覺抓回4樓,復欲以鐵鍊將原告鎖在臥室之樓梯不成,遂以鐵鍊纏繞,又改以布條將原告綑綁,並向原告恫稱:「我跟妳講,妳再吵等一下我就把妳拖到浴室,浴室是有水管」云云,期間被告迫令原告將其為原告購買之行動電話、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及以原告為要保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之金滿意終身壽險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歸還,原告乃交付前開行動電話、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原告之女杜明俐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前開帳戶密碼,被告又要求原告交出其所持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另取出錄音機,逼問原告近日行程,命原告坦白與男人出遊姦宿,若原告否認即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因之共受有左右眼下紫青、左右手腕紫青、雙膝及右下肢紫青之傷害。逼問完畢,被告讓原告回房休息,然為表達不滿,再拿出刀子刺向原告身旁之枕頭,亦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為防止原告逃跑又將房門鎖住。於翌(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持原告交付之系爭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各自前開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㈡所述,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強行取走手機暨提款卡等物,復持卡領款之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強行取走手

機暨提款卡等物,復持卡領款之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因發現原告與訴外人馮振國之曖昧簡訊,而對原告施用上開暴力,並欲取回保險理賠金,及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告目前擔任薦任七職等稅務員每月收入約6萬3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被告目前無業,並無收入,現罹患皮膚惡性黑色素瘤,健康狀況不佳,名下有6輛汽車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88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迫令其交付系爭富邦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嗣持該二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致其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一節,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提款行為,惟辯稱其僅提領該二帳戶內為其所有之保險理賠金,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①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成年女杜明俐所有,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且杜明俐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中證稱該帳戶內之存款乃其打工所存款項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36號偵查卷第45頁),縱杜明俐將該帳戶交由原告保管,並授權原告可使用,然該帳戶之所有權人既仍為杜明俐,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原告未提領前,仍屬杜明俐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是原告就該2萬元部分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自難請求被告賠償。

②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部分,查中國人壽確於98年2月11日

、98年2月16日分別將被告醫療保險之理賠金20萬986元、14萬3,200元匯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中國人壽理賠通知單附卷為憑。又觀諸卷附中國人壽之要保書,上開保險事故發生之際,要保人雖已由被告變更為原告,然被告仍為該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亦自承該醫療險理賠金之受益人為被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115頁),並陳稱因被告信用不佳未於銀行開設帳戶,故指示保險公司將上開理賠金匯入原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以該帳戶為原告之薪資帳戶;且原告持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復以被告需迫令原告交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始得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處分權。是被告以不法之方法迫令原告交出該帳戶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理賠金乃金錢並非特定物,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即屬原告所有,被告僅因此對原告取得請求給付之債權,而非對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得逕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且上開債權應以合法方式行使自不待言。故被告上揭所為,其主觀上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仍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兩造間就保險理賠金之紛爭,應由被告另訴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000000+100000=2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