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邱于庭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上訴人 李思潔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9日經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李思潔(下稱李思潔)之推介,以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658,680元,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委託台北富邦銀行申購「蘋果天堂股價連動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伊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特定目的金錢信託契約。惟伊當時向李思潔表達只願購買美國政府公債,不購買不保本商品,李思潔強調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投資期間僅一年半,使伊誤認系爭連動債無風險,李思潔違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產品或服務適合度之說明義務,就內容及風險無充分揭露,且非適格及適任之理財專業人員,及被上訴人提出之K.Y.C.表格與伊填寫者不同,有詐欺行為。嗣伊於97年9月間接獲台北富邦銀行所寄發之同年8月份對帳單,發現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報酬率出現「-67.14%」訊息,伊向李思潔提出質疑,其仍藉口搪塞,至97年9月15日發生雷曼兄弟公司宣布倒閉案,系爭連動債亦慘跌,迄98年2月18日到期日止,回贖價值僅88,677元,加上伊曾領取53,813元利息,仍嚴重虧損。台北富邦銀行、李思潔違反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第6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點第19項、證券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11點、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事業從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第7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245條之1、信託業法第23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李思潔應給付上訴人51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另一原審被告蔡明忠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思潔於上訴人同意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業取得主管機關規定推介連動債券應具備之相關證照,且向上訴人詳細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投資風險,及對上訴人作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分析,並無違反說明義務。況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後,又於同年8月16日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投資「星馬征峰」連動債券美金1萬元(該檔連動債券已於同年11月23日獲利贖回),顯見系爭連動債券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為上訴人所明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摘為不實說明及未告知風險及定期報告之情事,台北富邦銀行亦無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法令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經台北富邦銀行所屬之理財專員李思潔之推介後,上訴人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由上訴人委託台北富邦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金額為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658,680元)。嗣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已受領配息計53,813元,並於98年2月18日贖回系爭連動債美金2,692.58元(折合新臺幣88,677元),上訴人虧損516,190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銀行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

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又信託業法89年制定公布施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即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須依據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申請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於98年6月17日前須再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上訴人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當時,其保證機構東方匯理銀行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A-級(參產品說明書、產品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135頁、145頁),參諸「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㈢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見原審卷150頁之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151頁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公告)。故本件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東方匯理銀行之信用評等係符合主管機關中央銀行之規定,復核台北富邦銀行所檢附之系爭連動債上架簽呈資料、產品確認條件說明書、東方匯理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之往來電匯資料(見本院卷㈠111至117頁、173至177頁),並無證據可認定台北富邦銀行於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時,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台北富邦銀行可接受投資人之委託,依投資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產品或服

務適合度」說明義務,就內容及風險無充分揭露,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之規定,其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經查:

1.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七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㈠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如有)名稱。㈡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㈢連動標的相關資訊。㈣發行日(Issue Date)、到期日(the Due Date)及其他(依個別產品性質而訂,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交易日等)。㈤發行及計價幣別(Currency)。㈥信託收益\計算方法。㈦提前贖回條件(無則免載)。㈧次級市場或計算代理機構名稱。㈨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㈩其他說明事項。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規範所訂項目之基本內容」、「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系爭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95頁、96頁、98頁)。又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民法第535條亦有相類似之規定)。故台北富邦銀行應依上開規定揭露系爭連動債之投資資訊予投資人,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

2.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下午至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理財專員李思潔將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DM及產品說明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美金2萬元,並於系爭連動債券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及「蘋果天堂股價連動式債券」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用其留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印鑑章(上開文件見原審卷130頁至143頁,另該文件上日期雖蓋96年8月10日,然上訴人係於96年8月9日下午至台北富邦銀行,由理財專員李思潔請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後送主管審查,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8月10日蓋章,是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契約於96年8月10日成立,併予敘明)。而經檢視該產品說明書,對於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幣別、債券面額、期初定價日、發行/交割日(Issue Date/Settlement)、到期日、固定配息金額、固定配息率、固定配息日、基準匯率、浮動配息金額、浮動配息率及期間、自動贖回條件及評價日期、期末結算價、表現最遜色股票、期末股票績效表現、預定交易日、市場中斷事件等等,均有記載(參見原審卷135至141頁),所揭示之資訊與系爭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所定者,並無不合之處。

3.系爭「蘋果天堂股價連動式債券」產品說明書第一行,開宗明義記載:「本產品投資屬性為平衡偏成長型。本產品為1.5年到期、不保本之股價連動結構式產品。..」等語(見原審卷135頁,133頁上有經台北富邦銀行之主管審查後蓋用職章),即已明確敘明屬於「不保本型」商品,而「保本」與「不保本」文義淺顯易懂,尚非艱澀用語,上訴人復非不識字者,應無誤認之可能,故上訴人於同意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應已知悉屬於不保本,其指稱李思潔告知為保本型商品云云,難予採信。又第4項「期末贖回金額(若從未發生自動贖回事件)」明載:「除非發生自動贖回或連動債券被買回及取消,且在期末評價日前從未發生自動贖回事件,每張流通在外之連動債在到期日可贖回的金額依計算機構計算如下1.如表現最遜色股票(I)之期末價大於或等於其期初價之[95%]:債券面額*100%*FX0/FXF。否則2.1.如從未發生下限觸發事件:債券面額*100%*FX0/FXX。2.2.如曾經發生下限觸發事件:債券面額*(WOIF/WOI0)*FX0/FXF。其中FXF指到期日之前2個營業日的基準匯率。FX0指在期初定價日之基準匯率。WOIF指表現最遜色股票(I)之期末結算價。WOI0指該表現最遜色股票(I)之期初價。」,第7頁「到期情境分析」亦載「每張債券於到期日時之最差情境,本金及利息列示如下:

┌──┬──────┬────┬────┬──────────┬────┬────┐│情境│提前贖回事件│固定配息│變動配息│ 觸發事件 │本金返還│最差報酬│├──┼──────┼────┼────┼──────────┼────┼────┤│最差│ 未發生 │ [6%] │ [0%] │到期表現最遜色股票股│ 0% │-94% ││情境│ │ │ │價為0,發生觸發事件 │ │ │└──┴──────┴────┴────┴──────────┴────┴────┘

本產品之情境分析無法涵蓋及詳列述所有可能之到期贖回狀況,僅供投資人參考之用,實際到期贖回金額悉依計算代理機構按產品說明書上之計算公式得出。」,第8頁並詳列「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提早贖回風險」、「匯率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再投資風險」、「利率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稅賦風險」等13項投資風險(見原審卷138至142頁),已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所可能面臨之風險,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揭露風險,未盡說明及告知義務云云,均非可取。

4.台北富邦銀行於上訴人簽約後,將系爭產品說明書、前揭交易申請書交予上訴人留存,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文件可參(見原審卷29至35頁),且台北富邦銀行每月皆會寄送對帳單至上訴人留存之「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有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投資人基本資料維護影本可參,見原審卷177頁),其中就系爭連動債券之持有單位數、期初(參考)市值、信託金額、累積現金配息等為揭露,註明「結構性商品最新次級市場報價請參考本行網站(www.taipeifubon.com.tw)公告外,或洽詢您的理財專員」,即請投資人有任何疑問可洽詢銀行之客服人員或理財專員(見原審卷233頁),即已為定期報告,且於網站上揭示結構性商品之參考報價。台北富邦銀行之行為已符合系爭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之規定,亦屬可信。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對帳單云云,惟上訴人已提出96年12月、97年2月、97年5月、8月份、98年2月對帳單為證據(見原審卷231至233頁、36頁、37頁),其既可收到上開月份之對帳單,對其他月份對帳單當無未收到之理,況且如未收到對帳單,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或要求銀行重新投遞,均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是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對帳單云云,洵無可採。

5.又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皆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於96年8月9日自行至台北富邦銀行將自其所有「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0萬元及「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57萬元,存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96年8月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可參(見本院卷㈠309頁),而上訴人既於上開取款憑條上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顯見係同意將前開資金轉入系爭連動債扣款帳戶「000000000000」內,並非李思潔任意轉帳,上訴人指摘台北富邦銀行及李思潔任意轉帳云云(見本院卷㈠223頁),殊非足取。

又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開立「000000000000」帳戶時,除存入現金美金17元外,於同日存入45萬元作1個月之短期定存,及以「000000000000」帳戶買賣股票之紀錄,有上訴人所呈之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243頁、244頁),是上訴人指稱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僅存入美金17元,且未曾接觸其他金融商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6.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後,於96年11月21日獲配息46,108元,於97年2月22日配息7,705元(合計53,813元),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復有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㈠104頁、108頁),則上訴人於接受上開二次配息時,均未曾表示台北富邦銀行、李思潔有何違反說明及告知義務之行為,遲至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時,始主張台北富邦銀行及李思潔未盡說明及告知義務云云,顯與常理未合。又上訴人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後,復於96年8月16日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投資「星馬征峰」連動債券美金1萬元,而該檔連動債券業於96年11月23日獲利贖回(其投資明細表見原審卷189頁、198頁),苟台北富邦銀行有何不法行為,上訴人又豈會願意再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投資另外一檔星馬征峰連動債?上訴人指摘台北富邦銀行未盡說明及告知義務云云,實屬無據。

7.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系爭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文字、「幾%」符號無法理解及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96年11月份對帳單,僅列配息年利率、分配淨額等項目,無投資報酬率,省略影響是否贖回之重要訊息,且李思潔告知「那就是一年半」致其誤認任何情形下均保本又配息,為告知錯誤資訊云云(見本院卷㈠290頁下方、299頁),惟台北富邦銀行是否已依系爭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12條之規定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應依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判斷之,不應以各別投資人主觀標準認定之。是上訴人執自己無法充分理解,即推論台北富邦銀行、李思潔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云云,尚非可取。

8.上訴人再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所寄之對帳單上格式、數據(如-84.80%、-67.14%、31.5180)與該銀行內部之記錄數據(-85.21%、-67.17%、31.480)不符合云云(見本院卷㈠123頁),查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原始帳務資料所示之揭露方式及說明內容,係採用該銀行近期之對帳單格式進行補印(見原審卷198至217頁),自與上訴人先前所收受之對帳單格式有些許差異(見本院卷㈠138頁、140頁、142頁)。另台北富邦銀行之電腦系統留存之原始帳務資料(如系爭連動債券之信託金額、報價日期、參考報價及累積現金配息等)所示,上訴人除得由每月對帳單知悉其投資之標的及金額外,並得自行上網查詢系爭連動債券之最新參考報價,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6月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改對帳單內容後,上訴人除得上網查詢報價外,亦得直接於對帳單中知悉系爭連動債券之參考報價。又該銀行於97年9月間為避免同一幣別有不同之匯率,而更改對帳單系統之參考匯率,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內部簽准更改匯率之簽呈可稽(見原審卷218頁),故其內部原始帳務資料之「參考匯率」部分係更改後匯率系統之歷史匯率,並以該參考匯率計算當期之參考報酬率,故此部分有所不同,然其他帳務資料(如信託金額、報價日期、參考報價、累積現金配息等等)與上訴人所收到之對帳單相同,尚難認上開些許差異會導致上訴人收受對帳單當時,就系爭連動債券淨值之認知有誤判之情形,故本院認尚不能以此而認定台北富邦銀行未盡定期報告及說明義務。

9.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成立通知書上所載期初價格為21.6,報告書上記載22,網路上查得22.5,並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㈠122頁),然查,依前開發行機構即東方匯理銀行提供予台北富邦銀行之產品確認條件說明書,所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富士康國際控股」期初價格為21.60,台北富邦銀行乃將發行機構提供之確認條件翻譯後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173頁、原審卷145頁),且富士康國際控股所屬交易所(香港證券交易所)於期初定價日(即96年8月10日)時,因受颱風影響致當日提前收市,屬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所稱「市場中斷事件」(見原審卷140頁),是富士康國際控股之期初價格係以次個交易日(即96年8月13日)之收盤價21.60定價(見本院卷㈠190頁)。又依系爭連動債之配息條件所示,浮動配息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浮動配息率*有效計息日(N)/全部天數(N)*FX0/FXN」、「有效計息日:是指在相關浮動配息期間(N)內,連結籃子之所有股票(I)之收盤價皆等於或大於其相關浮動配息價之約定交易日總數」,而浮動配息價為「對應任一股票(I),其期初價之75%」(見原審卷136頁、137頁),顯見若連結籃子之股票期初價格越低時,則越容易達到配息之有效計息日,則發行機構以香港證券交易所市場中斷事件結束後之次一交易日之收盤價為富士康國際控股之期初價格,係依產品條件所為之定價,亦為有利於投資人之定價,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連動債產品成立通知書記載期初價格為21.6,並無不利之情事。故其據此而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未盡定期報告及說明義務云云,尚非可信。

⒑上訴人復主張李思潔不具備銷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云云,

然查95年7月6日發布施行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銷售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同條項第4款規定:「銷售信託產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㈠307頁正反面),又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指定銀行辦理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見本院卷㈠331頁反面)、行為當時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即96年11月6日修正前之第15條,嗣於98年12月31日再修正)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見本院卷㈠335頁),而李思潔業於95年1月間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證件字號95*0000000000000),自95年10月擔任台北富邦銀行之理財專員,迄向上訴人介紹系爭連動債止,已陸續參加台北富邦銀行之95年度新進理財專員研習班、信託業業務人員職前訓練課程、基礎服務課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課程等,上課時數達83小時,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李思潔相關證照及研習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129頁),足認李思潔為合格之專業理財專員。上訴人指摘李思潔為不適任理財專員云云,尚非足取。

⒒上訴人再主張台北富邦銀行違反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

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2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云云(上訴人本院卷㈡8頁之書狀記載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第6點係誤載,併予敘明),然查:

⑴按「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

」(95年7月6日發布)第4條第3項規定:「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於受理前進行下列程序,以瞭解客戶並幫助客戶瞭解自身投資屬性及適合商品或投資組合: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建檔並妥為保存。客戶資料表宜涵蓋以下內容:㈠客戶資本資料。..㈡投資目的。㈢投資經驗(包含投資時間及投資商品)。㈣風險偏好。依前款各項資料分別分析評估及分級後,界定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同條第4項規定:「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見本院卷㈠306頁反面、307頁)。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作KYC客戶投資問

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分析,經分析結果上訴人之風險承受度為最高等級「C5積極型」,該測試分析紀錄表上有上訴人之親自簽名及蓋用留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印鑑章(該KYC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分析紀錄表見原審卷130至132頁),參以李思潔陳述:「這不是我自己做的,是我跟客戶邱于庭討論過後一起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119頁反面),如上訴人未為上開投資風險之測試,或該測試答案,未經其同意,上訴人豈會願意於該測試分析紀錄表之末頁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之理?該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持有及保管中,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李思潔又豈能擅自取得該印鑑章?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答案為其所選擇,表示其不會使用電腦,均為李思潔自行勾選,其無薪資所得,亦未曾投資連動債,有一題是投資價值起起伏伏,多少會讓妳感到不安,這個答案A是5%至10%、B是10%至15%、C是15%至20%、D是20%至25%,還有一個是25%至30%,我選的是B,Q2、Q4、Q6、Q11至Q17之答案非其選填等語(見本院卷㈠102頁反面、119頁反面、292頁),然此為李思潔所否認,審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另外一份答案為A、B、C、D之問卷存在,或提出自己手寫之問卷,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又雖然上訴人所留存之「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影本「投資商品適合度評量」中各題均未勾選是或否(見本院卷㈠144頁,台北富邦銀行所留存者見原審卷134頁),惟該份為「客戶收執聯」,並未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為騎縫章,然核對「銀行存查留底聯」中上開項目均勾選「ˇ」,且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復以上訴人之印鑑章為騎縫章(見原審卷134頁),其中第10條記載「..以加蓋委託人特定金錢信託帳戶原留印鑑作為騎縫章為效..」字義,是應以台北富邦銀行所留存有加蓋上訴人印鑑章作為騎縫章之銀行存查留底聯為據。再參佐上訴人所保存之「客戶收執聯」內,在第貳點之第三條中以加粗之字體印刷「連動式債券投資非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資本金盡數返還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語(見本院卷㈠144頁),是上訴人應可明暸其投資系爭連動債具有投資風險,台北富邦銀行並不擔保投資本金可全數取回。是尚難以上訴人所保留之「客戶收執聯」就「投資商品適合度評量」中各題未勾選答案,即逕自推論台北富邦銀行所留存之「銀行存查留底聯」為不實虛偽之記載。

⑶綜上,上訴人所作之KYC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

度測試分析,已親自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並無證據證明該測試分析紀錄表中之答案係由李思潔擅自勾選作答,難認台北富邦銀行就上訴人投資能力之評估有何錯誤。

⒓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未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

為規範,於營業櫃檯為前揭標示,然查台北富邦銀行於各分行營業櫃臺放有標示明載「敬告信託業務委託人: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外。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等語之告示牌,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告示牌照片可稽(見原審卷144頁),上訴人雖以該告示牌係台北富邦銀行事後始擺放云云,然衡以常情,一般銀行客戶(或投資人)在銀行櫃檯辦理相關業時,顯少會去注意櫃檯擺放哪些告示牌,或告示牌內容為何,是上訴人能否確定台北富邦銀行確未為前揭標示,已非無疑。況台北富邦銀行縱使未為前揭標示,然如前所述,李思潔既已就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債券,並提供產品說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其對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應自負盈虧,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自知之甚詳,其所受之本件投資損失,自難認與台北富邦銀行有無擺放標示,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信。

⒔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19點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8頁反面,又該注意事項並無第19點第19項,上訴人此部分應係誤載),然查,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載明:「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本點第2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同點第2項載明:「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見本院卷㈠338頁),明顯該注意事項並非規範由國外發行機構發行之連動債券。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違反前開注意事項第19點云云,殊非可取。

⒕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違反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8頁反面,上訴人誤載為證券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然查,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授權母法為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㈡32頁),而於89年信託業法制訂前,銀行係依據銀行法第28條、第101條及第110條之規定與中央銀行規定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於信託業法制訂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範疇,除需受信託業法規範外,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作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前,尚需先經財政部(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再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是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應遵守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證券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違反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⒖又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從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業於96年4月1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60018188號函廢止適用在案(有法規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33頁),上訴人係於96年8月間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是無上開業已廢止規範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違反上開規範第7條之規定云云,殊非足取。

⒗綜上,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及其所屬理財專員李思潔並無違

反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揭示投資風險、說明及告知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對台北富邦銀行解除信託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於事前未確實執行KYC程序,KYC表

格選填內容與上訴人親自填寫者大多不符,對銷售對象之適格性評估錯誤,李思潔不實告知及說明、不完全之告知及說明、提供個人主觀判斷之行為,導致上訴人誤信,台北富邦銀行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之締約過失責任、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31頁、卷㈡3頁反面),為台北富邦銀行、李思潔所否認,經查:台北富邦銀行及李思潔並無違反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揭示投資風險、說明及告知義務之行為,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依其述之另一份用手填寫之KYC問卷為證,是其上開主張已難據信,自難以證明台北富邦銀行有締約上過失之行為,是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㈣上訴人再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未給予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依

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之1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㈡7頁),經查:

1.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

2.上開條文所謂之消費,以今日交易類型趨於多樣化、交易之標的不侷限於有形物體而論,消費固應泛指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惟依據上訴人所簽署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見原審卷35頁、134頁)所示,足徵上開連動債雖經包裹為商品模式經由台北富邦銀行銷售之,然其依上開契約,其性質仍應屬投資信託契約,契約之目的為台北富邦銀行受上訴人之委託,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後,依據上訴人之指示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上訴人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故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未給付合理審閱期限,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云云,並無可取。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5月3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033380號函係針對投資型保險商品而為函示,請各保險公司就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契約撤銷權為修正研商,並非指投資人投資購買連動債有消保法之適用(見本院卷㈠34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㈠207頁),尚有誤會,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台北富邦銀行96年11月份之對帳單,僅有配息

年利率、分配淨額,無顯示投資報酬率,省略足以影響投資之重要信息,及李思潔於其表達欲購買定存般商品時,告知「那就是一年半」使其誤認於任何情形下,系爭連動債均保本又配息,又未說明連動債是否需由投資人操作及如何採取防止虧損措施,復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將虧損殆盡,具有作為及不作為之詐欺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李思潔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㈡8頁),為台北富邦銀行、李思潔所否認,經查:

1.台北富邦銀行及李思潔是否購成詐欺行為,應由締約當時之行為判斷之,至於台北富邦銀行於締約後所寄交之每月對帳單,無論該對帳單之內容是否詳實,均屬於締約後之行為,並不能因對帳單之內容不如上訴人所預期,即據此推論台北富邦銀行及李思潔構成詐欺之行為。故上訴人指摘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96年11月份對帳單,僅列配息年利率、分配淨額等項目,無投資報酬率,為省略影響是否贖回重要訊息之詐欺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2.又上訴人為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簽訂之「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見原審卷134頁)已明白揭露系爭連動債為「非保本型」字樣,系爭連動債廣告DM(見原審卷29頁)亦於標題以放大字體載明「蘋果天堂股價連帶式債券」,於右側並以反白較大字體載明「非保本型商品」,均已說明為「非保本型之商品」,淺顯明白,上訴人指摘李思潔使之誤信為於任何情形下均保本又配息云云,並非可信。

3.台北富邦銀行每月均寄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可自行於台北富邦銀行之網站上查閱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報價,以評估是否繼續投資,況依台北富邦銀行與上訴人所訂之信託契約,其僅受託將上訴人交付之特定金錢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此外,台北富邦銀行或李思潔均未受託可自行替上訴人決定何時贖回以防止虧損,是上訴人以未獲告知防止虧損措施為由,即指摘台北富邦銀行、李思潔具有作為及不作為之詐欺行為云云,亦難採信。

4.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及李思潔有何積極及消極之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二人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李思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解除契約、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締約上過失之相關規定、消保法、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李思潔應給付51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之立證資料,均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