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秋月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被 上訴人 張雅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連動債「平價奢華」之受災戶,日盛銀行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至11日間,為彌補前開「平價奢華」受災戶之虧損,故極力推薦由其代銷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下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7年期澳幣『持盈保泰4』指數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商品。詎上訴人與日盛銀行簽約後2日,媒體即報導雷曼兄弟公司有財務上問題,該公司更於97年9月15日宣告破產,日盛銀行為專業經理人,竟將該商品推薦給客戶,其居心即屬可議。按銀行辦理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之業務,應本於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資訊之原則,此為信託業者應負之法定義務,尤其外國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非如本國買賣股票,一般大眾不易獲取相關資訊,銀行與國外公司接洽承攬此類金融商品銷售業務,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識及對商品之瞭解,若非透過銀行人員介紹及說明,一般大眾實難清楚理解,銀行既接受投資人委託,更應本諸誠實,告知各項可能風險及產品結構訊息,以避免誤導客戶。惟日盛銀行對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係荷蘭註冊之公司,並未於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上提及;又雖強調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如中途贖回則不保證保本,將有可能損及客戶投資本金,然上訴人並未中途贖回,卻無法保本,顯然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另日盛銀行於97年7月29日付款與發行機構時,該發行機構已被穆迪將其信用評等由A1調降為A2,但日盛銀行並未告知上訴人;且該銀行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張雅琪在銷售過程中隱匿重要風險且自行幫上訴人勾選風險評估表,是日盛銀行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已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外,更應以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雅琪之行為亦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日盛銀行亦應依民法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請求日盛銀行、張雅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除另有標示外)64萬5,000元之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日盛銀行、張雅琪應給付上訴人64萬5,000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日盛銀行、張雅琪負擔。

二、日盛銀行、張雅琪則以: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指示日盛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日盛銀行雖未將發行機構係註冊於荷蘭之公司一事,在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載明,然此非兩造成立信託契約必要之點,因而不影響雙方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有效成立。又本件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末頁載明「本人對於相關風險之預告已充分熟知與了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業經上訴人親簽確認無誤;而該文件之「情境模擬最差情況」項下亦載明「若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如果發行機構未發現信用風險,則期末到期日時投資人可領回「澳幣100%投資本金」及配息「預估85%-95%」(此配息為參考,實際金額於交易日決定之)但客戶若自行中途贖回,則不保證保本,將有「可能損及客戶投資本金」;「信用風險」項下載明「投資者須承擔本連動債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者亦須注意到本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如有)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連動債價格」;「潛在利益衝突」項下載明「雷曼兄弟就本連動債扮演不同角色可能會有潛在和實際的利益衝突...投資人應尋求評估潛在利益衝突之獨立意見」;承上,日盛銀行已向上訴人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重要條件及相關風險,足證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已知之甚詳。再者,日盛銀行為維護客戶權益,已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與美國律師事務所Morrison & Foerster LLP(下稱Morrison事務所)共同處理後續有關債權申報事宜,並由Morrison事務所於98年10月23日向美國法院提出債權申報文件,因此上訴人之投資本金能否得到補償,仍應以美國法院完結破產清算程序後就債權分配額為通知,始可得知。至於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雖於97年7月17日遭穆迪調降評等由「A1」至「A2」,惟仍符合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評標準,且日盛銀行亦請理財專員就上述保證機構信評調降事宜通知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指摘未通知信評調降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申購日盛銀行代銷之系爭連動債商

品,發行機構為荷蘭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交易日為97年7月14日,結算幣別為澳幣,連結標的為韓國KOSPI200指數,申購金額為澳幣2萬2,000元。

㈡上訴人確於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之最後1頁風險說明及注意事項上簽名。

㈢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

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其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並於同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連動債交易是否違反「台灣銷售限別」而無效?㈡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㈢系爭連動債已發生虧損,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張雅琪在銷售過程中是否隱匿重要風險,自行幫上訴人勾選風險評估,且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保證機構調降信用評等之訊息是否為侵權行為?㈤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取高額服務費及信託管理費,而應負本件之賠償責任?茲分述之:

㈠系爭連動債在台灣銷售,並不違反「臺灣銷售限制」而無效:

1.上訴人主張依金管會規定及對照英文版產品說明書,系爭連動債不得銷售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投資人云云。然查,關於臺灣銷售限制部分,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英文版第4頁固記載「Taiwan Selling Restricitions:The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4頁),譯成中文為:「本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而僅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臺灣證券法令規定,在臺灣地區以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之意,而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4頁項下之「臺灣銷售限制:連動債不得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出售或提呈,而僅可按遵照有關跨境活動適用的臺灣證券法律及法規的方式,由臺灣境外向中華民國居民投資者提呈及出售」(見原法院卷第45頁)相符。但此項約定僅限制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對一般投資人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並未限制一般投資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銀行,由受託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之名義投資系爭連動債券。

2.經查,依上訴人簽定之日盛國際銀行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指示書記載:「委託人(即上訴人)同意將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按委託人金錢信託之方式,投資於委託人所指定之投資標的,委託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明瞭並同意遵守本申請書正面所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託總約定書』及受託人隨時最新公布之作業規定辦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頁),嗣上訴人復指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並在前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簽名(見原法院卷第42頁至50頁),足見系爭連動債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依上訴人之指示,以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之名義所為投資,而非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是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並未違反前開臺灣銷售限制內容,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交易係違反信託法第

5 條無效云云,自無可取。㈡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

⒈按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已載明投

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亦提醒投資人注意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若發生信用風險時將影響系爭連動債之價格。如:

⑴「情境模擬最差情況」項下載明,「若連結標的表現

不佳時,如果發行機構未發生信用風險,則期末到期日時投資人可領回【澳幣100%投資本金】〕及配息【預估85%~95%】(此配息為參考,實際金額於交易日決定之);但客戶若自行中途贖回,則不保證保本,將有【可能損及客戶投資本金】」。

⑵「信用風險」項下載明,「投資者須承擔本連動債發

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者亦須注意到本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如有)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連動債價格」。

⑶「潛在利益衝突」項下載明,「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就本連動債扮演不同角色可能會有潛在和實際的利益衝突。…投資人應尋求評估潛在利益衝突風險之獨立意見。」(以上均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6頁,即原審卷第47頁)。

⑷「商品說明」項下載明,「本商品為指數連結型商品

,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且為【澳幣持有到期保本】之商品,委託人可能喪失投資本金。委託人於信託投資前應審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並基於個人獨立審慎之判斷來決定投資與否」。

⑸「注意事項」項下載明,「⒈結構型商品以信託方式

為之,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以上見同上預告書第7頁即原審卷第48頁)。

⑹「最低收益風險(Minimm Return Risk):投資期

間內所連結的標的表現不佳時,發行機構未發生信用風險,則期末到期日時投資人至少可領回【100%澳幣投資本金】及配息【預估85%~95%】(此配息為參考,實際金額於交易日決定之);但客戶若自行中途贖回,則不保證保本,【將有可能損及客戶投資本金】」。

⑺「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連動債之發行機

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B.V.),委託人須承擔本連動債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連動債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商品若有保本及(或)保息條件係由發行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此上見同預告書第8頁,即原審卷第49頁)。

⒉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揭露及詳細說明投資系爭連動債

之重要商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且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末頁「本人對於相關風險之預告已充分熟知與了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業經上訴人親簽確認,足徵上訴人已經熟知並了解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

⒊基上,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末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而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尚乏依據。

㈢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責:

⒈按系爭連動債券之買賣,係投資人信任所投資之連動債

標的而委由發行機構進行操作獲利之投資工具,至於發行機構如何投資、淨值計算以及績效如何,均屬發行機構以及受委託發行者所提出操作資訊之程序內容,除非為投資人能舉證該投資標的有何虛偽、不實或詐騙情形,否則仍須自行承擔投資結果之獲利或虧損,此為金融投資工具之基本原則。

⒉投資人贖回時,發行債券機構僅能按投資人申請贖回當

時之淨值返還,若贖回當時的淨值低於投資本金,使投資人受有本金虧損之損失,投資人仍應自負投資之虧損。

⒊綜上,除非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侵權行為情事,否則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盈虧結果。

㈣被上訴人張雅琪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已通知調降信評之訊息:

⒈上訴人主張日盛銀行客戶資料(KYC)及日盛銀行客戶

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表(見原法院卷第78頁、第79頁)係屬偽造,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訊之上訴人坦稱日盛銀行客戶資料(KYC)之客戶簽名欄為伊親簽無誤(見原法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卷第144頁背面),而關於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表部分,上訴人亦坦述「(提示:日盛銀行客戶資料、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所勾選的情況與你個人情況是否相符?)除了該資料第一頁客戶簽名欄上一行「是否符合須KYC定期檢視之規定」其餘勾選的內容與我本人情況相符」等語(同上筆錄),顯見卷附日盛銀行客戶資料(KYC)及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表,除客戶資料上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外,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表亦按上訴人實際情況填寫,並無虛構情事,與上訴人之投資失利無關;況經該分析所得,上訴人投資屬性為均衡性(原法院卷第79頁),亦符合系爭連動債適合申購客戶為「保守型、穩健型、均衡型、成長型、積極型」,因而縱上訴人主張該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表非其所親簽,因係按其實際狀況填載,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可取。

⒉又所謂保本係指債券到期返還金額無須取決於連結標的

表現,符合此定義下之連動債券,即為保本型債券;而所謂信用風險則係債務人或交易對手違約的風險,除交易標的為本國債券外,信用風險存在各種金融商品,因此所謂保本型之連動債非謂其完全無風險投資,信用風險與債券是否保本,實屬不同範疇投資風險,如將信用風險亦列入保本與否認定標準,則幾無所謂保本型債券。本件系爭連動債確屬保本型之連動債,至信用風險部分,於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亦載明需由委託人即上訴人承擔,因而殊難謂嗣後信用風險之發生,即回溯認定本件屬非保本型之連動債。

⒊另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

635號函說明三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金管會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函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公告事項第三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見原法院卷第171頁、第172頁)。本件上訴人指示投資申購之系爭金融商品,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所發行之債券,而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Brothers

Holding Inc.)為保證機構,於上訴人投資時之債信評等,分別有標準普爾、穆迪、惠譽信用評鑑公司,對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持「A 」、「A1」、「A+」評價之信評(原法院卷第42頁),足認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受託將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系爭金融商品,符合上開中央銀行函令規範。而被上訴人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調降評等時,隨即由總行以平信通知客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函1件存卷可參(原法院卷第14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儘速通知上訴人,難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係於何國註冊成立,並非重要事項,且與債信無關,被上訴人縱末於系爭連動債之中文說明書提及,亦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按照上訴人投資屬性推介投資商品,

並揭露產品風險,且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債信評等亦符合我國法令規範,而被上訴人受託後,確實依照上訴人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且定期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作為投資參考,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同上筆錄,原法院卷第14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雷曼兄弟公司遭調降評等,隨即由總行以平信通知客戶,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指摘並不可採。㈤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收取高額服務費及信託管理費,而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7頁「相關費用」項

下載明,「信託手續費:0%,於申購時支付」;「信託管理費:每年費率0.1%,但最低為500元。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乘上持有期間計算之。支付時間及方法:累積至信託本金到期時一次收取,並由受託人於返還信託本金中扣收」;「銀行通路服務費:費率0%至5%,視市場情形而定。由交易對手給付予受託人,於連動債發行時一次給付。委託人暸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可能自交易對手獲取之任何費用,均係作為受託人之信託報酬」。

⒉經查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

收取信託手續費,亦未向上訴人收取信託管理費,被上訴人僅向交易對手收取0.5%之通路管理費,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收取高額通路服務費及信託管理費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如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使收取高額服務費、管理費、亦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連動債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依上訴人之指示,以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之名義投資,而非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是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並未違反前開臺灣銷售限制內容。又被上訴人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選擇信用評等優良之發行及保證機構,於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提供產品內容說明文件向上訴人說明產品屬性及風險,並定期提供對帳單供上訴人參考,於雷曼兄弟公司遭提降評等後,亦儘速告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履行信託契約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有關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縱屬被上訴人張雅琪所填具,因係依實際狀況填載,並未虛構,而未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主要係因受97年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而虧損,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並為上訴人投資時應該承擔之風險,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3、140頁),尚非有據。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