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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黃宏文

林慶苗律師複 代 理人 洪聖濠律師被 上 訴人 林雨倫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但含追加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1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2萬9,44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訴人受僱人傅怡琇(下稱傅怡琇),推介其投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匯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 BLEDUAR RANGE NOTE」(下稱系爭連動債),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係屬無效,追加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美金22 萬762元及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1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其更正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7年2月4日至上訴人處開立美金定存帳戶,以存放伊父親遺產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時,傅怡琇向伊表示,與其以定存方式收息,不如購買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境外「保本保息基金」,惟當時傅怡琇未曾對伊為任何產品說明,致伊誤以為係申購「保本保息基金」,傅怡琇僅要求伊於文件上簽章,隨即取回,伊未閱覽文件,兩造間並無信託之合意,未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伊亦未曾對上訴人為信託特定金錢指定用途之指示,上訴人竟自伊之外幣帳戶扣款作為信託財產,並投資系爭連動債,若非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先後宣告破產,伊根本不知傅怡琇所稱「保本保息基金」之商品竟係連動債,傅怡琇對伊所為顯係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與傅怡琇自應對伊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並回復伊外幣帳戶遭扣款投資系爭連動債前之原狀。又伊之外幣帳戶金額為美金24萬元,扣除已取得之信託利益美金1萬560元,上訴人應返還美金22萬9, 440元及自97年2月4日扣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信託契約自始有效成立,因傅怡琇向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明知系爭連動債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商品,竟利用諸如債券、保本保息等銷售術語,要求伊於其準備好之文件打勾處簽名,而未曾提出任何發行條件說明書以說明產品之風險;且傅怡琇為取信於伊,並出具「僅供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教材,吹捧伊為尊榮客戶、獨享禮遇、機會不多、應趁早投資等語,對伊所詢問該使用教材上「美金計價利率連動債」之含義時,傅怡琇則以境外「保本保息基金」回應,不僅未告知伊該檔商品之風險種類及風險程度,亦未交付任何記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及可能涉及之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之「客戶權益手冊」,且無人向伊說明「特定金錢信託」內容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復未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風險、屬性,傅怡琇明知系爭連動債為高風險連動債,卻稱其為保本保息基金,隱暪發行人係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為荷蘭註冊之英國雷曼兄弟子公司之事實,而向伊表示係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致伊未能察覺與確實知悉投資標的為何,及發行機構僅為一財務操作工具之紙上公司,並非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事實,顯見傅怡琇係以詐欺方式慫恿伊投資系爭連動債,應屬民法上之詐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間信託關係即不復存在,上訴人就其所扣款之信託財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上訴人任由傅怡琇為詐欺行為,對伊為故意侵權,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縱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有效成立,並存續迄今,然上訴人推介伊承購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根本未實際發行,發行條件未能特定,上訴人未曾向伊說明任何風險與權利義務關係;且於系爭連動債實際發行後,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成立條件說明書,伊迄今不知系爭連動債究竟係何商品?伊是否確實購買?且上訴人未依銀行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評估伊之投資屬性、投資能力,致伊過度曝險,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為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再者,若認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內容及風險業經充分說明,惟因「系爭連動債商品於購買後雷曼公司信評及前景一再遭調降」及「系爭連動債商品因雷曼集團財務惡化風險持續增加」等情,上訴人及傅怡琇未適時為報告義務之履行,通知伊重為投資評估,顯見上訴人執行受託事務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13條、第17 9條之規定,先位求為確認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美金22萬9,44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消保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22萬9,44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徵為「定期配發收益,到期後返還本金」,除客觀上運用於投資之目的外,並無其他功能或目的,且主觀上投資人亦係以投資之目的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其他消費目的或功能,無消保法之適用。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已詳列購買系爭連動債所面對之風險,其中「最低收益風險」項下載明「保證機構不保證返還100%本金」,每頁下方更加註「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字樣,伊寄予被上訴人之對帳單於明顯處皆註明「到期保障本金」字樣,被上訴人自陳其瞭解系爭連動債產品「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中「總收益可能為零」與「利息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至少贖回百分之百投資金」等內容,並簽名、蓋章於上開說明書末頁,堪認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充分審閱相關約據,認知該項產品之各項約款與風險,兩造間金錢信託契約確實成立。又依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第1、2頁之記載,既經被上訴人閱覽並簽名確認,足認被上訴人與伊間業已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伊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所載「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字句明確顯目,文意清晰易懂,並無使被上訴人產生誤會、陷於錯誤而認定系爭連動債係屬百分之百保本投資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並無依據。伊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業已記載債券名稱、發行機構及其等、連結標的之資訊、發行日、到期日、發行幣別及提前回贖條件、配息情境及產品結構等資訊,並於風險揭露欄內為詳細之風險揭露,伊均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並派員解說,被上訴人因而接受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風險後,始於產品說明書之委託人處簽名用印;伊每月寄發對帳單予被上訴人,定期將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資訊提供予被上訴人,並於公司網站上定期公告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資訊,已履行告知義務。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首頁除明白標示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外,亦明確揭露系爭連動債係到期由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返還之產品,被上訴人須承受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被上訴人親簽已充分審閱知悉,嗣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本金現無法取回,純係因債券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與伊無涉。且伊並無風險揭露不實或誤導投資人之情形,則伊為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且伊篩選、推介系爭連動債合於法令,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兩造間既係成立特定金錢委託關係,伊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被上訴人之證券投資顧問,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而僅能依被上訴人指示為管理處分並無代為決定之權,伊銷售系爭連動債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依民法委任與信託法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匯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12YNC3M CALLA BLEDUAR RANGE NOTE」之信託契約不存在;命上訴人給付美金22萬9,440元及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減縮。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之職員傅怡琇推介,於97年2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信託上訴人購買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以美金計價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24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分別領取信託利益美金1萬560元、美金8,678元。被上訴人對傅怡琇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以永吉郵局存證信函第17號將撤銷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頁、第187-191頁背面、第9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不合致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是否受傅怡琇詐欺而購買系爭連動債?㈢上訴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㈣上訴人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消保法第

51、52條等規定?㈤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致系爭信

託契約歸於無效之情事?茲分述於後。

五、有關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所謂文書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所謂形式上之證據力,即能證明依文書而表示之意思或思想,確係作成該文書之人所為。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任何中文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云云,惟卷附「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及「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被上訴人於交付方式勾選「已取得,本次無須再交付」,而被上訴人簽名處上方記載:「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等字體並加粗標示底線(見原審卷第55、56、64頁),足見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無訛。次查,被上訴人已在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末頁親自簽名,為其所不否認,並有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64頁),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各文件內容均為同意始為簽名。且上訴人按月寄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對帳單上均標明「12年期美金計價『雙』…無憑證」之字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65-74頁),足證被上訴人知悉其購買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且已取得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年限、配息、贖回等方式;並以美金1萬元為1個投資單位,被上訴人係購買24個單位,應給付美金24萬元,並已填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同意將前開金額交付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管理運用,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5、56頁),益見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已然合致,則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六、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受傅怡琇詐欺而購買系爭連動債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傅怡琇之詐欺,始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通知傅怡琇到場作證,傅怡琇證稱:「(問:系爭原告(被上訴人,下同)購買雷曼兄弟的連動債就是你當時介紹的產品之一?)當時有包括保險、連動債、基金供原告選擇,我就相關的產品一一介紹產品的內容;客戶選擇這檔產品;(問:依照契約的規定,必須把最後的契約英文文書交付給原告參酌,你有交付嗎?)公司提供的是中文說明書,後面有英文的說明書;(問:你有無逐條唸給他聽)有;(問:當時原告有無疑問)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足見傅怡琇有逐條唸出產品中文說明書內容,並未對被上訴人故為規避或隱瞞。且被上訴人已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5頁所載「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處勾選確認(見原審卷第64頁),並於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親自簽章(見原審卷第75頁),於產品條件說明書對緊鄰簽名處之「本產品的相關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於簽名處前方勾選「無」(見原審卷第

17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瞭解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條件說明書所記載「到期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至少贖回百分之百投資本金」、「12年期間總收益可能為零」等內容之文意,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自得認被上訴人已充分閱讀、瞭解系爭投資涉及之各項條件、風險,始基於自己決定購買系爭連動債。且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下方均記載:「本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亦記載系爭金融產品有信用風險。被上訴人既已在上開文件簽名表示已經閱覽,縱傅怡琇之說明有所不足,被上訴人亦無被誤導之可能,堪認傅怡琇於推介系爭連動債予被上訴人時,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被上訴人之情事。

(二)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1頁左上角即載明「到期保證機構保證本金100%返還之產品」(見原審卷第58頁),於債券發行機構欄位載明「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債券保證機構欄載明「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Co.B.V.)」,另記載「債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見同上頁)。依上開記載,系爭連動債價值係由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100%返還其債券面額。其次,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信用風險」進一步說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Co.B.V.),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Co.B.V.)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

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辦理之」(見原審卷第63頁)。益徵到期返還100%本金即「保本」之義務,係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承諾,並非受託銀行即上訴人所承諾;至於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屆期財力與信用如何,則由委託人(即被上訴人)所承擔此一信用風險,不得要求上訴人分擔此一信用風險。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內容,自難認其係因傅怡琇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三)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風險揭露不實而誤導投資人云云。惟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規定,所謂特定金錢信託,係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又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本項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依此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被上訴人須基於自己之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再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信託業揭露規範)第8條第5款規定:「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__銀行,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行政院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9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4393號函公告修正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2點規定(見原審卷第190頁):「符合下列認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93年6月17日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930031491號函:「一、本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央外伍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之(二)有關『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Notes)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僅需揭露發行或保證機構二機構其中之一即為已足。而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書已記載系爭連動債之各項風險因素、產品標的、情境分析等內容,有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8-64頁),且上訴人於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親自簽章(原審卷第75頁),於產品條件說明書緊鄰簽名處之「本產品的相關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前方勾選「無」(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上訴人已依揭露規範記載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並經被上訴人充分閱讀、瞭解系爭連動債投資涉及之各項條件、風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依信託業揭露規範記載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於產品說明書等處,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被上訴人申購時之債信評等亦經Moody's評為A1,S&P評為A+,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記載,自係符合中央銀行與金管會之規定,且上訴人揭露保證機構信用風險,亦已足供被上訴人評量系爭連動債投資所涉之信用風險,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就系爭連動債風險揭露不實或誤導投資人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書為依據被上證5製作,該文件非發行機構製作之文書,僅係「香港(亞洲)雷曼公司製作之DM」,主張產品發行條件不完整,不正確云云。惟查,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係記載「This material is distributed in HK by LehmanBrothers Asia Limited」,而「distributed」並非「製作」之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且兩造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系爭連動債尚未發行,此觀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於「(16)未發行風險」記載系爭連動債可能因特定因素無法發行,受託人將返還各委託人所委託之金額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已簽名同意在案,且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於系爭連動債發行後已交予被上訴人,內容並無不同,被上訴人於接獲後亦未曾質疑,則其主張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書不正確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揭露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傅怡琇隱瞞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信用風險,使其無法就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為評估,致生錯誤,屬不作為詐欺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傅怡琇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認傅怡琇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對傅怡琇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7-19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七、上訴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推介商品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受理被上訴人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提供產品中文說明書供其審閱,其中除詳載各項風險,並提醒「投資人投資系爭產品之金額以不超過流動資產10%為宜,勿擴張信用購買系爭產品;本債券適合不需資金流動性之投資者」(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並檢附產品揭露檢查表供被上訴人再逐項確認(見原審卷第75頁),其中第一欄說明「產品風險等級為3適合屬性風險等級為3-6」,而被上訴人之風險等級為4,有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顯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未逾越其風險承受等級,且上開文件業經被上訴人親自勾選或簽章確認,自得認上訴人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之特性及風險,並符合被上訴人之風險等級,是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推介商品云云,即不足採。

(二)經查,上訴人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與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應依該法第4條之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兩造間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並簽訂信託總約定書在案(見原審卷第54-55頁),是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本於經驗與知識自行判斷,指示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若謂被上訴人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需倚賴上訴人詳為分析系爭連動債投資,始能投資系爭連動債內容,與系爭信託契約性質不符。且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均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而傅怡琇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已逐條唸予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並已交付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予被上訴人,其上之記載均符合信託業揭露規範所規定之內容,顯能期待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連動債具有信用風險。況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並無上訴人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即時資訊之約定,而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被上訴人是否辦理贖回,其考量因素亦非他人所得干預,是在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亦無約定上訴人須將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須立時主動通知,否則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非有據。

(三)系爭連動債之爭議係因信用風險之發生所致,而被上訴人投資時即知悉投資連動債具信用風險之存在,而雷曼兄弟公司為國際知名跨國性金融機構,所有資訊皆為公開管道即可取得,依上訴人檢附國際上知名之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結果可知,迄2008年9月15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幾日,STANDARD&POORS(標準普爾)、MOODY'S(慕迪)信用評鑑公司及FITCH(惠譽國際)等具國際公信力、且各自獨立之信評機構,對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雷曼兄弟之債信評等仍分持A(生效日9/12 /2008)、A2( 生效日9/ 10/2008)、A+(生效日9/9/2008)之信評,認系爭連動債本金及利息之安全無虞,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資產於97年3月間尚有980億美元,為華爾街五大券商中最多(見原審卷第126-138頁),而上訴人所辯,伊鑑於美國次貸風暴延燒,多家國際性金融機構都曾傳出多次負面新聞,自97年3月起即多次蒐集相關分析報告,至雷曼公司申請破產保護時,仍確信其不會倒閉,非明知該危機而有隱瞞,且於雷曼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後,隨即發函予所有投資人,並於其網站上開闢雷曼兄弟事件專區,隨時提供系爭連動債之消息,美國政府於雷曼公司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後,由美國法院介入調查,動員200位律師,費時14個月,檢視3,400萬頁文件,進行250次訪談,始完成全文共9冊2,200頁之調查報告,始知曉雷曼公司倒閉之成因等情,有其提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4-157頁),係屬可採,故尚難認上訴人係明知雷曼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而未告知被上訴人,亦不足認定上訴人未於雷曼公司破產前,通知被上訴人贖回系爭連動債,即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綜上,堪認上訴人已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因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所致,與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並無關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八、有關上訴人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消保法第51、52條等規定部分:

(一)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惟長期觀之,未必會衝擊債券到期之獲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已解說各項風險,始交由被上訴人在文件上簽名確認;嗣後亦注意保證機構美國雷曼控股公司最新信用評等,分別以信件、網站等方式通知投資人最新財務消息,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二)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保法第51、52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觀之,消保法所謂之消費,應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將金錢信託予上訴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後,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投資於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亦非最終消費,其本質係屬投資行為,核與消保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三)綜上,上訴人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消保法第51、52條等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九、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致系爭信託契約規於無效之情事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揭露「債務發行評等」,混淆「機構評等」與「債務發行評等」,違背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與金管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台央外伍字第0930031491號函:「一、本局93年6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930028261號函說明四之(二)有關『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s)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是以保證機構之評等即得代表連動式債券之發行評等,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混淆「機構評等」與「債務發行評等」,未揭露系爭連動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云云,尚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93年台央外伍字第0930031491號函係對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台央外伍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二)內容為解釋,第0000000000號函已經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台央外伍字0000000000號函宣告停止適用,第0000000000號函對連動債券評等之函釋即已失其效力云云。惟上開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四(二)中關於指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範圍之規範內容,並未變更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二)內容,此比對二函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二第64-65、62-63頁)。嗣後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台央外伍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雖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範圍,另規定應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相關規定辦理,惟依該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範內容(見原審卷第192-193頁),仍與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二)內容相同,是主管機關對於得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及「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之解釋未曾變更,被上訴人謂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930031491號函對連動債券評等之函釋已失其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未充分瞭解客戶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接受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之測試後,始推介適合被上訴人之風險屬性之系爭連動債。上訴人並提供載明系爭連動債風險之產品中文說明書供被上訴人審閱,該文書亦記載「投資本產品之金額以不超過本人流動性資產10%為宜…勿擴張信用投資本產品」(見原審卷第64頁)等警語,復檢附產品揭露檢查表供被上訴人逐項確認標的、風險、客群限制等項目(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內容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之情事云云,自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未遵守商品推廣法定程序、適合度政策、交付權益手冊云云。惟查,傅怡琇推介系爭連動債予被上訴人時,已通過上訴人內部訓練,並取得信託業業務人員資格,完成臺灣金融研訓院開立之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課程,具有推介系爭連動債產品之資格(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接受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之測試後,始推介適合被上訴人之風險屬性之系爭連動債,已如前述,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未遵守商品推廣法定程序、適合度政策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親簽之「信託總約定書」已記載所提供金融商品及內容,費用收取、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54-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已記載產品風險、客群限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5頁)及「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已記載投資所涉風險、免費諮詢電話號碼及處理糾紛之程序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1頁),已符合權益手冊應記載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等規定之情事,亦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非因傅怡琇之詐欺行為而購買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自無依據;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契約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消保法第51、52條等規定;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2萬762元暨法定利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消保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2萬762元暨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