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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王怡善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連動債銷售業務,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業務,自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伊於民國96年6月間,經由被上訴人理財專員之推介,購買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之「財運亨通」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申購金額為美金11萬4,000元;下稱系爭連動債)。兩造成立特定金錢投資信託契約,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法第22條、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8點第㈢項,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連動債之銷售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照前揭規定對伊揭露實體交割股票之詳情,以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於97年5月間收到被上訴人來函表示:「本商品將於2008年7月2日到期,依據本商品最終產品條件及說明所載,到期贖回時,若最後評價日表現最差股票之收盤價Snlm(到期日當日系爭連動債表現最差連結標的股票之收盤價格)小於期初價格之90﹪,且發生Kick-in(系爭連動債任一連結標的於投資期間之收盤價低於其期初價之65%)事件,此債券將以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期初價的比例現金結算到期金額或實體交割表現最差股票。因本債券已發生Kick-in事件,因此須請您在以下兩個選項中勾選到期贖回時以現金交割或實體交割」,伊因此諮詢被上訴人理財專員,選擇實體交割,以求減少損失。惟因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伊進行風險剖析,甚至建議伊採用實體交割,而未採用現金交割,使伊轉換成已經發生財務危機之雷曼兄弟銀行股票。被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且未在網站或月結單上充分揭露雷曼兄弟銀行遭國際間標準普爾及穆迪等信用評等機構調降評等之訊息,一再隱瞞雷曼兄弟銀行財務狀況隱藏之風險,致伊上開投資因此全部化為烏有。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並與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連動債於97年7月2日到期時,原本應有之殘值235萬4,4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萬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銀行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且本件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系爭連動債,乃係本於「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辦理,並不涉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資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資金交付受益憑證等業務,故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又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前,伊之理財專員阮哲偉曾就投資屬性向其代理人王武男調查詢問,並完成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經上訴人在其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上簽名,顯見伊係已就上訴人投資屬性向上訴人確認後,始向上訴人銷售符合其投資屬性之產品。阮哲偉向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時,除以口頭詳細說明系爭商品之內容外,並向上訴人代理人王武男確認上訴人確實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亦將系爭連動債書面資料交付王武男,上訴人於充分瞭解產品特性及內容之情況下,始於96年6月14日在投資風險揭露聲明表、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開戶總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表示同意,並由其父王武男代理,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伊之前身英商渣打銀行(於96年6月14日與伊前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伊全銜)申購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及產品說明書並已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到期時,可能因為連結標的表現不佳,而以現金結算或實體交割表現最差連結標的之股票等兩種方式贖回,並可能造成本金虧損,且此廣告單及產品說明書係由阮哲偉充分說明後交付王武男,上訴人係於閱覽後始申購系爭連動債。又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伊每月均寄發月結單予上訴人,已記載參考損益、市值及報價等資訊,俾使其瞭解系爭連動債損益情形。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前之97年5月16日亦寄發通知書予上訴人,詳盡臚列系爭連動債到期時,上訴人得以選擇現金結算或實體交割表現最差之連結標的股票兩種方式贖回,故上訴人於收受通知書時,應已瞭解系爭連動債可以選擇現金交割或實體交割兩種方式贖回,由其自行評估決定;雖王武男於收受通知書後,曾詢問阮哲偉兩種贖回方式之利弊得失,惟阮哲偉僅向王武男表示選擇以現金交割及選擇以實體交割方式贖回有何不同之結果,而仍請上訴人自行決定贖回方式,並未指示上訴人以實體交割方式贖回。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於97年7月9日再寄發通知書予上訴人,說明若上訴人選擇以實體交割方式贖回,每單位債券可得14股雷曼兄弟銀行股票及美金12.4019元,上訴人應知悉其實體交割之股票為雷曼兄弟銀行股票,且伊於97年8月寄發給上訴人之投資月結單中,亦載明上訴人交割之雷曼兄弟銀行股票股數。另上訴人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曾申購與系爭連動債性質相似之「UBS保險先鋒」及「SG輕科技時代」等不保本型連動債之經驗,其應瞭解連結標的之表現,決定連動債到期贖回之情形,且贖回方式均可採用現金交割或股票交割之方式,王武男亦曾向伊申購「消費大亨」、「SG日進斗金」及「SG領先時尚」與「再接再利」等連動債,可見上訴人與王武男投資連動債之經驗相當豐富,對於現金交割或實體交割之評估,應有充分之經驗。況雷曼兄弟銀行於97年9月間破產倒閉之事,實非伊及銀行業界所能預料,伊並無隱匿或故意不告知雷曼兄弟銀行之財務狀況。是上訴人係與王武男綜合判斷考量後,自行決定選擇以實體交割方式贖回系爭連動債,縱因雷曼兄弟公司倒閉而致上訴人受有虧損,但此為上訴人本應承擔之風險,伊及理財專員並無過失。上訴人復未說明其受有235萬4,404元之損害賠償額如何計算得出;縱其受有前揭損害,亦應扣除其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所獲配息35萬1,90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曾就投資屬性向其代理人王武男調查詢問,完成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上訴人於96年6月間,經被上訴人理財專員阮哲偉介紹,同意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透過被上訴人申購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系爭連動債到期前,曾寄發通知書予上訴人,請上訴人選擇贖回方式,而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選擇以實體交割雷曼兄弟銀行股票之方式贖回等情,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系爭連動債廣告單、產品說明書、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開戶總約定書、通知書及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金字卷第34至46、102至103頁;原審審訴字第353號卷第25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連動債銷售業務,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係銀行業,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適用對象,係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種類,均非銀行依法所能經營之業務種類,而被上訴人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准許,被上訴人應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對象。

㈡被上訴人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信託

資金運用於系爭連動債,兩造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非經營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資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資金交付受益憑證等業務,應依「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辦理(見原審金字卷第32至3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未對上訴人揭露交易上之重要訊息並告知風險,致上訴人受有買受系爭連動債所生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曾就投資屬性向其代

理人王武男調查詢問,並完成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等情,有上訴人簽名用印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金字卷第102、103頁)。而依該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所示,上訴人當時係選擇投資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且本金損失的機率較高之投資組合,並選擇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及-15%或以下之F投資組合,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已就上訴人投資屬性予以確認。再者,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由王武男代理,經由被上訴人理財專員阮哲偉之推介而委託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阮哲偉曾交付系爭連動債廣告單、產品說明書、風險揭露聲明表、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開戶總約定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至45頁),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及條件,並供上訴人閱覽及簽名用印。系爭連動債廣告單(見原審金字卷第35頁)已說明商品內容、連結標的、倒流測試、配息與提前到期機制、到期贖回、投資訴求等系爭連動債相關內容;其中「投資訴求」第3項載明:「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結的任一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4%-66%,最差狀況1年僅獲配息台幣本金之8.25%-10.25%,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轉化為表現最差的股票(此時須承受匯兌風險)」是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如表現不佳,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時,上訴人係可以選擇現金結算或實體交割表現最差之連接標的股票等二方式贖回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部分,臚列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之各種情形,其中回贖情況三:到期贖回臺幣本金以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期初價的比例現金結算到期金額及當月配息,並於下方註記:「亦可依投資人聲請選擇實體交割以期初價承接最差股票(但發行機構保有最後決定權)交割之股數取至整數之股數,不足一股之部分將以現金結算」,業已揭露系爭連動債到期後得將以剩餘本金承接表現最差股票。而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3頁亦記載:「到期贖回:到期日之前沒有提前到期條件發生,債券持有者於到期贖回日獲得:(c)若A條件未滿足,且發生Kick-in事件,此債券將以美金(Snlm/Som)×面額×Fxo/Fxm或於到期日7個預計交易日前(預期為西元2008年6月23日暫訂)由債券持有人通知發行機構將以最差股票到期之現股交易結算單位數贖回。投資人必須特別注意,若是採實體交割,交割到期日當日連結標的中表現最差股票股數取至整數之股數」(見原審金字卷第38頁),及第9頁:「產品投資風險預告:連結標的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見原審金字卷第44頁),亦載明系爭連動債到期時,得以實體交割表現最差之連結標的股票方式贖回,且贖回時將造成本金有所有虧損。此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之內容業經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武男蓋用印文確認之(見原審金字第46頁)。另上訴人亦在風險揭露表「D個人投資適合度」乙項勾選「我/我們已作過並獲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而且認為此產品符合我/我們已作過並獲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而且認為此產品符合我/我們的投資目標」「E.我們已收到產品資訊(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書等)並充分瞭解及接受下列事項:⒈此產品的屬性與投資目標⒉此產品的風險(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的陳述,包括但不限於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我/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之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等情,有風險揭露聲明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金字卷第104頁),是上訴人對於系爭連動債符合上訴人投資訴求且可能存有本金損失之風險乙節有所瞭解。又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亦載明:「一、結構型商品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二、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見原審金字卷第105頁),故上訴人應知系爭連動債非一般傳統存款,此項投資存有本金損失之風險。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阮哲偉證稱「(法官問:上訴人所購買系爭連動債有何風險?提示被證5(原審金字卷第36-46頁)、被證12(原審金字卷第104頁),有無提示予上訴人?您如何說明該文件之內容?你如何決定推薦該商品予上訴人?依照公司準則或金融機構所頒制法令,如何注意上訴人所購買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化之情況?)㈠細節我已經忘記,但是我告訴上訴人之父該商品跌至何價格時,該商品就不保本,如果漲到哪個價格時,就會提前到期。㈡當時我都有給上訴人之父看,我不太記得是當場說明或有讓其帶回去閱覽。我當時有與上訴人之父說明到該商品內連接標的,這幾支股票什麼價格之前會提前到期,什麼價格會不保本…」「(法官問:如何向上訴人說明銷售DM、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之內容?有無交付上開書面予上訴人?)有上開文件,我當時將上開文件一併隨同向上訴人之父說明,關於風險有講到公司狀況,每檔連動債標的不同,都會一一說明。原審卷第104頁是通案風險揭露說明,在各商品DM也會說明,原審金字卷第35頁就有說明商品風險」「(法官問:您有無向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說明連動債之信用風險、市場風險、連動性風險或本金損失風險?)當時有說明,信用風險因我們銀行有選擇股票時,都會選擇評等較高,至少要A以上,至於市場風險,當時景氣很好,我提報當時景氣不錯,但是碰到重大天災人禍,可能會有所風險,流動性風險是事後發生雷曼事件造成,當時沒有辦法判斷會發生雷曼事件,當時所稱天災人禍應該有包括流動性風險,當時沒有訊息可以判斷會發生流動性風險。本金損失風險是告訴客戶本件不保本,可能會發生本金損失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93頁),核與上開文件所載內容若合符節,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證人阮哲偉已向其代理人王武男告知系爭連動債所涉之相關風險(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及本金損失風險等)及各項商品內容,並提供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DM)、產品說明書等資料予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武男審閱,並向王武男說明各該資料所臚列之各項商品內容及其風險。而上開文件亦經上訴人簽名或用印,自堪認上訴人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應已知悉系爭連動債到期時,可能因為連結標的表現不佳,而以現金結算或實體交割表現最差連結標的之股票等2種方式贖回,並可能造成本金虧損。故上訴人知悉系爭連動債到期時得以實體交割表現最差之連結標的股票贖回。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對其進行風險剖析,竟建議其採用實體交割,使其換成已經發生財務危機之雷曼兄弟銀行股票云云,惟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均寄發月結單予上訴人,月結單上載有單位淨值、交易金額、單位、配息等情形,有月結單可參(見原審金字卷第106至160頁),上訴人應可自月結單記載之項目瞭解系爭連動債之損益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前,曾於97年5月16日寄發通知書予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即將到期,並載述「依據本商品最終產品條件及說明所載,到期贖回時,若最後評價日表現最差股票之收盤價Snlm(到期日當日系爭連動債表現最差連結標的股票之收盤價格)小於期初價格之90﹪,且發生Kick-in(系爭連動債任一連結標的於投資期間之收盤價低於其期初價之65%)事件,此債券將以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期初價的比例現金結算到期金額或實體交割表現最差股票。因本債券已發生Kick-in事件,因此須請您在以下兩個選項中勾選到期贖回時以現金交割或實體交割」,說明上訴人得以選擇現金結算或實體交割表現最差之連結標的股票兩種方式辦理贖回等情,有該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金字卷第34頁),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連動債得以現金結算或實體交割等贖回方式記載於上開通知書內,則上訴人於收受通知書時,應可瞭解其得自行評估決定選擇以現金交割或實體交割之方式贖回。上訴人雖主張其代理人王武男於收受通知書後,曾詢問阮哲偉兩種贖回方式之利弊得失,係因為阮哲偉之建議,才選擇以實體交割方式贖回云云,惟依證人阮哲偉證稱:「(法官問:您在系爭連動債到期後,曾否向上訴人說明選擇實體交割與現金交割之差異?有無向上訴人說明選擇實體交割所可能承受之風險?)有說明,因當時上訴人之父收到銀行通知函所以來銀行想要了解有何差別,要求我試算,我印象中上訴人之父有跟我以台語說:要我算一算實體交割或現金贖回,哪種較合適等語,我當時在會議室中以電腦連接到美國雅虎財金網,找前一個交易日雷曼兄弟股價,按照合約上去計算(原審金字卷第38頁)到期贖回欄,當時上訴人之父並未決定究竟以現金交割或實體交割方式結算,他們聽完後他們並未決定,他們當時有問我的意見,我當時說如果是我,我會選擇換股票,但是我說請他們自行決定。在選擇現金交割或實體交割的風險,在於選擇現金交割時等於認賠,若是實體交割則看事後市場價格是否會回升,我也只有這樣告訴上訴人之父。我是試算完畢後,有將試算書面讓上訴人之父攜回,在日後發生雷曼兄弟之後,上訴人之父與銀行經理發生爭執,公司經理去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之父拿出試算表出來,經理回復我們不可能用試算方式來騙,也沒有放空雷曼兄弟股票,而侵害上訴人權益」「(法官問:上訴人選擇以『實體交割雷曼兄弟銀行股票』方式贖回系爭債券前,是否曾向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武男說明,以當時『雷曼兄弟銀行』股價,試算『現金贖回』可能贖回之金額並將該試算表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武男?)有,同前述,並且有交付給上訴人之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足見上訴人於收受97年5月16日通知單後,即由代理人王武男向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阮哲偉詢問關於系爭連動債選擇現金交割或實體交割贖回之差異。被上訴人理財專員阮哲偉向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武男說明倘上訴人選擇以「現金交割」之方式贖回系爭連動債,則系爭連動債將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股票即雷曼兄弟銀行股票之期末價格與期初價格比率換算贖回之金額;倘上訴人選擇以實體交割表現最差之連結標的股票即雷曼兄弟股票方式贖回系爭連動債,則日後系爭連動債贖回之金額,可視雷曼兄弟銀行股價之漲跌表現而定。上訴人應自行決定選擇現金交割抑或實體交割等方式贖回系爭連動債。準此以觀,上訴人選擇以實體交割雷曼兄弟銀行股票,縱係參考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阮哲偉書寫之試算表,亦係其考量各因素後所作決定,被上訴人未因進行風險剖析而給予錯誤之建議,或違反資訊揭露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交易訊息供其作為選擇之參考,其理財專員阮哲偉甚且提供錯誤之訊息誤導王武男,使其以為選擇實體交割方有減少損失,甚至獲利之可能云云,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選擇以實體交割雷曼兄弟銀行股票之方式贖回系爭連動債,既係其自己所作決定,則上訴人因選擇實體交割雷曼兄弟銀行股票致受有虧損,亦屬其應承擔之風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選擇以實體交割雷曼兄弟銀行股票之

方式贖回,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金字卷第34頁),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之97年7月9日寄發通知書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如選擇以現金交割,每單位債券之到期贖回金額為30.147﹪之臺幣本金,若採實體交割方式贖回,每單位債券可得14股雷曼兄弟銀行股票及美金12.4019元(見原審金字卷第47頁)。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以後寄發給上訴人之投資月結單中,均記載上訴人交割之雷曼兄弟銀行股票股數,有月結單附卷可稽(見原審金字卷第50頁),足見上訴人應知悉其實體交割之股票為雷曼兄弟銀行股票。且系爭連動債於97年7月15日到期後,因上訴人選擇以實體交割雷曼兄弟銀行股票之方式贖回,被上訴人乃於97年8月間寄送予上訴人之月結單中「本期投資交易」欄,記載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以實體交割雷曼兄弟銀行股票方式贖回系爭連動債所分配之股數1,596股,依雷曼兄弟銀行股票之價格美金2

2.36元計算之價值為美金3萬5,686.56元,及按當時新臺幣匯率結算後之價值為108萬3,979元等事項;並於下方「投資交易彙總」欄,揭露雷曼兄弟股票於97年8月5日之當時股價為美金17.94元,按轉換之雷曼兄弟股票股數1,596股計算之價值為美金2萬8,632.24元,及將上開美金價值轉換當時(97年7月14日)之美金價值比較後之報酬率-19.07%(見原審金字卷第148頁)。其後雷曼兄弟銀行股價之變動,被上訴人亦按上開方式,將雷曼兄弟銀行股票於各月月結單結帳日之股價等內容,記載於各該月份之月結單上,有月結單附卷可稽(見原審金字卷第149至160頁)。是以,被上訴人除將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市值、報價、損益等內容,定期向上訴人報告,且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亦將上訴人轉換之雷曼兄弟銀行股票之股數、股價、報酬率等事項,載列於各月月結單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不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雷曼兄弟銀行財務狀況惡化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無非係以標準普爾及穆迪等信用評等機構,已將雷曼兄弟銀行之信用評等予以調降,被上訴人未將上開等情告知予上訴人,致其選擇以實體交割雷曼兄弟銀行股票之方式,贖回系爭連動債而受有損害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選擇實體交割股票之方式贖回系爭連

動債時,穆迪(Moody's)信用評等公司對於雷曼兄弟銀行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7年6月13日之信用,均評等為A1,並未調降。標準普爾(Standard & Poor's)信用評等公司雖於97年6月2日將雷曼兄弟銀行之信用評等自A+調為A,然此信用評等「A+」與「A」所下定義均為「與AAA及AA等級相比,較易受經濟環境惡劣之影響,但仍具有強勁(strong)之債務清償能力。代表受評者具備強健的財務承諾償付能力」;穆迪及標準普爾等信用評等公司分別於97年9月10日、12日,對於雷曼兄弟銀行仍繼續維持「財務健全且具備強勁的財務承諾償付能力」之信用評等。穆迪信用評等公司、標準普爾等信用評等公司嗣於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銀行宣佈破產後,始將該銀行之信用評等,分別自「A2」調降為「B3」、「A」調降為「SD」等情,有評等查詢表、評等定義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選擇實體交割股票之方式贖回系爭連動債時,穆迪信用評等公司對於雷曼兄弟銀行之信用評等並未調降,尚不致影響其決定。雷曼兄弟銀行之信用評等於97年7月2日連動債到期前,信用評等雖調降,惟該銀行既評為「具有強勁(strong)之債務清償能力,即具備強健的財務承諾償付能力」,自難無法證明雷曼兄弟銀行之財務狀況惡化,進而遽認上訴人有因此改變贖回方式之可能。另依證人阮哲偉證稱:「(法官問:上訴人選擇以『實體交割雷曼兄弟銀行股票』方式贖回系爭債券前,是否曾向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武男說明,以當時『雷曼兄弟銀行』股價,試算『現金贖回』可能贖回之金額並將該試算表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武男?)有,同前述,並且有交付給上訴人之父」「(法官問:您於上訴人選擇以「實體交割雷曼兄弟銀行股票」方式贖回系爭債券前,是否已明知雷曼兄弟銀行有破產之疑慮?)不知道,我有查雷曼兄弟公司股價,曾經有大漲、大跌,該段時間金融股有大漲、大跌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設雷曼公司銀行之信等評等遭調降,為巿場上之重要訊息,當反應在該銀行之股價上,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阮哲偉,既查閱雷曼兄弟銀行之股價,並試算實體交割及現金交割之差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資訊揭露之行為。且穆迪信用評等公司、標準普爾等信用評等公司,於雷曼兄弟銀行破產前,尚無法知悉、察覺該銀行財務狀況惡化,已有破產之疑慮,遑論被上訴人得以事前知悉。由此可知,雷曼兄弟銀行於97年9月間破產倒閉,應非被上訴人所能預判。被上訴人自無隱匿、不告知雷曼兄弟銀行之財務狀況惡化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於97年年6月2日將雷曼兄弟銀行之信用評等自A+調為A,被上訴人有隱匿、不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雷曼兄弟銀行之財務狀況惡化等語,殊難採取。

㈡次依證人阮哲偉證稱「(法官問:雷曼兄弟股票屬外國有價

證券?被上訴人提供何資料予上訴人瞭解其特性,及判斷個別股票之巿場行情與風險?)㈠是。㈡連動債股票,我們也只是從新聞頻道、國外瑞士銀行所得到訊息會告知客戶,當時市場上訊息很亂,並沒有辦法判斷雷曼兄弟公司或銀行有什麼問題」「(法官問:97年8月至97年10月間有無提供雷曼兄弟股票之巿場或該公司之訊息予上訴人?何訊息?)應該有,當時市場訊息很亂,或傳出韓國某家銀行要去買雷曼兄弟銀行或者傳出華爾街要處理雷曼兄弟銀行等問題,在此之前,雷曼兄弟評等降為與臺灣銀行同等級時,我都有將這些訊息告知上訴人之父,但不會強調也無法判斷雷曼兄弟會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正背面),足見證人阮哲偉於上訴人選擇實體交割雷曼兄弟銀行股票後,仍將其所知雷曼兄弟銀行之相關訊息提供予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武男,其中包括雷曼兄弟銀行之信用評等經信用評等機構調為與臺灣銀行相同之訊息。是上訴人主張證人阮哲偉未告知雷曼兄弟銀行於97年6月間遭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調整信用評等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自調降評等乙事,判斷或知悉雷曼兄

弟銀行有財務狀況惡化,乃至破產之情事發生,則無隱匿、不告知上開訊息予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王武男之可能,是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未揭露交易之重要訊息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七、雷曼兄弟銀行雖於97年9月15日倒閉,致上訴人贖回之股票交易淨值歸零,惟雷曼兄弟銀行破產倒閉之事,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判,縱未在月結單或網站上說明雷曼兄弟銀行財務狀況及信用評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或故意不告知雷曼兄弟銀行財務狀況之情形。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曾申購與系爭連動債性質相似之「UBS保險先鋒」及「SG輕科技時代」等不保本型連動債之經驗。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則上訴人應瞭解此類不保本商品主要係以連結標的之表現,決定連動債到期贖回之情形。是上訴人綜合判斷考量後,自行決定選擇以實體交割方式贖回系爭連動債,而不選擇以現金交割方式辦理贖回,應自行承擔交割雷曼兄弟銀行股票之風險,殊難認被上訴人及理財專員受託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對其揭露交易上之重要訊息並告知風險,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要難採取。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5萬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