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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幸黛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複 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洪詩雅被 上訴人 陳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和平分行所屬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陳怡伶向上訴人推銷,稱「銀行大亨股權連動債」(下稱銀行大亨連動債)、「2 年期新台幣計價「公用事業精選」股權連動債券」(下稱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兩檔「共同基金」商品風險低、利息高且期限短,使上訴人因而誤認倘上開「基金」於屆期時有所虧損,上訴人可選擇不贖回,即不致受損,而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及96年2 月26日委任台新銀行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銀行大亨連動債」、50萬元購買「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事後兩檔連動債均發生虧損,被上訴人陳怡伶竟於96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銀行大亨連動債」已到期必須贖回,上訴人僅得於虧損之情況下被迫贖回。嗣被上訴人陳怡伶又以為彌補上訴人上開虧損為由,向上訴人推銷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兄弟)發行之「保本型」連動債商品,並稱:百分之百保本、和定存幾乎一樣,唯一風險僅係拿不到利息等語,使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而先於96年12月31日,以美金2 萬元委任台新銀行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Dual Range」利率連動債券」(下稱DualRange 連動債),復於97年2 月14日另以美金20萬元購買「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雙率計息連動債)。然雷曼兄弟竟於97年9 月15日宣布倒閉,上訴人上開投資又全數虧損殆盡。經以原始投資本金扣除配息及已贖回數額結算後,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損失共計為7,232,677 元。

㈡本件信託契約應有下列無效事由,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⒈上訴人於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始知被上訴人依相關金融法

規之要求,應履行下列義務:①應於營業櫃臺,就台新銀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應自負盈虧,上訴人資金不受存款保障等事項為標示;②簽約前應依上訴人之知識程度,先行提供契約書及清楚明確之信託文件予上訴人閱覽,並應給予充分考慮機會;③被上訴人陳怡伶應同時具備:⑴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⑵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有

3 個月以上研習課程、實習1 年、半年以上實務經驗等其中之一、及⑶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8 小時以上或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等3 項條件始屬適格;④應充分瞭解客戶承擔風險之能力,並作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測試瞭解客戶之商品適合度、投資能力評估及產品風險等級與客戶投資屬性之因應等事項;⑤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充分告知風險等。然被上訴人除未能依法履行上開義務外,更於產品說明書中不實記載100%保本等語,顯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契約即應歸於無效。

⒉本件信託契約依法應以書面定之。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提供

書面之信託契約予上訴人簽署,依民法第73條及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法律行為亦應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陳怡伶於推銷時,向上訴人訛稱「銀行大亨連動債

」及「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為「共同基金」,又保證該等連動債「百分之百保本」、「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A+/A1) ,投資本金安全度高」及「每日計息」等語,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書中更載有到期贖回價格為本金之百分之百,每年固定配息8.8%等不實說明。且被上訴人復未充分揭露風險,亦未定期製作對帳單或以其他報告書告知上訴人該等連動債當期之損益狀況,使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連動債損益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前揭積極或消極之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連動債。為此,上訴人已於98年9 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表示撤銷信託契約之意思,是則該信託契約應已經撤銷而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損失金額以回復原狀。

㈣被上訴人對於前揭違反保護他人之行為,縱不具故意,至少

亦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陳怡伶係行使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購上開連動債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亦應依同法第188 條之規定,為其受僱人之不法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交付特定金額、並給付管理費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有以上訴人名義向發行機構申購連動債,及在上訴人屆期贖回時交付全數申購本金之義務。復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申購後至贖回期間內,對其上開受託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上訴人因有前揭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詐欺情事,故未能依約將全數本金交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就無法取回本金7,232,677 元之損失,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係依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

證券業務」之方式,接受上訴人委託投資外國公司發行之連動債,依財政部及金管會之解釋,應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既有前揭虛偽、詐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至3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㈦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陳怡伶(下稱台新銀行等2 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吳東亮雖應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各有不同,但具有同一之目的,該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已給付部分,其他人免為給付。

㈧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或原審共同被告吳東亮或被上訴人陳怡

伶應給付上訴人7,232,677 元,及自99年11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為給付之義務。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陳怡伶則以:㈠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確曾於上開時間,先後與上訴人簽訂「指

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約定書」,然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為上訴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乃我國銀行業之固有業務,並非不法行為。且兩造於簽訂上開信託約定書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係無償向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性質屬無名契約,尚非信託行為,是此階段法律關係應適用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相關法令;於簽立信託約定書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而應適用信託契約之規定。由此亦可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與委任契約無涉,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受理上訴人之委託後,已依「中華民國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之規定,編制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上訴人既於產品說明書上簽名用印,並確認簽收無訛,足認上訴人於簽約前業已充分審閱該說明書之內容,對於相關投資風險應知之甚詳,應自負盈虧;遑論上訴人自95年10月12日於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開立信託帳戶以來,除本件4檔連動債外,另曾投資過其他4 檔連動債,並均有獲利,可知上訴人絕非不瞭解連動債性質之人,上訴人事後藉故未詳閱或無法理解產品說明書內容,而將所受虧損推諉予被上訴人,實無足採。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為確保客戶瞭解產品風險,尚製作「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交予上訴人簽名確認。於上訴人申購連動債後,亦定期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並提供電話及網站供上訴人隨時諮詢商品損益狀況,堪認已於事前完整揭露相關交易資訊,事後亦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受託義務或詐欺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陳怡伶於推介上訴人連動債商品時,除已經手衍生

性外匯商品業務半年以上外,亦已取得證照及測驗合格證明書,並曾接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舉辦之業務訓練課程達8 小時以上,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 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之要求,可見被上訴人陳怡伶確已具備完整之連動債產品銷售資格。

㈣上訴人曾分別於95年10月20日、96年7 月25日親自填寫「客

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並於其上簽署確認,上訴人空言其僅有簽名,對該文件內容一概不知等語,顯屬無據。況上訴人自稱任職於郵局儲匯部門,並為該部門主管,依其智識程度,斷不可能輕率於空白文件上親簽用印,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純為卸責之詞。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係於95年10月12日簽訂信託總約

定書,上訴人並簽據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確認同意書雖未與信託總約定書相連綴,然此係因該確認同意書本為一式兩聯,客戶簽署後,銀行即會將第二聯連同信託總約定書交予客戶,僅保留第一聯為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曾簽署信託總約定書,與法定方式無違。

㈥上訴人雖又援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行注意事

項」、「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為據,然上開規定均係用以規範銀行「自辦」衍生性及結構性商品業務、或對於信託財產具有決定權者,本件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僅係受託人而非連動債發行機構,亦未從事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行為,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更屬全然無據。

㈦況「雙率計息連動債」及「Dual Range連動債」兩檔連動債

之發行機構即雷曼兄弟迄今清算尚未完結,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仍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上訴人申購之上開債券既尚未屆至,本無實際損害可言。縱認受有損害,此亦係因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與被上訴人受託投資連動債之行為無關。

㈧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然其至遲於贖回「銀行大亨連動債

」及「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時,即得知悉受騙之事實,上訴人在98年9 月1 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應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更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審共同被告吳東亮部分之訴未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第一審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等2 人應給付上訴人7,232,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怡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陳怡伶之推介,分別於95年10月20日、

96年2 月26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2 月14日委託台新銀行為信託投資,而各以新臺幣100 萬元、新臺幣50萬元、美金

2 萬元及美金20萬元申購「銀行大亨連動債」、「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Dual Range連動債」及「雙率計息連動債」。

㈡上訴人曾於申購前揭4 檔連動債時,在產品說明書、產品條

件揭露檢查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文件上簽名。㈢95年10月20日及96年7 月25日所作風險評量表上「客戶親簽」欄內之「李幸黛」簽名為真。

㈣前揭「Dual Range連動債」及「雙率計息連動債」之發行機

構雷曼兄弟已於97年10月8 日依荷蘭法宣告破產,而擔保機構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法宣告破產。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委託台新銀行購買上開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否違反民

法第72條及第73條而無效?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積極或消極之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

同意申購上開連動債?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相關法令,而違反其受託(任)人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27 條、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就上訴人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應否依證交法第20條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2條、第73條本文定有明文。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㈠查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陳怡伶之推介,委託被上訴人台新銀

行為信託投資,於95年10月20日申購銀行大亨連動債、於96年2 月15日申購公用事業精選股權連動債券、於96年12月31日申購Dual Range連動債、於97年2 月27日申購雙率計息連動債,有1 年期台幣計價銀行大亨股權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2 年期新台幣計價公用事業精選股權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12年期美金計價Dual Range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及被上訴人台新公司申購連動債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2 至329 頁、第330 至337 頁、第19

5 至205 頁、第184 至194 頁、本院卷第82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簽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該

同意書記載略以:「立同意書人(委託人/受益人)確認茲已於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前,經立同意書人認定之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審閱,完全明瞭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且基於立同意書人獨立審慎之判斷而投資指定商品,上開資料包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信託契約……」,有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1 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同意書簽名之真正(原審卷第349 頁)。且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亦提出完整全套之空白信託總約定書(原審卷第278 至32

0 頁)。是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辯稱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係後附於信託總約定書,於客戶簽署同意書時,即會將信託總約定書交予上訴人,僅保留同意書一聯等語,可以採信。且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簽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後,即於95年10月20日申購銀行大亨連動債,亦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已簽訂信託總約定書。

㈢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有簽訂信託總約定書而

成立信託契約,可以認定。且信託契約之訂定並非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契約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七、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所購買之4 檔連動債均有產品說明書,系爭4 檔連

動債產品說明書每一頁下方均有記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另有載明各該連動債產品之主要風險有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賦稅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等,及各該風險之內容說明(原審卷第188 至189 、190 、198 至199 、20

1 、325 至326 、329 、334 至335 、337 頁)。其中銀行大亨連動債及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關於最低收益風險記載略以:「除固定收益外,若本債券存續期間之任一表現最差股票表現比率曾小於一定比例,且於期末評價日時,表現最差股票收盤價格低於期初價格,則將損及投資本金,且最大可能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但若於債券到期日前提前贖回債券者,最大可能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且於收益情境分析中,亦將最差之情況予以報酬分析亦即到期本金為零。另雙率計息連動債、Dual Range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關於信用風險、最低收益風險分別記載略以:「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故若12年間發行機構未行使提前買回權,且期間每日之指標利率1 及指標利率2 皆未同時落入利率區間條件,則本債券於12年期間之總收益可能為0%。若投資人提前贖回時,本債券價格將依市價計算,保證(或發行)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本金。」。另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亦可清楚獲悉該連動債產品可能發生之投資風險及其內容(原審卷第206、207 、338 、339 頁)。

㈡次查,系爭4 檔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中於產品主要風險說明之

後記載:「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等文字,其下方有上訴人予以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90 、201 、329 、33

7 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簽名之真正,足認被上訴人陳怡伶已將產品說明書交付予上訴人。

㈢再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於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開立信託

帳戶,除申購系爭4 檔連動債外,另曾於95年10月27日以50萬元申購娛樂大亨連動債,獲利17,500元,於95年12月18日以美金6 萬元申購雙倍驚喜連動債,獲利美金9,501.36元,於96年1 月18日以美金10萬元申購威力無限3 連動債,獲利美金12,500元,有上訴人申購連動債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47 頁)。依上開上訴人連續以高額款項投資金融商品,及上訴人任職於郵局儲匯部分工作等情形,可認上訴人具備較豐富之金融常識,就其投資商品可能發生風險有較高認識之能力。

㈣綜上事證,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說明書均於明顯之處載明

投資風險,內容亦明白揭示最低收益風險、信用風險等可能導致投資之最差損失為何,且上訴人於產品說明、風險揭露等文件中簽名確認,足認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已明顯揭示,上訴人就可能風險已充分認知。不能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等2 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伊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信託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

㈠查被上訴人陳怡伶任職被上訴人台新公司分行營運事業處電

話理財部行銷業務一組,職稱為襄理,參與被上訴人台新公司各專業訓練,就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均取得合格證明,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專業訓練資料紀錄表、成績合格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3 、381 至397 、182 、183 頁)。

㈡次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提出上訴人簽立之95年10月20日、

96年7 月25日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有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2 、242 頁),上訴人不爭執伊曾簽立上開評量表(原審卷第349 頁)。95年10月20日之評量表勾選內容略以:「……您認為您是屬於:有一些經驗,曾投資過國外共同基金、國內外股票、債券或連動債等投資型商品,但希望獲得更多的資訊及指引。您對於您的投資規劃期望的報酬與所能承擔的投資風險關係為:平衡型投資者,希望投資能分散於不同風險屬性特性的商品,可以接受2-3 年內投資標的價格的波動來換取高於定存的投資報酬率機會。請預估您所能承擔的投資損失:<5%……」,經評估風險等級為5 。96年7 月25日之評量表勾選內容略以:「……您認為您是屬於:有一些經驗,曾投資過國外共同基金、國內外股票、債券或連動債等投資型商品,但希望獲得更多的資訊及指引。您對於您的投資規劃期望的報酬與所能承擔的風險投資關係為:積極型投資者,為期許最大的投資報酬機會,可以接受3 年以上投資標的價格的大幅波動,甚至因而損失原先的投資本金。請您預估您所能承擔的投資損失:6%~20%……」,經評估風險等級為6 。上訴人不爭執95年10月20日之評量表第4 選項塗改部分曾簽名確認(原審卷第

349 、342 頁)。可認上開評量表業經上訴人審視問題及答案。且查,雙率計息連動債、Dual Range連動債之風險等級為3 ,適合風險承受度3 至6 之投資人投資,銀行大亨連動債、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之風險等級為4 ,適合風險承受度

4 至6 之投資人投資,有各該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中風險說明可稽(原審卷第188 、198 、325 、334 頁)。足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締約前確曾對上訴人進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並按風險評估結果推介適合商品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起委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申購連動債

商品計有8 筆,金額高達新台幣200 萬元、美金40萬元(原審卷第344 頁)。上訴人主張從未收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就其信託財產製發之對帳單,於97年間始聲請補發等語。惟上訴人申購連動債商品高達新台幣上千萬元,於初始申購日起長達2 年期間內從未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等2 人詢問損益狀況,顯有違一般常情,難認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又該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中就預估現值、報酬率之欄位以「*」表示,未揭露實際數額,係因連動債之商品特性,為有一定期間之投資標的,以其投資標的之高額收益為獲利來源,非如基金投資以買進、賣出之價差為獲利來源,因此連動債之投資均約定持有至到期日,未到期前回贖之任何報價不代表國際上搓合之交易價格,亦無法反應真實交易價,受託投資連動債之銀行因事實上無法就該連動債之損益狀況即時向投資人報告,故在對帳單上以「*」表示,並同時記載查詢網站連結或請客戶逕向理財專員詢問最新參考報價之情形。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寄發之對帳單中亦記載:「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若您欲瞭解本債券最新參考市值、連結標的等相關資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查詢,或透過您所屬的財務顧問取得相關資訊。」(原審卷第359 頁)。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亦提出於其銀行網站揭示之連動債最新消息、績效報告、產品最新市值、連動標的收盤價一覽表等資訊,有被上訴人銀行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7 至419 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足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已提供網站及專業人員詢答方式,使投資人能即時查詢連動債之最新參考報價,並無隱匿或消極不使投資人知悉投資商品資訊之情事。

㈣綜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信託總約定書、信託運用

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上訴人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規定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之通知,或即時報告與商品有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證券投資顧問,無須依該法第4條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亦即法令無特別規定、兩造間契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須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資訊。且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匯率等,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銀行須於各項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其一因素有所變化,即須主動通知信託人,實與連動債係於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短線操作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獲利之投資性質不符。又美國政府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由美國法院介入調查,動員200 位律師、費時14個月、檢視3,400 萬頁文件、進行25

0 次訪談,花費5,100 萬元,才完成共9 冊2,200 頁之調查報告,始知曉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倒閉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33 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是關於雷曼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狀況實超出一般金融業者預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明知雷曼兄弟財務狀況變差、信用評等遭調降、股價下跌或信用違約交換指數(即CDS)揚升等事實,卻未在各該事件發生時即97年初即時通知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並無以不適格之理專即被上訴人陳

怡伶銷售連動債商品、或未善盡報告義務及風險告知義務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等2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九、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6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締約前確曾對上訴人進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並按風險評估結果推介適合商品予上訴人,有上訴人簽立之95年10月20日、96年7 月25日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及各該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在卷可稽,詳前理由八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等2 人未對客戶及產品風險為評估分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十、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出售始有適用。惟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係受託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連動債,並非自為發行行為,不符上開規定。且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並無以虛偽資訊、詐欺使上訴人誤信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十一、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㈠系爭4 檔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均有清楚載明投資風險,且內

容亦明白揭示最低收益風險、信用風險等可能導致投資之最差損失內容,其文字明白清楚,一般人均可明瞭其意。且上訴人自陳與被上訴人陳怡伶碰面時間都是由伊自行決定,因伊晚上和假日都要帶小孩,都是在上班時間與被上訴人陳怡伶見面(原審卷第348 至349 頁)。可認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陳怡伶未提供產品說明書而無法審閱,或被上訴人陳怡伶提供上訴人不實之資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怡伶都是在其上班很忙時到辦公室,或趁其出國之際推銷連動債,伊未及審閱產品說明書或其他契約文件,無從得知投資風險等語,不能認被上訴人陳怡伶有何詐欺情事。

㈡查銀行大亨連動債、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兩檔投資商品,其

名稱均明確載明於各該產品說明書首頁標題,申購人可輕易查悉其申購之為連動債而非基金投資商品。且上開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及產品條件揭露檢查其上均有記載產品投資年限(原審卷第338 、339 頁),上訴人並簽名於上,自難諉為不知其購買之投資商品為連動債且有投資期限。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因被上訴人陳怡伶推介銀行大亨連動債及公用事業精選連動債,以基金之名義推銷,致使上訴人誤認如基金可不受限於投資期限,可自行決定何時贖回,不致於虧損時被強迫贖回,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購。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陳怡伶之詐欺而購買連動債,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配息名目記載「基金配息銀行大亨」、「基金配息公業事業精」(原審卷第38至45頁)。然投資商品之內容應以產品說明為準,不能以帳戶明細之記載遽認定上訴人係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投資。

㈢Dual Range連動債及雙率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固記載「債

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為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然此項由該連動債保證機構所為之承諾(原審卷第48、49頁)。有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此為投資任何金融商品均可能蒙受之風險,與上開到期價格為100%之記載間並無矛盾,不能認有不實之記載。且上開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已詳列信用風險及其內容,嗣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致上訴人無法依上開保證條件獲清償,本屬上訴人依契約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等2 人係蓄意誤導、隱瞞風險,虛偽而施以詐術等語,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自稱被上訴人陳怡伶係透過空中理財之方式為伊理財

,伊從來沒有到過銀行等語(原審卷第261 至262 頁)。是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有無在其營業櫃臺標示相關風險及銀行本身注意義務等事項,不影響上訴人所為申購連動債之意思表示。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等2 人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已依法提供清楚載明投資內容、標的、風險內容之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予上訴人,並對上訴人進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亦定期寄發對帳單及提供專員、網站資訊以供諮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等2 人給付7,232,

677 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