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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樂寶玉

張婷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健丞被 上 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被 上 訴人 林 倩

江沛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榮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1年6月14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61年重上更(四)字第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任志春訴訟代理人 周世泰律師

陳伯英律師嚴 泓律師被 上訴人 許萬得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朱志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57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7年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上的陳述:㈠被上訴人預備聲明中「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七筆之產權移轉證明書發給被上訴人」該訴之追加。上訴人不予同意。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價格繳款單二張,均無系爭土地七筆

地號之記載。租用合同也祇記載所租工廠為大安十二甲二OO號,既無二O一之地號。也未列系爭七筆土地之地號,改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申購系爭七筆土地及繳款承購之事實。

㈢大安區十二甲二OO、二O一地號之土地,即由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以⒓⒌北市工都字第三O九四O五函復,於日據時土地重劃後為:⑴原二OO地號變換為二OO(ィ)、二OO(ロ)⑵原二O一地號為二O一(ィ)、二O一(ロ)、二O一(ン)。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變更為二五八之十二號土地五筆及二O七之三一、三O二之二三號各一筆共七筆。其地號與筆錄均與工務局復函不符。

㈣被上訴人雖否任收到上訴人前身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之撤

銷買賣契約之通知但查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6日所具準備書答辯理由項下㈡乙既承認代管部當時曾以被上訴人與吳添丁互相勾結偽造文書及詐欺,將被上訴人及吳添丁移送地檢處偵查,則被上訴人既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應撤銷買賣又為告訴之理由。上訴人撤銷買賣契約之表示,難謂為不知。至刑事訴訟結果,被上訴人及吳添丁獲判無罪,並不影響上述之撤銷意思表示,其撤銷仍發生法律之效果。

㈤日產基地出售之辦法第11條之規定「日產基地承銷人或得

標人,於價款繳清後,由公產處分別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係為保護上訴人自身之利益而設,並非限制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依法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可行使,也即被上訴人縱未付清全部價金,仍得請求移轉登記,上訴人祇能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兒已。被上訴人既主張於40年6月買受系爭土地,遲至57年1月20日向第一審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自己罹於15年之時效。

㈥其餘陳述,與原判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㈠提出訴訟經過影本一冊,㈡援用原判決所載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駁回上訴,㈡預備聲明:⑴請求駁回上訴,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七筆之產權移轉證明發給被上訴人。

二、事實上的陳述:㈠系爭買賣土地七筆,如經均院判決,即可依判單獨聲請登

記,無補發產證明書必要,但如鈞院認上訴人有應補立書面必要。被上訴人特為預備之聲明,因補立書面原為使賣受人取得物權行為之一部,被上訴人在審所為之聲明,既已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七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而擴張請求上訴人補發產權證明書,自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

㈡鈞院向臺北市政府調來之「臺北市境內建地以耕地放耕部

分清冊」記載,第二八五號租約之面積僅有畑O.O一三六公頃。但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提出該租約申請售讓。嗣經公產機關派員按照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範圍丈量結果,計有土地七筆,其面積為二分七厘零四絲(約830坪),此有臺灣省工產管理處「出售臺北市日產基地實查紀錄表所附之基地面積略圖(見一審卷83頁)及19批出售臺北市日內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照片附卷可證。足見當時公產機關售日懺基地不以資租約所載面積為限,即申請人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也一併讓售,故讓售面積與租約面積不一定完全相符。

㈢按買賣契約以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

,即行成立,至於本於何種原因而成立買賣,則為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不影響買賣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已先後分兩次將系爭七筆土地之價金繳清,有收據可稽。縱上訴人代理人仍以新舊地號不符為爭執,但查日據時代重劃土地,在臺灣光復後,雖土地登記簿上仍以重劃前之舊地號登記,但公產機關則按重劃後之新地號及其面積出售,業據上訴人之測良量隊隊長證陳。況經鈞院調來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1221/1第六卷,其中附有地產科4月29日致房產科之簽條略稱「……餘二五八─一二(ホ)、二五八─一二(ィ)、二五八(ロ),二八─一二(ハ)、二五八─一二(ン)、三O八─二三、二O七─三一筆七筆,已由許萬得承購,雖經本部通知領回價款,但未為同意」。又該部().⑹.⑵代房劃字第4109號致省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函也稱「……及同段二五八─一二(ホ)(ィ)(ロ)(ハ)(ン)三O八─二三、二O七─三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已由許萬得繳納承購,未便撥用」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之前身代管部對於出售土地之地號面積均無爭執。

㈣本件為日產土地之出售,依臺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

第11條規定「日產基地承購人或得標人於價款繳清後,由公產處分別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核其訂定之原意,不但在督促買受人履行義務,且也禁止出售機關提前填發產權移辦證書,此為日產基地買賣之特蹩規定,有優先於普通民法適用之效力,買賣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買受人在價款繳清前,既不得請求出售機關發給產權移轉證書而使其取得所有權,則其請求權之行使即因前開特別規定而受限制,依民法第一二八條規定,自無從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

㈤其餘陳述,與原判決紀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㈠提出地產科技致房產科簽條影本一件,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致省立工專().⑹.⑵代房劃字第4109號函稿影本一件,租捐繳納手冊一件,公有土地實物繳納收據一件,㈡援用原判決所載證件。

丙、依職權㈠訊問證人羅阿水、陳雅瑤、蘇杜如意、李嗣行、常士高。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調閱有關日產土地出租出售之案卷及查民國卅五年至卅八年日產市地租金計算標準。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民國四十年四十二年日產土地移轉登記書類。㈣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三十五年至四十年不動產價格評定表。㈤向臺北市政府查民國三十五年至四十一年間各年月之臺北市躉售物價指數。

理 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而為本院應加審究者有五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承租重劃前日產坐落臺北市○○區○○○段○○○號、二0一號土地。㈡被上訴人於卅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申購之二00、二0一號土地是否即為已承租二00、二0一號之土地。㈢被上訴人欲申購之二00、二0一號土地,是否即為二00、二0一地號重劃後換地地號內二五八─一二(ホ)(ィ)(ロ)(ハ)(ン)五筆,二0七─三一,及三0八─三二各一筆共七筆土地。㈣被上訴人之申購有無詐欺使上訴人之前身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以下簡稱公產代管部)同意出售,公產代管部得否撤銷買賣行為。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逾十五年,因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消滅。

二、關於爭執之第一點─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民國卅六年一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承租二00、二0一號土地之事實,其在原審所提出之子證第十一號證土地繳款書四聯據抄件所載租金額二

四、四00元,經核與國有財產局62.7.13台財產㈡字第八四九三號函送本院之「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財產處理卷」1221-1第五宗三十七頁反面所粘同四聯據之照片(被上訴人于62.9.10另狀附影本附卷)所載金額二、四四0元不符(經被上訴人在本審陳明抄寫錯誤)但同載明許萬得承租「大字十二甲西村武士郎」土地租金,繳納日期為民國卅五年九月卅日,與該四聯據同放一處,拍照之房地房產繳款收據聯載明許萬得於卅六年九月十日繳納土地0、四一六甲九個月之租金二、四四0元(也經許萬得在62.9.10狀附影本附卷),另一通知也(與前開二收據放一處拍照)載明「查本市大安字第二0番地屋基日人西村武士郎所有,現用人許萬得,應於本年九月卅日應納本年第一期租金現款二、四四0元……此致許萬得,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日產會),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而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十二甲二00號土地,所有人為西村武士郎,面積為0‧四一六甲,此有國有財產局函送本院之土地台帳可稽。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在民國三十五年第一期即已向日產會承租二00號土地0、四一六甲(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日期為早)。又十二甲二0一號土地,被上訴人在本院上訴字二0三六號所提出之公有土地承耕農戶欠租催繳書(見第十組證據「被上證五」),雖未載明應繳欠租之地號,但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2.3.9北市地政三字第00八六二號函送本院之「臺北市移交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移交清冊第八頁反面載有「十二甲二0一號建0、三二四甲,由許萬得承租畑0、0一三六甲」,租約號碼為「安租字第二八五號」(經本院受命推事摘錄抄件附卷)也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承租二0一號土地之事實。至於臺北市政府57.6.28府民地字第二三三一九號函復原審所稱「……惟經查閱本府四十年間移交公處(……)之土地清冊內列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