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詹桔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廖禮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接受國小教育,經營鐵工廠營生,所得有限。民國(下同)97年間,被上訴人襄理兼理財專員周勵宏推薦「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同年2月27日,周勵宏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息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20萬元,手續費為美金300元。嗣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即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下稱美國雷曼公司),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其保證機構即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Co.B.V.(下稱美國雷曼控股公司),已於同年9月15日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發行與保證機構均無力回贖系爭連動債,上訴人除先前配息美金8800元外,損失美金19萬1500元(200, 000+300-8,800=191,500)。然依委任(信託)本旨,系爭連動債應係保本性質,但是被上訴人未詳細告知保本意義、投資連結標的與屬性、投資與信用各項風險,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自93年起,上訴人曾購買5檔連動債券,均已由發行機構贖回,其對於連動債券已有相當了解,且投資經驗豐富;其中2檔連動債券所記載信用風險,與系爭連動債相同。在簽定委任(信託)契約前,周勵宏已告知系爭連動債各項特性與風險,並說明保本意義為到期返還金額不受連結標的表現所影響。系爭說明書第6頁第⑸欄復就「信用風險」加以說明,委託人(即上訴人)須承擔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亦即由保證機構承諾到期保障返還100%投資本金,並非受託銀行(即被上訴人)承諾或保證。上訴人於簽收系爭說明書時,即知悉系爭連動債指標比率與交換利率等項,並瞭解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控股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簽約時,保證機構美國雷曼控股公司之債信評等為「A1」、「A+」等級,被上訴人自無從預測其將發生倒閉風險,簽約後,被上訴人亦隨時提供債信資訊。迨美國雷曼控股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被上訴人即通知客戶最新消息,且該公司破產前,其債信評等仍處於「A2」、「A」等級,尚合於我國相關投資規範,故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㈠兩造曾簽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97年2月27日,兩造簽訂
「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即系爭說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即系爭指示書)」,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投資「TSHU-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即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
20 萬元,手續費為美金300元。(原審卷第66至84、125至
130 、132頁)㈡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系爭說明書譯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由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其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Co.B.V.,系爭說明書譯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亦於同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㈢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1日及同年9月10日,就系爭連動債領得配息,每次為美金4400元,合計美金8800元。
㈣93年至95年,上訴人曾委由被上訴人購買5檔連動債券,金
額分係港幣70萬元、港幣34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2萬元與美金9萬元,均已回贖(原審卷85至124頁、本院卷198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信託)契約本旨係保本,但是被上訴人未詳細告知投資標的、各項風險,未善盡受任人(受託人)之說明、通知等注意義務,迨系爭連動債發行與保證機構破產後,上訴人受有美金19萬150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購買5 檔連動債券,對於連動債券已有相當了解;其中2檔連動債券所記載信用風險,與系爭連動債相同。訂約前,周勵宏已告知保本意義與各項風險,系爭說明書亦有相關記載,上訴人已知悉系爭連動債係由美國雷曼控股公司保障還本,並由上訴人承擔此一信用風險。訂約時,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公司與保證機構美國雷曼控股公司債信評等良好,迨上開機構發生財務風險,被上訴人也立即通知客戶,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連動債之「保本」意義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善盡說明與通知等注意義務?
六、關於系爭連動債之「保本」意義為何?㈠系爭說明書第1頁左上角即以粗體載明「到期保證機構保證
本金100%返還之產品」(見原審卷125頁)。再者,同頁於債券發行機構欄位載明「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Brothers Treasury Co.B.V.)」(即美國雷曼公司),債券保證機構欄位則載明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Co.B.V.)」(即美國雷曼控股公司),另記載「債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均見同頁)。依上開記載,系爭連動債價值係由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控股公司保證100%返還其債券面額。
其次,系爭說明書第6頁第⑸欄「信用風險」進一步說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BrothersHoldings Inc.Co.B.V.,指美國雷曼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Co.B.V.)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辦理之」(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益徵到期返還100%本金即「保本」之義務,係由美國雷曼控股公司(系爭說明書所載翻譯名稱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所承諾,並非受託銀行即被上訴人所承諾;至於美國雷曼控股公司屆期財力與信用如何,則由委託人(即上訴人)所承擔此一信用風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分擔此一信用風險。
㈡再者,「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
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信託業法第3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許可辦理信託業務(見原審卷第66頁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倒數第3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亦不得保障本金如數回收。上訴人固謂投資系爭連動債目的在於保本;亦即在投資以後,仍能收回投資原本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而,系爭說明書既表明「保本」係美國雷曼控股公司所承諾,並由委託人承擔該公司之信用風險,已如前述;上訴人內心意願未經列入系爭說明書(此一意願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對被上訴人即無拘束力可言。是以系爭連動債僅由美國雷曼控股公司承諾保本,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保本;另一方面,上訴人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應承擔美國雷曼控股公司能否返還本金之信用風險。先予說明。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善盡說明與通知等注意義務: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529、535、5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信託本質上亦為委任契約之一種,且信託契約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與有償委任之受任人注意義務相同。從而,信託人主張受託人違反注意義務,仍得依據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790號、100年度金上字第11號,均就信託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為實質審理,見本院卷第83至85、58至59、77至82頁)㈡查兩造前簽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自93年至95年間,上訴
人曾委由被上訴人購買5檔連動債券,金額分別為港幣70萬元、港幣34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2萬元與美金9萬元,上開連動債券均已回贖(見不爭執事項㈠、㈣)。且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庭期陳稱款項本來是定期存款,因為節稅才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具有相當資力與投資經驗,其投資連動債券等金融商品長達數年,對於連動債券性質、投資標的與信用風險等特點,應有相當程度瞭解,不致於輕率投入鉅資。其中,「六年期美金計價『ALL BEST—Part 2』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註:投資美金2萬元)」第5頁第⑸欄「信用風險」,及「三年期美金/港幣計價『水源滾滾』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註:投資美金9萬元)」第3頁(6)信用風險,均記載「…委託人(即上訴人)須承擔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見原審卷第107、118頁)。上述2檔連動債券關於信用風險說明,與系爭說明書第6頁第⑸欄「信用風險」內容相同(見前段第㈠小段理由)。上訴人雖然僅屬小學程度,經營鐵工廠,但是資力與投資經驗充足,且已投資連動債券數年,對於就系爭連動債之保本性質與各項風險,已有相當程度瞭解。
㈢再者,97年2月27日簽定系爭說明書以前,周勵宏於當天亦
製作「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其中「產品風險等級」載明「本產品(指系爭連動債)風險等級為
3、適合客戶屬性風險等級3-6」,「產品期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亦載明「本產品為到期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至少回贖100%投資本金…」,嗣由上訴人逐項勾選並簽名(見原審卷第131頁);對照被上訴人96年12月21日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亦評定上訴人風險等級為「6」,並經上訴人簽認(見同上卷第133頁),可知周勵宏評估後,認定上訴人投資經驗適合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等級,始向其推蔫系爭連動債。
㈣再其次,系爭說明書於首頁「債券型式」表明為「歐洲中期
債券(EMTN)」(見原審卷第125頁)。並記載其「指標比率」、「30年期美元固定期限交換利率」、「10年期美元固定期限交換利率」(見同上卷第125頁正反面),投資人得據此估計收益利潤。而系爭說明書第5頁「產品主要風險」亦載明「本產品風險等級為3、適合本行客戶風險承受度3-6之投資人投資」。第5至6頁另記載⑴最低收益風險、⑵提前贖回風險、⑶利率風險、⑷流動性風險、「⑸信用風險」、⑹匯兌風險、⑺事件風險、⑻國家風險、⑼交割風險、⑽產品條件變更風險、⑪通貨膨脹風險、⑫稅賦風險、⑬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⑭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⑮再投資風險、⑯未發行風險等項(見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業已充分揭露包含信用風險(針對保本所為定義,見前段第㈠小段)在內之各項風險。為確定委託人明瞭系爭連動債之債券型式、風險等級、各項風險內涵,系爭說明書第
7 頁第1至3行遂記載「⑴…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嗣由上訴人勾選「無」並簽章。該頁並載明「⑵…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上訴人亦再度親簽確認(見原審卷第128頁)。參以系爭說明書各頁下方均以粗體文字提醒「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見同上卷第125至130頁),益證上訴人簽章於系爭說明書各項欄位時,已明瞭系爭連動債為歐洲中期債券、相關利率與各項投資風險,且本金仍有可能發生虧損,對於被上訴人理財專員周勵宏解說亦無疑問。系爭連動債既為債券性質,則相關資金如何使用收益,本得由投資人概括授權發行機構運用;故系爭連動債雖未記載連動標的,然已記載指標比率、交換利率等情(見本小段理由開頭),嗣投資人審核各項風險與利潤後,同意概括授權予發行機構,因而購買系爭連動債,即應由投資人自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
㈤嗣周勵宏於原審100年4月20日庭期結證稱:「(購買系爭連
動債過程?)當時有此商品,原告(指上訴人)有投資其他商品到期及銀行活存、定存,當時建議此商品條件不錯是否要參考此商品,打電話通知原告到銀行,我們商品都有中文說明書,我告訴原告發行機構、現在商品架構及如何配息。商品是否保本,我告訴原告是保本,有告訴原告有中文說明書裡面的風險,講完之後,原告就簽署文件同意委託銀行購買連動債」「(當日交付何文件?)給原告中文產品說明書簽名文件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正反面),核與系爭說明書前述各項記載相符;尤應認為系爭連動債為債券型式、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控股公司、以及信用風險(即保本之定義)與其他風險等項,業由周勵宏充分說明,上訴人始於系爭說明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簽名確認,委託被上訴人以美金20萬元投資於系爭連動債。
㈥另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
號函:「說明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㈢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且金管會96年8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函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公告事項第二點亦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Poor'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見原審卷第172頁)。查系爭連動債係美國雷曼公司發行,由美國雷曼控股公司保證,已如前述;上訴人簽訂系爭說明書時,MOODY’S(俗稱慕迪)與STANDARD&POORS(下稱S&P,俗稱標準普爾)信用評鑑公司,對美國雷曼控股公司分別給予「A1」、「A+」之債信評等,有系爭說明書首頁可證(見原審卷125頁)。足認被上訴人推蔫投資系爭連動債,確符合上開法令規範。
㈦美國雷曼控股公司固於97年9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見不爭
執事項㈡),在此之前,MOODY’S與S&P對其評等分別為「A2 」、「A」(見原審卷第260至262頁信用評等資料),仍高於前開法令所定投資標準。周勵宏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投資後,與其連絡情形?)當市場有傳雷曼兄弟有風險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說雷曼兄弟信評有被調降,我們說公司的看法,目前沒有立即的風險,所以沒有建議做出場的動作」、「我很有印象有通知原告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有另一客戶買雷曼兄弟金額是110萬美金,當時雷曼兄弟的財務發生問題的時候,他們有來銀行瞭解狀況,公司特別有作簡報,因此,我有針對購買該商品的客戶逐一作通知」(見原審卷第265頁背面)。且有被上訴人通知函、網站最新消息在卷(見同上卷第273、274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善盡查核、告知義務。
㈧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違反⑴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4條(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收益外,高品質及安全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風險作平衡之告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信託人之權益)、⑵信託業法第18之1條第1項(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⑶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第8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應對委託人揭露之基本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等事項…)、第9條第1項(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就不同商品應對委託人揭露之風險,包含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事項…)、⑷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條(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第10條(信託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其情形包括下列事項:㈠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險…)、第27條第1、2項(信託業受託之業務如涉及有價證券或其他產品之投資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訂約或運用,信託業應依其不同類型之業務,於其交付客戶之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投資或運用說明文件中,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例如利率風險、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匯率風險、從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或其他類型之風險。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可能涉及之風險,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訂系爭說明書前,既已解說各項風險(包含保本之意義),評估上訴人風險屬性與等級,始交由上訴人在系爭說明書等文件簽名確認;嗣後亦注意保證機構美國雷曼控股公司最新信用評等,且以信件、網站等方式通知投資人最新財務消息,即未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與前述規範所述注意或通知等義務(上訴人所舉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第2項條文,係99年10月7日始修正,並非96年9月11日修正條文,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215頁)。迨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公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控股公司破產,致系爭連動債無法回贖,即不得謂被上訴人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33、106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83至85、175至177頁)。
㈨末查,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固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解釋上,消費應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216頁)。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認本件委任(信託)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依照上訴人之資力與投資經驗,其對系爭連動債性質顯已充分瞭解,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1條之1(提供消費者30日審閱期限),故上訴人不受系爭說明書內容所拘束云云,仍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委託被上訴人以美金20萬元投資系爭連動債,但是被上訴人未告知保本、投資連結結標的、信用風險等情,顯未盡民法第535條與信託法第22條及相關規範之注意義務。迨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公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控股公司破產,系爭連動債無法回贖,致上訴人受有美金19萬1500元之損害(200,000+300-8,800=191,500)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有購買5檔連動債券並回贖經驗,且被上訴人已解說條款內容、各項風險(含保本定義),美國雷曼公司與美國雷曼控股公司當時債信評等合於法令,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隨時提供最新資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