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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被上訴人 王建朗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被上訴人 陳建昭被上訴人 順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王林罕被上訴人 美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利被上訴人 阮運和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被上訴人 黃德賢

樓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被上訴人 楊臨昌(原名:楊實華)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被上訴人 謝國松

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 上法定代理人 李仍晃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上訴人 羅明財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買受被上訴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97年度年報、如附表所示授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交易帳明細表及集保存摺封面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52頁、第149頁至第353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王建華為被上訴人合發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與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被上訴人王建朗同屬商業負責人,竟於94年3月起, 因合發公司資金短缺嚴重,共同基於偽造支票、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合發公司出納林秀珠開立合發公司支票52張、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3億3832萬元,交由訴外人葉文璞轉交給民間金主作為借款保證,並分別將合發公司田中廠設定1600萬元、4000萬元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蘆竹廠之廠房土地設定7500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民間金主林勝輝、林喬旋、鄭建國等人,復於同年

6、7月間提供合發公司客票為借款之擔保,案經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本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案件判決(下稱相關刑事判決)其等有罪確定。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以被上訴人合發公司名義開立保證支票、提供不動產及客票為擔保,向民間金主借款,卻未在被上訴人合發公司94年5月3日公告之 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中揭露,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該公司於94年7月20日起發生跳票,而遭列為全額交割股票,並於95年5月9日下市,致附表所示授權人於94年5月4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 因信賴前開財務報表誤認合發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該公司股票之證券投資人, 受有於94年7月21日以後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者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又被上訴人王林罕、陳建昭為被上訴人合發公司董事長、董事、被上訴人黃德賢、楊臨昌(原名楊實華,為被上訴人王建朗擔任合發公司監察人之前任監察人)均為被上訴人合發公司監察人,本即負有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真實無誤財務報表之義務,被上訴人順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禧公司)為被上訴人王林罕、楊臨昌所代表之法人,被上訴人美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日公司)則為被上訴人王建華、陳建昭、黃德賢所代表之法人,而被上訴人阮運和為被上訴人合發公司之副總經理暨財務主管、會計主管、被上訴人羅明財為被上訴人合發公司之主辦會計,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編製系爭財務報表之公司負責人,另被上訴人謝國松、李仍晃為被上訴人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並為前揭被上訴人合發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有就前開財務報表對外公告時,核閱非屬不實財務報表之注意義務,均應與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就前揭被上訴人合發公司 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虛偽不實或隱匿,而致附表所示證券投資人所受價差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稱該等借款為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之個人借款,與合發公司無關云云; 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8段之規定,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故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自94年開始以自己名義為籌措合發公司資金之借款,均屬合發公司之借款,應載入公司之會計帳冊,並於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縱認該等借款係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自己之借款,彼等既已於 94年3月間向金主承諾開立合發公司保證支票及提供公司之不動產擔保,亦應將承諾擔保之情形揭露於合發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報。

(三)依當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第8款、第10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於公司之重大承諾事項、短期借款之舉借應加註釋。同準則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 資產負債表應充分揭露短期借款之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合發公司早於94年2、3月間即與金主有借款契約之約定,並承諾開立支票及提供不動產擔保其借款, 借款總額高達3億3千8百餘萬,上開借款及擔保之約定顯屬公司之「重大承諾事項」,自應於合發公司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中揭露。 且本案係證券交易之犯罪,相關罪證存於公司之內部,恐早遭被上訴人銷毀,只要有相當之間接證據顯示合發公司在94年第1季期間有鉅額之借款即足。 本案刑事審理中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均自承自94年2月起, 即以個人或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民間金主借款,未揭露於公司財報;訴外人林秀珠、周正民、葉文璞證稱合發公司向金主借款時,係由金主先匯入王建華、王建朗二人或合發公司之帳戶,再開立其等之支票予金主以為擔保。可知合發公司早於94年2、3月間,向金主收受借款至少3億3832萬元, 嗣後開出票據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嗣改稱僅借款1億732萬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依上海商銀函查資料,被上訴人合發公司於94 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間, 並無持系爭52張支票向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民間金主林喬旋、鄭建國、林文輝、陳淑貞、胡錦承、劉俊佑等人借款情事,顯見合發公司早已收受總額3億3832萬元之借款;縱有借款7千餘萬,因借款總金額達3億3832萬元,合發公司於94年2、3月間, 至少即已先向金主收受其中2億6千餘萬元, 而未於該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中揭露。被上訴人謝國松、李仍晃等未於財報中揭露,致其內容有重大虛偽隱匿之情,已違上開規定。至於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就財報不實之證券團體訴訟,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者見解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認為,原告(即上訴人)僅須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受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應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舉證證明其不實財報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責,此即「詐欺市場理論」之應用。縱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無被上訴人等編製、公告合發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投資人即不會信該公司股價適正而為錯誤判斷買進(交易因果關係),或於被上訴人等之虛偽詐欺行為結束後賣出或買入證券,因而受有價差之損害(損失因果關係),可知本件上訴人授權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投資人於財報不實期間內有買賣公司股票獲利之情形,我國司法實務及學說均認為財報不實證券求償訴訟中,因投資人買入賣出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公司不得爰引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

(四)被上訴人於二審始抗辯合發公司僅向鄭建國借款新台幣4800萬元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且未說明合發公司為何提供票面金額達2億7900萬元之30張支票, 自不足信。 且若合發公司已將3億3832萬元借款之擔保支票記入公司之明細分類帳,表示公司應支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現金,其借款必與該金額相當; 否則其中差額高達2億3100萬元,未說明原因即逕行計入公司帳簿,亦未於94年半年報中揭露相關理由,顯不合理。 另被上訴人未舉證其94年7月6日、7日向金主林文輝借款2千萬之主張,亦不足信。

(五)又合發公司發生退票、股票遭台灣證交所變更為全額交割股時,媒體並未對合發公司是否有財報不實之情形進行報導,投資人根本無從知悉本件財報不實之侵權行為相關事實,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自不得開始起算2年短期消滅時效。 且證交法之侵權行為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及被害人不易取得證據等特性,當媒體報導開始報導加害公司涉有財報不實等情事時,弱勢投資人實無能力自行判斷其行為是否確實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從由加害人處取得相關證據資料,遑論提起民事訴訟。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刑事檢察官97年9月9日起訴日起算,以保障證券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權益。且依投保法第30條規定,本件各授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認定,應分別探求各授權人何時開始明確知悉,故被上訴人就本件各授權人已知悉前揭消息之事實,應逐一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當時曾有媒體報導等情,即概論上訴人之授權人均已知悉。

(六)關於上訴人授權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因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主要參考美國立法例,故採英美實務見解之毛損益法(gross income loss)之計算方式, 即以授權人購入股票後之差價損失為損害數額,我國實務見解亦採之。本件上訴人之授權人, 係因信賴合發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而(1)自94年5月4日合發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公告日翌日起至94年7月20日跳票日期間, 買進合發公司股票;(2)其後股價下跌,於94年7月21日(含)後始賣出該公司股票或迄今仍持有者。 並以(1)期間買入之金額減去

(2)期間賣出之金額為損害賠償額,如有多筆交易時, 則以先進先出法認定。迄今仍持有股票者,因合發公司股票已無價值,故其股價以零元計算,總計本件授權人林家旭等32人之損失共3,966,920元。 且本案為財報不實之證券求償案件,法院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酌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爰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17條、 第1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並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等均辯稱:本件相關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52張合發公司支票,其開票日係94年5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9日,且田中廠、蘆竹鄉土地設定抵押,及以客票擔保均係發生於 00年0月之後,而被上訴人合發公司 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 已載明編製之資料期間為合發公司9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 暨94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前述支票、 設定抵押均在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公告之後始陸續發生,無從編製列入該財務報表,自無虛偽隱匿不實可言,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上訴人之投資人有無損失,與合發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無關。 且被上訴人合發公司係於94年7月20日起發生退票, 並經新聞媒體刊登,並於95年5月9日下市,上訴人之授權人即已知悉其等所購股票無價值而受有損害,卻遲至98年9月4日始提起本訴, 應認其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消滅時效等語,並均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合發公司、王林罕、陳建昭、順禧公司、美日公司、阮運和另辯稱:

系爭52張合發公司支票之面額雖為3億3832萬元, 因部分係與民間金主即訴外人鄭建國換票, 實際借款金額僅1億732萬元,且合發公司確有收到該等借款, 被上訴人王建華並未中飽私囊,業經本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民間金主鄭建國、林喬旋、陳淑貞、林文輝、胡錦承、劉俊佑等六人均係地下錢莊,他們要用什麼名義匯款合發公司無權干涉。其中鄭建國應係使用「葉季香」之姓名匯款,林喬旋則使用「陳桂珍」與「賴梓水」之姓名匯款,合發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表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隱匿。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季報只須會計師核閱, 無須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故合發公司94年第1季季報公告前,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王林罕及擔任董事之陳建昭並無召開董事會通過之義務。合發公司股價自 94年度第1季財報公告日翌日 94年5月4日至94年7月20日發生跳票止,仍呈現正常波動,投資人操作仍有獲利空間,上訴人部分之授權人仍因短期進出而獲利,可知此純屬其個人認知判斷而操作買賣, 與合發公司94年第1季財報無任何因果關係。況會計師謝國松、 李仍晃已於94年第1季財報之核閱報告載明「…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債比率增加,民國94年第一季虧損23931仟元, 致繼續經營能力存有疑慮」。依經驗法則,投資人見到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有疑慮」之報告,根本不可能再買進該等公司之股票,上訴人表示其授權人係信賴該公司財務、營運情況良好而買進合發公司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授權人無視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有疑慮之報告而仍買進合發公司之股票, 其所受損害與合發公司94年第1季季報之內容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52張合發公司支票借得之款項均供合發公司使用,業經會計師陳功源、吳皓帆查核工作底稿,即「應付保證票」明細分類帳及「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並揭露於94年度半年報「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下「應付保證票據」之中,絕無虛偽或隱匿之情;另被上訴人王建朗於94年11月始由被上訴人順禧公司改派為合發公司之監察人, 與合發公司94年第1季季報所生之爭執並無關係;再依相關刑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阮運和、陳建昭就前開被上訴人王建華刻意隱密進行下,以合發公司支票借款、相關不動產及客票為擔保,向民間金主借款之情事,完全不知悉,應亦不負賠償責任;又執行被上訴人合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者,係被上訴人王建華、王林罕、陳建昭、王德賢、楊實華等,並非被上訴人順禧公司及美日公司,如有發生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情形發生,應屬執行職務之隸屬法人即被上訴人合發公司與該執行職務之董事、監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順禧公司、美日公司並無關係,被上訴人順禧公司及美日公司並非為民法第28條所規範之對象等語。

(三)被上訴人黃德賢並辯稱:被上訴人王建華於原審證稱系爭52張支票係94年5月中旬後始陸續開立供借款保證, 並未告知公司董監事及其他員工,亦無任何會議決議或公司表冊資料,系爭52張支票及合發公司田中廠、蘆竹廠土地設定抵押等情, 自無登載於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之可能,被上訴人黃德賢為合發公司監察人,自無事前知悉、事後查核之可能,實無從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且合發公司 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已委託具會計智識專業之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編制,被上訴人已善盡監察人職責,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負損害賠償之責可言等語。

(四)被上訴人楊臨昌(即楊實華)並辯稱:且被上訴人楊臨昌對於簽發系爭52張支票一事,全不知情更未曾參與,自無判斷財報是否真實反映該事宜之可能。又被上訴人合發公司第一季財報製作完成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並無須送交監察人承認,被上訴人楊臨昌雖於94年間曾任合發公司監察人,但並無查核之義務,該財報無論真實與否,均非被上訴人楊臨昌法定職務內容範圍。且上訴人之授權人,有些根本無法看出投資時間與上開財報關聯性、有些根本早已處分購入之股票毫無受損、亦有根本無從瞭解是否確實持有被上訴人合發公司股票者等語。

(五)被上訴人謝國松、李仍晃、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另辯稱:依訴外人林秀珠、周正民、葉文璞在調查處之證詞,可知94年3月間係以王建華、 王建朗之個人支票向民間金主借款,與合發公司無關。 縱合發公司94年3月間有簽發支票數張, 但依被上訴人王建朗94年8月25日於調查局筆錄所載,受票人並未將資金匯給合發公司,葉文樸因而將該等支票掛失,該等已掛失之支票既未借到款項,自不在被上訴人核閱94年度第1季財報之範圍。合發公司94年第1季財報既無隱匿借款之事實,當然無「影響投資判斷重大之不實事項」或「隱匿借款資訊之重大性」,上訴人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謂無需證明因果關係、英美及我國學者見解,或所謂「市場詐欺理論」等,並無意義。縱認合發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有所不實, 惟依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二條規定,會計師對於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之核閱,僅為分析、比較及查詢,並無法對於財務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而表達意見,且核閱係為發現財務報表是否有違反規定或凖則而作重大修正,被上訴人謝國松、李仍晃依合發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核閱,如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有所刻意規避,被上訴人謝國松、李仍晃亦無從查出,自無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謝國松、李仍晃於會計師核閱報告已明白指出合發公司負債比率增加、虧損嚴重,繼續經營能力存有疑慮等情,上訴人之授權人明知合發公司虧損23,931,000元,仍要購買股票,顯並非因信賴被上訴人謝國松、李仍晃簽證之合發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表而為購買, 上訴人之授權人縱有損失,與被上訴人謝國松、李仍晃所為核閱報告亦無因果關係。又投資人股票成本之計算有個別識別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後進先出法等,上訴人採先進先出法,未據說明主張,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且合發公司雖已下市,祇是在上市之股票市場上無法取得其股價而已,其股票價值是否為零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且各授權人未在 94年7月20日或95年5月9日下市前售出以減少損失,亦顯有過失,上訴人未扣除合發公司跳票後下市前授權人交易股票所得獲利,亦顯失公平等語。

(六)被上訴人羅明財另以:被上訴人羅明財雖於 93年7月28日起至94年6月23日任職於合發公司, 擔任會計高級專員,然並非負責人。被上訴人羅明財雖有在合發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上主辦會計欄蓋章, 惟事實上合發公司並無主辦會計之職稱,被上訴人羅明財亦非會計主管,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未告知上開簽發支票、擔保借款等事,且業務、財務部門如未將相關憑證報帳,會計部門自無從知悉實際收支情形。開立系爭支票之出納林秀珠既不知情,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連財務部門均隱瞞,會計部門又如何得知?被上訴人羅明財僅為合發公司職員,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無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餘地,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明財與合發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法律依據。況上訴人之授權人應早於94年7、8月間即知合發公司退票及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等情事,至遲亦應於95年5月9日合發公司股票下市,即已知悉其等所購股票無價值而受有損害,卻遲至99年5月17日始追加向被上訴人羅明財求償, 早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396萬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王林罕係被上訴人合發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陳建昭、王建華均係被上訴人合發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黃德賢、楊臨昌係被上訴人合發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順禧公司係被上訴人王林罕、楊臨昌所代表之法人,被上訴人美日公司係被上訴人王建華、陳建昭、黃德賢所代表之法人,嗣被上訴人楊臨昌辭任監察人一職,被上訴人順禧公司於94年11月15日改派被上訴人王建朗擔任被上訴人合發公司之監察人。

2、被上訴人王建華係被上訴人合發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因被上訴人合發公司資金短缺情形日益嚴重,財務狀況陷入困境,乃於94年間指示合發公司出納林秀珠陸續開立52張合發公司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億3832萬元, 交由葉文璞持向民間金主林喬旋、鄭建國、林文輝、陳淑貞、胡錦承、劉俊佑等人借款。

3、被上訴人合發公司 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係由被上訴人謝國松、李仍晃負責簽證,被上訴人謝國松、李仍晃為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其等於會計師核閱報告載明:「合發公司負債比率增加, 94年第1季虧損23,931,000元,繼續經營能力存有疑慮。」。

4、被上訴人合發公司自68年起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於94年5月3日公告第一季財報,嗣於95年5月9日下市。

5、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596號、 第154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以其等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 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之罪名與宣告刑,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6、本件上訴人之授權人係於 94年5月4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期間購買被上訴人合發公司股票之證券投資人。

(二)兩造爭點:

1、合發公司係於何時以系爭52張合發公司支票,向民間金主林喬旋、鄭建國、林勝輝等人進行借款?

2、合發公司 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有無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而致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受有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

3、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授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4、如未罹於時效,其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各若干?

5、被上訴人合發公司94年第1季財報如有隱匿不實, 被上訴人王建朗應否就此負責?

6、被上訴人楊臨昌等合發公司監察人應否對第一季財報負責?

7、除王建華、王建朗以外,其餘被上訴人在第一季財報核閱蓋章前,是否知悉系爭52張支票借款之情事?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合發公司係於何時以系爭52張合發公司支票,向民間金主林喬旋、鄭建國、林勝輝等人進行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合發公司係於94年2、3月間起以系爭52張支票向民間金主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52張支票係於94年5月以後始開立。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合發公司於 94年3月起即以系爭52張支票向民間金主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無法舉證,則縱被上訴人就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載「王建朗、王建華……遂『於94年2月起』, 指示合發、吉發公司總經理王建華特別助理葉文璞,由王建華及王建朗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再交由葉文璞持向民間金主鄭建國、林勝輝、林喬旋、陳淑真、劉山根、宋立傑、胡錦承、曾士權、敖天建、劉俊佑、蕭子堯等人進行票貼,供渠等調度使用。『於94年3月起』, 鄭建國等債權人認王建華及王建朗個人信用顯有疑慮,為確保債權,乃要求王建華等人提供合發公司及津津公司之票據、有價證券及相關不動產作為擔保,王建朗、王建華明知合發與津津為上市公司,依法不得為私人債務作保證,卻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王建華、王建朗分別指示合發公司出納林秀珠開立合發公司支票54紙,總金額3億4,180萬元,津津公司出納何美華開立津津支票52紙,總金額1億2,902萬元,交給葉文璞持向前揭金主作為借款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惟相關原法院及本院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則認定王建朗、王建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王建朗、王建華因合發、津津公司資金短缺情形日益嚴重,財務狀況陷入困境,乃『於94年起』,指示合發、吉發公司總經理王建華特別助理葉文璞,由王建華、王建朗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再交由葉文璞持向民間金主林喬旋、鄭建國、林文輝、陳淑真、胡錦承、劉俊佑、小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趙啟東、城市租賃公司、王先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陳先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王剛銘、敖天建、小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魏佳鈺、林品豪、王冠傑、蕭子堯、劉政傑等人進行票貼借款。『嗣』因金主對王建朗、王建華個人信用已有疑慮,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必須提供合發公司、津津公司之支票及不動產作為擔保,王建朗、王建華明知依照合發公司、津津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並不能為此種形式之保證,故為此開立合發公司、津津公司之支票亦超越授權之範圍;然王建朗、王建華竟共同基於偽造支票、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合發公司出納林秀珠開立合發公司支票52張,票面金額合計3億383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支票54張,總金額3億4180萬元)……, 交給葉文璞持向前揭金主作為借款保證」等語,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王建朗、王建華係自94年2、3月起以合發公司系爭52張支票向民間金主借款或為借款之擔保,有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本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至68頁、卷二第48頁),是自不能以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即認合發公司自94年2、3月起即有系爭52張合發公司支票,向民間金主借款或為借款之擔保。

3、又查系爭52張合發公司支票,係被上訴人王建華指示合發公司出納林秀珠陸續開立,交由葉文璞持向民間金主借款,已據相關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林秀珠於調查局證稱:「總經理王建華今 (94)年3月間開始時,會要我開立他個人的支票,經王建華用印後,將支票交給葉文璞到民間借款。 但是從5月開始,王建華指示我開立合發公司上海銀行民生分行支存帳戶的支票,交給葉文璞拿去民間借款」等語,有94年9月6日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葉文璞亦於調查局供稱:「因為合發、津津公司的資金缺口及需求愈來愈多,王建華、王建朗個人的信用額度,已不足支應上述資金需求,而上述民間債權人為了確保他們自己的債權,乃轉要求提供津津、合發公司提供由公司具名的無記名票據作為擔保,因此,津津公司大約在94年3、4月期間、合發公司則大約在5月期間, 開始提供公司票據作為借款擔保支票。……」等語, 亦有94年8月25日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53頁), 均證稱系爭52張支票係於94年5月間起才開立, 難認合發公司於94年2、3月間開始即陸續以系爭52張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向民間金主借款。

4、上訴人雖主張合發公司早於94年2、3月間即向民間金主借款至少3億3832萬元,嗣再於 94年5月12日至7月15日間開立系爭52張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云云。 惟94年5月以前均是由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開立其個人之支票向民間金主借款,業經林秀珠、葉文璞於調查局證述如前;而被上訴人王建華於原審陳稱「(問:為公司資金需求,何以非以公司名義借款?原因目的為何?)上市公司借款很敏感,承辦的主管人員會用自己的名義借款,不希望公司資金短缺的情形被外界知道」、「錢是我借的,但轉給公司,是用我的名義進到公司的帳戶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頁背面),核與其95年3月27日於調查局供稱:「約94年2、3月間,我們家族之關係企業吉發公司、 合發公司、津津公司及昌津公司因資金週轉出現問題,又無法自銀行貸得資金,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前述向民間借款,都是以我及王建朗名義,如果銀行作業截止時間來得及,就匯到我設於上海民生分行之帳戶及王建朗設於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再轉給公司,如果來不及,就直接匯入津津公司及合發公司之公司帳戶,另外有些款項是以現金方式收取,該等款項主要是由公司出納收款後,再存到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核相符合, 尚無證據顯示94年5月以前被上訴人王建華等人 是以合發公司名義借款。而合發公司於 94年5月12日起持系爭52張支票向訴外人鄭建國、林喬旋、陳淑貞、林文輝、胡錦承、劉俊佑等人借款,業經查核簽證合發公司94年度半年報之會計師陳功源、吳皓帆查明,記載於查核工作底稿之「應付保證票明細分類帳」及「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一第98至123頁), 並揭露於94年半年報「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下之「應付保證票」項目,及「應付票據明細表」下之「其他」項目中(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8頁);被上訴人王建華亦陳稱「後來在94年5月中旬以後, 資金調度比較緊,所以有金主要求以合發公司的票來擔保」、「(用這52張票還有設定抵押借來的錢,何時收到款項?)當天就收到了。我不是一次開52張票借錢,有時候是借錢,過幾天還他,那是在那段時間的總累計,錢是有進有出」、「如果是我個人借錢,大部分的錢會先進我的帳戶,再進公司的帳戶,如果是公司借錢,民間借款人就直接進入公司帳戶,但是這中間,公司的錢絕對沒有進入我的帳戶,但是我自己的借款,也有一些因為時間超過四點鐘,所以金主直接匯到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至18頁),難認系爭52張支票係用以擔保合發公司或王建華等於94年2、3月間向民間債權人之借款。

5、上訴人雖以匯款名義人與執票人不同,主張合發公司非於94年5月 以後始持系爭52張支票向鄭建國等金主借款云云。查關於合發公司以系爭52張支票向訴外人林喬旋、鄭建國、陳淑貞、林文輝、胡錦承、劉俊佑等人所借款項之收付情形,業據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合發公司等人說明並提出相關合發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分類帳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52頁),相關確定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52張支票之持票人為林喬旋、鄭建國、陳淑貞、林文輝、胡錦承、劉俊佑等人(見原審卷二第65至68頁),而上訴人主張鄭建國、林喬旋等人匯借之各筆款項之匯款名義人為葉季香、陳桂珍、賴梓水及吉發公司,固有上海商銀民生分行 100年11月24日民生字第1000000221號函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惟民間金主與借款人達成借款合意後,是否以其自己名義匯付貸與之款項,由其自行考量決定,非借款人所能置喙。且相關刑事確定判決業認林喬旋持有94年5月12日期面額各300萬元之支票2紙、94年5月19日面額各240萬元之支票2紙、94年5月26日 面額各300萬元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被上訴人合發公司等主張林喬旋各預扣利息後,於94年5月13日 匯款兩筆各1,103,300元、3,932,000元,共5,035,300元, 94年5月19日匯款一筆4,017,100元,94年5月26日匯款一筆5,021,3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19、21頁);而上海商銀民生分行函附之資料顯示, 94年5月13日訴外人陳桂珍匯入1,103,300元、 訴外人賴梓水匯入款392,000元,合計5,035,300元;訴外人賴梓水又於94年5月19日匯入4,017,100元、94年5月26日匯入5,021,3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各筆匯款金額及日期均相符合。就訴外人鄭建國部分,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鄭建國持有94年5月12日期面額750萬元支票2紙、同日面額1,000萬元支票1紙,94年5月13日期面額700萬號支票1紙、 94年5月20日期面額1,000萬元支票1紙(見原審卷二第65頁);被上訴人合發公司等主張鄭建國於⑴ 94年5月12日匯款三筆金額各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共1600萬元,5月18日匯款二筆金額各260萬元、240萬號,共500萬元,另於5月20匯款350萬元,用以支付 94年5月12日面額共2,500萬元支票之借款,⑵95年5月20日另匯款五筆金額各3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85萬元,共965萬元 ,用以支付94年5月20日面額1,000萬元支票之借款,及於⑶

5 月13日匯款2筆共700萬元共以支付94年5月13日面額700萬元支票之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而依上海商銀民生分行函附之資料顯示, 94年5月12日訴外人季桂香匯入三筆款項金額各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於5月13日匯入二筆金額各為300萬元及400萬元, 於5月20日匯款五筆金額各350萬元、100萬元、185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各筆匯款金額及日期亦均相符合。參諸葉季香、陳桂珍、賴梓水並未執有系爭52紙合發公司之支票,亦非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合發公司之民間債權人,被上訴人合發公司等抗辯鄭建國使用葉季香之姓名匯款,林喬旋使用陳桂珍、賴梓水之姓名匯款,應可信採。

6、又被上訴人合發公司等抗辯合發公司於 94年6月27日向第三人借入四筆款項金額 各400萬元,375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共1,47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嗣於94年7月6日期面額各1,000萬元 及500萬元之支票2紙向林文輝借款二筆共1500萬元用以清償部分,依上海商銀民生分行函附之資料顯示, 94年6月27日匯入合發公司帳戶金額各400萬元,375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之款項,依訴外人吉發公司所匯(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惟「一般是由王建華、王建朗自行預估未來兩個禮拜至一個月的公司資金需求及缺口……他們會告訴我需要的資金總額,並委託我向上述民間債權人開口借錢」等情已據葉文璞於調查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而王建朗於調查局亦供稱「地下錢莊都是匯款到我指定的單一帳戶,再由我及王建華統籌分配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可認此部分應係王建華、王建朗計算合發、吉發、津津等公司所需資金委由葉文璞向民間債權人借款後,民間債權人將全部款項匯至吉發公司帳戶,再由吉發公司將合發公司所借部分轉匯合發公司,既無證據顯示林文輝有於94年2 、3月間即曾匯借款項予合發公司,自難認合發公司於94 年

2、3月間即以上開支票向林文輝借款。

7、又葉文璞固曾於 94年3月間掛失津津及合發公司支票數張,惟「因為有民間金主來找葉文璞說可以有便宜的資金借給我們,但是要以津津及合發公司的支票作為擔保,我們信以為真,故要葉文璞將支票交給對方,可是對方事後卻未將資金匯入,所以葉文璞才會去掛失這些支票阻止對方將支票兌現。事後對方的確有將支票提示,我們還急著籌款向銀行申請提存止付。」等語,已據王建朗於調查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242頁), 該等葉文璞掛失之支票既未包含於系爭52張支票之中,且合發公司簽發之該等支票又未借到款項, 是亦不能以葉文璞曾於94年3月間掛失,而認合發公司於 94年3月間起即有以系爭52張支票向民間債權人借款。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合發公司有於 94年3月間起即以系爭52張支票向民間債權人借款之證據,上訴人主張合發公司於94年2、3月間起即以系爭52張支票向民間債權人借款,尚屬無法證明而無可取。

(二)合發公司 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有無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而致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受有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

1、查94年第1季財報係揭露公司94年1月1月至94年3月31日期間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及現金流量等情形之報表,其所應揭露者, 為公司自94年1月1月至94年3月31日止間之相關營運及財務資訊, 故合發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表有無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應以其有無於94年1月1日至94年

3 月31日發生,應揭露於財務報表而未揭露之情形為斷。

2、上訴人以合發公司於94年1月至3月間向民間債權人借了大筆款項,系爭52支票即合發公司借款之支票,但沒有在94年度第1季財報上揭露,主張合發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報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 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合發公司於94年2、3月間起即以系爭52張支票向民間債權人借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辯稱94年3月底以前, 均是開立其等個人支票以其等個人名義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相關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合發公司等有於94年2、3月間即以合發公司名義向民間債權人借款,則上訴人以合發公司於94年2、3月間即以系爭52張支票向民間債權人借款未揭露於94年度第1季財報等情,主張合發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報有無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已無可取。上訴人雖主張王建華、王建朗於94年 3月間即向民間債權人承諾開立合發公司之支票以為擔保云云,惟未據舉證,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於94年2、3月間有向民間債權人承諾開立合發公司支票以為擔保,且系爭52張支票係於94年 5月起始陸續開立已如前述,然若果王建華、王建朗有於94年2、3月間承諾開立合發公司為借款之保證,衡情民間債權人當時即會要求其等開立,而無任其等延至2、3個月後始行開立之可能。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建華、王建朗於94年2、3 月間即向民間債權人承諾開立合發公司支票以為擔保,應將承諾擔保之情形揭露於94年第1季財報云云, 亦無可取。查系爭52張支票之開票日既均介於94年 5月12日至同年7 月15日間,係於94 年5月3日合發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公告之後,另合發公司以其田中廠、蘆竹鄉土地設定抵押之事實,亦均發生於00年 0月00日合發公司跳票之後,為兩造所不爭, 均無從揭露於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中。相關刑事判決雖認合發公司未於財報揭露以系爭52張支票及以田中廠、蘆竹鄉土地設定抵押為借款擔保之事項,而有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事,然並未認定該項事項應揭露於94年第1季財報,亦未認定合發公司94年第1季財報有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合發公司94年第1季財報有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合發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有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 ,而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受有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即非可取。

(三)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證券交易法第21條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檢察官起訴時起算,尚非可取。查本件被上訴人合發公司於94年7月20日起發生退票, 其股票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票,並經新聞媒體刊載,嗣於

95 年5月9日下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被上訴人合發公司之股票至遲於95年5月9日該公司下市之日起已無甚價值,斯時上訴人之授權人應已知悉損害之發生。而94年8月5日蘋果日報導「顯示合發有掏空公司資產與作假帳之嫌」、同日自由時報報導「『合發興業公司』疑被津津董事長王建朗家族以假土地買賣、作假帳方式, 掏空資產6億餘元」(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上開報導既指明合發公司涉作假帳,則上訴人之授權人於上開報導後,應亦已知悉合發公司帳冊報表有所不實,且上訴人之授權人持有股票上均印有公司董監事姓名,亦可經由政府公開資訊查悉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之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5年5月9日開始起算至97年5月8日屆滿二年。惟上訴人遲至98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於99年5月17日始追加被上訴人阮運財、 羅明財為共同被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合發公司有於94年2、3月間即以系爭52張支票向民間債權人借款,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合發公司94年第1季財報有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 且上訴人授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合發公司94年第1季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 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則關於上訴人之授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受損害之金額,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合發公司於94年2、3月間即以系爭52張支票向民間債權人借款而未揭露於94年第1季財報, 致其因信賴前開財務報表誤認合發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買進合發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合發公司係於94年5月間起始以系爭52張支票向民間債權人借款, 合發公司94年第1季財報並無虛偽或隱匿不實, 且上訴人之授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