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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彥伯法定代理人 張雅莉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被上訴人 賴秋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秋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哲民新台幣陸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林彥伯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秋屏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哲民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上訴人林彥伯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秋屏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秋屏如分別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參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為上訴人林哲民、林彥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屬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賴秋屏向上訴人推薦「TSHU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及「TSHL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惟賴秋屏並未告知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商品風險,僅表示該連動債商品安全、為A+評等、且免課徵利息所得稅,並於台新銀行所製作之「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告知該連動債商品到期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至少贖回100%投資本金。而台新銀行亦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逐條完整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書性;未確定上訴人已詳讀系爭連動債契約並充分了解該產品特性及將來可能承擔之風險,致上訴人誤信該連動債商品為100%保本,而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4日、97年1月16日及97年2月13日購買系爭連動債如附表所示。而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間瀕臨破產違約,惟台新銀行與賴秋屏均未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適時通知並提供上訴人規避風險之資訊。是台新銀行違反民法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另賴秋屏與台新銀行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後,上訴人所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無法贖回,故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交易金額加上手續費扣除已配息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分別給付上訴人林哲民、林彥伯各622萬7,253元、353萬3,627元之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分別給付上訴人林哲民、林彥伯622萬7,253元、353萬3,627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別於97年1月14日、97年1月28日簽署信託總約定書,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依上訴人之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於配息給付時確實入帳,對於資金並無運用決定權。台新銀行並非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無法提供本金或收益率之保證。台新銀行已定期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投資決策之參考,已盡信託業所負定期報告義務。且兩造間為信託關係,並無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台新銀行復已對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之風險告知義務,注意商品對上訴人之適合度,並揭示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連動債之相關風險。而被上訴人賴秋屏已向上訴人林哲民及林彥伯之法定代理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交易條件及產品相關風險,並提供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上訴人審閱,且上訴人並親自於產品說明書簽章。另上訴人先前已有投資經驗,上訴人已知悉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又系爭連動債所謂到期保本,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台新銀行所得為之承諾或保證。台新銀行對理財專員之選任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且上訴人可能所受損害為投資風險所致,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林哲民、林彥伯分別於97年1月14日、97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銀行簽訂信託總約定書。

㈡上訴人經由申購當時於被上訴人銀行任職之理財專員即被上

訴人賴秋屏所介紹及說明系爭債券產品發行條件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申購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連動債券。

㈢上訴人林哲民、林彥伯因申購系爭債券而獲配息之金額分別為美元9,372元、5,280元。

㈣系爭債券之中文說明書載明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

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債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而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係依荷蘭法設立之公司,且為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㈤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經

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賴秋屏是否未向上訴人善盡風險告知義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是否應就賴秋屏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賴秋屏是否未向上訴人善盡風險告知義務?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

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

品即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賴秋屏則受雇於台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而為上訴人處理購買系爭連動債事務,並依上訴人之指示管理信託財產,包含帳戶管理、配息入帳、到期贖回、發行機構提前買回之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並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上訴人之投資目的在於保本及獲利等情,竟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等語。惟賴秋屏則辯稱:已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後,始由上訴人於契約文件上簽名並蓋章,故被上訴人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則被上訴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

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分別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所明定。又依96年9月11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另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規定亦同此旨。

⑵則依上開信託業法與相關法令規定,賴秋屏即應掌握上訴人

之背景資料,提供上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至於不同時期之債券,其風險、特性並不相同,故上訴人雖另有投資連動債券之行為,究非其本業,則受限於資訊不足,仍不足以減輕賴秋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賴秋屏辯稱上訴人富有投資經驗,自已了解系爭連動債有不保本之特性云云,並不可採。

⑶而台新銀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前,賴秋屏固然已提

供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上訴人審閱,而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固然已記載系爭連動債券之名稱、發行機構及其評等、發行日、到期日、發行幣別及提前回贖條件、配息情境等項,並揭露其各種投資之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之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並明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另在信用風險項下並記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表務」,並經上訴人林哲民、林彥伯之法定代理人張雅莉簽名蓋章,固有該等文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1、15至18、20至23頁)。惟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屬於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均屬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極易使投資人誤認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只會獲利,毫無風險,輕率作成投資決定。故上訴人雖曾在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中文說明書上簽名及蓋章,但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簽名及用印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賴秋屏確曾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性質及風險屬性,亦不足證上訴人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且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賴秋屏之說明而了解系爭債券並不保本之特性。

⑷又縱使賴秋屏業已向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並確認上訴人

已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債券、以及本金有全損之風險,惟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記載:「台灣銷售限制:債券不可在中華民國銷售或提供,但可從中華民國境外的方式銷售給中華民國居住的投資者,以遵從台灣證券法規及章程適用之跨國活動。」有該等說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我國證券法規規定,系爭連動債不得在我國銷售之原因,衡情即在於系爭連動債所涉及上開各種風險,已逾我國金融機構所得控管範圍。則台新銀行以信託方式為上訴人在我國境外購入系爭債券而為投資行為,即形同於實質上為發行機構在我國境內公開發行銷售系爭債券。從而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關於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之記載,無異於完全免除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將台新銀行明知其無從控管之風險所生所不利益,均轉嫁於上訴人負擔,而又未同時免除上訴人支付手續費之義務,妨礙上訴人藉由購買系爭連動債以保本並獲利之目的,顯屬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認其為無效。故賴秋屏自不得以上開關於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之記載,據以證明其已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性質及風險屬性。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賴秋屏未依上開法令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不告知說明系爭債券契約條款內容、風險屬性、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及其他相關重要投資內容,已如前述。而依客觀觀察,如賴秋屏確實善盡說明義務,使上訴人確實了解系爭債券不保本之特性,則上訴人必不購買系爭債券,因此必不生系爭損害;因賴秋屏故意未善盡說明義務,且上訴人復僅為一般投資人,不具備專業投資知識,通常即會輕信賴秋屏之推介與銷售,因此產生此種損害。從而賴秋屏故意不告知上開風險屬性等重要投資內容,致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受有不能適時停損贖回系爭債券以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違背善良風俗。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賴秋屏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是否應就賴秋屏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抽象之標準,不以管理者個人之能力為考量,乃以從事該等職業之人之社會地位,通常所要求之社會義務為標準。且金融機構於銷售金融商品時,應符合客戶之投資屬性、投資經驗、知識、投資目的、財產狀況、身分背景、資金來源與風險偏好等因素而為推介,以符合適當性原則之要求,亦已成為各國金融機構業務人員之基本行為準則。經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為具備投資專業知識之金融機構,則其所應採取注意程度之標準,即須依上訴人之投資目的加以衡量。又上訴人既為證券投資以獲取穩定之收益,而委託台新銀行處理信託事務,則台新銀行須採取較保守之投資策略,始為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參照陳春山,信託及信託業法專論─理論與實務,第80頁,2000年3版;王志誠,財富管理法規與職業道德,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第

5 至7頁,2007年7月)。⒉又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

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㈠理財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㈡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㈢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㈣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之風險管理作業準則。㈤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㈥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第十條規定:「第六點所稱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㈥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銀行負責,並應於第㈤款客戶權益手冊中充分告知客戶。……㈧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⒊從而被上訴人賴秋屏既受僱於台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則台

新銀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賴秋屏實施教育訓練,並落實內部控管及稽核制度,且監督賴秋屏確實執行關於風險告知義務之履行。而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並未具體要求並監督賴秋屏執行相關規範,台新銀行雖否認之,惟僅辯稱賴秋屏已取得信託業務員之資格,並通過投信投顧法規測驗、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研習班課程云云,然據此並不足以證明台新銀行已監督賴秋屏確實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特性與風險屬性。則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項規定,與賴秋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若干?⑴經查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債券,購買金額如附表所示。而系

爭債券到期日雖為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亦即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於民國109年始有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業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其保證機構則已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債務人破產,衡情已無清償能力,則上訴人欲提前贖回系爭債券時,系爭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顯然均已無法依約返還本金,故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且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林哲民、林彥伯因申購系爭債券而獲配息之金額分別為美元9,372元、5,280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受有利益,即應予以扣除。故林哲民僅得請求台新銀行賠償美金20萬628元(210,000-9,372=200,628),林彥伯僅得請求美金11萬4,720元(120,000-5,280=114,720),且依起訴時匯率32.46計算(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林哲民、林彥伯損失分別為651萬2,385元、372萬3,8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林哲民、林彥伯僅分別請求台新銀行各給付622萬7,253元、353萬3,627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哲民、林彥伯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賴秋屏分別連帶給付622萬7,253元、353萬3,627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申購人│申購商品 │申購日期 │交易日期 │申購金額│配息金額││ │ │ │ │(美元)│(美元)│├───┼────────┼──────┼─────┼────┼────┤│林哲民│十二年期美金計價│97年2 月13日│97年3月3日│ 18萬元│7,920元 ││ │『雙率計息』利率│ │ │ │ ││ │連動債券(TSHU)│ │ │ │ │├───┼────────┼──────┼─────┼────┼────┤│林哲民│十二年期美金計價│97年1 月14日│97年1月22 │ 2萬元 │1,452元 ││ │『雙率區間』利率├──────┤日 ├────┤ ││ │連動債券(TSHL)│97年1 月16日│ │ 1萬元 │ │├───┼────────┼──────┼─────┼────┼────┤│林彥伯│十二年期美金計價│97年2 月13日│97年3月3日│ 12萬元│5,280元 ││ │『雙率計息』利率│ │ │ │ ││ │連動債券(TSHU)│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