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進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婷即陳氏碧雲間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法院)以99年5月10日98年度監字第4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桃園法院合議庭以100年3月31日99年度家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00年8月9日100年度非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7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
三、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22條規定即明。又依非訟事件法規定,非訟事件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